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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7:10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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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荒、破坏植被、挖砂、取土、开山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予以制止,并有权对破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批相应级别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

(三)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提高全民自觉防治水土流失的意识。

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水土保持知识教育。各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水土保持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地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报告本部门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滥砍滥伐。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各种建筑废料、废渣(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带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江河、湖泊、水库、干渠保护范围内;

(二)铁路、公路隧洞洞口用地范围内的斜坡;

(三)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带。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济林、水土保持林、修建水平梯田(土)、蓄水池、拦山沟、拦沙坝等保护水土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路、气综合治理,建设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防治水土流失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水土保持管护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水土保持管护员履行职责时,应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土保持管护员证件。

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土保持监督员工作,负责管护范围内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情况。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和监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社会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列入土地承包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申请从事需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或水土保持方案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水土保持的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分级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时,应进行水土保持验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措施及防治效果的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应依法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与水土流失治理费。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不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或自行防治不符合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征收水土流失治理费,专项用于该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保持资源、设施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范围,按照《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滥用职权,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水土保持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三十条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进行治理。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经营性弃土(渣)场,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水土保持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1991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随后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省人大于1992年制定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经济社会现状已发生很大变化。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市是一个水土流失严重的城市,水土流失使我市耕地减少,质量下降,土地沙化、石漠化,影响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大洪涝灾害的量级和损失。我市人均耕地仅0.9亩,人均保证灌溉面积0.3亩,人均多年平均水资源量1368立方米,水土资源相对匮乏。据2000年卫星遥感调查,我市尚有水土流失面积2622.5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2.64%,水土流失的形势十分严峻。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从1998年以来,我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工作迅速开展起来。我市建设生态经济市,需要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方面的立法,制定《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同时,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2005年立法计划,市水利局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人员构成,2005年3月拟写了初稿,初稿形成后,市水利局召集各区、县(市)水利部门进行座谈和征求意见,并作再次修改。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做了十余次修改,形成了较成熟的稿子。2005年6月1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此次会议的意见,起草小组对稿子做了较大修改。市水利局将修改稿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到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征求书面意见。2005年6月22日,市政府法制办和起草小组,根据反馈的书面意见,作了认真仔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办法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范围问题

国家颁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定额编制规定,方案编制和审批,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就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凡是需要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的生产建设项目,属于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关于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的问题

我市农村的水土流失比较严重,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十分重要。在现实中,许多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农户水土保持知识还很欠缺,自觉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的意识还比较淡漠。土地承包合同未依法列入水土保持的内容;新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许多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未受到有效制止,一些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农户,对非法挖砂、取土、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只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就听之任之。大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缺乏有效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林(草)、工程性水保设施等),不断遭到各种人为活动的破坏。因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关于加强市、县、乡、村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明确要求“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同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20%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省、市人民政府分别批准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都规定设立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和管护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本办法除对建设水土保持监督、管护体系做出规定外,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四)关于严格审批弃土(渣)场水土保持方案的问题

违法弃土(渣)场在选址上未经过水土保持专家的论证,没有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防护设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一些违法弃土(渣)场还威胁着民房、水库、河道、道路的安全(如已废弃的南明区红岩冲弃土场)。

城市发展必然带来大量集中弃渣土的问题,由于我市特殊的地形,弃土(渣)场成为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地带。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五)关于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有关手续。

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手续是水土保持法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规定:“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都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第八条列举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内容,并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2〕129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同时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保〔2004〕165号)规定对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征用和采矿登记、许可时,要严格把关,切实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作了相应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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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等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同意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防空地下室(含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单体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计划部门在批准下达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用于指挥、通信、医疗、物资储备、车库、专业队掩蔽等专用功能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一条在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定额等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竣工进行整体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修或返工,整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擅自施工或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返工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擅自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平调、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1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制度改革应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相衔接。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法定的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贷款、结息对帐等制度。
  第十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受托银行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
  第十二条 登记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核新设单位和单位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审核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审核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
  (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五)催缴住房公积金;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存取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开户、转帐;
  (二)承担接柜、记帐、复核、收付现金及支票。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
  (四)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存取专柜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登记专柜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存取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采用送缴或转帐两种方式。
采用送缴方式的,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审核手续。审核无误后,到存取专柜办理缴存手续。
  采用转帐方式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签订转帐协议,每月按协议规定办理转帐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年薪制的职工的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年薪计算,但不得超过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五倍。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自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最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 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储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核后,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市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于三十日内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
  职工调入单位应当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入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作为新参加工作职工开户补缴。
  职工调入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调入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故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住房公积金缴存也随即中断。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登记专柜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到期或单位效益好转后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手续,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实行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的;
  (四)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七)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第五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登记专柜审核后,到存取专柜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封存管理的,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
  (三)有相当于购房全部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保险。
  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时,经职工本人同意,可由单位统一代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满足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照以盈补亏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转。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帐。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专柜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会同受托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方便。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