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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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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1年3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实,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登记文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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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德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46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城市客运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客运经营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分歧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检测的,应当通知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予以纠正。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实施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汇发[2003]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涉外经济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或本公司分摊的各类非贸易费用的售付汇管理政策,并决定在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先予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及时总结经验,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明确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包括: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跨国公司;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中资集团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内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其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资集团公司在境内设立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三、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总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设立的分公司、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公司等;由中资集团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四、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具有中国国籍且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员工(以下统称外籍员工)工资及福利津贴,或者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津贴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五、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在境外社会、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或者将外籍员工的上述费用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境外保险单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六、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员工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等,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员工护照等身份证明、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本公司员工赴境外从事经营活动或参加培训的证明材料等,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七、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专利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引进费等,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外经贸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注册登记证明、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八、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管理费等费用,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九、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或分摊的其它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相关费用正本单据等证明材料,如需纳税的还应当提供税务证明,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十、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从因特网(internet)下载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等,加盖本公司印章后,凭以办理非贸易购付汇手续。

  十一、最近三年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财务状况良好,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规模较大,在当地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也可以按本通知规定办理有关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十二、北京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应当将本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跨国公司及其当地境内关联公司,和经核准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名单下发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北京市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至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北京、上海、深圳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 系 人:马 超

  联系电话:010-68402114

  传 真:010-684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