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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9:28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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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 昆政发〔1992〕125号)
 



第一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畅通无阻,发挥昆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城市管理部门所管理辖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堤放、闸坝、护岸、码头、引、排水设施等。
  跨河的道路、桥涵,同时适用《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要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和疏挖河道的义务。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规划、水利、交通、航运、环保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二章 河道建设与整治





  第五条 河道建设与整治,必须执行昆明总体规划要求的防洪标准,保证提防安全和行洪排洪畅通。


  第六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昆明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理,线路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七条 河道的建设与整治,包括跨河、穿堤、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方案报送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上新建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必须按设计要求有防护措施。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堤防上原已修建的涵洞、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改建。


  第十条 在堤防上新建和原在堤防范围内已建的公路、桥涵,其管理和维护必须符合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管理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及所属范围。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地区的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利用河道及其岸线进行建设时,应当事先征得昆明市城市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整治。因修建、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道的古道、旧堤和原有工程设施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昆明市的堤防河道,其管理保护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堤防外侧管理保护范围根据河道的现状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盘龙江、大观河为堤防外侧(距离河堤)各15公尺,金汁河、玉带河为堤防岸外侧各10公尺,一般河渠为堤防岸外侧各5公尺。


  第十四条 凡经划定的河堤用地,均由河道堤管理部门主管。原已占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道、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河道上的涵洞、闸门等设施,由市政公用局河道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进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偷盗和擅自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及宰杀牲畜;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和容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栏、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农作物、放牧,设置栏河道渔具,禁止向河道内弃置矿渣煤灰、建筑材料、泥土、垃圾、粪便等。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临时棚点,原已建盖的,要限期清理取缔。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河堤地开渠、打井、挖窨井、葬坟、晒场、存放物品、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在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并按附表标准缴纳费用后,方可施工:
  (1)钻探、破堤建桥;
  (2)建盖临时货亭棚屋或其它建筑设施,在河堤岸滩地存放物件;
  (3)挖沙、取土;
  (4)在河道、堤防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护堤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和委派其他单位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设置和改造河道排污口,在向其他部门申报前,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原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向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以及声音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部门在规定的限期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派人清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设障者全部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原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产权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凡属历史原因在河堤护岸所规定的范围内建盖的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在向规划及其管理部门办理改造、修建、设置等批准前,应及时向河道管理机关申报备案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均视为违章行为。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及防汛抢险等岁修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河道建设、整治和维修等和计划,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设施量下达,各分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河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集资的方法向受益单位、集体、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定额》或河道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机关收取的专项经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取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1、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2、在防汛抢险中作出成绩的;
  3、保护开发的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4、发动和组织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承担有关费用、罚款、取缔、通报等处分。
  损坏堤防、护岸和河道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除给予处罚外,由责任单位(人)负责修复,清淤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凡拒付应缴纳的费用,属单位的,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市政公用局及委托的河道管理部门的通知代扣;属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代扣。银行及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经济赔偿和罚款,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处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昆明市市政府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八个郊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原昆政发(1987)120号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占用河堤建盖临时设施(货亭、棚屋)收费标准



┌─────────────┬────────────────────┐│     种  类     │      每天每平方米/元      │├─────────────┼───────────────┬────┤│             │     批准期限内     │批准延期│├─────────────┼───────────────┼────┤│河堤货亭         │       0.15       │ 0.25 │├─────────────┼───────────────┼────┤│河堤工棚         │       0.10       │ 0.15 │├─────────────┼───────────────┼────┤│河堤堆放建筑材料     │      0.075       │ 0.12 │├─────────────┼───────────────┼────┤│河堤施工围栏       │       0.06       │ 0.10 │├─────────────┼───────────────┴────┤│      备      │现场清理预备金(每平方米20元)。超出批准期││      注      │限获延期的,按收费标准收60%和占堤费。  │└─────────────┴────────────────────┘


          占用河堤道开采地下资源收费标准         


┌─────────────┬───────────────┬────┐│种类           │       单位       │单价(元)│├─────────────┼───────────────┼────┤│破堤新建桥        │     每天每平方米     │  15  │├─────────────┼───────────────┼────┤│新建码头、排污口     │     每天每平方米     │  20  │├─────────────┼───────────────┼────┤│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淤泥 │     每天每平方米     │  10  │├─────────────┼───────────────┼────┤│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     每天每平方米     │  25  ││掘            │               │    │├─────────────┼───────────────┼────┤│     备 注     │现场清理预备金(每平方米)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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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工商市字〔1991〕第117号文公布了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后,又有一些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物资供销机构,向我局申请增加经营汽车的分支机构。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对这些物资供销机构撤并留方案的批复精神,为了搞活流通,方便企业购销
,经研究决定,同意中国电子物资公司等单位增加经营汽车的分支机构(详见附件),作为我局公布的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补充。请这些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要求。为这些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附件: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补充名单(略)



1991年7月10日

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清字〔199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要求,积极配合机构改革和政企分开等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为认真规范各地区、各部门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依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的规定,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产核资“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要求的一项具体工作措施,也是密切配合各项改革工作、真实反映企业(单位)的财产状况、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单位)加强基础管理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
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将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制定工作计划,及时落实工作措施,积极稳妥地组织做好各项工作。
二、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均应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或由企业(单位)及企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清产核资机构确定。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的要求,由国家确定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国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工作,统一开展清产核资。
(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特定范围企业(单位)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地方政府规定有关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等工作,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三)企业(单位)发生特定行为和产权变动情况,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必须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四)企业(单位)财务和帐务发生异常情况,由清产核资机构批准进行清产核资的。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审计中发现企业(单位)帐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对企业(单位)重新建帐或帐务调整。
(五)企业(单位)由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严重,申请核销国家资本金,报经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三、企业(单位)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由各地区清产核资机构和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组织原则进行。
(一)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制定全国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具体负责中央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二)地方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具体负责本地区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初审或复核。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其具体工作内容可按照全国清产核资制度和办法,以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一)关于资产清查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要对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要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不重不漏、不留死角;对查出的问题,不打埋伏,如实上报;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等,在按规定
进行必要技术鉴定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权限申报审批。
(二)关于产权界定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工作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依法确认、尊重历史”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经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的产权界定结果,一般不再重新
进行产权界定;但界定双方均对原界定结果提出异议或有新问题出现的,可重新进行界定;企业(单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进行产权界定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要按照全国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进行界定补课。
(三)关于价值重估工作。价值重估工作是指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帐实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重新估价。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已经开展过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只进行复核;企业(单
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开展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应按照全国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组织进行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
(四)关于资金核实工作。在资金核实工作中,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准确核实企业(单位)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正确执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按规定程序做好申报和审批,认真核定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和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企业(单位)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不同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清产核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当前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总体工作要求,认真做好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全面摸清集体经济“家底”,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帮助解决企业困难,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奠定基础。
(二)配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公司和挂靠公司完全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工作。
(四)按照《公司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的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配合做好改制等产权变动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五)各级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的企业(单位)重新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以及在国有资产年报统计检查中发现企业(单位)帐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和长期严重亏损必须重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六、各地区、各部门对列入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企业(单位)组织开展清产核资,须按以下程序组织工作:
(一)成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根据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任务需要抽调财会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仓库保管等专业人员若干工作小组。
(二)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要认真组织学习清产核资各项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资产清查时间点及清查时间,报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执行。
(三)企业(单位)依据确定的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对各类资产和帐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按规定做好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阶段工作。
(四)整理有关材料,如实填报有关资产清查报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确认或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清产核资机构)。
(五)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批复结果,进行有关帐务处理,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工作。在清产核资完成后到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的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在新办法未出台前,仍执行全国清产核资原有的审批程序。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基础报表和工作申报表由省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发;汇总报表统一填报当年资产年报。
九、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及相关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肃工作纪律。
(一)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弄虚作假的企业(单位),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责令其推倒重来,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所需费用全部由该企业自行负担。
(二)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清产核资机构和个人,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弄虚作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会计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禁止以各种名目向企业(单位)收费,对以清产核资名义向企业乱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纪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每年年初认真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年终要进行全面总结。计划和总结要及时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情况将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范工作行为。



19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