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保障国家经济权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实行“管理、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标准局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是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检测网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受各级政府委托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省、市(地)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齐全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行业或地区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受委托的检验站,经标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发给监督
检验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关,积极支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凡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危及人身安全和人民健
康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样监督检验。
2.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抽样核验,出具检验证明。
3.对已经命名的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考核。并监督本地区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全使用。
4.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并为司法部门裁决质量纠纷提供技术依据。
5.对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的新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出具产品鉴定证书,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批量生产,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7.指导和协助企业搞好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统一检验方法,帮助培训检验人员。
8.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供重点产品质量检验考核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计量器具、食品卫生、药品、锅炉、船舶以及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化部门要主动与这些单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产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物质基础。对使用商标的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产品质量。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条 一切外贸出口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或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外贸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或按与外商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市(地)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可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时到工厂、市场检查质量保证情况,抽验产品质量,执行监督检验。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
1.对本地区(包括国营、集体、社队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验。如经多次说服仍拒绝检验的,产品按不合格论。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可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可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的企业负责人员,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产品的商
标。
3.对企业为保证产品质量必须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4.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5.对在省内开设的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出口产品,根据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如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标准文件,并报请标准化部门审核
。
6.对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产品的原材料、元器件和设备,根据签订协议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基本参数、验收和包装运输规范等,进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加工或使用。
7.对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元器件,按照技术标准或合同协议规定,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与企业的质量监督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组织经验交流,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惩处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按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的技术标准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者,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要注意选配作风正派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生产实践经验的工作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对不合规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无质量检验证明、无生产厂名的产品,不予收购。对不合规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药品和涉及安全、健康的产品除外)应降级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次品、等外品标志,不得
以劣充优,欺骗用户。
第十七条 运输部门要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对因运输部门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坏、短少,要负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运输部门对不符合包装规定的货物可拒绝承运。
运输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对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凡已发布技术标准的农副产品,在收购和销售时,都要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分级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起执行。
1982年7月10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8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计划免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包括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和对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都有做好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接种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做好本地区或者本单位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接种的组织工作,保证按时按量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当地接种单位或者指定的地点接受接种。流动人口在其住所地接受接种。
接种对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条 农村的计划免疫可以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提倡把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的范围。
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二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项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计划免疫接种项目,根据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或者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报请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由县卫生防疫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计划免疫规划制定订购计划,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卫生防疫机构,由省卫生防疫机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省卫生防疫机构采购疫苗,必须进行质量检查。严禁采购不合格疫苗。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管理疫苗,防止疫苗损坏变质。
严禁任何单位与个人使用已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的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提供经常性的接种服务。其他乡(镇)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地方,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五条 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掌握疫苗的性质、接种方法、异常反应的观察与处理等知识,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责任区内的接种任务。
第十六条 接种器具必须严格按规定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匙,防止感染和接种事故。
第十七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基层接种单位申办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防接种证》;儿童离开原居住地到异地居住的,其监护人应当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准确填写
《预防接种证》,并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者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按规定补种疫苗。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工作人员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因过失,造成接种对象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事故鉴定。
鉴定小组由获得主治(主管)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依据。
省鉴定小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者疑似计划免疫事故的异常反应,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遇到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例,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治疗抢救,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接种对象在接种后发生异常反应,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或者接种人员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和处理。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较大数额补偿费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部分补偿费。
经鉴定,接种事故属疫苗生产质量问题引起的,由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先予赔偿后,再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二十二条 经确认,属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对象,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由行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预防接种费,主要用于简单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的添置、疫苗损耗和接种人员的劳务补助。
已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不另收预防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计划免疫保偿费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不合格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疫苗费用,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致使疫苗损坏、变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疫苗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接种对象感染的,责令支付治疗费用,并由主管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
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采取有力措施治疗抢救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不能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流行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