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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2:03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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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进一步做好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6)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7)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8)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9)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10)图谋行凶、自杀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我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县、区政府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人民武装、公安、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属第二条第(二)项中(8)、(9)、(10)之一的,可随时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均回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不是在户口所在地入伍的,退伍时仍回原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八条 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父母均已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原在我市,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接收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经组织批准结婚,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后可来我市投奔配偶:

  (一)投奔的配偶是城市人口的,本人必须是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或者入伍前户口性质是直辖市或特大城市的城市人口的。

  (二)投奔的配偶是城市农业人口,本人必须是革命伤残军人或者是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三)投奔在新民县、辽中县的配偶,户口性质必须是同等条件的。

  来我市农村地区投奔配偶的,必须征得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需异地接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必须有充分的证明材料,证实符合政策规定,方予受理。

  第十一条 做正常退伍的义务兵,档案转到地方后,在待分配期间发现有严重疾病未基本治愈和患有精神病的,可退回部队。

  第二章 农村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村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应安排工作,并照顾本人志愿。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农业人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家居农村,入伍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包括线外地区城市人口)可安排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企业安排工作。

  (六)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第十三条 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精神病员,需住院治疗的,送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病情较轻不需住院治疗的,可分散休养。治疗休养期间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第三章 城镇安置

  第十五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在沈企事业单位)必须妥善安排,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允许在劳动计划指标内优先选择。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照顾本人志愿和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患有较重慢性疾病、精神病基本治愈有劳动能力的退伍义务兵,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采取合理分担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并视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退伍后在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属第二条第(二)项中(6)、(7、)、(8)、(9)、(10)之一的;

  (五)退伍后要求复学或重新应试入学的;

  (六)退伍后六个月内未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七)本人要求出国学习、探亲,由本人申请,经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的;

  (八)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九)申请并被招聘到中外合资企业工作的;

  (十)接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分配工作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报到上班,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撤销原分配工作决定,不再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 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应准其复学;原学校已经合并的,可到合并后的学校复学;原学校确有困难或已撤销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申请县、区、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学。

  原学校接收他们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复学。对复学退伍义务兵,年龄上应予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管理,进行理想教育、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并组织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

  (一)军龄计算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上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伍军人登记表》上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二)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伍后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

  (四)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此后本细则与上级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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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409号



关于印发《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全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会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高速公路服务质量和养护管理水平,规范和促进全国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部决定对全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现将《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请你们将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按附件一至三的要求填报后,于2001年8月20日前报送部公路司,并将电子文本通过部局域网发送到部公路司公路管理处。同时请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交通图一张(请在图上标绘高速公路的走向及各管理单位名称)。另请将附件四的调查内容转发至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组织填报,届时由部检查组统一收回。

附件: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关系框图

二、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情况表

三、高速公路基本情况一览表

四、高速公路管理情况调查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六日



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

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南昌全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规范全国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促进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向科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提高高速公路服务质量,确保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管理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检查)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规章和其他有关技术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检查的内容及评分标准

本次检查的主要内容分为路况、管理规范化、用户满意程度和综合评价四部分。路况部分包括路面使用状况、交通、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状况、绿化及路容路貌等;管理规范化主要包括路政管理、收费管理、营运管理、养护工程管理、服务区经营服务管理等;用户满意程度主要是指高速公路用户对行驶高速公路的便捷程度、安全保障、服务设施使用等的评价;综合评价指部检查组成员的总体印象。本次检查满分为1000分,按评分标准采用扣分的方式进行计算。各检查部分的具体标准及检测方法见附表。

二、检查评定的方法

检查工作采取全国分组、各小组交叉检查的办法进行。部检查组由部公路司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派员组成。具体分组情况及检查组人员组成,另行通知。本次检查的对象为全国所有已建成通车投入运营的高速公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或经营企业为具体的受检单位。检查方法:部检查组根据根据全国高速公路的分布及管理单位的管养情况,确定行走路线和检查次序;检查时,随机确定每个受检单位的检测评分路段、收费站和服务区,按附表所规定的检查内容进行现场检测。对管辖里程小于50公里的受检单位,实际检测评分路段为所有管辖路段;对管辖里程为50—100、100-200、200公里以上的受检单位,分别抽取被管辖路段总里程的50-60%、40-50%、30-40%进行检测评分。每个受检单位的收费站和服务区的抽查数量各不少于2个(总数小于2个的,全部检查)。同时,采取现场向司乘人员发放调查问卷由用户直接对高速公路的实际服务水平进行评价,每个受检单位的调查人数不少于20人次。最后,将所有检测结果输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评价系统得出该受检单位的最终得分,某一行政区的检查结束后,将该行政区内所有受检单位的得分进行算术平均,得出该行政区的最后得分。全国检查工作结束后,由计算机系统根据各省份综合得分和各受检单位的得分情况分别排出名次,并由部向全国交通系统公布测评结果。

三、检查的总体时间安排

2001年8月,为检查的准备阶段。主要工作内容为:制订检查实施方案,完成全国高速公路管理情况调查,组成部检查组,确定部检查组的行驶路线,编制完成检查计算机软件系统及其他准备工作。

2001年9月至11月底,为检查的具体实施阶段,检查工作首先从北方省区开始。

2001年12月,为总结阶段。部检查组汇总、整理检查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及发现的问题,撰写检查总结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四、检查的有关要求

1、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受检单位要支持、配合部检查组的工作,如:检测路段的交通控制、收费站、服务区的内部检查配合和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等。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2、各被检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组的接待工作,包括:为检查组提供工作车辆(面包车一辆)、标定合格的颠簸累积仪一台、负责检查组的食宿安排(时间和日程另行通知)、督导被检单位配合检查、提供检查组所要求的相关资料等。

3、部检查组成员在检查中要坚持严谨、公正、廉洁的工作原则,自觉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准向被检单位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收受礼品,不参加被检单位安排的宴请、娱乐活动。




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检查评分标准(路况部分400分)



项次
检查项目
评分标准
检测方法

1
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
8.5,每减少1扣3分,最高扣60分
颠簸累积仪

2
路面状况指数PCI
80,每减小1扣2分,最高扣50分
每个评分路段抽测1公里

3
路面不清洁有杂物
每公里扣2分,最高扣20
目测

4
标志不齐全
每处扣2分,最高扣30分
目测

5
标线不清晰
每公里扣2分,最高扣30分
目测

6
安全设施破损、不完善
每公里扣2分,最高扣30分
目测

7
护栏、标志不洁、腐蚀严重
每公里扣2分,最高扣30分
目测

8
绿化管护不良或空白路段
每公里扣3分,最高扣40分
目测

9
构造物破损
每处扣2分,最高扣20分
目测

10
桥头、涵顶有明显跳车
每处扣5分,最高扣50分
行车体验

11
排水不良,防护设施养护不善
每处扣2分,最多扣40分
目测


注:该表内容由部检查组评定。以公里为计分单位的项目,缺陷里程不足1公里时按1公里计算。



2001年度全国高速公路检查内容(管理规范化部分300分)

项次
检查项目
评分标准

1
养护作业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规范要求
每发现1次扣3分

2
收费站站容不整,秩序不良
每发现1次扣5分

3
收费站未做到“四公开”
每站扣5分

4
收费手段落后,未采用计算机管理
每站扣5分

5
收费道口未全部开启且出入口排队车5台以上
每发现1处扣3分

6
同一行政区域内主线收费站设置不合理
每发现1处扣5分

7
路政管理处罚程序、处罚标准、巡查及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
每缺一项扣3分

8
执法人员证件、胸徽不齐
每发现一人次扣2分

9
路政执法程序不规范、法律文书不正确、路政巡查记录不规范
每发现一次扣3分

10
2000年路政案件查处率低于95%
每降低1%扣3分

11
服务区设施不齐备,功能不全
每发现一处扣2分

12
服务区环境差,卫生状况不良
每发现一次扣2分

13
服务区工作人员仪容仪表差、服务态度差
每发现一人次扣2分

14
服务区物品价格不合理,社会反响不良
每发现一处扣2分

15
沿线求救电话不通或施救反应迟缓
每发现一处扣5分


注:该表内容由部检查组评定。

交通部2001年全国高速公路管理检查评分内容(用户问卷150分)

项次
内容
用户评价

1
您对行驶该段高速公路的总体评价如何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2
您认为该段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是否满足行车要求
满足
没注意
不满足

3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服务态度如何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4
您对通过该段高速公路收费站时等待时间的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5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如何评价
合理
可以接受
不能接受

6
您认为该段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数量如何
不多
还可以
太多

7
您行驶该段高速公路时是否曾被执法人员无故拦截
没有
偶而
经常

8
执法人员检查时是否向您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检查理由

有时
从不

9
执法人员的执法态度如何

一般
蛮横

10
执法人员处罚时是否向您说明处罚理由

偶而
从不

11
您在该段高速公路上是否曾遇到过执法人员罚款不出具票据的情况
没有
偶而
经常

12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上紧急救援设施如何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13
您在行驶过程中,能否及时便利地得到所需的帮助

不好说
不能

14
雨、雪、雾天,该段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没注意
没有

15
该段高速公路有否出现无故关闭的情况
从不
偶而
经常

16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的总体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17
您对该段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卫生状况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18
您认为该段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服务设施是否满足您的要求
满足
基本满足
很不够


注:1、本问卷由随机抽取的司乘人员填写;

2、用户评价为第一栏的不扣分,第二栏的扣4分,第三栏的扣8分。






交通部2001年全国高速公路管理检查评分内容(综合评价150分)

项次
内容
评价

1
总体评价






2
路容路貌






3
沿线设施






4
服务区






5
收费站






6
内务管理规范化水平






7
管理现代化程度







注:1、该表内容由部检查组成员个人评价;

2、评价优、良、中、次、差的分别不扣分、扣5分、扣10分、扣15分、扣20分;

3、全体检查组成员个人评定得分的算术平均为该路段综合评价的最后得分。




附件一: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关系框图




填报说明:1、该框图应涵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如省高管局、高速公路公司等)及各管理机构下设各路段的最小管理单位

(如:管理处、所、公司等)。各管理机构内设的处室、部门不需标绘;

2、各机构间的隶属关系可用文字在框图中的空闲位置处作说明;

3、可另附页。



附件二:

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情况表(示例)

路线编号
路线名称
总里程

(公里)
管理单位或

经营企业全称
单位性质
路段起点

桩 号
路段终点

桩 号
管辖里程

(公里)
联系电话
传 真
备 注

G030
京珠高速
180












某某公司
上市公司
K0+000
K100+000
100







某某高速公路管理局
事业
K100+000
K180+000
80
















G010
同三高速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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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2〕23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保障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项目用海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同一权属不同用海类型的用海单元应独立分宗;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宗分别办理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是指对项目用海基本情况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第七条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宗海为单位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项目用海的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海域使用权变更应当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填写变更事项。必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籍调查规程》开展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一)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持转让合同;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人持继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持抵押合同和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六)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其他形式的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持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本人亲自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变更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需要开展海籍调查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竣工的填海项目已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局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局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三)海籍调查表;

  (四)海籍调查图件;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表)。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确认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填写,是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的法律凭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必须加盖登记人员名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并及时输入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外,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需复制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制件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部分损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原有记载予以恢复;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灭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程序重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辖区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海域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 域 使 用 权登 记 册(封面格式)

  (  年度)

 

 

 

 

造册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造册日期:___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造册说明: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移送时间顺序排列于本级产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之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时,应当在填写有关栏目的同时,在登记表首页加盖“注销”字样。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表(格式)

                               登记编号:

海域使用权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新增岸线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海 域 等 级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总额
   缴纳方式
  
用海位置

文字说明
  
顶点坐标

(经纬度)
  
海籍管理文书图件
调 查 表 号
   审批表号

或合同号
  
海 籍 编 号
   图 号
  
证 书 编 号
   发证日期
  
初始登记
登 记 日 期
年      月      日 

登 记 人
   审核人
  
 

 

变 更 登 记

序号
日 期
变更登记事项
经 办 人
审 核 人

                  
              
              
              
                 
              
              
              
              
                    

                              (可续页)

年 度 审 查

审查日期
审查有效期

截止日期
海域使用金

收缴情况
审查机关

(专用章)
备 注

                
              
              
              
               
              
              
              
              
              

                      (可续页)

 

填写说明:

  1.本表由办理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

  2.“登记编号”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具体格式为登记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字母代码,加年份和四位数序号。如2002年某县海洋部门登记的第一个海域使用项目为“县域字母代码—20020001”。

  3.“海域使用权人”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法定代表人”一栏只填写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为海域使用权人的地址和所在地区邮政编码。

  4.“项目性质”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根据项目总体情况确定,选择划“√”。公益性是指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项目;经营性是指《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项目。

  5.“用海期限”为批准使用海域的起止日期。

  6.“用海面积”为批准使用的全部海域面积;“占用岸线”为沿岸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占用的原有岸线。“新增岸线” 为部分沿岸海域使用项目所产生的新岸线。

  7.“用海类型”和“用途”根据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填写。“用海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一级类,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矿用海、旅游娱乐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废用海、特殊用海、其他等9类。“用途”为具体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二级类。

  8.“海域等级”为按照分类定级办法确定的项目用海的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元/公顷·年”填写。

  9.“用海位置说明”主要用文字来描述海域的大致方位或具体位置,注明项目用海的周围标志物。

 10.“顶点坐标”按批准使用海域的顶点序号逐一填写经纬度,填写不完,可另附页,贴在背面。

 11.“调查表号”为《海籍调查表》的编号;审批表号或合同号为《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编号。“海籍编号”按《海籍调查表》中的海籍编号填写,“图号”为海籍管理中项目用海的宗海图图号。“证书编号”为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

 12.“登记人”、“经办人”、“审核人”分别由负责办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登记人员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

 13.“年度审查”的有关内容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填证说明进行填写。

 14.“变更登记”和“年度审查”的表格可续页。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申 请 表

 

 

 

 

申 请 人: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

填表日期: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联 系 人 姓 名
   电话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目用海情况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元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米 新增岸线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证 书 编 号   
用海位置说明
  
变更事项简要说明
     
申请登记依据
  
备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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