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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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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通政发[ 2000 ] 159 号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 2000 年 9 月 16 日市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 ( 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下同 )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 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 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南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 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机构 ) 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 ( 市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立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 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 ) 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依法租赁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或以非住宅房屋作办公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建,拆迁总量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计划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须按本办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及居 ( 村 ) 民委员会等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建设、土地、规划、教育、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经营地点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或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拆迁房屋 ( 含单位自管房屋 ) 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建设用地许可证 ( 或批准用地文件 ) 、拆迁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向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房屋拆迁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段,可由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实施拆迁。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实施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方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也可由拆迁管理机构会同委托拆迁单位组织招标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委托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管理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洽谈拆迁的人员,须持有拆迁管理机构核发的拆迁上岗证;在洽谈拆迁时,须向被拆迁人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土地、规划、房产交易及有关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停止办理该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及房屋翻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等手续。停办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停办期间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在 5 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拆迁期限可根据拆迁量确定为 10 天至 100 天。

  在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由拆迁人向市、县 ( 市 )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原由单位或个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拆迁人原持有《土地使用证》的 , 应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土地使用证》自然废止。

   第十三条  拆迁人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实施拆迁。因故需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

  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增加面积的集资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书面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安置或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执行强制拆迁时,规划、公安等部门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机构对拆房施工单位和房屋拆除现场实施管理。

  拆房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房资格证书,并办理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外发包房屋拆除工程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拆房施工单位,并应签订承包拆除房屋合同。

  房屋拆除回收资金须入帐,冲减拆迁成本。

   第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拆迁工程结束后 2 个月内,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分别移送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和拆迁管理机构。

  被拆迁人应在安置定居以后 6 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和产权变更交易费。   第二十条  拆迁管理机构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应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安置补偿或者作价补偿等形式。具体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 和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人均安置高限标准,但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以内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偿还面积超过被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应增加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货币安置补偿、作价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单位无力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可参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规定,由房屋使用人购买原租赁住房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个人享有房改政策规定的房屋产权,对原产权单位按作价收购标准给予补偿;房屋使用人仍要求租住公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已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宅,新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购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以拆迁当年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标准分别计算房屋价值,按房屋拆迁成新折旧率评定标准补找 成新差价后,个人享有所安置的房屋产权,并免缴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费和差价款的房屋契税。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可按被拆迁地段非住宅房屋的结价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补偿安置的私有非住宅房屋面积,计入被拆迁人人均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拆除国有直管公有房屋,住宅以拆除的使用面积偿还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非住宅以被拆除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均不计差价。拆迁期间,被拆迁住宅房屋停收租金。

  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在拆迁时要求按房改政策规定购房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所售房款,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相当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结构、等级、成新评定有争议的,应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由政府部门代管的房产,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并须在房屋拆除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合法租赁手续的私有住宅出租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有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或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提供房源和补偿资金,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除前,拆迁管理机构应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按本办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酌情给予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文件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设规划红线规定范围内的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拆除属于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以及应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进行补偿或补贴。

  因房屋拆迁,被拆迁人 ( 未改居村民 ) 从事的家庭副业需非正常处理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对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坟墓 ( 含陶罐、骨灰盒、坟碑 ) ,由坟主按殡葬改革的规定自行处理,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予安置。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建设项目外,一般在房屋拆迁结束时即给予安置;回迁安置的,须明确过渡期限,多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18 个月,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30 个月。

  对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的房屋使用人,按住房使用证或收取公有住房租金载定的使用面积确定其被拆迁面积;对单位安排在生产用房或其他房屋内的住户,无住房使用证的,由单位按分房规定确定被拆迁面积,按本办法予以安置。

   第三十七条  市区范围住宅区位分为三类:一类区位为南至虹桥路,北至钟秀路(未建成段按规划红线图确定),东至工农路,西至外环西路围合的范围;二类区位为一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幅射南至海

港引河,北至外环北路,东至外环东路,西至长江岸线所围合的范围;三类区位为二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辐射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根据其原使用面积合理确定安置标准。市区范围内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 ) 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较少的,仍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属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对象的,另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二 ) 原住房使用面积过多的,应根据家庭人员情况安置住房使用面积: 1 人户一般为 35 平方米以内,配偶已故的 1 人户可放宽到 45 平方米以内; 2 人户一般为 55 平方米以内; 3 人以上户为人均 24 平方米以内。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家庭为独生子女户或已成年子女年龄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其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前款控制标准的,安置住房使用面积可增加 10 平方米。

   ( 三 ) 对减少安置或自愿放弃安置房屋面积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在按重置成新价补偿后适当增加补偿;公有住房按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一次性给予奖励性补贴。

  各县 ( 市 ) 的安置标准,可结合当地人均住房的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因拆迁人隐瞒安置房套型,使使用人未能按本办法享受应安置住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调整应安置房屋套型。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须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建设工程性质、区域社会生活功能合理确定。  一类区位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凡原地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须在二类区位的住宅小区安置 ( 被拆迁人自愿安置到三类区位的除外 ) 。

  由一类区位到二类、三类区位或二类区位到三类区位,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不收取房款。

   第四十一条  对从一类区位的旧区改造地块拆迁安置到二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5% 增加安置面积;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25% 增加安置面积。对从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0% 增加安置面积。在同类区位拆迁安置,不予增加安置面积。

  由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类区位和三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二类区位,或同区位拆迁安置在不同地块的,使用人应承担商品房差价。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一处的;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四)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五)户口报在工作单位,但实际在家居住的家庭成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已在国外定居者除外);

  (七)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服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仅有户口,没有房屋使用权的;

  (二)单位已安排住房,户口尚未迁出被拆迁住房的;

  (三)户口迁移冻结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四)因寄读、寄居、寄养在拆迁户借住的;

  (五)已婚嫁子女,非因政策原因,户口没有迁出的;

  (六)居住在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四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拆迁人增加安置的使用面积 ( 不含区位补贴面积),其对应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拆迁人收取安置房屋差价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共有产权的私有住房,共有人可合并办理产权调换。对合并进行产权调换达不成协议的,可先行析产后,再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四十六条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的私房,应安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也可以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在二、三类区位异地安置,所安置的房屋面积与原租住房屋面积相等的,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鼓励其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实际居住人数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拆迁人未履约,逾期半年以内安置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50% 增加付给;逾期半年以上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100% 增加付给。被拆迁人借故拖延进住安置房的,拆迁人可以从定居房安置之日起停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提供的,不付给被拆迁人过渡补助费。过渡房租金和水电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并负责保持过渡房的完好。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性安置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提前搬迁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需要参加有关会议或搬家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予准假。每次搬家,拆迁公假为 3 天。

  拆迁公假不影响职工的工资晋级、奖金收入。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居住用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规范及有关规定。成片开发建设的,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在市区和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区域内已实行和尚未实行农改居的住户,拆迁时应在成套住宅中统一安置,不再进行易地迁建;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须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迁建。

   第五十二条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计算,应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拆迁安置用房的正常照明、供水、进房门等应当齐全,电表、水表 ( 含水增容费 ) 、进户门、门锁应列入建筑造价,不得向被拆迁人另外收取。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时,其房源应按套型实行整体切块,合理搭配层次。

  不同层次安置房可有差价,收取的层次差价总体上应当平衡,拆迁人不得通过收取层次差价获取收益。房屋层次差价的幅度、数额,由拆迁人结合安置房源的楼层、间距等因素拟订,报拆迁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在小学或初中上学的子女因拆迁安置需调整施教区的,转入的学校应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其收取转学费用。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对非住宅房屋的界定,由市、县 ( 市 ) 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由规划主管部门或计划主管部门确定或提出具体安置去向后实施安置。

   第五十七条  拆除医院、学校、幼儿园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房屋,拆迁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区域功能安置,或者将安置费用结算给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由其统筹安置。在城市旧区改造中,按规划要求建成的幼儿园可作为被拆除幼儿园的安置房屋,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教育部门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   第五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工资额 ( 含国家规定补贴 ) 的一定比例给予经济补贴,最高不超过 70% ;被拆除房屋中的机械、设备和产品、原材料等拆卸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用途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和生产用房,按以下规定安置:

   ( 一 ) 被拆迁人具有被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直管非居住房屋使用证、工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执照,且无工作单位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由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安置或作一次性结价补偿安置。

   ( 二 )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对营业柜台占地部分,同时符合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一次性结价补偿标准,结算安置费用;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  

( 三 ) 以股份合作形式注册登记的工商企业,对以私有房屋产权入股且具备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股权份额确认其相应的经营场所房屋面积份额给予结价补偿,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对不是以房屋产权入股的其他股权人不予安置。

   ( 四 ) 私有房屋出租给个体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作非住宅房屋性质确认,作住宅房屋安置。私有房屋以居住为由申请建造或原为住宅房屋,后改作个体经营用房的,作居住用房安置。

   ( 五 ) 擅自将承租居住公房转租给他人开店营业的,作居住用房安置,并不予经济补偿;对承租人不予安置,装饰装潢的费用不予补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拆迁人可适当补偿装饰装潢的费用。

   ( 六 ) 拆除临时摊亭,不予安置。经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批定点的临时摊亭,其所有人可按规定重新申请设点。

   第六十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营业和生产用房,按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 ( 一 ) 项规定拆迁并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收益的,拆迁人应按照经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的实际从业人员,按当地职工最低收入线标准给予补贴。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一条  经县 ( 市 )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 , 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

  前款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垃圾处理设施,及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广场等。

   第六十二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异地安置。

  (一)拆除城市私有房屋,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或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结算。

  (二)拆迁未改居的村民房屋,对被拆迁人可通过统建住房进行安置;对不具备统建住房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由乡 ( 镇 ) 、村提供迁建房屋所需土地,并免缴市、县 ( 市、区 ) 所开设的各项收费。  统建的住房距承包农田较远的 , 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三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一)拆除国有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其自行解决安置或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安置。拆迁人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贴。被拆迁房屋属临街商业经营性的,拆迁人可按地段类别给予其适当补贴。

  (二)拆除国有、集体性质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临街的商业经营性用房,根据所处地段给予适当补贴。

  对工程建设占用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按征用土地的费用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根据原缴付出让金的数额作适当补偿,最高补偿额以不超过原缴付的出让金为限。

  (三)拆除文教、卫生、体育等属社会事业性质的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按规划要求进行安置。

  (四)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过渡用房、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施的摊点等 , 不予补偿、安置 , 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 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除邮筒、车辆站点、消防栓、交通护栏、电力、通讯、广播电视、排水、排污管线设施,不予补偿,由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移建。

   第六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用工程建设资金建造的安置房屋,除按规定偿还给原产权单位以外的均属国有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房屋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拆房腾地后需异地重建的,计划、建设、土地、规划、劳动、金融、供电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并按规定给予享受有关政策。

   第六十六条  属国家、省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其补偿安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求擅自拆迁的;

   ( 二 )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 三 )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 四 )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六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屋,并可处以罚款。过渡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 5 万元以下;过渡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 1 万元以下。

   第六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收缴的罚款,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七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军事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建筑物的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各县 ( 市 )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区位确定等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市区各类被拆迁房屋评估标准、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被拆迁房屋作价收购标准、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拆迁安置房 ( 新建房屋 ) 价格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减少安置面积的增加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迁建费用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自行过渡及搬家补助标准、被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拆迁砍伐各类树木补偿标准及拆除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补偿标准和坟墓自行迁移补贴标准等,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 ( 市 ) 所执行的有关价格及补偿标准,分别由其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所在地县 ( 市 )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原市政府 1997 年 8 月 1 日颁布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第 11 号令 ) 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市 房屋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厅;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南通军分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边防支队、南通边检站。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印发共印: 2000 份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


--------------------------------------------------------------------------------

通政办发[ 2000 ] 145 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

办法》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拆迁市场化发展的需要,规范被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及《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安置补偿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形式。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经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地块,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被拆迁地块用于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

  (二)城市旧区改造地块因被拆迁房屋密度大和规划改造环境调整 的原因,新建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之比小于2:1, 难以原地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另有住房,拆迁后不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被界定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新建工程项目性质,规划设计不能作回迁安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拆迁地块;

(六)其他可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落实安置房源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争议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了结债务或未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其他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 第六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报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使用市、县 ( 市 )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协议文本。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为私有房屋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产权调换的规定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类别的货币安置结算基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结算。结算给使用人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减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款额。

   第八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结算标准,按房屋区位、结构、成本等情况,由市、县 ( 市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南通市市区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市价格、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结算标准结算;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 ( 通价房[ 1997 ] 233 号 ) 和《关于对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地段类别划分的暂行规定》 ( 通建委[ 1997 ] 308 号 ) 结算。

   第九条  拆迁一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一条  拆迁一、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人均高限标准安置加剩余面积补偿,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与地段货币结算标准-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减少安置使用面积×旧房建使比系数(按实测定)×100元。

   第十二条  拆迁一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三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四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单元式成套住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建筑面积(注:一类区位应加15%区位补贴)×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拆迁当年房改售房砖混 1.5 级售价标准-被拆迁房屋当年房改售房价格结合成新标准)×被拆迁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按现行设计和开发建设的成套住宅的套型,由被拆迁住房使用面积换算货币安置补偿建筑面积的K值系数按1: 1.4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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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7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包括音乐茶座和附设乐队伴奏、各种表演、间接卡拉OK演唱的酒家、咖啡厅、酒吧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第四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管理,实行由文化行政部门分级主管,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协同管理的办法。
第五条 申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保安人员。
第六条 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驻闽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榕军级机关直属单位、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内其他中直、省直、外省省级单位申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也可由省文化主管部
门委托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地(市)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外地驻本辖区的地(市)级单位,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驻地同级单位申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由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除前两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申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由县(区)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第七条 开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由申请者持上级主管部门或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文化娱乐经营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 歌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演唱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卡拉OK小包间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在中小学周围不得开设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和卡拉OK演唱厅。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要有两条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九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设施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内照明亮度,舞厅不得低于5勒克司,歌厅、卡拉OK演唱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营业期间禁止熄灯;
(二)场内动态噪声不得超过85分贝,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标准;
(三)场内温度夏季不得高于28℃,冬季不得低于16℃;
(四)场内包厢必须有透明窗。
第十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经营单位和演出人员应当依法纳税。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管辖范围收取营业额3%以下的管理费,用于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日常管理费用。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一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经营时间由经营者确定,但不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的工作和休息。在营业期间,经理、技术员、服务员、保安员均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歌手、乐手或其他表演人员进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证》,期限为十五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发给;超过十五日的应办理《营业演出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日发给

《文化娱乐经营证》、《临时营业演出证》和《营业演出证》由省文化厅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雇用歌手、乐手或其他演员,必须签订演出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无《临时营业演出证》和《营业演出证》的歌手、乐手或其它演员;
(二)不得超定员售票或入场人数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准接待16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
(四)不得以色情方式经营;
(五)舞厅工作人员和演唱、演奏人员不得从事营业性伴舞;
(六)不得出售过期、霉变或被污染的食品、饮料、水果;
(七)不得出售烈性酒。
第十五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低级、色情和有悖社会公德的表演;
(二)起哄闹事、侮辱妇女;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正地履行职责,转变管理职能,加强日常服务观念,提供市场统计、预测信息,组织引导性的比赛、观摩、考核培训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经营证》,实行年审验给证制度。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经营者应在每年12月份,到原申领证件机关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年检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免费办完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侵犯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得利用职权或借助其它名义,到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敲诈勒索,强行要求免费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管理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擅自开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七)项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侵犯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利用职权或借助其它名义,到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敲诈勒索或强行要求免费提供各种服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退还给经营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项规定涉及民事责任的,受害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害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未按时作批复决定和办理演出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当事人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具体办法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本管理办法执法,执法监督人员应依法加强对执法人员和经营者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颁布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7月6日

关于印发《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7年2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监狱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了《监狱财务制度》、《监狱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监狱财务制度》
附件二:《监狱会计制度》(内含4个附件)
附件三:关于制定《监狱财务制度》和《监狱会计制度》的说明

附件一:监狱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狱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促进监狱管理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监狱财务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监狱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方针;注重经费使用效果。
第四条 监狱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监狱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经费,参与财务决算。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监狱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对监狱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所属机构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狱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监狱长的统一领导下,监狱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监狱预算是监狱根据其职责和工作任务的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监狱预算包括财政拨入经费收支预算和其他收支预算。
(一)财政拨入经费收支预算包括经常性经费预算和专项经费预算。
1.经常性经费预算是监狱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计划。监狱的经常性经费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的管理办法。
2.专项经费预算是监狱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计划。监狱的专项经费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追踪问效”的管理办法。
(二)其他收支预算是监狱除财政拨入经费以外的其他收支所安排的预算。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监狱实行“全额管理、经费包干”的预算管理办法。监狱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监狱对财政部门批准的财政拨款预算应在核定的额度内包干使用。
第九条 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
(一)监狱根据本年度工作计划和收支增减因素,编制预算收支计划,并在预算收支计划中提出申请财政拨款的建议数,逐级审核汇总后由监狱主管部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根据监狱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预算收支计划,参照申请财政拨款的建议数,审核下达监狱年度预算收支计划,并核定财政拨款数额。
第十条 预算的执行和调整
(一)监狱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收支。
(二)监狱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人员、机构、工作任务有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当年财政拨款数额时,由监狱主管部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监狱经费应在银行单独开设帐户,增设帐户须经监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监狱收入是监狱在预算年度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三条 监狱收入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财政部门拨给监狱的各项经费,包括预算内拨款收入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收入。
(二)其他收入是监狱取得的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劳动补偿费收入、劳务净收入、固定资产临时出借补偿性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废旧物品变卖收入、利息收入、下级上缴收入、监狱主管部门拨入收入、捐赠收入等。
劳动补偿费收入是监狱向作为罪犯劳动改造主要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的劳动补偿费。劳动补偿费标准由监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监狱要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监狱收入的主要经费来源,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其他收入作为财政拨款收入的必要补充,全部纳入监狱预算,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监狱支出是监狱执行刑罚工作及其相关工作时发生的支出。
第十六条 监狱支出包括监狱经费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监狱经费支出包括经常性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
监狱经常性经费支出包括监狱警察经费支出、罪犯改造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包括狱政设施维修经费支出、技术装备经费支出、其他专项经费支出。监狱的各项经费支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1.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是监狱警察执行刑罚工作所需的各项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医药费、着装费、公务费、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等。
2.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是监管改造罪犯所需的各项支出。包括:罪犯生活费(含伙食费、被服费、零用钱、杂支费、医药费支出等)、狱政费(含狱政业务费、监区电网和照明用电费、调遣费、追捕费、刑满释放费、罪犯死亡火化埋葬费等支出)、教育改造经费(含文化教育费、技能培训费支出等)、罪犯医院补助经费支出等。
3.狱政设施维修经费支出是监管改造罪犯所需的狱政设施维修支出。包括:监墙和警戒设施维修费、监舍修缮费、驻监狱武警部队营房维修费支出等。
4.技术装备经费支出是监管改造罪犯所需的警戒监控技术装备费、警用车辆和通讯设备购置支出等。
5.其他专项经费支出是财政部门核拨监狱的其他专项支出。包括:武装警戒补助费、中小学校经费、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经费、公检法派出机构经费、查治性病经费、工勤人员经费支出等。
(二)监狱其他支出是指用于补充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的支出,以及上缴上级支出等。
第十七条 监狱要加强支出管理,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支出。
监狱除购买政府债券外,不得购买其他有价证券。
监狱取得的专项经费应严格按预算审定的用途、数额安排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专项经费要按照管理要求单独核算,定期由监狱主管部门将使用情况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项目完成后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经费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监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监狱支出应由主管的行政领导专人负责审批,防止多头批准和无计划开支。
第十九条 监狱在年度内的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结余,由监狱主管部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监狱资产是监狱所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第二十一条 监狱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暂付款、库存材料及物品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监狱固定资产产分为:土地,房屋及建筑物,通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监控、侦察、警务设备,医疗、卫生设备,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庆建立健全资产的采购、保管、领用、维护制度,明确监狱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重大问题,应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狱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监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监狱财务部门和监狱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固定资产转让、出售、报废和毁损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狱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债是监狱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指监狱的暂存款。
监狱应对暂存款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七章 监狱划转撤并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狱划转撤并时,应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其财产、物资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供财产目录以及往来款项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往来款项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种遗留问题。
(一)监狱因隶属关系改变,资产应全部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监狱撤销的,应按规定对往来款项进行清理,并将剩余资产全部上缴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三)合并为其他监狱的,应将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或接收的监狱,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监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监狱某一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监狱的财务报告,按时间可分为月报、季报、年报,按内容包括财务报表和报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监狱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应全面反映监狱在预算年度内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监狱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监狱收支总表、监狱收入明细表、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明细表、监狱专项经费支出明细表、往来款项明细表、监狱基本情况表、其他有关附表及报表说明书。
第三十条 报表说明书,主要说明监狱本期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以及各项资产变动的情况、原因,说明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和在加强预算管理中采取的措施、成效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产占用和使用情况、人员经费开支水平及增减变化等情况。分析经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财务分析指标主要包括:经常性经费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专项经费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支出增长率、人均开支水平等。监狱可根据其业务特点的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二条 监狱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务监督是指监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狱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资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配合审计、财政部门进行审计、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狱在财务监督中必须做到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在审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查明原因并及时向监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监狱生产经营单位和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监狱财务管理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件二:监狱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狱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加强监狱经费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监狱财务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监狱会计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监狱应根据本单位的业务规模、人员编制以及担负的会计工作任务,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四条 监狱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应统一纳入监狱会计核算。
第五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八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
第九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预算管理和有关部门了解监狱财务状况和收支结果的需要,满足监狱加强内部管理的需要。
第十条 除本制度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外,监狱其他会计管理工作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监狱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为依据,客观真实地反映监狱的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各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与支出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各项财产物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相互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应经监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本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告应当清晰、简明,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十七条 凡指定用途的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设专户核算。
第十八条 会计报告应当全面反映监狱的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单独反映。

第三章 会计要素
第十九条 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
第二十条 资产是监狱所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监狱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在一年内变更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暂付款、库存材料及物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固定资产分为:土地,房屋及建筑物,通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监控、侦察、警务设备,医疗、卫生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
监狱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或毁损,应当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理。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和变卖,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负债是监狱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指监狱的暂存款。
第二十二条 净资产是监狱所拥有的资产净值,包括固定资产基金、结余。
固定资产基金是监狱固定资产所占有的基金。
结余是监狱的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经费结余和其他结余。
经费结余是财政拨入监狱经费的收支结余;其他结余是监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收支结余。
第二十三条 收入是监狱为履行其职能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各个渠道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具体分为拨入经常性经费、拨入专项经费、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支出是监狱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种耗费,包括监狱经费支出和其他支出。具体分为经常性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拨出经常性经费、拨出专项经费、其他支出。

第四章 年终清理结算和结帐
第二十五条 监狱在年度终了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监狱主管部门的决算编审工作要求,对收支项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的清理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编报决算。
第二十六条 清理、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和各项缴拨款、上下级调剂收支数额,保证上下级之间的年度预算数、领拨经费数和上缴、下拨数一致。
第二十七条 监狱年度支出决算,一律以基层用款单位截止12月31日止的本年实际支出数为准,不得将年终前预拨下级单位的下年预算拨款列入本年的支出,也不得以上级单位的拨款数代替基层会计单位的实际支出数。
第二十八条 监狱的往来款项,原则上年终前应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
第二十九条 年终决算前要及时同开户银行对帐,银行存款帐面余额要同银行对帐单的余额核对相符。现金帐面余额,要同库存现金核对相符。有价证券帐面数字,要同实存的有价证券核对相符。
第三十条 年终前,应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盘盈、盘亏。要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帐目,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一条 监狱在年终清理结算的基础上进行年终结帐。年终结帐包括年终转帐、结清旧帐和记入新帐。
第三十二条 监狱决算经监狱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需调整决算数字时,应修改决算报表;需调整帐户余额时,在下年新帐内调整,并在摘要栏说明情况。

第五章 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监狱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监狱收支总表、监狱收入明细表、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罪犯履行经费支出明细表、监狱专项经费支出明细表、往来款项明细表、监狱基本情况表等。
第三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监狱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各项目应当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项列示。
第三十五条 监狱收支总表是反映监狱在一定时期内预算执行总括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监狱收入和支出项目分别列示。
第三十六条 监狱收入明细表是反映监狱收入项目明细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监狱收入的构成分项列示。
第三十七条 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是反映监狱警察经费支出项目明细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预算科目分“项”、“目”列示。
第三十八条 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明细表是反映罪犯改造经费支出项目明细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预算科目分“项”、“目”列示。
第三十九条 监狱专项经费支出明细表是反映狱政设施维修经费支出项目、技术装备经费支出项目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项目明细情况的报表。各项目按预算科目分“项”、“目”列示。
第四十条 往来款项明细表是反映监狱年末债权与债务情况的报表。往来款项明细表的项目应按债权与债务的类别和户名,分项列示。
第四十一条 监狱基本情况表是反映监狱警察和罪犯的人数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二条 监狱应按财政部门或监狱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月报是反映监狱截止报告月份资产负债状况和监狱收支情况的报表。月报要求编报资产负债表和监狱收支总表,于月份终了后5日内报出。
季报是分析、检查监狱季度资产负债状况和监督收支情况的报表,应在月报的基础上较详细反映监狱财务收支的全貌。季报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监狱收支总表、监狱收入明细表、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明细表和监狱基本情况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
年报(决算)是全面反映年度资产负债状况和监狱收支执行结果的报表。年报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监狱收支总表、监狱收入明细表、监狱警察经费支出明细表、罪犯改造经费支出明细表、监狱专项经费支出明国表、往来款项明细表、监狱基本情况表,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出。
第四十三条 监狱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并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四十四条 监狱在报送月报、季报、年报时都必须编写报表说明书。报表说明书包括报表编制技术说明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报表编制技术说明主要包括: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特殊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收支情况和结果的影响等。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产占用和使用情况,人员经费开支水平及增减变化情况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监狱会计科目
附件2:监狱会计凭证样式
附件3:监狱会计帐簿样式
附件4:监狱会计报表

附件:监狱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 | 编 号 | 名 称
--------------|--------------|------------------------
| |一、资产类
1 | 101 | 现金
2 | 102 | 银行存款
3 | 103 | 有价证券
4 | 104 | 暂付款
5 | 105 | 库存材料及物品
6 | 106 | 固定资产
| |二、负债表
7 | 201 | 暂存款
| |三、净资产类
8 | 301 | 固定资产基金
9 | 302 | 经费结余
10 | 303 | 其他结余
| |四、收入类
11 | 401 | 拨入经常性经费
12 | 402 | 拨入专项经费
13 | 403 | 其他收入
| |五、支出类
14 | 501 | 经常性经费支出
15 | 502 | 专项经费支出
16 | 503 | 拨出经常性经费
17 | 504 | 拨出专项经费
18 | 505 | 其他支出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监狱的库存现金。
2.监狱收支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监狱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4.有外币现金的监狱,应分别按人民币、外币设置“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5.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监狱库存现金数额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监狱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
2.监狱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监狱应按开户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到银行对帐单后应及时与银行对帐。月份终了,监狱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逐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属于未达帐项,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整相符。
4.有外币存款的监狱,应在本科目下分别按人民币和不同的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监狱发生的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将外币金额折合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外币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应按业务发生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外币中间价折算。年度终了(外币存款业务量大的单位可按季或月结算),监狱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外币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余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分别列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科目。
5.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监狱的银行存款数额。
第103号科目 有价证券
1.本科目核算监狱购入的有价证券
2.购入有价证券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兑付本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本金)和贷记“其他收入”(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末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数。
第104号科目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监狱的待核销和待结算的款项。
2.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经常性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其他支出”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务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待核销和待结算的暂付款数额。
第105号科目 库存材料及物品
1.本科目核算监狱库存的材料和物品。
2.购进材料和物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和“银行存款”科目;发出、领用材料和物品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材料和物品的类别、品种有关项目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监狱的材料及物品的实际库存数额。
第106号科目 固定资产
1.本科目核算监狱固定资产的价值。
2.监狱固定资产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价值,登记入帐:
(1)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买价、调拨价以及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入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入帐。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应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4)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记帐。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6)无偿调入和旧存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估价入帐。
(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3.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4.监狱购建或有偿调入固定资产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7.有偿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按其帐面价值销帐,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实际收到的变价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8.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按帐面价值销帐。毁损、报废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记入“其他支出”科目。
9.监狱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或“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10.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监狱所有固定资产价值的总值。
第201号科目 暂存款
1.本科目核算监狱发生的临时性暂存、应付未付等待结算款项。
2.收到暂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冲转或结算退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301号科目 固定资产基金
1.本科目核算监狱各种来源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基金。
2.增加固定资产基金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或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减少固定资产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监狱拥有的固定资产基金总值。
第302号科目 经费结余
1.本科目核算监狱年度经费预算执行结果。
2.年终结帐时,将“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的贷方余额、“拨入专项经费”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借记“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拨入专项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年度使用上年结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4.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为监狱经费滚存结余。
第303号科目 其他结余
1.本科目核算监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收支结余。
2.年终结帐时,将“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借记“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年度使用上年结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4.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其他收支滚存结余。
第401号科目 拨入经常性经费
1.本科目核算监狱按照经费领报关系,由财政部门拨入的经常性经费,包括监狱警察经费和罪犯改造经费。
2.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回拨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拨入经常性经费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经常性经费支出”科目和“拨出经常性经费”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经常性经费支出”科目和“拨出经常性经费”科目,然后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经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4.本科目应按拨入经常性经费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转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拨入专项经费
1.本科目核算监狱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专项经费,包括狱政设施维修经费、技术装备经费、其他专项经费。
2.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回拨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拨入专项经费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专项经费支出”科目和“拨出专项经费”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经费支出”科目和“拨出专项经费”科目,然后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经费结余”科目贷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结余”科目。
4.本科目应按拨入专项经费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转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监狱取得的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劳动补偿费收入、劳务净收入、固定资产临时出借补偿性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废旧物品变卖收入、利息收入、下级上缴收入、监狱主管部门拨入收入、捐赠收入等。
2.发生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冲销转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平时本科目余额反映其他收入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支出”科目;然后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其他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结余”科目。
4.本科目按收入的主要类别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1号科目 经常性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监狱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的实际支出数。
2.发生经常性经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经费的支出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借记“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规定的经费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专项经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监狱专项经费的实际支出数。
2.发生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或冲销转出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专项经费全部支出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收入“拨入专项经费”科目,借记“拨入专项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3号科目 拨出经常性经费
1.本科目核算监狱对所属机构按所核定的预算拨付的经常性经费。
2.监狱转拨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或冲销转出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为拨出经常性经费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中应核销数转入“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借记“拨入经常性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拨付所属机构名称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4号科目 拨出专项经费
1.本科目核算监狱对所属机构拨付的需要单独报帐的专项经费。
2.拨出专项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3.所属机构报销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拨入专项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4.年末,拨出单位应将借方余额结转“拨入专项经费”科目,借记“拨入专项经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按所属机构的名称或项目设置明细帐。
6.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505号科目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监狱用于补充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的支出,以及上缴上级支出等。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其他支出的累计数。
3.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其他收入”科目,借记“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帐。
5.年终结帐后,本科目无余额。

附件2:监狱会计凭证样式
一、原始凭证
1.收款收据
收 款 收 据
收款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 今收到------------------------------------------------ |
| |第
| 交 来------------------------------------------------ |
| |
| 人民币(大写)------------------¥-------------------- |
| |
| 收款单位 收款人 经手人 |
| |联
| (公章)--------------------(签章)--------------(签章)--------------|
------------------------------------------------------------------------------
说明:(1)收款收据应订本、编号、连序使用。
(2)本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记帐凭证;第二联收据,由交款人(缴款单位)收执;第三联,存根。开出收据的第
一、二联均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
(3)收据存根联,应当原本保存,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4)本收据编号由印制单位确定。
2.发票
(1)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发货票管理办法》的规定。
(2)收到的发票必须是第二联。
(3)购入材料、物品需入库的,要附入库单。
3.物料入、出库单
物 料 入 库 单
年 月 日 编号:
--------------------------------------------------------------
|物料| |计量|应收|实 收 数 | |
| |名称及规格| | |----------------| 备 注|
|编号| |单位|数量|数量|单价|金额| |∧ ∧
|----|----------|----|----|----|----|----|----------|第 第
| | | | | | | | |一 二
| | | | | | | | |联 联
|----|----------|----|----|----|----|----|----------|存
| | | | | | | | |
| | | | | | | | | 财
|----|----------|----|----|----|----|----|----------| 务
| | | | | | | | |根 存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保管员: 入库验收人:
使用说明(1)本单只限物料入库时使用。
(2)本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保管员记明细帐:第二联由保管员送财务部门记帐。
物料出库单
用途:------------ 年 月 日 编号:--------
--------------------------------------------------------------
|物料| |计量|请领|实 发 数 | |
| |名称及规格| | |----------------| 备 注|∧ ∧
|编号| |单位|数量|数量|单价|金额| |第 第
|----|----------|----|----|----|----|----|----------|一 二
| | | | | | | | |联 联
| | | | | | | | |存
|----|----------|----|----|----|----|----|----------| 财
| | | | | | | | | 务
| | | | | | | | |根 存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领用单位负责人: 领用人:
使用说明:(1)本单只限领用物料时使用;
(2)本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保管员凭以记明细帐,第 二联由保管员送财务部门记帐。
4.借款凭证式样
借 款 凭 证
年 月 日 编号:
------------------------------------------------------------------------------第
|借款单位 |借款人 |
|--------------------------------------------------------------------------|一
|借款金额(大写) ¥-------------- |
|--------------------------------------------------------------------------|联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
| | | |付
| 借 | | |
| 款 | | |款
| 事 | | |
| 由 | | |凭
| | | |
| | | |证
------------------------------------------------------------------------------
借 款 凭 证
年 月 日 编号:
------------------------------------------------------------------------------
|借款单位 |借款人 |
|--------------------------------------------------------------------------|
|借款金额(大写) ¥-------------- |第
|--------------------------------------------------------------------------|二
| | | |核销金额------------ |联
| | | | |还
| 借 | |报|交回金额------------ |款
| 款 | |销| |结
| 事 | |事|补付金额------------ |算
| 由 | |项| |凭
| | | |出纳----月 日 |证
| | | | |
------------------------------------------------------------------------------
借 款 凭 证
年 月 日 编号:
------------------------------------------------------------------------------
|借款单位 |借款人 |第
|--------------------------------------------------------------------------|三
|借款金额(大写) ¥-------------- |联
|--------------------------------------------------------------------------|借
| | | |核销金额------------ |款
| | | | |人
| 借 | |报|交回金额------------ |借
| 款 | |销| |款
| 事 | |事|补付金额------------ |结
| 由 | |项| |算
| | | |出纳----月 日 |回
| | | | |执
------------------------------------------------------------------------------
说明:(1)借款结清后,将第三联“借款人借款结算回执”撕下交原借款人,证明借款已结清。印制空白借款凭证时,应在第一联的适当地方印上:“本凭证无第三联即证明借款已全部结清”字样。
(2)借款结清后,由结算人当面填好第二、三联。出纳员审核无误结算后,当面在第一联盖上“借款已结清”戳记。
(3)分次报销借款的,应将所欠款额加在“交回金额”项,并将所欠金额另填借款凭证,在“借款事由”内注明情况及单位负责人已签字的借款凭证存于×凭证册×号记帐凭证内。

5.固定资产调拨单
固 定 资 产 调 拨 单
年 月 日 编号:
----------------------------------------------------------------------------------
| |名称规格: | | |
|调|------------------------------------------|调| |
| |财产编号: | | |
|拨|------------------------------------------|拨| |
| |数 量: | | |
|财|------------------------------------------|理| |
| |单 价: | | |
|产|------------------------------------------|由| |
| |金 额: | | |
|----------------------------------------------|------------------------------|
|主 签| |主 签| |
|管 | |管 | |
|单 | |单 | |
|位 章| 年 月 日 |位 章| 年 月 日 |
|------|------------------------------|------|------------------------------|
|接 签| |移 签| |
|收 | |交 | |
|单 | |单 | |
|位 章| 年 月 日 |位 章| 年 月 日 |
--------------------------------------------------------------------------------
填制说明:
(1)本单一式四联,调入、调出单位和调入、调出单位主管部 门各一份。
(2)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记帐凭证
1.记帐凭证
记 帐 凭 证
------------------
年 月 日 --------字第--------号
----------------------------------------------------------
| | 科 目 名 称 | |
| 摘 要 |----------------------| 金额 |
| | 借 方 | 贷 方 |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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