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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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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6〕23号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地区暂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区和其他区县之间以及在其他区县之间跨地区暂住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或者出入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治安户籍、务工经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综合治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落实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以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为基础,由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派人参加,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站主任可由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
  服务站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规模指定专职工作人员,并可聘用协管员,协助作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对容留或者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雇工、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本市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合法经营权以及其他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其他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或者雇用违反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还应当先持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


  第十二条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未持有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可以先申报暂住登记。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和《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逾期未补办的,暂住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出示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外埠流入本市人口从事经商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从事务工、经商活动,其就业证明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由市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还须向经营地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证明的流动人口。
  有关雇用流动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流动人口,应经务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状况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未满16周岁流动人口,其监护人应当依照规定带领被监护人到暂住地街、乡、镇卫生院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本市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处简称“外出”)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在外埠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本市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暂住地的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含男、女),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流动人口,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注销其暂住登记、《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对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被注销《暂住证》、暂住登记的,应当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依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来的本市流动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中心区包括:和平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就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埠流动人口,尚未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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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个人所得税法,强化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希于5月份税法宣传辅导活动中在城乡广为张贴。请按附件要求由你们在当地印刷发放,具体印数由各地自定,5月15日前必须张贴完毕。

附: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告(1994年5月10日)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个体工商户,在中国境内有所得的境外人员,均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二、个人取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税的
其他所得。
三、属于下列情况,纳税人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个以上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扣缴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
在本《通告》发布之前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税的,必须于今年5月底前补报纳税。
四、扣缴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扣缴手续,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扣缴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向纳税人支付应纳税款项(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均须于支付时代扣税款,并在次月1日起7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将税款缴入国库并专项记载备
查。
五、纳税人或扣缴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偷逃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将按规定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七、纳税人和扣缴人有违反税法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扣缴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
(三)纳税人偷税,扣缴人采取不法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并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罚金)外,数额在10000元以上并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再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在100000元以上并占应纳税
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纳税人抗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罚金)外,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惩处。
特此通告。



1994年4月27日

关于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和就业再就业资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维护两项资金的安全完整,现将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

社会保险基金和就业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保障事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基金管理和监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规范基金管理、防止基金流失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基金规模大、运行环节多、法规不健全、管理手段落后、监管能力薄弱以及一些单位和个人法纪观念淡薄等原因,违规违纪问题依然存在,挤占挪用基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近期个别省市发生的基金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更加暴露了在基金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干部职工遵守基金法规政策的教育。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深入开展遵纪守法特别是遵守基金法规政策的教育,并作为廉政教育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要形成学习相关法规、政策、纪律的制度,经常运用维护基金安全的正面典型进行示范教育,利用违反基金纪律的案件进行警示教育,使干部职工充分认识严格执行基金法规政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法纪观念,牢固树立基金是社会保障的生命线、基金纪律是“高压线”的意识,自觉执行各项基金法规政策,遵守基金纪律,维护基金安全。

二、严格执行基金法规政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规定性和严肃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各项法规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确保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公款私存和违规投资运营。

三、建立健全决策、运营、监督相互制衡的体制机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查找在基金监管体制、机制和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结合工作实践和基金违纪违法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认真研究加强基金监管、维护基金安全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着力建立健全决策、运营、监督相互制衡的管理体制和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有序的运行机制、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控体系,全方位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从源头上防止基金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要严格执行民主决策制度,在基金征缴、管理、分配、拨付等重大问题的决策上要坚持集体讨论、公开透明,坚决禁止个人独断专行,暗箱操作,不准将基金用于违规投资或各种形式的挤占挪用。涉及基金管理使用的重大问题要同时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现行法规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要向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请示,经批准后才可实施。

四、加强基金监督检查。加强基金监督检查是严肃基金纪律的重要措施,具有基金监督职能的部门和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健全监督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企业职工等方面的社会监督作用。基金监督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管理使用中的问题,化解基金风险。纪检监察机构要监督检查基金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协助基金监督部门组织基金专项检查,查处基金违纪违法案件。

五、严肃查处基金违规违纪案件。各级基金监督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要坚持原则,对基金违规违纪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禁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基金监督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经常组织监督检查。对群众反映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组织调查,构成违纪的要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查处基金管理中的违纪案件,严肃追究违纪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生违纪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基金违纪违法案件举一反三,对干部职工进行警示教育,认真剖析发案原因,查找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加以整改。查办案件的情况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统计上报。

六、建立健全基金管理责任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领导班子以及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在基金监管中承担的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做到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各负其责,经办人员各司其职,基金监督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负监督责任。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要加强检查考核,哪个部门和人员发生问题,都要严肃追究其责任。基金经办人员发现威胁基金安全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因知情不报造成基金损失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七、加强对基金管理干部的管理。维护基金安全对基金管理干部的业务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和法纪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干部的教育和培训,对他们严格要求和管理,对长期在基金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干部要定期轮岗交流,并形成制度。对不适合从事基金管理工作的干部,不能安排在基金管理岗位上工作,已经在岗的要及时调离。对调离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进行离任审计,发现违纪违法问题要严肃处理。

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保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维护基金纪律的严肃性,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中央纪委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监察局

 二〇〇六年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