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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0:58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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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发展,积极与国际惯例接轨,本所自2009年3月30日起,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净价交易的概念

净价交易是指在债券现券买卖时,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实行净价交易方式后,所有在本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均按净价交易方式进行报盘和交易。

上述四类债券在发行期间,如通过本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分销方式发行,本所交易系统仍按全价模式进行揭示、报盘、交易,不计算和揭示净价交易模式下的每百元应计利息额。

二、实行净价交易应做好的准备工作

1.交易系统:按债券净价价格进行报盘、撮合、成交。

2.结算系统:按净价价格加应计利息额即全价进行资金的冻结和清算交收。

3.券商电脑系统:

委托系统中的柜台系统、电话委托、自助终端、网上委托等各种方式,均按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进行报盘委托;

行情揭示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所含的应计利息;并需揭示成交金额和结算金额中的至少一个;

交割单打印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价格所含的应计利息、结算价、成交数量、成交金额、结算金额。

三、请各会员单位按上述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和市场宣传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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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管理应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采、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分工,协同市水电局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市地矿局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城管委应根据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市水电局、市地矿局编制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并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条 需开采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水电局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委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电局批准后方可开采。


  第七条 承担深井勘探、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深井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水地区。


  第九条 供水管井施工完工后,有关单位应向市城管委报送有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向市水电局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取水许可;淘汰报废水井和停止取水必须向市城管委、市水电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市城管委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水电、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
  对城区内的天然泉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定用水计划,重新申请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必须装表计量,按核定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水量必须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收缴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城市地下水和节约使用城市地下水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资源费。逾期不交的,按照应交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电局或市城管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取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制或核减用水计划,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门弄号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弄号的编制、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管理。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门弄号的主管部门,在门弄号管理的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门弄号管理。
本市规划、房地、公用事业、电力、住宅和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弄号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门弄号。
第五条 (审批)
公安派出机构接到门弄号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编号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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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编号)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正式批准的路名编制建筑物门弄号。建筑物门弄号的编制顺序应当按道路、弄、村宅的走向,由东到西、由南到北(浦东新区由西到东、由北到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门弄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4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两幢建筑物不得使用同一门弄号。
第七条 (变更)
因道路建设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出;因其他原因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安装)
门弄号牌样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地名办确定,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门弄号牌的安装,由公安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门弄号牌安装应当统一、醒目,不得过高过低。具体安装标准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费用)
门弄号牌制作和安装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新建的建筑物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二)因道路建设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其他原因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四)已建成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弄号牌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者人为损坏门弄号牌的,由当事人负责。
门弄号牌制作和安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弄号牌的义务。发现门弄号牌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更新。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编排门弄号或者自行制作门弄号牌;
(二)涂改、污损门弄号牌;
(三)遮挡、覆盖门弄号牌;
(四)损坏门弄号牌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责任)
本市公用事业、电力、房地和住宅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以及水、电、燃气的安装等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批准的门弄号为准。
第十二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