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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关于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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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关于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关于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关于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本市贯彻《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实施方案

  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复同意《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以下简称《区域规划》)。《区域规划》是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重大部署,是进一步提升长江三角洲地区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战略安排,有利于上海应对复杂多变国际环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实现经济持续平稳发展、进一步增强核心竞争力,有利于上海发挥辐射带动作用,为区域协调发展作出更大贡献。为更好地贯彻《区域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围绕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总体目标,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着力增强辐射带动能力、资源配置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着力打造亚太地区重要的国际门户、全球重要的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中心、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世界级城市群,着力推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一体化发展,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做出积极贡献。

  二、总体要求

  (一)注重引导性。加强《区域规划》与本市“十二五”规划的衔接,把国家对长三角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等落实到“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各专项规划中,确保国家的战略意图得到充分体现。

  (二)注重连续性。在本市已出台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细化和调整完善相关要求,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三)注重创新性。进一步深化重点专题合作,完善泛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着力破解人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和技术流的体制障碍,推动长三角务实合作迈上新台阶。

  三、主要任务

  (一)努力构筑区域协调发展新格局。坚持城乡一体、均衡发展,把郊区放在现代化建设更加重要位置,进一步将建设重心转向郊区。充分发挥功能区的导向作用,优化提升中心城区功能,以郊区新城建设为重点,深化完善市域城镇体系,加快推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继续在城乡一体化发展方面走在全国前列。突出区域主导功能,加强分类指导,形成发展导向明确、要素配置均衡、空间集约集聚的发展格局。加快推进新城建设,充分发挥新城在优化空间、集聚人口、带动发展中的作用,将重点新城建设成特色鲜明、功能完善、产城融合、用地集约、生态良好的长三角城市群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水平,率先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深化农村改革创新,全面提升农村发展水平。

  (二)着力形成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以金融、航运物流、现代商贸、信息服务业、文化创意、旅游会展等为重点,加快推进服务业新业态、新技术和新模式发展。构建虹桥枢纽-浦东空港和沿黄浦江现代服务业集聚带,加快建设虹桥、迪斯尼、世博园等主体功能突出、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功能区、创意产业集聚区。深化与江浙两省的金融、贸易和航运合作,拓展服务半径,提升服务业国际竞争力。主动对接国家战略,加快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聚焦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重点区域,推动形成长三角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积极推动制造业升级改造和梯度转移,提高汽车、船舶、机械等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电子信息制造业转型发展,优化钢铁、石化等产业。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三)大力推进创新型区域建设。全面建设上海创新型城市,加快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一体化发展,推动长三角率先建成国家自主创新综合试验示范区。强化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培育和壮大中小科技企业。聚焦国家战略,积极承担大飞机、极大规模集成电路、重大新药创制、重大传染病防治、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协同开展大型船舶、航空航天、新能源、公共安全、民生保障等重大科技联合攻关。完善创新服务体系,加强金融对创新的支持,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共同优化长三角科技创新合作的市场环境,统一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标准,联合实施互认制度和采购制度,鼓励创新成果优先在长三角推广应用。以推动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链整合为抓手,推进长三角高新技术产业合作与开发区二次创业。切实加大区域创新型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加强长三角地区创新型人才开发的政策协调、制度衔接和服务融合。

  (四)全面提高区域基础设施网络化水平。努力构建以沪宁和沪杭通道为主轴、以宁沪杭为中心的“1-2小时交通圈”,放大长三角城市群的同城效应。大力推进沪通、沪乍等铁路建设,打通沿海铁路通道。以连接江浙两省、沟通外高桥港区及洋山深水港区的高等级内河航道及配套港区建设为重点,加快建设杭申线、长湖申线、平申线、大芦线等航道,以及外高桥、芦潮港等内河港区,形成连通长三角的高等级内河航运网络。建成G40沪陕高速公路上海段、S26沪常高速公路东延伸段,推进长三角高速公路网建设。主动对接江浙两省,优化普通国道网,增加出省干线公路道口,加强省界两侧乡镇之间主要道路的对接。继续推进浦东国际机场、虹桥国际机场建设,不断提高对长三角的服务保障能力。加快皖电东送二期电源项目建设,推进长三角天然气主干管网互联互通,合作开发东海风电、江苏沿海风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加快区域空间信息基础设施、信息重点工程和信息港建设。

  (五)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全力推进节能减排,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推进生态建设,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大力推广节能低碳技术,探索长三角排污权交易试点,鼓励发展长三角碳金融市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着力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利用制度,优化区域土地资源配置。实行更加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完善长三角环境信息共享与发布制度,健全环境监管与应急联动机制。研究健全跨区域环境违法行为的联合惩处机制。完善长三角大气污染和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长江口、黄浦江、太浦河等流域和水系上下游互利共赢的饮用水源保护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强污水处理厂和收集管网建设,强化跨省、市界断面水质达标管理。继续做好工业污染源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作,积极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完善噪声污染防治体系。切实加强崇明生态岛、长江干流生态水廊等生态建设,保障长三角生态安全。

  (六)积极推动区域社会事业联动发展。深化完善居住证制度,着力改进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方式。探索建立长三角人口数据平台,引导长三角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完善劳动力培训、资质认证、信息共享等一体化的公共人才和就业服务体系,加快形成长三角协调统一、联动发展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社保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顺畅实现区域社保关系转移衔接,不断完善医疗、养老等社保经办业务的协作机制,促进区域社保政策规则一体化。支持上海高校优质课程资源对外共享,鼓励长三角高校间学分互认,推动建设“长三角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区”。推动上海实训基地、工程中心、国家实验室、国家检验检测中心等向长三角开放。建立长三角传染病联防联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互助、检查检验互认等机制。建立长三角演艺联盟和赛事联动机制。

  (七)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围绕“三个着力”,深入推进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大力推进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国家创新型城区建设试点、国际航运发展综合试验区、国家级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试验区、国家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区等重大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方式,进一步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以市场化为目标,深入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加快开放性、市场化重组联合,鼓励长三角优质资本、优势企业跨区域并购重组。加强法制环境建设,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动区域市场一体化,实现生产要素跨区域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进一步创新金融产品,提高市场开放度和贸易便利化水平,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和创新,为长三角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服务。积极推进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试点,加快建立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的经济运行规则体系。加大苏浙沪三地区域口岸大通关协作力度,推进长三角通关一体化运作模式。

  (八)加快形成全方位开放格局。全面提升利用外资水平,加大产业链高端和技术创新环节引资力度,稳步推进外资参与资本市场、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和并购重组。转变对外贸易发展方式,拓展新兴市场,稳定传统市场,加快培育以技术、品牌和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出口新优势,鼓励国外先进设备、关键零部件和能源资源进口,推动加工贸易向上下游产业链延伸,逐步提高一般贸易、服务贸易和新型贸易业态的比重,扩大服务外包规模。实施“走出去”战略,大力培育本土跨国公司和知名品牌,支持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并购和全球化经营。进一步加大对内开放力度,建立健全互利共赢的国内区域合作机制,切实加强长三角城市合作。编制长三角地区合作与发展报告,构建相关指标体系,探索建立长三角地区合作专项基金,进一步拓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深度和广度。

  四、具体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各部门要将《区域规划》的目标要求和工作部署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切实做好细化落实工作,务求取得实效。市综合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做好有关协调、指导工作。

  (二)加强区域对接。各区县、各部门要密切跟踪周边区域和对口部门推动实施《区域规划》的情况,主动加强沟通和协商,形成多层面、宽领域、全社会共同推动落实《区域规划》的局面。

  (三)加强督促检查。按照国家要求,切实加强《区域规划》实施机制建设,细化分解《区域规划》明确的目标任务(详见附表),做好《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报送、评估、督促等工作。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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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198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略二、略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一)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判决的,如双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如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其配偶已离异或死亡,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而另行结婚或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陆一方要求与再婚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财产已由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庭生活的,应说服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如争议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来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陆的去台人员,要求子女赡养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养父母、养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五)关于房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产,如属于落实政策的房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如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经解决或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政策、法律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仍为个人代管,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变更其代管关系的,一般应予准许。
(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四、关于会见在押未决犯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回大陆探亲期间,要求会见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在押未决犯的,一般可以准许。但会见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人犯必须是去台人员和台胞的亲属;会见时要有监管人员在场。五、会议认为,处理涉台案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将重要情况、疑难问题及时向党委汇报;要加强与统战、对台办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政治意义,加强领导,认真慎重对待,抓紧处理,切实把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办好。对某些疑难案件,特别是有关政策方面的问题,要及时逐级请示解决。上级法院要经常派员深入涉台案件多的地方,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以便把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11/11)

2003-11-11 酒政发〔2003〕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事业单位: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行使监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切实、有效地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预防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及各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政府统一组织的各类工程项目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监督工作。监督范围包括: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含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邀标方式)进行的建筑、城市基础设施、水利、水电、道路(桥、涵)、林(农)业等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招投标、拍卖活动;非营利性医疗单位医疗器械、药品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涉及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类、工程类、服务类采购活动。

  第三条 监督重点

  一、招投标和集中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及其下列相关环节:

  1、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是否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发布的招标(采购)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

  2、招标方式、办法、标准、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招标活动有无歧视性、倾向性、排斥性行为;

  4、开标、评标、定标的方式、办法、标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标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所载一致;

  5、评标委员会、专家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的确定方式、资格预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参与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四条 监督方式

  采取事前、事中、事后三种监督方式。对具体的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除加强事前监督外,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下述后两种或一种方式进行监督:

  1、事前监督:主要是监督招标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投标资格预审等情况。招标人必须在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将《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送达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在收到《通知单》后,及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对招标文件中存疑事项,可通知招标人补送资料;对其中涉及违法违规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意见。

  2、事中监督:主要是对发标、评标、定标各环节的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送达的《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并根据招标文件预审结果提出是否对发标、评标、定标现场监督的意见,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可派专人到场实施监督。

  为保证监督工作的严肃性,凡需监察人员签字的有关文件,在招标(采购)仪式结束后三日内办理。

  3、事后监督:主要是对群众举报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招标(采购)活动进行调查,对未实施到场监督的招标(采购)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重点工程预决算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五条 招标人未按规定时限送达《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的,监察机关原则上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现场监督,但要主动加强事后监督。对有意规避监督的提出批评。

  第六条 监察机关公务人员未经分管领导批准,不得私自参加对发标、开标、评标、定标环节的现场监督,更不得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或者干扰正常的发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违者,将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对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不予认可。

  凡参加现场监督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监察机关要对招投标(政府集中采购)做好分类登记,建立档案。

  第八条 凡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涉及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暗箱操作、明招暗定、规避法律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要及时立案查处,对涉及的有关代理机构和人员,要及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