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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9:31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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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8〕244号

印发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确保完成省、市确定的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印发广东省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4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印发广东省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44号)有关规定和2008年我市就业工作重点,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分五个部分:
  (一)落实就业政策和任务情况(45分);
  (二)开展就业服务和管理情况(16分);
  (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情况(16分);
  (四)落实就业援助情况(13分);
  (五)落实各项促进就业资金情况(10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
  对2007年度考评中明确的工作项目未能完成,且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按2007年度考评办法确定的该项目分数在2008年度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二、考核方式及评分比例
  (一)考核方式。
  1、自评。2008年12月31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本地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8年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核对。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县)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区(县)应对该项考核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3、抽查。2009年1月31日前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检查组,赴各区(县)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4、评定。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区县自评、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交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评定,并将考评情况报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评分比例。
  区县自评分占10%,市考评小组考评分占80%,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打分占10%。
  三、考核等级及奖惩办法
  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一)考核为优秀等级的,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奖励8万元奖金。
  (二)考核为不合格等级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区(县)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区(县)政府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表彰,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区(县),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要高度重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区(县)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开展自评,严把自评打分关,对每一项考核内容的评分都必须具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严禁弄虚作假。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用于奖励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开展就业工作。
  (二)本办法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汕头市2008年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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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防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防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防盗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安全防盗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的安全防盗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当加强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安全防盗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各单位安全防盗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防盗工作的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把安全防盗工作纳入单位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经济承包等责任制内;
(二)建立健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保证安全保卫工作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三)定期或者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盗工作,对发现的隐患或者漏洞及时整改;
(四)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防盗工作奖惩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的公安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和的职能部门和专门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防盗责任制;
(二)具体负责组织、检查、监督落实本单位安全防盗工作;
(三)查破一般盗窃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盗窃案件;
(四)查处违反安全防盗责任制的本单位人员。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防盗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各单位落实安全防盗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防盗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和协助各单位开展防盗安全检查,监督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依法行使监督处罚权。

第三章 防盗要求
第八条 商业网点的防盗要求:
(一)商店、门市部、购销店等所有商品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营业员、服务员的柜台、商品经销、上下班交接清点、仓库保管、闭店清场、节假日和夜间值班等安全防盗责任制;
(二)大型商场夜间和节假日必须有专人巡逻守护。
第九条 旅馆业的防盗要求:
(一)所有宾馆、旅社、招待所,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二)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和现金保管室、保险柜,选定专人负责旅客的物品存放、提取和保管;
(三)旅馆的门、窗、客房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盗设施;
(四)制定旅客住宿安全防盗注意事项,并积极宣传,使住宿旅客人人皆知,遵守执行;
(五)建立门卫值班和夜间值班巡查制度;
(六)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案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现金、票证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各单位的财会部门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因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的,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并有专人看管。其他临时掌管现金的人员也必须妥善保存;
(二)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应当安全牢固,存放现金、支票及印章必须有专用保险柜,保险柜钥匙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三)财会部门取、送数额较大的现金,必须由财会人员或者保卫人员两人以上同行。取送巨款,必须有专车专人押送;
(四)商业部门在银行停业时间的现金收入,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办理;
(五)其他票证,也应当加强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原材料、产品的生产、储运、经营过程中,应当有专人管理并明确其责任,做到定期盘点,账物相符;
(二)仓库、货场、料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入检验制度,出入物资应当有写明品名、规格、数量的清单,单物相符方可放行;
(三)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具有防护设施并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第十二条 贵重物品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制成品,珠宝、玉器和其他贵重工艺品,应当使用安全库(柜)存放,指定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坚持收、发、领、退、售计量登记制度,保证账物相符;
(二)贵重仪器、设备及珍贵、保密资料,应当使用有防护设备的库(柜)存放,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执行领用、清退、交接等登记手续;
(三)各单位的电视机、录像机、照相机、收录机等高档电器的使用保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文物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环节,都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
(二)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厅,必须有牢固安全的防盗设施,并有专人值班巡逻。
第十四条 枪支弹药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公用枪支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建立严格的领用审批制度,并设专库或者保险柜存放;
(二)领用枪支的人员,对枪支必须妥善保管,任务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交回;
(三)配发个人的枪支,必须妥善保管,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查对。
第十五条 爆炸、易燃、放射源、病毒、菌种等危险性物品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对各类危险性物品,均应按各有关专门法规、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
(二)各类危险性物品的生产、储存和运输,应当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十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或者要害防盗部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防盗技术设施。公安机关负责防盗技术设施的安装和维修,并督促检查技术防范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巡逻和门卫守护制度。值班、巡逻和门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人员数量不足或者不能胜任的,应当及时充实、调整。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安全防盗工作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可以分别给予通报表彰、嘉奖立功、物质奖励:
(一)安全防盗措施落实,全年未发生盗窃案件的;
(二)主动发现隐患,及时果断处置,避免盗窃案件发生的;
(三)积极反映情况,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保卫部门破案,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与进行盗窃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奖励经费由给予奖励的机关或者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本规定的执行依法行使监督处罚权;各单位公安保卫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单位,经指出不改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传呼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防盗责任制流于形式,不检查、不落实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具体负责的保卫人员;
(三)不负责人,擅离职守,无视安全防盗工作的责任人员;
(四)发生盗窃案件隐匿不报的责任人员。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当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可以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财会部门从其工资中扣交。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派出所或者单位保卫部门裁决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对县级公安机关裁决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因玩忽职守发生盗窃案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外,可以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酌情责令其赔偿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破获盗窃案件后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盗单位。
对发生被盗案件隐匿不报的单位,破案后收缴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不予退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防盗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4日

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2]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委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和《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江发[2011]17号),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履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并承担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

第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全面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直接责任;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安全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执行的相关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企业应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并确保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探索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全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企业应积极推行安全总监制度,在本单位最高管理层设置安全总监职位,由安全总监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管理工作,直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管理工作,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总监)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高危行业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的购置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应急培训经费。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按规定不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企业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应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技术、工艺和装备,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性淘汰的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将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建立并严格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生产技术管理,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建立并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并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组织本班组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并在规定时间内实现达标。对按要求实现安全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表彰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本单位所有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并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对生产现场出现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必须及时制止、纠正和按规定实施处罚,并应当将处罚情况在单位内部公告。任何企业均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同时,逐步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排查发现的隐患及其治理进展等情况及时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对排查过程中发现隐患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后,按计划进行治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四十条企业必须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有效落实对重大危险源的相应防范、监控措施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1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高空作业、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四条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组织针对自身特点和实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五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管理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一律经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知识、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装备使用技能培训,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紧急状态下的应急疏散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培训。

第五十五条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



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专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五十七条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八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抢险救援的费用,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含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依法严格实施监督管理,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设置妨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限制条件。

第六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第六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积极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并组织开展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严禁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带班制度。

第六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十三条等规定,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机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不按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不落实安全隐患治理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一律不得复产。

第六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企业安全文化。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6条的规定,对存在员工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况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企业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30条、《广东省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规范》(粤安〔2009〕12号)第16条等规定,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应将事故企业列入当年度的“黑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从事矿山勘探、开采,建筑施工,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它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本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施工队长、项目负责人、独立承包工程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