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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2:11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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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价规〔2008〕1号

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粤价〔2007〕29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管字〔2006〕4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不超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附件2表3"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调整收费标准。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的免收费时间统一规定为15分钟。上述停车场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因本次政策调整停车场经营单位须改变定价形式、收费标准及免收费停放时间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制作的标价牌式样在公示前报辖区物价分局物价检查所监制。

  各分局物价检查所应对标价牌内容进行审核,标价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加强对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免收费停放时间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监督检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物价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机动车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根据各法定图则片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人口规模、路网密度、公交发达程度等因素,我市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区域。具体分区情况见附件1。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

  (一)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三)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划分为住宅类停车场、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和临时类停车场三种类型。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住宅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临时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2.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地铁换乘站停车场和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3.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以及除上述1、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缓解停车位供求矛盾,下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一)住宅区内单独建设、产权属于建设单位的独立停车库;

  (二)住宅区内增建的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内增建的独立停车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含停车场最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

  (二)营业执照;

  (三)委托管理合同;

  (四)《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住宅类停车场、住宅与非住宅共用的停车场(交警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为“社会公共类”)、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在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临时类停车场以及其他除上述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到小区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执行统一的计费单位。可以为次、半小时、小时、天、月。计费单位为“半小时”、“小时”、“天”的,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天”指24小时,由车辆进入停车场起开始计算,连续24小时为一天。“月”按30天计算。

  第十四条 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应在其入口处及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并在卡上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验车并收回停车卡,如需收费则须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登记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可按IC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押金,但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并严格执行我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住宅区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管字〔2006〕47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深价管字〔200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停车场区域划分

  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附件1

停车场区域划分

  (一)一类地区包括:

  罗湖商业片区:文锦中路、文锦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以北、红岭南路(延伸至深港边境线)、红岭中路以东、笋岗东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水贝片区:翠竹路以西、田贝一路、笋岗东路以北、洪湖东路、文锦北路以东、布心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八卦岭片区:红岭北路以西、笋岗东路以北、上步北路以东、泥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上步、白沙岭片区:上步中路以西、深南中路以北、华富路以东、笋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田南、滨河片区:红岭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滨河大道以北、福田路、福田河以东、深南大道、深南中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华新村片区:皇岗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彩田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中心区:彩田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新洲路以东、红荔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彩电工业区:皇岗路以西、笋岗西路以北、彩田路以东、北环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车公庙:泰然一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广深高速公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山中心区:后海滨路以西、创业路以北、南海大道以东、滨海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头北片区:南海大道以西、桃园路以北、港湾大道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二)二类地区:特区内一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

  (三)三类地区:特区外所有地区。

  附件2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表1:住宅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辆)

标准
类型 临时停放 按月停放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室内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起1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5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0元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30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20元 2元/天 250 500 50
露天 110 220 25

  说明:1.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2.室内停车场指永久性的混砖结构或框架结构的停车场。用铁皮等搭建的简易室内停车场,其按月停放收费标准可以在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超过20%。

  3.住宅类停车场临时停车同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可多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应当遵守每天最高收费限额的规定;临时停车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每24小时按规定最高限额的标准收费,超过24小时的部分按每小时1元的标准计费。

  表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社会公共类、临时类停车场收费指导标准(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除外)

(单位:元/辆)

类型
标准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小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
(8:00-20:00)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1.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5元,第一小时后1元/半小时 5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 1元/小时 0.5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第一小时4元,第二小时起0.5元/小时
大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
(8:00-20:00) 第一小时30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0元,第一小时后2元/半小时 10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 2元/小时 1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 第一小时8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超大
型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
(8:00-20:00) 第一小时45元,第一小时后4.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15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 3元/小时 2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5元,第二小时起3元/小时 第一小时12元,第二小时起1.5元/小时
摩托车 2元/天 1元/天 1元/天

  说明:1.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包括:(1)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会展中心、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2)工业区、物园区配套停车场;(3)临时类停车场。

  2.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3.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跨越高峰时段与非高峰时段的,计算收费标准时从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开始,先计满一个计费单位,按停放时段以规定的标准分开计算再加总;但对于非高峰时段进入停车场且停放时间跨越非高峰时段与高峰时段的,不再计算高峰时段“第一小时”收费。

  5.医院配套的停车场对载送病人前来看病的车辆,凭门诊或住院等有关凭证(门诊收据或病历、住院押金收据等)实行以下标准:露天:小车5元/天,大车10元/天;室内:小车10元/天,大车:20元/天。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只能收取一次费用。

  6.公园等配套停车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可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7.“非工作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表3: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收费指导标准(元/天)



类型
标准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小车 60 35 25
大车 120 70 50
超大型车 180 105 75
摩托车 2 1 1

  说明:1.上述标准为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每天(24小时)的最高收费标准。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应在不超出上述每天最高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停车场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以小时、次、天作为计费单位,但每个计费单位的收费标准不能超过15元(小车)、30元(大车)、45元(超大型车)。

  2.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按不超过上述每天最高收费标准乘以30天的总价协商确定。

  3.住宅与非住宅共用且交警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为社会公共类的停车场,应当允许住宅业主及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按月停放收费标准按表1规定执行;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按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的政府指导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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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涌 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 副教授


关键词: 检察权/价值论/形而上学
内容提要: 司法权标准存在先验性,经不起追问;研究缺乏价值论的引导,忽视宪法的罗盘作用;缺乏以普遍联系的、发展的、矛盾发展动力观的唯物辩证法思想为指导,存在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问题的形而上学倾向;缺乏实践论引导,比较法的运用过于简单,甚至将本体论当作方法论来对待。


近10年来,关于检察权的属性问题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问题,观点之分歧、对立,讨论之活跃、持久在刑诉法的研究中尚不多见。面对纷繁复杂、眼花缭乱的各种声音,有必要跳出学科的束缚,变换视角,冷静地进行哲理性反思。哲学虽然不是“科学的科学”,但以前提批判为思维特点的哲理性反思常常能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科学史上,“日心说”之于“地心说”,“进化论”之于“创生论”,“非欧几何”之于“欧式几何”,“相对论”和“量子力学”之于“经典物理学”,无不是对人们公认前提大胆批判的成果。因此,“大科学家必然是大哲学家,不是大哲学家难以成为大科学家。”[1]对于社会科学更是如此,马克思、康德、黑格尔、韦伯、哈贝马斯等耀眼的思想家无不更是大哲学家。当我们在研究中踯躅不前、彷徨困惑之际,哲理性反思也许会在混沌中带来灵光的闪耀,让我们眼前一亮。

一、反思之一:本体论的先验性问题

什么是检察权?面对这一本体性追问,归结起来,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四大观点。前三种学说基于三权分立的框架,姑且称之为三权分法。法律监督权说与三权分法的视角并不一样,分类标准也不相同,逻辑上倒也不存在冲突、矛盾之处,可以和前面的某一种学说并列。法律监督权论的提出并未终止司法权、行政权之争,如万毅博士就认为“探讨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主要是为解决检察权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因此,应当返回问题的始点,回归‘行政权——司法权’这一研究范式。”[2]于是,什么是检察权的问题就转换成什么是司法权的问题。

什么是司法权?司法权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持检察权是行政权的学者一般有两种标准,其一是认为“司法权是判断权”,其二是列举司法权的几个特点而将检察权排除在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什么逻辑上的谬误,但是它能说明什么呢?法官审案固然需要判断,但检察官公诉难道就不需要判断?警察侦查破案难道不需要判断?笔者鲁钝,实在想不出什么样的权力行使不需要判断,立法、军事、外交、行政决策、行政裁决等,哪一样可以不做审慎判断而任意行事?司法权是判断权,是不是意味着需要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呢?

在国内,不知从何时起,“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忽然成了一些学者的大前提。如有学者直接就在文章的开头写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两者大有区别。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3]这大概是国内“司法权是判断权”的较早的权威性表达。至于命题的成立理由,该学者后来在其专著中写道:“‘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其实无需论证,因为它是一个事实,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阐释;它是一个常识,我们只是把它加以强调;它是一个真理,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重申。”[4]优美的排比句掩饰不住内容的空虚,“司法权是判断权”这一命题强烈的先验性跃然纸上。当然,也有学者对“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做了论述:“司法权之所以是一种判断权,是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的:(1)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2)案件事实非经证据审查不能确定。”[5](P9-11)据此标准,不仅检察权是司法权,就连公安机关的职权也是司法权,因为它们都要审查证据、解释法律。所以该论者在其“司法权的理论起点”这一论题最后只能含糊其辞地说:“因此,在这三种权力中,司法权有着最为典型的判断权形态。”[5](P20)至于什么是“典型的”什么是“非典型的”,为什么“非典型的”权力就不是司法权等接踵而至的问题,论者没有给出答案。

在国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明确的出处。汉密尔顿说过:“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但他并没有说“司法权是判断权”,更没有认为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或者有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众所周知,汉氏所指的司法部门主要是美国的司法部门,并且,其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显然与事实相悖。将这样的带着“硬伤”的片言只语当作大前提,无疑有失严谨。有学者认为“对于司法权,托克维尔早在100多年就曾直接视为‘判断权’,也就是裁判权的意思。”[7](P4)顺着论者的指引,详细查阅了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一书的相关章节。托克维尔说:“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8]这其实说的是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是“案件裁判权”。而“案件裁判权”是不是就等于“判断权”?历史和现实表明,如何裁判案件,不同司法模式下差异甚大,绝不仅仅只是“判断”,并且,托氏没有任何地方说“判断”专属于司法权,而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整篇文章,没有地方表达了“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更看不出判断权何以成为界定司法权的标准理由。另外,有些学者列举的司法权的特征作为司法权界定的标准也令人困惑。比如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消极被动性的特点。[9]还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独立性、被动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7](P13)然后将检察权与之比较,认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比较两位学者列出的司法权特征,共同点是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两学者的标准明显是针对审判权,且主要是美国的审判权设定的,其论证思路究竟是先有司法权标准,还是从审判权特征中倒推出司法权标准?并且,奇怪的是,公正性居然没有被列为司法权的标准,难道司法不以公正为显著特点?离开了公正,司法还有什么存在意义?可是一旦将公正性列为司法权标准,检察权就同时具备了司法权公正性、独立性两大特点,检察权的司法性是不是反而被强化?另外,如果严格以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为标准,将会发现符合标准者寥寥无几。英国的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法院权力的终局性不能完全成立,其独立性因此也不彻底,英国的法院因此还不能算作司法机关;法国、德国的法官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下积极主动,明显不符合被动性特点,其法院当然不能算作司法机关;中国的法院积极主动,只有审判独立而无法官独立,有时审案法官还要听命于审判委员会,并且,法院居然还行使执行权,那就更不是司法机关了。那么,只有当下美国的法院才是司法机关,这恐怕有些太骇人听闻吧?即便如此,当美国法官按“藐视法庭罪”行使权力时,被动性似乎也不复存在,更遑论其创设判例之时,难道这世上原来没有司法机关?并且,据此标准,司法权又如何与仲裁权相区分呢?某种意义上说,仲裁权比司法权更具有独立性、被动性、终局性,而仲裁权与司法权的差异其实也不难发现,就是司法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仲裁权没有强制力。那为什么不把国家强制性列为司法权的标准之一呢?而一旦将强制性列入司法权特征,检察权无疑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那么,检察权岂不更是司法权了?显然,学者的司法权标准不仅来路不明,而且客观性、逻辑性值得商榷,不能完全排除为了论证的需要,主观上刻意裁剪的嫌疑。

二、反思之二:价值论的缺位性问题

与其追问检察权的本质是什么而莫衷一是,不如厘清中国的检察权是什么,承载着什么样的价值与使命;与其在本体论的泥沼中挣扎,不如以价值论的视角重新审视中国的检察权。不难发现,法律监督权说跟三权分法的分类标准不同,法律监督是检察权行使所要达到的效果和目的,是一种价值性范畴,而三权分法其实是从检察权的行为方式上作的区分。研究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应该按哪种权力模式运作的问题。显然,这是目的与方式的区分。因此,探讨法律监督权问题,无需与三权分法相联系。

关于检察权应不应该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争论同样激烈。尽管结论各异,但是论者们的研究路径却十分相似,通常是“国外如何、中国如何、历史如何、现实如何,所以应该怎样”的套路,即都是一种在休谟意义上的“从事实到应当”的路径。根据“休谟定理”,规范性的命题不可能基于纯粹的事实性陈述而获得理由。[10]即,不能从“事实”中推导出“应当”。既然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存在的目的,那么,法律监督权其实就是属于“应当”这样一个价值性范畴,怎么可以仅从“事实”中推导呢?学者们这种“从事实到应当”的方法路径是不是有些单向和片面了呢?显然,价值论处于缺位状态。众所周知,价值是一种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所以,是否将检察权建构成法律监督权取决于我们这个国家的需要。理论上,众多思想家早就指出监督权力的重要性。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1](P362)“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2](P154)现实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作为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约权力、监督权力是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因此,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追求一种监督制约权力的价值完全具有正当性。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明确的宪法定位,已指明了检察机关建设、发展的方向。建构检察权、解释检察权,均应从法律监督的角度进行。但是,在后续的制度建设中并没有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的标准赋予检察机关各种应有的职权。这种制度跟进的断裂,导致法律监督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名不副实,给人一种法律监督就是诉讼监督的错觉,以至于有学者干脆主张“建立以公诉为龙头的检察职权体系。”[9]制度层面的不足导致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也感到法律监督权偏软,实效不足。那么,当普通法律与宪法不一致时该如何应对?是修改宪法适应普通法律,还是完善普通法律支撑宪法?

波斯纳有句名言:“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13]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指引方向、表达价值,而不能像普通法律那样制定详细的制度规范。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包括有些上层立法者普遍缺乏宪法意识和宪政精神,所以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缺乏紧扣以法律监督为主题的意识,导致大量法律中没有体现出法律监督的目的。但这些并不能证明宪法这个“罗盘”是失灵的,恰恰相反,社会转型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客观存在印证了当年制宪者的深谋远虑。宪法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为我国监督、制约权力,反腐倡廉提供了现成的宪政资源。“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4]对普通法律尚且如此,对于宪法更应心怀信仰,当现实与宪法不一致之时,我们是轻言否弃宪法迁就现实,还是以宪法为指导改造现实?正如在大海之中,当航线偏离了罗盘的方向时,我们应该是扔掉罗盘按原来的路线继续向前,还是应该按罗盘的指引调整方向?答案不言而喻。

三、反思之三:认识论的形而上学问题

如何认识检察权?如何认识检察权在各国的外在表现及其内在原因?面对这一问题,有着唯物辩证法和形而上学这两种不同的认识方法和思维方式。“唯物辩证法用普遍联系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孤立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用发展变化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静止不变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形而上学则否认矛盾的存在。”[15]而如今我国的检察权研究中,有某些形而上学的倾向。

第一,缺乏普遍联系的意识,孤立地看待检察权。检察制度不是孤立的,从法治的角度看,它既是我国的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部件,同时还是我国宪政制度的有机构成。而从政治的角度看,它不仅是国家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权力运行机制,还是国家防治腐败、统一法制的权力监督机制,是人民当家作主为理念的民主、法治国家制度体系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对检察权的研究,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这一大的制度背景。那些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简化为公诉机关的观点,显然仅将视野局限在刑事诉讼这一狭窄的领域。这些论者的主要依据往往是英美的检察制度,而不顾不同国家之间政治、法制、社会等客观方面的巨大差异。孤立的视野必然是片面的。孟德斯鸠在谈论“法的精神”时早就说过:“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务的秩序也有关系。”[12](P6-7)

不少人对于法律监督的理解也很孤立、片面。其一,将法律监督的方向片面地理解为“上级监督下级”。如有论者说:“法理上,法律监督权的内部构造和运作机制表现出两个最显著的特征,即上下性和单向性。在权力位阶中,监督者必定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必定处于下位,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非平等的;法律监督行为是针对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监督者可以监督被监督者,而被监督者却不能反监督监督者。”[16]这种逻辑显然与我们的日常经验相悖。试想,监察部是行政监察机关,专门从事监督活动,难道它就比其它部委乃至比国务院的法律地位还高吗?事实上,监督至少有三个向度,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为了行使管理权,因而具有管理的功能;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是为了相互制约,因而具有制衡的功能;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则是为了提请上级注意自己的行为,具有提示的功能,同时,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功能。”[17]不同向度的监督虽然具体目的并不相同,但根本目的却是一致的,就是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其二,对于国家的权力监督系统视而不见,将法律监督片面地、孤立地理解为国家唯一的监督机制。有论者说:“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检察法律监督模式最根本的制度性缺陷。”[16]其实,我国的权力监督系统是多方位、立体的,绝不仅仅只有法律监督这一种机制。并且,法律监督权本身也是受实体法规范、程序法制约的,是一种有限度的、程序性的权力。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监督法官,但检察官自身也受法官的制约,最明显的在于检察官的权力被限定为程序启动权和建议权,实体处置权、决断权主要还是掌握在法官手里。另外,还受被告及其辩护人、受害人以权利方式制约。此外,还有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舆论监督等,检察官如果是党员的话,还要接受党纪监督。置如此严密的监督系统于不顾,担心法律监督权异化为绝对权力不免有些杞人忧天。

第二,缺乏发展意识,静止地看待检察权。我国的检察制度创立时间并不长,文革中还曾经中断,在制度建设、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某些问题很正常。出现了问题,是研究、解决问题完善制度,还是全盘否定另起炉灶?关键看制度存在的根本条件有没有消失,凸显的问题是否无法解决。我国的检察制度,其存在基础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显然没有任何变化,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运行无效或者明显不公,因此,另起炉灶的设想既不严肃,也不认真。事实上,我国检察制度出现的问题都是发展中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研究加以解决的问题。比如,检察机关行政色彩较浓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检察独立的制度保障来解决;对于公诉人当庭监督可能影响法官中立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加以解决。不止我国的检察制度应该根据实践动态的改革、完善,其它国家的检察制度也经常作改革完善。不仅检察制度如此,各国大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样也处于进行时状态。纵观各国检察制度、诉讼制度,遇有问题即重起炉灶的做法未尝有闻。

第三,缺乏矛盾的发展动力观,错误地对待矛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其实就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而独立审判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审案受到非法干涉,妨碍司法公正,显然,二者的目的具有同一性。斗争性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可能非法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不是无法调和的矛盾。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不接受任何监督,法官同样要接受各种制度的制约,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这就使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有了存在的基础。关键在于合理设计法律监督的方式及具体的权限。现在已经从当庭监督改革为庭外监督,有效缓解了控审之间的紧张关系。这就是矛盾推动发展的鲜活例证。另外,矛盾的普遍性告诉我们,即使我们畏惧矛盾、回避矛盾,或全部照搬某些西方国家的模式,矛盾照样存在。邯郸学步、淮橘为枳的教训在我国的法治探索进程中并不少见。孟德斯鸠在周游列国后感叹:“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12](P6)

四、反思之四:方法论的简单化、错位性

如何改革、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以实践为检验标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在理论与实践的动态循环中,不断丰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无疑是正确的方法论。遗憾的是,当下的检察权研究借助实证方法的很少,尤其对于那些语出惊人的批判者们,笔者从未见到有谁通过实证的方法去证明:因为检察机关同时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刑事案件的法官就因此而枉法裁判了,或者刑事诉讼明显不公正了。检察官的存在是不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原因?要证明这一点其实很简单,只要比较一下刑庭法官与非刑庭法官“出事”的数字即可见分晓,如果明显高于非刑庭法官,那么结论将变得可信起来。没有任何批判者提出过此类数字。想到这一点很难吗?显然不是。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出事”的法官却主要不是刑庭的法官,这些非刑庭的法官下有最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上有各级法院的领导。这些是不是反过来证明:检察官的在场正是刑庭法官“出事”少的原因所在?

比较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但比较必须客观、全面。有些学者常以美国为例,认为美国抗辩式的刑事诉讼非常公正,而美国的检察官只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法律监督者。事实上,美国人自己却清醒得多。以法律现实主义著称的美国大法官弗兰克对美国的诉讼制度中的“富人游戏”、“司法竞技”现象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一句话,律师的目标是胜诉,也就是说在斗争中赢得胜利,而不是帮助法院发现事实。”“我们现在的审判模式好比是在一位外科医生做手术的时候,往他的眼睛里撒胡椒粉。”“即使有了世界上最优秀的律师,如果开庭之前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持案件所必需的证据调查,一个人可能还是会输掉他本来应当胜诉的案件。”[18]另一位美国大法官弗里德曼在其《法律制度》中多次坦言美国法官的阴暗面,比如“一份底特律交通法院案件的研究发现某人如果穿脏而皱的工作服上法庭比穿笔挺的西服上法庭更有可能被法官投入监狱。”“被告是受害人,法院官僚主义只关心把工作干完,他们处理人就像肉类加工厂处理牛肉。”[19]显然,美国大法官的切身感受打破了美国的司法神话。这给我们对简单比较的研究方法敲响了警钟。

还有更为糟糕的研究方法,这就是将本体论范畴的探讨延伸到方法论之中。关于检察权的本质按三权分法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等观点。这三种学说哲学上都是一种“理念论”,如果仅作本体论的追问,问题也不大,但学者们却是将其当作方法论来研究,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本质主义、整体主义的缺陷。“理念”的概念,源自柏拉图,是指心灵的眼睛看到的东西,是一种为人理智所认识但又外在于理智的存在,是事物的原型,人们对“理念”的认识、掌握,只能通过“分有”、“摹仿”的途径实现。[20]表面看,“理念论”追问的是检察权的本体论问题,但是,寻找本体只是手段与工具,真正目的仍是通过证成检察权的某种“本质”去引领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理念论”事实上转换成了方法论。这一看似不经意的转换,隐藏了难以克服的缺陷,这就是:将部分特征误读为本质,以偏概全,排斥本质以外的特征。

尽管对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争议很大,但学界对检察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特征分歧并不大。这就是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的独立性、公正性特点和行政权的主动性、组织性特征。既然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特征,将其所谓的“本质”硬性纳入其中的一种难免显得牵强附会,因此,双重属性说相对客观些。但是,将检察权“本质”定性为兼具司法权、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无疑又与“本质”之概念相矛盾,哪里有双重的“本质”呢?“本质”作为事物的原型,也就是“理念”,自然纯之又纯,不应该与其他事物的原型相混淆。一旦混淆,说明所寻找到的“本质”并非真正的“本质”。林钰雄教授就说:“平心而论,司法官署说(即双重属性说)与其说是理论上解决了争论百年的行政官—司法官之争,毋宁说是跳出此一争论的思考窠臼,因为本说并未真正回答传统的提问方式,也不认为此种提问方式有何重大意义或可资解决何等问题。”[21]

以部分特征为本质,实际上就是以局部代替整体、以个性代替共性、以特殊代替普遍。论者在得出“本质”的结论后,再从“本质”出发,将与“本质”不符合的其他特征“改革”掉,即是“理念论”的全部思路!这其实是以事物的一部分特征为依据,去否定、取代事物的另一部分特征。这无异于管中窥豹,盲人摸象,只能误入歧途!这在检察权的研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如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一般先预设司法权的几个特征,如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等,而检察权只符合独立性这一个特点,不符合终局性、被动性其余两个特点,于是推导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由于三权分法的非此即彼性,检察权只能是行政权,进而主要按行政权的要求作重构。既然只是行政权,独立性特点也不必保留了,司法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同样也应淡化、取消。这种纯粹思辨的方法论可以休矣!

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十八日


常德市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制度,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国家计委、国家监察部计价费[1997]2311号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3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都必须领取税外费登记卡,收费单位收费时都必须按要求如实在企业税外费登记卡上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国有、集体、外资、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本暂行规定所称收费单位,是指除征税以外所有向企业实施收费(包括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附加费、集资、摊派等)的单位。

第四条 除市直及市城区的部、省属企业由物价部门发放外,其他企业税外费登记卡均由企业到当地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领取。

第五条 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是本单位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实施责任人,企业财务主管为持卡当事人。持卡企业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享有的权利如下:

1、续领,交验并妥善保管税外费登记卡;

2、主动要求并督促收费单位填写税外费登记卡;

3、对未出示有效《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资格证》,未填登记卡或填卡不清楚、不签名及签假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4、收费单位拒绝填卡而被迫交费的企业,企业应如实代为填卡,并同时向物价、财政或监察部门举报;

5、支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和纠正错误收费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 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实施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责任人,具体实施人员为单位收费人员。收费人员必须懂得国家有关收费的政策法律规定,熟练掌握本单位收费的政策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取得由当地物价、财政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资格证》。收费人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主动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资格证》,填列《企业税外费登记卡》,按规定及时、足额收费;

2、耐心解答企业有关收费的查询和质疑,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3、及时收集、反映企业的困难和意见,对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交费困难请求减免的企业,依照规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减免;

4、要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方便企业缴费工作出发,尽可能地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县两级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内税外费登记卡制度的实施部责任人,财政、监察部门给予支持配合。对于持卡企业的有关来访、举报,责任部门必须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对于损害持卡企业经济利益的收费违纪行为,责任部门必须按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并向企业及违纪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查处结果;涉及收费人员个人的违纪问题,还应向所在单位和组织报告,并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纪律处分。

第八条 查验税外费登记卡采取定期、不定期方式进行。每年元月由企业主管部门收集进行定期查验,并将查验绳索果告知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不定期查验由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安排进行,必要时应邀请人大、政协及督查、审计、信访等部门参与。

第九条 持空白卡企业不享受收费疑难问题的优先咨询权和受理权。对于未登记而企业又未及时说明、举报的收费,经责任部门查处追回的不予清退,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于不填卡而向企业收费的单位,其所收资金由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在其拨补费中全额抵扣,并由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停止其收费资格,财政部门停止其票据供应,待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对于不填卡或填卡不认真以及采取粗暴态度或高压手段实施收费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督促所在单位给予其调离收费岗位处理,严重的要给予通报、警告、记过等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