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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0:43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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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现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抓紧调整修订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工作,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函告建设部,建设银行总行。

附件: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参照新的财务制度及国际惯例,对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标字248号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做如下调整: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内容见附件。
二、为确切地反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性质及内容,将凡属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费用项目统归入人工费之内;将原间接费中的施工管理费,按照项目法施工的要求,分解为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两部分,现场管理费与临时设施费合并为现场经费,列入直接工程费项下;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
三、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的费用内容、开支水平因工程规模、技术难易、施工场地、工期长短及企业资质等级等条件而异,应作为可变费用逐步由企业根据工程情况自行确定报价。目前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依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划分不同工程类型,以编制年度市场价格水平,分别制定具有上下限幅度的指导性费率,供确定建设项目投资、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参考。
费用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以直接费为基数计算;间接费以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四、原规定属其他直接费项下的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施工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施工保护措施费,井巷工程辅助费等仍由各有关地区和部门依工程和地区情况,列入其他直接费项下。
五、计划利润,按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建法(1993)133号《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有关“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划利润率可按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分别制定差别利润率。
计划利润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以直接工程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费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六、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
一、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组成。
(一)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地区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使用材料的摊销(或租赁)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
(2)供销部门手续费;
(3)包装费;
(4)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的装卸费、运输费及途耗;
(5)采购及保管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使用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和进出场费用,内容包括:
(1)折旧费;
(2)大修费;
(3)经修费;
(4)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
(5)燃料动力费;
(6)人工费;
(7)运输机械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
(二)其他直接费,是指直接费以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内容包括: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夜间施工增加费;
3.二次搬运费;
4.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通信、电子等设备安装工程所需安装、测试仪器仪表摊销及维修费用。
5.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及检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补贴费。
6.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制试验费。
7.特殊工种培训费。
8.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等费用。
9.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铁路、公路、通信、输电、长距离输送管道等工程在原始森林、高原、沙漠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三)现场经费,是指为施工准备、组织施工生产和管理所需费用,内容包括:
1.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2.现场管理费
(1)现场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现场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的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现场管理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及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理、维修费或租赁费等。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高空、井下、海上作业等特殊工种安全保险等。
(7)工程保修费,是指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规定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用。

(8)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9)其他费用。
二、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组成。
(一)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差旅交通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差、工作调动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及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及交通工具油料、燃料、牌照、养路费等。
3.办公费,是指企业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燃煤(气)等费用。
4.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是指企业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折旧及维修等费用。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管理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家具、交通工具、检验、试验、消防等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6.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的工会经费。
7.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的费用。
8.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提取的离退休职工劳保统筹基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9.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待业保险费,是指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积累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10.保险费,是指企业财产保险、管理用车辆等保险费用。
11.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土地使用费等。
12.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集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三)其他费用,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及劳动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以及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
三、计划利润,是指按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利润。依据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施差别利率。
四、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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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完工后,应当由规划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确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  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设置。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主要道路(含一环路)严格限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一环路(不含一环路)至二环路(含二环路)之间区域主要道路适当控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二环路以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在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对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周边,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库)施划停车位线,栽设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停车场(库)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停车场(库)经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和计时收费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者相应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机动车停车场(库)设施、设备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在人行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设置,以及未通过拍卖或招标确定经营者的,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停车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规定的县以上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地、市、县就业
服务机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对本地区劳服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等行政职能,不承担所归口管理的劳服企业的经济责任。劳服企业发生经济纠纷问题,应按照国务院1991年第8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
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有关待业保险基金和就业经费使用,应根据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六条“企业交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的规定和国务
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中“对就业经费,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的要求办理。



199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