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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0:00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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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 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9 年3月1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 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山壮族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集中力量进 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采取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 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连干部。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从少数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聘用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费用标准、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各民族干部、工人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用服务。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和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中的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生和工作满十五年的中专毕业生以及在镇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工作满二十年经考核合格转为固 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工人,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享受与少数民族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方通用语言的诉 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促进自治县国民经 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山地、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的优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提高工业经济效益为重点,加快交通能源建设,积极开发民族山区生态旅游业,农工商贸协调发展的经济建 设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稳定粮食产量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农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加快山地农业开发,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项目,鼓 励和扶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农村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倡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群众性的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对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产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制定林业长远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保持在林业用地总面积30%以上。通过调整和优化林种结构,重点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林业的经济 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组织和鼓励群众植树造林。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联办、承包等多种经营形式,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流转 。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林政管理,重视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禁止盗伐林木、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用材林应当按照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60%的原则,严格控制采伐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基地,重点抓好速生丰产用材林,松脂林,茶竹林和果树林等生产基地的建设。
  

自治县筹集专项资金,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林业建设保护费,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允许和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独资私营、合资联营、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发水力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建材、林产化工、食品、电化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扶持镇、村企业,鼓励发展非公有制企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指导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加快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境内的公路建设,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特殊补助。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重点项目,在立项、贷款规模等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城乡集市的建设和管理,繁荣商品市场,满足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自治县的国有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有关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商品出口和劳务输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和鼓励县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依法保护其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优惠扶持政策和专项资金,帮助和扶持群众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加快致富步伐。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环境优美、安全文明的城镇和村寨。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视社会保险工作,努力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财政自有财力人均数达不到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全省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自治县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新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实行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各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上缴资金,纳入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 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置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但不得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的3%。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县依法保证教育费附加的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努力办好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逐步扩大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在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合作办学。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扶持重点科技项目的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在群众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人才的合理使用,鼓励外地科技人员到自治县工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健全文化网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积极培养文艺创作人才,鼓励文艺创作,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文明的娱乐活动,丰富城乡的文 化生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做好民间文化、民族历史文物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活动的开展,增强各民族公民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加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健全、巩固和发展县、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 件,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和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利用,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医疗机构和药品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共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依法解决。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公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民族成份,未经自治县民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不闰月)是瑶族的传统节日盘王节。 
 

每年的九月二十六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各项建设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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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公布 2011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已由2011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柳身
   2011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人居生活环境,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区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产,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利用应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项目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后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具备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工地出口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道路硬化符合标准或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三)有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排放处置方案;

  (四)有加盖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委托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自行组织清运的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时注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外表带泥上路行驶,污染路面;

  (二)车辆必须加盖密闭装置,不得超载,不得抛撒遗漏;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80吨;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申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土地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或者林地使用文件;建设工程回填或者置换建筑垃圾的,应当具备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的批准施工文件;用于建筑垃圾储运和综合利用的,还应当提供项目可行性文件。

  (二)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有消纳场出口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道路硬化符合标准。

  (四)已具备建筑垃圾分类消纳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场建设、管理、运行及处理服务。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建筑垃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及时 组织清除。建筑垃圾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现场清理干净,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影响,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加处50元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安排,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明确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的功能,更好地发挥电子病历在医疗工作中的支持作用,促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明确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的功能,更好地发挥电子病历在医疗工作中的支持作用,促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电子病历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立、使用、数据保存、共享和管理。

第三条 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既包括应用于门(急)诊、病房的临床信息系统,也包括检查检验、病理、影像、心电、超声等医技科室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本规范是医疗机构建立和完善电子病历系统的功能评价标准,侧重于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相关的重要功能,不涉及实现各项功能的技术和方式。

第五条 电子病历系统功能分为必需、推荐和可选三个等级。必需功能是指电子病历系统必须具备的功能;推荐功能是指电子病历系统目前可以暂不具备,但在下一步发展中应当重点扩展的功能;可选功能是指为进一步完善电子病历系统,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现的功能。



第二章 电子病历系统的基础功能

第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用户授权与认证、使用审计、数据存储与管理、患者隐私保护和字典数据管理等基础功能,保障电子病历数据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用性。电子病历的管理以建立数据中心为基础,实现信息实时上传和自动备份到医院数据中心和第三方存储中心,在设定一定权限的基础上实现数据资源的共享,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七条 用户授权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创建用户角色和工作组,为各使用者分配独立用户名的功能。

2.为各角色、工作组和用户进行授权并分配相应权限,提供取消用户的功能,用户取消后保留该用户在系统中的历史信息。

3.创建、修改电子病历访问规则,根据业务规则对用户自动临时授权的功能,满足电子病历灵活访问授权的需要。

4.提供记录权限修改操作日志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对用户权限加以时间限制的功能,超出设定的时间不再具有相应的权限。

2.提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授权访问部分病历资料的功能。

第八条 用户认证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电子病历系统的使用者必须经过规范的用户认证,至少支持用户名/密码、数字证书、指纹识别中的一种认证方式。

2.系统采用用户名/密码认证方式时,要求用户必须修改初始密码,并提供密码强度认证规则验证功能,避免用户使用过于简单的密码。

3.设置密码有效期,用户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密码不能登录系统。

4.设置账户锁定阈值时间,用户多次登录错误时,自动锁定该账户,管理员有权限解除账户锁定。

5.系统采用用户名/密码认证方式时,管理员有权限重置密码。

第九条 使用审计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用户登录电子病历系统、访问患者电子病历时,自动生成、保存使用日志,并提供按用户追踪查看其所有操作的功能。

2.对电子病历数据的创建、修改、删除等任何操作自动生成、保存审计日志(至少包括操作时间、操作者、操作内容等),并提供按审计项目追踪查看其所有操作者、按操作者追踪查看其所有操作等功能。

3.提供对用户登录所用的数字证书进行审计的功能。

第十条 数据存储与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支持对各种类型的病历资料的转换、存储管理,并采用公开的数据存储格式,使用非特定的系统或软件能够解读电子病历资料。

2.提供按标准格式存储数据或将已存储数据转换为标准格式的功能;处理暂无标准格式的数据时,提供将以私有格式存储的数据转换为其他开放格式数据的功能。

3.在存储的电子病历数据项目中保留文本记录。

4.提供电子病历数据长期管理和随机访问的功能。

5.具有电子病历数据备份和恢复功能;当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6.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据备份机制。

(二)推荐的功能:

1.以适当的方式保存完整医疗记录,能够以原有样式再现医疗记录。

2.当超出业务规则规定的时限或场景时,禁止再修改医疗记录的功能。

3.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系统灾备体系。

第十一条 患者隐私保护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对电子病历设置保密等级的功能,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用户根据权限访问相应保密等级的电子病历资料。授权用户访问电子病历时,自动隐藏保密等级高于用户权限的电子病历资料。

2.当医务人员因工作需要查看非直接相关患者的电子病历资料时,警示使用者要依照规定使用患者电子病历资料。

(二)推荐的功能:

提供对电子病历进行患者匿名化处理的功能,以便在必要情况下保护患者健康情况等隐私。

第十二条 字典数据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提供各类字典条目增加、删除、修改等维护功能。

2.提供字典数据版本管理功能,字典数据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字典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第三章 电子病历系统的主要功能

第一节 电子病历创建功能

第十三条 为患者创建电子病历,必须赋予患者唯一的标识号码,建立包含患者基本属性信息的主索引记录,确保患者的各种电子病历相关记录准确地与患者唯一标识号码相对应。

第十四条 电子病历主索引创建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要求:

1.为患者(含急诊或其他情况下身份不确定的患者)创建电子病历并赋予统一编码的唯一标识号码功能,通过该标识号码可查阅患者的电子病历相关信息。

2.为每位患者电子病历创建唯一的主索引,并记录患者基本信息(应当至少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驻地地址等),并能够对患者基本信息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3.为患者分配其他类型标识的功能,如病案号、医疗保险号、身份证号等,并能将各类标识与电子病历唯一标识号码进行关联。

4.提供按照患者唯一标识号码、其他类型标识、基本信息项等进行分类检索,查询患者基本信息的功能。

5.对患者基本信息主要项目(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进行修改时,提供修改日志记录的功能。

第十五条 电子病历查重合并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提供电子病历自动查重功能,能够将同一患者的多重电子病历与该患者唯一标识号码进行关联,通过唯一标识号码可查阅患者的电子病历相关信息。



第二节 患者既往诊疗信息管理功能

第十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提供患者既往诊疗信息的收集、管理、存储和展现的功能,使医护人员能够全面掌握患者既往诊疗情况。

第十七条 既往疾病史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对患者既往疾病诊断(或主诉)和治疗情况等记录内容进行增加、修改、删除等操作的功能,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疾病(主诉)描述、诊断、诊断医师、诊断日期等。

2.对患者既往手术史等记录内容进行增加、修改、删除等操作的功能,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手术名称、手术日期、术者等内容。

3.对患者既往用药史等记录内容进行增加、修改、删除等操作的功能,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药物名称、用药起止时间、用药剂量、途径、频次等内容。

4.采集患者既往门诊诊疗有关信息的功能,门诊诊疗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就诊日期、就诊科室、诊断等,并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按照分类编码录入。

5.提供以自由文本方式录入诊断(或主诉)、手术及操作名称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从患者本次就诊记录中自动提取诊断信息,并将其归入诊断史中进行管理的功能。

第十八条 药物过敏史和不良反应史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对患者药物过敏史和不良反应史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操作的功能,药物过敏史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过敏药物、过敏症状、严重程度、发生日期等;药物不良反应史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不良反应症状、发生原因、严重程度、发生时间等。

第十九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能够按照类别完整展现患者既往疾病史、药物过敏史和不良反应史、门诊和住院诊疗信息等。



第三节 住院病历管理功能

第二十条 住院病历管理功能主要为医疗、护理和检查检验结果等医疗电子文书提供创建、管理、存储和展现等功能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住院病历创建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创建住院病历各组成部分病历资料的功能,并自动记录创建时间(年、月、日、时、分)、创建者、病历组成部分名称。

2.提供住院病历创建信息补记、修改等操作功能,对操作者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操作印痕、标记准确的操作时间和操作者信息。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根据患者住院期间电子病历记录,自动生成病案首页中住院天数、确诊日期、出院诊断、手术及操作、费用信息、护理等信息的功能。

2.提供为临床试验病例、教学病例等特殊病历资料进行标识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住院病历录入与编辑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支持病历各组成部分录入与编辑的功能。

2.提供按照病历组成部分、内容和要求,根据电子病历系统中相关数据,自动生成住院病历部分内容的功能。

3.提供自由文本录入功能。

4.提供在住院病历指定内容中复制、粘贴患者本人住院病历相同信息的功能;禁止复制、粘贴非患者本人信息的功能。

5.提供结构化界面模板,可以按照住院病历组成部分、疾病病种选择所需模板;模板内容应当符合该疾病现有诊疗指南、规范要求。

6.提供为医疗机构定制住院病历默认样式的功能,默认样式包括纸张尺寸、字体大小、版面设置等。

7.提供暂时保存未完成住院病历记录,并授权用户查看、修改、完成该病历记录,提供住院病历记录确认完成并记录完成时间的功能。

8.提供住院病历记录双签名功能,当由实习医师、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病历时,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审阅、修改,并保留书写者与审阅者的双签名。

9.防止对正处于编辑状态的住院病历在另一界面打开、编辑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在住院病历记录中插入患者基本信息、医嘱信息、辅助检查报告、生命体征信息等相关内容的功能。

2.提供病历记录和内容片断两级模板支持功能。

3.提供结构化病历记录项目内容合理性检查与提示功能,包括项目独立检查和项目之间、项目与患者个人特征间的相关性检查。

4.提供包含展现样式的病历记录录入编辑和保存功能;提供所见即所得的病历记录录入编辑功能。

(三)可选的功能:

1.提供在住院病历记录中嵌入图片、表格、多媒体数据并进行编辑的功能。

2.提供在住院病历记录中插入来自于系统内部或外部的疾病知识资料库相关知识文本的功能。

3.提供常用术语词库辅助录入功能,术语词库包括症状名称、体征名称、疾病名称、药物名称、手术名称、操作名称、护理级别名称等。

4.提供结构化(可交互元素)模板辅助录入功能,并在病历记录中保留结构化模板形成的结构。

5.在病历记录录入编辑过程中自动保存编辑内容,并在系统出现异常中断的情况下恢复正在编辑文档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住院病历记录修改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病历记录的修改和删除功能,并自动记录、保存病历记录所有修改的痕迹,应当至少包括修改内容、修改人、修改时间等。

2.对病历记录按照用户修改权限管理的功能,允许上级医务人员修改下级医务人员创建的病历记录。

(二)推荐的功能:

提供病历记录禁止修改及打印的设置功能。

第二十四条 病历模板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用户自定义病历模板的功能,并对创建模板进行权限管理,能够对用户创建的模板进行授权使用。

2.提供对病历模板的使用范围进行分级管理的功能,病历模板使用范围包括:创建者个人、科室、全院。

(二)可选的功能:

1.提供创建结构化模板功能,结构化模板至少包含单选项、多选项、必填项、填空、不可修改文本等元素。

2.提供模板中定义自动宏替换元素功能,宏替换元素可用于在病历记录中经常出现的患者姓名、性别、主诉等内容。

3.提供结构化模板中,对结构化元素设定录入方式、取值范围、校验规则等属性功能。

第二十五条 护理记录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提供患者生命体征记录功能,生命体征包括: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等。

2.提供自定义生命体征项目的功能。

3.提供手术护理记录单录入功能。

4.提供危重护理记录单录入功能。



第四节 医嘱管理功能

第二十六条 医嘱管理主要对医嘱下达、传递和执行等进行管理,重点是支持住院及门(急)诊的各类医嘱,保障医嘱实施的正确性,并记录医嘱实施过程的关键时间点。

第二十七条 医嘱录入的一般功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医嘱(含门(急)诊各类处方和医嘱),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医嘱录入功能应当支持临床所有类型医嘱及其内容的录入,医嘱内容至少应当包括长期医嘱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嘱内容、停止日期和时间、临时医嘱时间、临时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

2.在所有医嘱录入和处理界面的明显部位显示患者信息的功能,患者信息应当至少包括患者唯一标识号码、姓名、性别、年龄等。

3.提供医师级别与处方权相匹配的提示功能。

4.提供医嘱模板辅助录入功能和成组医嘱录入功能,医师可以根据患者病情选择、修改其中部分或全部医嘱,同时提供使用自由文本录入医嘱的功能。

5.提供医嘱补录入功能,因抢救危急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即刻据实补记录入,并给予特殊标识。

6.自动记录医嘱录入时间和录入医师信息的功能。

7.提供医嘱双签名功能,当由实习医师、试用期医务人员和通过认定的进修医务人员按照上级医师要求下达医嘱时,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审阅、修改、确认后生效,并保留书写者与审阅者的双签名。

8.提供医嘱内容完整性和基本合理性校验功能。

9.提供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等字典及分类检索、编码检索、关键字检索等功能,供用户录入医嘱使用。

10.提供显示患者既往患病诊疗医嘱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录入、处理非本院药物、诊疗项目的功能,以便给患者开具药品外购处方,或开具外院诊疗申请单。

2.提供对医嘱的医保政策符合性进行自动检查和提示的功能。

3.提供显示医嘱对应的收费项目价格,显示患者预交金金额信息的功能。

(三)可选的功能:

1.提供固定时间区间长期医嘱的录入功能。

2.提供提前录入在未来某时刻生效的医嘱的功能。

3.提供单一操作停止当前所有有效医嘱的功能,方便在患者术前或出院前停止所有医嘱。

第二十八条 药物治疗医嘱(含门(急)诊处方)录入功能,除满足医嘱录入的一般功能外,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药物治疗医嘱录入功能,医嘱内容至少包括药品名称、规格、剂量、给药途径、使用频次、录入时间、执行人、执行起止时间、使用备注、抗菌药物皮试等内容。

2.在所有医嘱录入和处理界面的明显部位显示患者是否有药物过敏的标志功能。

3.提供主动提示药品的常用剂量、用法,药品说明书查询功能,并根据药品配伍禁忌、药物过敏反应进行医嘱自动审查和提示;按照临床合理用药有关规定,当医师选择限制性药品和超常规剂量用药时,系统提供警示。

4.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对门(急)诊处方进行审核并提示的功能。

5.提供抗菌药物等特殊药品分级使用管理的功能。

6.提供自备药的标识功能。

7.提供医嘱单、处方打印和输出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常用药物列表功能,包括专科常用药物、疾病常用药物列表等,并提示药品价格、库存情况等相关信息。

2.提供从患者既往用药医嘱复制、导入,并进行修改后生成新医嘱的功能。

3.提供按照临床合理用药有关规定对医嘱、处方进行审核的功能,包括药物合理性检验,药物与医疗保险、新农合等政策的符合性检验等。

4.提供按药品通用名、商品名、药品作用等关键词进行分类检索药品的功能。

5.提供住院患者出院带药处方打印功能。

(三)可选的功能:

1.提供根据患者年龄、体重、肝肾功能等个人情况计算药品使用量的功能。

2.提供处方药、非处方药提示的功能。

3.提供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对医嘱、处方进行审核和提示的功能。

4.提供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用药政策查询功能,包括药品目录、特殊疾病用药目录、特殊药物使用规定、用药量规定、自费比例查询等。

第二十九条 检查检验类医嘱录入和处理功能,除满足医嘱录入的一般功能外,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检查检验医嘱录入功能,录入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检查部位或标本类型、检查项目、标本条件等内容。

2.提供各类检查检验申请单模板、项目字典等功能,项目字典包括检查项目、取材部位和标本材料等字典。

3.提供生成检查检验申请单时自动获取患者基本信息和临床诊疗信息的功能,并对申请单内容完整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提示。

4.提供为指定检查检验医嘱标识紧急程度的功能。

5.提供各类检查检验申请单打印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结构化检查检验医嘱功能,能够以结构化方式录入检查部位、检查项目等内容。

2.提供检查检验申请执行状态查询功能。

3.提供为检查检验申请与患者临床诊断相关性审核的功能。

4.提供有关检查检验项目的参考知识功能,包括检查条件、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医嘱处理与执行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医嘱修改、提交、审核、执行、回退、打印医嘱的功能。

2.当医师新下达、停止、取消医嘱时,提供新开立、停止、取消医嘱列表及人工核查确认功能,并通过屏幕提示或声音提醒等方式告知护士进行相应处理。

3.当医师取消医嘱时,系统自动按照临床诊疗规范进行审核,并记录医嘱取消时间和操作医师信息。

4.提供按照医嘱内容生成临床所需各种执行单的功能,并提供打印患者检查检验标本条形码或将条形码与患者标本进行关联的功能。

5.提供医嘱执行过程中,对患者标识、医嘱、执行时间、药品或标本容器进行核对和结果提示功能,并支持条形码等计算机读取手段的应用。

6.提供根据医嘱类型、当前执行情况、医师、执行护士等进行查询并列表显示患者医嘱的功能。

7.提供医嘱执行结果(如过敏试验结果,检验标本采集时间)的录入并向医师反馈的功能。

8.提供医嘱执行情况的监控功能,支持查询医嘱的执行时间、执行人、核对时间、核对人等信息。

9.提供打印、选择性打印、重新打印医嘱单、医嘱执行单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按需组合生成医嘱执行单功能,能够根据临床实际需要,按照医嘱类型、医嘱内容、药品剂型、给药途径等项目组合生成各类医嘱执行单。

2.提供床旁医嘱执行的时间、执行人的自动记录功能。

(三)可选的功能:

1.提供对医师提前录入的医嘱在执行当日提醒护士处理的功能。

2.提供重整医嘱并输出、打印的功能。

第三十一条 医嘱模板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医嘱模板创建、修改、删除,并与字典实时同步的功能。

2.提供医嘱模板的分类管理功能,医嘱模板可以设置为公共模板、科室模板和个人模板,并设置相应的管理权限。

(二)可选的功能:

1.提供根据既往医嘱内容整合生成新医嘱模板的功能。

2.提供构建结构化模板的功能,支持用户定制结构化诊疗项目申请单。



第五节 检查检验报告管理功能

第三十二条 检查检验报告管理功能主要为各类检查、检验报告的采集、修改、告知与查阅、报告内容展现等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检查检验报告修改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允许检查检验科室对已完成的报告进行修改的功能,并主动提示接收报告用户检查检验报告已被修改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提供对报告的修改内容、修改时间、修改人等信息进行记录的功能。

第三十四条 检查检验报告告知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用户在登录系统时或者在使用系统过程中,系统主动向用户提示患者有新的检查检验报告生成的功能。

2.主动向用户提示患者检查检验报告中存在异常结果和危急结果的功能,并进行危急值提示。

第三十五条 检查检验报告内容展现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显示检查检验报告内容的功能,报告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检查检验项目名称、结果、标本采集时间、检验时间、操作者、报告审核者、审核时间等。

2.由报告方对检查检验结果进行判读,在显示检查检验报告时,明确提示该报告为初步报告或确认报告的功能。

3.显示检查检验报告时,系统应当根据患者性别、年龄、生理周期等因素同时显示检查检验结果正常参考范围。

4.提供检查检验报告相关的图像或影像展现功能,对图像或影像提供基本的浏览处理和测量功能。

5.提供检查检验报告结果输出、打印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提供向患者主动提示检查检验报告异常结果的功能。

第三十六条 外院检查检验报告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推荐的功能:

1.提供外院检查检验报告采集功能,能将外院的电子检查报告导入系统,或将外院的纸质检查报告扫描后归集到本系统中统一管理和展现。

2.提供对外院检查检验报告的来源进行标识,并对报告内容进行归类标引的功能。



第六节 电子病历展现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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