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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33:31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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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国土资办发〔2008〕65号


厅机关各处室(部门):
为落实《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实施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结合本厅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厅机关,厅属事业单位和省属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住宿费和城市间交通费地规定标准内,合法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处室要根据省厅出差管理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含正式借用人员)应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索取合法票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原则上超支部分自理,如有特殊情况,本处室作出情况说明,由分管厅长签字认可,厅领导同意后方可报销。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见下表:

火车轮船 飞机 其他(不包括出租车)
正副厅及相当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他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第七条 赴省外出差人员经分管领导批准,原则上乘坐铁路等其他交通工具,如出差任务紧急,出差路程较远(没有直达火车的)需经分管厅长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普通舱。
第八条 各处室要加强内部计划管理,按照每年下达的各处室用款计划,严格控制乘坐飞机的出差人数。
第九条 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从晚八时到次日晨七时之间,在火车上过夜六小时的,或连续乘车十二小时以上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第十条 乘坐火车符合乘坐卧铺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坐票80%给予补助。可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夜间乘坐火车硬座、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发给30元补助费。
第十二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意外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如往返机场没有专线客车的,根据实际情况报销往返机场出租车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三条 厅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开支报销标准上限:
(-)省外住宿费开支报销标准上限:
1、正副厅级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300元。
2、其他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150元。处级以下出差人员为单数,或异性出差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特殊情况超住宿标准的由分管财务的厅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
(二)省内住宿开支报销标准上限:
1、正副厅级人员住宿每人每天标准为240元。
2、其他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120元。
(三)出差人员住宿费采用标准内据实报销的办法,没有住宿票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不分途中和住勤,按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伸报,每人每天在50元内凭接待单位开据的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六条 省内出差应凭分管厅长批准出差的请示卡(请说明出差任务、时间、地点)领取伙食补贴。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公杂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每人每天30元,省内每人每天10元,主要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的,公杂费减半发放。如出差人员有特殊情况在住宿地开通电话费的,根据实际情况据实报销,相应减少公杂费定额。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八条 各处室工作人员赴省外参加各类会议的,如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其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回本单位按照差旅费标准报销。如主办单位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限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和公杂费由财务部门根据主办单位开具的有效票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到基层单位工作锻炼、支援工作及各种工作队人员,在途期限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限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0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限间,事先经领导批准回家省亲的,其绕道交通费,多余开支部分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限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开支,均由个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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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省属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省属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是指事业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支标准和收支范围,不纳入国家预算,自收自支,单独核算和管理的财政资金。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于拥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任何单位不得平调,但要加强管理,监督使用。预算外资金来源和使用都要符合国家的规定,不得擅自用于增加人员工资、福利,乱发奖金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三条 对省属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不平调、不改变资金所有权,采取由省财政税务厅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省属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较大的单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今后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范围的单位,由省财政税务厅确定。
第四条 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应当先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前的预算外资金结余存款,转入省财政税务厅在银行设立的“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以后每月的收入要按收入金额,于月终后十日内转入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凡不转或者逾期不缴者,银行应协助省财
政税务厅,督促其划转入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
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将资金转入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时,应当填制“委托付款凭证”送开户银行办理;转入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资金,应当在“其他存款”科目下,增设“财政代管资金”二级科目,单独核算,不作往来款项处理。
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入项目和支出用途,分别于年度、季度开始前五至十日内编制年度和季度分月收支计划及说明,报省财政税务厅。省财政税务厅根据各单位的存款情况,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
的原则,审定用款单位的计划,按月填制“委托付款凭证”,将款项拨付给单位安排使用。如属于基建用款,省财政税务厅则根据批准的基建计划,将款项拨到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监督使用,如遇到临时的合理开支,应当编制追加用款计划,报经省财政税务厅审批后拨给单位使用。
第五条 省财政税务厅应当在有关专业银行分别开设计息和不计息的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原有计息的,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原来银行没有计息的,也不计息。这部分资金和利息仍属原交款单位。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税务厅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沉淀款,在不平调、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融通。
第六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加强管理,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不得在预算外再单独核算,不准私设“小钱柜”。尚未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也应当按照省财政税务厅的布置,依时编报上半年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表和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第七条 省财政税务厅要通过审查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对违反规定,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和使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改变规定用途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税务厅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45号



为了加强对文艺演出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防止和克服资产阶级自由化与艺术表演商品化的倾向,使文化演出在繁荣社会主义艺术事业,活跃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党的各项文艺政策,有利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于符合上述精神的文艺演出活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积极为演出活动提供和创造
各种必要的条件。
二、本省的文艺演出,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对于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扬色情、淫秽、恐怖,散布封建迷信思想以及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于不听劝阻或无理取
闹者,可责令其停止演出,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建专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
三、提倡和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深入农村、厂矿为群众演出,或在地区间进行交流演出。
省直属和市、地、州直属剧团在省内上山下乡或交流演出,分别由省、市、地、州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介绍信,由演出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
县属剧团一般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如需到邻县或外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地、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县协商安排。
四、本省各级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出省演出,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由省演出公司开具介绍信。演出节目要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必要时须经省文化厅审查。
中直艺术表演团体(包括国家机关各部委、群众团体、部队所属艺术表演团体)和各省、市、自治区艺术表演团体或专业艺术人员,按巡回演出计划来我省演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完成演出任务。上述单位来我省进行计划外的营业性演出,需持有文化部或所在省、市
、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化厅同意。
五、全省城镇的剧场、影剧院、以及俱乐部、文化宫、文化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场所,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开放,安排营业性演出活动。
剧场、影剧院等各种演出场所,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并主动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共同维护好公共秩序。
各演出场所要对上演的剧(节)目负责,对上演粗制滥制和低级庸俗节目的演出团体,应拒绝提供演出场地。
各种演出场所,不得擅自安排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开具介绍信的文艺演出,违者要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应令其停业整顿,并给予经济制裁。
六、文化主管部门要同物价部门一起加强对文艺演出票价的管理。省内各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票价,暂按原省文化厅《关于调整专业剧团演出票价的通知》(吉文发〔1978〕38号文件)执行。中直和外省艺术表演团体及专业艺术人员来我省演出的票价标准,可根据演出阵容、节
目质量及剧场条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演出团体和剧场双方协商后,报请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违反规定随意提高或压低演出票价,以及假借各种名义抬高票价欺骗观众者,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直至没收全部收入等经济制裁,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的责任。
七、各种演出场所和演出团体的收入分成比例,根据设备条件和座席数量划分为如下几个标准:座席在二千人以上的,可视演出设备条件不同,分别以35:65或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到二千人之间,演出设备条件较好的可按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人以下的按25:7
5分成;演出设备简陋的按20:80分成。广告费及去车站接送演员和运输道具的费用,按分成比例提。
各演出团体、剧场及其它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坐支现金,隐瞒私分,违者要追究责任。
八、本省各级专业剧团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省内进行的交流演出,一律免收管理费。省外剧团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凡未列入年度巡回演出计划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巡回演出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首场演出可发部分工作票,请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等有关人员观看。其余每场演出,剧团、演出场地和接待单位各留五至十张工作票。
九、要加强对演出广告的管理。文艺演出的广告,一定要同节目内容和演员阵容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观众。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省内演出的广告,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介绍信,方可到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联系刊登和播发。
十、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于未经批准和未征得演职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拼凑或组织演出团体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应予制止。对违反者要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财。对于用招摇撞骗方法欺骗观众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对私自外出搭班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
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对演出节目要负责进行检查,保证演出质量。要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要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十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对个体演出人员和民间职业艺人的管理。个体演出人员原则上应在批准范围内活动,未经省演出公司同意,不得出省演出。
各种民间艺人和个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发给的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任何文艺团体、个体艺人及其他人员,未经许可,禁止在市区街道、胡同、广场进行卖艺活动。
对民间职业艺人,文艺专业户(包括二人转、书曲等)上演的剧目,各地文化馆、站应认真负责审查,民间职业艺人如进城镇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各地演出公司统一安排和管理。无证演出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经济制裁,直至没收其演出收入和器具。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注:规定中第六条省内各艺术团体演出票价的问题,与现实政策不符,执行中应按照“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处理。



198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