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8:27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铁道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办运发〔2007〕51号

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提高运输危险化学品铁路罐车的安全性能,保证铁路运输安全,2007年6月14-15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会同铁道部运输局、安监司,组织具有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以下简称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资质的单位和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检验单位以及产权单位,就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在锦西召开了协调会议。会议就保证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安全附件改造的原则及要求

1.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有关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充分做好改造准备工作,在保证改造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改造进度。承担罐车安全附件改造的单位,应对其改造工作质量负责。

2.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应结合罐体大、中修和提速改造同时进行,并优先改造罐体与罐车检修同步的车辆。同时应避免长距离回送,最大程度地减少对运输秩序的影响。罐体下次大、中修时间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到期的,罐车产权单位可委托具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资质的单位在罐体大、中修以外单独进行安全附件改造。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应当由具有铁路罐车制造资质的单位进行,原则上应由原车制造单位进行,也可由罐车产权单位委托其它具有安全附件改造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安全附件总成的生产及组装

安全附件总成(即人孔盖,以下简称总成)必须由具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总成与罐体的组装工作可在总成生产单位内进行,也可由总成生产单位提供,在具有罐体检修资质的单位内进行。

三、安全附件改造的监检要求

1.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的监检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负责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单位所在地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

2.监检范围主要是对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的组装过程实施监检。监检项目主要包括安全附件总成的质量证明文件、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后的气密性试验以及罐体内气体置换等。

四、其他要求

1.各铁路局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产权单位要处理好运输生产和安全附件改造的关系,积极配合,大力支持。

2.各铁路局要迅速成立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协调工作组,由车辆处负责牵头,安监室、货运处、运输处、调度所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定期组织召开本局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协调会,积极与本局罐车产权单位进行联系和沟通,逐辆制定具体的安全附件和提速改造计划,签订改造协议,确定改造时间,倒排改造计划进度,并尽快组织送往改造协议单位指定地点进行改造。各铁路局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及提速改造实施计划须以铁路局正式文件报铁道部运输局。

3.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在总成生产单位以外的罐体检修单位内进行的,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均应签订协议,具体事宜由产权单位与总成生产单位以及具备罐体检修资质的单位协商解决。各罐体检修单位应积极配合,具备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条件的,不得拒绝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工作。

4.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单位应积极组织,合理安排生产,确保安全附件总成生产质量和进度符合安全附件改造工作整体要求。







铁道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隐瞒父丧是变相剥夺士兵申请休假的权利

刘建昆


  袁裕来律师在博客上发表《对何志辉兄的回应:再谈士兵的国庆受阅与奔丧问题》,大有拳打棉花之感。我向来以为,不要和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家谈论具体的事件,他们擅长从伦理和价值上说一些玄之又玄的废话,其实在法律技术上完全是无处着力的。

  军人享有休假的权利。《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军人探亲休假主要用于休息和处理个人事务。”我理解,为父奔丧,毫无异议的应该属于处理个人事务的范畴。尽管我们现在已经不再畸形的从“父为子纲”“孝道”等传统伦理出发看待这一问题,但是即便是现代社会家庭关系中,父子关系无疑仍然是的十分重要的。一般情况下,因为丧父而申请休假,与情与法(军事条例)都不应该受到指责,甚至在我看来,这是一种权利。

  但是军人的天职决定了,其休假是具有严格的制度的,是受到各种条件、程序的约束的。除了《内务条令》所规定的“探亲休假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路线、事由执行”之外,作战任务停止休假制度也是极其重要的,即部分单位进入战备状态或奉命执行其它紧急任务,有权单位可以不批准甚至召回休假军人,因此《内务条令》规定“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请假、休假的人员应当立即返回部队。”当然,需要有更为具体完备的军事法令的支持。

  无论国庆阅兵任务能否成为阻却士兵休假的理由(紧急战备),如果真如袁裕来律师所理解的那样,“母亲曾经将父丧的消息告诉了部队长官,并且曾经希望儿子能请假”,而部队擅自决定隐瞒这一情况,是不妥当的。这使士兵不能就是否请假作出判断,实际上变相的剥夺了士兵申请休假的权利(当然,该士兵是否提出申请,申请是否获得批准是另外两回事)。

  至于军人与部队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有关侵权能否获得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我记得德国似乎有这样的制度,但在我国目前是没有什么依据的,而且可以预见将来的希望也很渺茫。

二○○九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