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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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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九号)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

  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帐,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当尽可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物不能再利用、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对于可再生利用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企业应当在再生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可资源化的废物。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加工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材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市政、电力、电信、水利等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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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指导意见

商贸发〔2012〕48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取得巨大成就,贸易大国地位逐步确立,质量效益不断提升,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外贸发展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仍然存在,迫切需要转变外贸发展方式,进一步增强外贸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和谐、扩大国际影响力的作用。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外贸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突出,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约束强化。我国依靠资源能源、劳动力等有形要素投入的传统外贸发展模式已难以为继。要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进行适应性转变。
  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是主动适应国际经贸格局变革的必然要求。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世界经济更加复杂。发达国家大力推动制造业回归,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业竞争力增强,国际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国际贸易环境更加复杂。要适应国际经贸格局调整,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进行主动性转变。
  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是推动贸易强国进程的战略举措。我国已是贸易大国,但大而不强。与世界贸易强国相比,我国外贸商品的质量、档次、附加值还不高,企业研发、设计等核心竞争力还不强,行业协调能力和政府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的能力还不够。要巩固贸易大国地位、推动贸易强国进程,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进行战略性转变。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调结构、促协调为重点,深入实施科技兴贸、以质取胜、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等重大战略,强化改革意识、开放意识、创新意识、发展意识,着力提升外贸发展传统优势,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外贸新优势,提高外贸发展质量和水平,促进外贸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原则。坚持出口与进口协调发展,促进贸易平衡;坚持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调发展,提升规模效益;坚持外贸与外资、外经协调发展,增强互动作用;坚持外贸与内贸协调发展,实现有效互补;坚持多种所有制主体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坚持东部与中西部协调发展,实现外贸全方位发展。
  (三)发展目标。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目标是巩固贸易大国地位,推动贸易强国进程。转变外贸发展方式,要着力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提高行业组织的协调能力,提高政府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的能力;进一步优化主体结构,做强大企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优化商品结构,稳定传统优势产品贸易,推动知识产权、品牌、高附加值产品贸易;进一步优化市场结构,巩固传统市场,开拓新兴市场,培育周边市场;进一步优化贸易方式结构,做强一般贸易,提升加工贸易,发展其他贸易。
  三、主要任务
  (四)优化外贸国际市场布局。在巩固传统市场、培育周边市场的同时,加大对发展中国家市场开拓力度。综合考虑资源储量、人口规模、市场份额、战略地位等因素,选择若干个发展中国家市场进行重点开拓,逐步提高发展中国家在我国外贸中的比重。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扩大自贸区伙伴市场规模。加强政府对企业开拓市场的支持与服务。鼓励行业组织帮助企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通过对外援助和经济合作,促进双边友好关系发展,营造良好外贸发展环境。
  (五)优化外贸国内区域布局。在巩固东部沿海地区外贸发展的同时,加快中西部地区外贸发展。综合考虑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源、工业基础、交通区位等因素,重点支持部分中西部省(市、区),逐步提高中西部地区在全国外贸中的比重。支持中西部地区积极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承接国际和沿海地区的出口产业转移。加快重点边境口岸、边境经济合作区和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扩大与周边地区的经贸往来。
  (六)加快外贸转型基地建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依托产业集聚区,加快培育一批农产品、轻工、纺织服装、医药、五金建材、新型材料、专业化工、摩托车、机床、工程机械、铁路机车、电力装备、电信设备、软件等重点行业专业型基地;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培育一批综合型基地;依托生产型龙头企业,培育一批企业型基地。继续推进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国家船舶出口基地、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
  (七)加快贸易平台和国际营销网络建设。加快构建贸易平台,培育一批国际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国家级会展平台,培育若干个内外贸结合、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市场平台,培育若干个技术力量强、信誉好的电子商务平台,培育若干个特色功能强、服务优化的进口促进平台。加快建设国际营销网络,鼓励国内企业在境外建设一批品牌推广效果好的展示中心、区域辐射半径大的批发市场,建立一批市场渗透能力强的品牌专卖店等零售网点。
  (八)提升出口商品品牌与质量。鼓励出口企业加快品牌建设,推动品牌、技术产品贸易。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制订。建立国家出口产品质量风险动态监测体系,运用技术性措施引导和促进出口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和诚信自律。完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深化出口产品分类管理工作和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鼓励低碳排放、节能环保产品贸易,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
  (九)提升加工贸易。鼓励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高科技含量和附加值。有序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完善相关功能,引导加工贸易增量入区发展。推动我国本土企业进入加工贸易产业链和供应链,并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做大做强。推动来料加工企业转型。加快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示范工作,培育和建设一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及承接转移示范地,引导加工贸易由东部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有序转移。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开展加工贸易。
  (十)加快“走出去”带动贸易。推动国内技术成熟的行业到境外开展装配生产,带动零部件和中间产品出口。支持国内企业“走出去”,建立稳定的境外能源资源供应渠道。推进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鼓励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带动国内技术、标准“走出去”。采取综合性政策措施,大力支持我国重大技术标准在海外应用。
  (十一)发展边境贸易。扩大边境地区对外开放,提升沿边开放水平,实现兴边富民目标。完善有关对边境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加大对边境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技术、资金和信贷支持力度。综合利用边境地区的区位优势、资源优势和特殊经济开发区等政策优势,发挥边境经济合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作为边境贸易发展的载体功能,促进边境地区产业集聚和结构优化,鼓励边境地区发展有比较优势的特色产业,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边境贸易平稳较快发展。
  (十二)发展服务贸易。推动文化、技术、软件、中医药、动漫等服务贸易。推动成熟产业技术出口,促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大力发展服务外包,完善服务外包管理方式,提高承接能力和水平。建立和完善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体系,支持企业扩大服务出口,扶持统计、促进等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服务贸易企业开拓市场、防范市场风险提供服务。
  (十三)促进贸易平衡。加强和改进进口工作,利用进口信贷、进口担保,为企业扩大进口提供融资便利。推动先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拓宽进口渠道,提升大宗商品的国际市场定价权,完善战略资源储备体系。规范对网购、代购等新型贸易方式项下个人直接从境外购买消费品的管理。利用关税优惠等政策手段,鼓励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及零部件、能源和原材料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品进口。继续落实对来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产品的进口零关税待遇。做好进口公共信息服务,培育若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
  (十四)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继续推进“大通关”建设,强化电子口岸建设,积极推进海关国际合作,不断完善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模式,提高通关效率和检验检疫能力,完善检验检疫收费政策。加强进出口环节的收费监管,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清理并逐步取消进口环节不合理限制,进一步简化进口管理程序,调减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管理目录。进一步简化商务人员出入境审批程序。
  四、政策措施
  (十五)完善财税政策。完善财政对外贸支持的稳定机制,推动外贸和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及转型升级。保持出口退税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准确、及时退税。发挥关税的宏观调控作用,进一步优化进口关税结构,增强进口对宏观经济平衡和结构调整的作用。
  (十六)加强金融服务。建立和完善与贸易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全方位金融支持体系。鼓励国内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贸发展的支持作用。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进出口融资担保业务,加大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信贷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导向作用,支持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的出口。进一步推进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积极推进贸易收付汇管理制度改革。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结算中心、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设在境内。
  (十七)完善贸易及配套政策。制订宽严适度的原产地规则。完善原产地认证管理体系,稳步推进与原产地相关的贸易便利化进程。改进许可证管理,加强贸易统计监测功能。加强政策协调和衔接,促进贸易与利用外资、“走出去”协同发展。提升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优化外资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加快完善境外投资促进体系和服务保障体系,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合作。支持有实力的再生能源企业增强境外再生能源获取能力。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深化多双边及区域经贸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扩大多双边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五、体制机制保障
  (十八)改革管理体制。适应世贸组织规则要求,加快管理手段创新,建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外贸管理体系,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守法经营。完善外贸法律体系,包括与贸易有关的对外投资合作、知识产权、环境与气候、贸易救济等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运用资质、信用、技术、节能、环保、社会福利、劳动安全标准等准入手段,加强对敏感商品的管理。推动商(协)会立法进程,充分发挥商(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和协调。整顿和规范外贸经营秩序,建立健全外贸信用体系。
  (十九)完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按照应对有效的要求,统筹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健全政府、行业和企业“三位一体”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提高贸易摩擦应对能力。加强贸易摩擦预警机制建设,完善全口径进出口监测预警体系。强化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完善产业安全数据库,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依法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利用多双边贸易磋商机制,推动与主要贸易伙伴的政府和行业间对话与磋商,有效化解贸易摩擦和争端,积极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和“碳关税”等绿色贸易措施。合理利用反垄断手段,消除境外垄断影响,支持企业防范和应对海外反垄断诉讼与调查。
  (二十)健全工作机制。加快政府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政府信息服务水平,建立信息定期发布机制,逐步完善商务、海关、质检、税务、外汇、银监、保监、统计等部门间及其与省市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横向协作、纵向联动、高效协调的协作机制,充分调动地方和中央各部门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促进外贸发展的合力。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扩大宣传,并结合实际研究制订配套实施办法,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实效,努力开创我国外贸发展新局面。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银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
为了切实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鉴证和服务的作用,加速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第(十六)规定的“第三产业的大部分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要放开”的精神,考虑到注册会计师专业性强、责任重、风险大等特点以及
物价水平提高的情况,我们在原统一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制定了《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请共同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一: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外地在北京地区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亦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了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同时照顾到过去的传统作法,本办法分别采用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办法。各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情况确定采用其中一种方法,收费标准一旦确定,年内不得随意改变。计件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计收费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三说明)。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为最低标准。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收费时,应根据业务项目难易及风险程度和工作量大小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金额。任何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得搞削价竞争。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对费用预算的科学性、费用预算的考核和控制负责。会计
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按照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时,应认真研究客户委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和专业标准的要求,确定严谨、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业务收费应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其余50%在工作完成后收取。如该项目因委托方的原因中途停止,所收费用不
再退还。
第六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单位,委托办理各项业务时,可以按收费标准酌减20%以示优惠。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优惠减收或免收的办法必须报送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按人民币计收。如需要按外币(或外汇人民币)计收的,应按人民币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折合外币或外汇人民币计收。
第八条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与外国或港澳地区会计公司合作办理的业务,应在本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基础上,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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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费 | 注 册 资 本 |
| | 依 |-----------------------------|
| | 据 | 100万元 | 101万元 |1001万元| |
| | | | | |1亿元以上 |
|号 |项目 | 以下 |—1000万元|—1亿元 | |
|--|----------|-------|-------|------|------|
|1 |年度审计 |千分之二点五 |万分之三点五 |万分之一点二| 万分之一 |
|--|----------|-------|-------|------|------|
| |中期审阅、离任审 | | | | |
|2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计解散清算审计 | | | | |
|--|----------|-------|-------|------|------|
|3 |验证资本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 |但任常年会计顾问 | | | | |
|4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
| |(年度) | | | | |
|--|----------|-------|-------|------|------|
| |拟订合同章程、编 | | | | |
|5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
| |制可行性报告 | | | | |
|--|----------|-------|-------|------|------|
| |设计会计制度、会 | | | | |
|6 | |千分之二点三 |万分之三点二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计电算化设计 | | | | |
|--|----------|------------------------------
|7 |清理乱帐建新帐 |
|--|----------|
|8 |财务会计税务咨询 |
|--|----------|------------------------------
|9 |代理申报纳税 |按纳税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
|10|中外文翻译 |按每千字计算,外文译中文:每千字80元、中文译外文:每千字1
|--|----------|------------------------------
|11|资产评估 |按有关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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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 时 |
|
|
----------------|
|
主任会计师、副 |
|
主任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300元|
部门经理和高 |
级专家 每人每小时250元|
|
|
项目经理 每人每小时220元|
|
注册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200元|
|
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100元|
|
助理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60元 |
会计员及一般工 |
|
作人员 每人每小时30元 |
|
|
|
|
|
----------------|
|
----------------|
00元 |
----------------|
|
-----------------
注:1.股份制企业收费标准按表列标准适当提高70%。
2.50万元以下的验证资本,收费由会计师事务所酌定,但最低不少于300元。

附件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方法举例说明

某企业注册资本15000万元,计算验证资本收费额
100万元×2‰=2000(元)
(1000万元-100万元)×0.3‰=2700(元)
(10000万元-1000万元)×0.1‰=9000(元)
(15000万元-10000万元)×0.08‰=4000(元)
合计收费2000+2700+9000+4000=17700(元)



19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