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竞赛表演纪律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1:28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竞赛表演纪律规定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竞赛表演纪律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文体局:

  现将《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和《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表演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运动队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国家民委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七年十月二日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表演纪律规定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民族精神,倡导遵守体育道德,开展文明竞赛,展示各民族的精神风貌,确保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以下简称“第八届全国民族运动会”)的顺利举办,根据第八届全国民族运动会总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一、 评选办法
“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评选遵循严格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倡讲大局、讲友谊、讲风格,以实际行动为加强民族团结、增强民族友谊、发展民族体育、增强民族体质做出积极努力。
二、 评选范围
各代表团、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
三、 评选条件
(一)代表团、运动队:
1.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服从大会安排,遵守大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德。
2.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遵守体育道德,严明竞赛纪律,服从大会判决。遇有争议的问题,向仲裁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反映,不激化矛盾,不采取抗议、罢赛等错误作法。
3.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团结友好,共同进步,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尊重对方,尊重裁判,尊重观众;胜不骄、败不馁,树立良好的赛风。
4.教育并带领所属团、队尊重兄弟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兄弟民族团、队团结、友爱、互助。
(二)运动员:
1.履行运动员誓言,遵守赛场纪律,作风顽强,尊重比赛对手,尊重裁判,尊重观众。
2.认真对待每一场比赛,奋力拼搏,顽强进取,赛出风格,赛出水平,胜不骄、败不馁。
3.遵守社会公德,遵守社会秩序,讲文明,讲礼貌,讲团结,讲卫生。
4.关心集体,团结友爱,爱护公物,勤俭节约。
5.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大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裁判员:
1.履行裁判员誓言,认真执行竞赛规则和裁判法,不搞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
2.熟悉竞赛业务,严格履行裁判员职责,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准确,无漏判、误判、错判。
3.裁判员之间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团结。
4.服从领导,遵守纪律,为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增强民族团结做出积极贡献。
四、评选比例
(一)代表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选名额。
(二)运动队:按本项目参赛队30%的比例评选。
(三)运动员:按本项目参赛人数20%的比例评选。
(四)裁判员:按各裁判组10%的比例评选。
五、评选程序
(一)组织机构。第八届全国民族运动会组委会成立“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领导小组,在组委会领导下负责制订评选办法,组织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工作,指导各竞委会的评选工作,协调处理相关事宜。
(二)评选推荐。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由代表团、组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各竞委会推荐提名;运动队“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运动队、裁判组和仲裁委员会推荐提名;运动员“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运动队和各项目裁判组推荐提名;裁判员“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项目裁判组和运动队推荐提名。
(三)审核确定。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由评选领导小组汇总、提名报组委会审定。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体育道德风尚奖”由各竞委会审定。
(四)备案公告。各竞委会负责填写获“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情况登记表,并于各项目比赛结束当日报“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领导小组备案。“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领导小组负责填写获“体育道德风尚奖”代表团情况登记表。 “体育道德风尚奖”获奖代表团名单在运动会闭幕式上公布。
六、表彰奖励
获“体育道德风尚奖”的代表团由组委会进行颁奖,获“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裁判员分别由各竞委会代表组委会进行颁奖。
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竞赛表演纪律规定

为保证本届运动会的顺利进行,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违犯〈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的纪律规定》,并结合本届运动会的具体情况,特对竞赛表演做出如下纪律规定:
一、对于违犯下列竞赛纪律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取消比赛(表演)资格、全国通报、建议所在省、区、市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等。
(一)对于谩骂、侮辱对方者,除在比赛中,裁判员有权给予判罚直至取消其比赛资格外,还应令其在队内做出公开检查。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于打人或故意伤人者,除在比赛中,裁判员有权给予判罚直至取消其比赛资格外,对在赛场外发生该行为者,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保卫、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凡全队有三分之一以上运动员参与事端,取消全队比赛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参与事端的运动员纪律处分。
(三)对于在比赛中不服从裁判员判定,无理纠缠,无故拖延比赛时间或表演时间、中断比赛或罢赛(演)者,竞赛主管部门应令其领队或教练员立即恢复比赛或表演。对于坚持错误,致使比赛(表演)拖延或中断的,按罢赛(演)处理。裁判员有权判对方获胜,赛后由裁判组写出书面报告,提请竞委会对罢赛(演)者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罢赛或罢演及无故弃权者,已获成绩无效,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全部比赛和表演资格。
裁判员判定运动员(队)为罢赛(演)的,比赛或表演结束后,应立即写出书面报告报仲裁委员会。
(四)对于在比赛或表演中搞交易、弄虚作假者,经查实后,取消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比赛或表演的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于运动队在赛区发生严重违犯纪律事件或罢赛(演)的,同时追究领队和教练员的责任。属于领队、教练员参与、纵容或不予制止坐视事态发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通报批评或建议其所在代表团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理,并按大会经费开支标准,给予罚款。
三、对于违犯下列纪律的裁判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取消裁判资格、降低裁判等级、通报批评、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意偏袒一方,执法不公的;
(二)因裁判水平原因,出现明显错判、漏判,赛后又不虚心听取意见,坚持错误、态度恶劣的;
(三)接受贿赂的。
四、对于在比赛期间,运动员饮酒和教练员、裁判员酗酒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裁判员不得安排执行裁判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纪律处分。
五、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衣着、仪表不整,不执行赛区规定,不遵守社会公德,经教育不改的,运动员不得参加比赛及表演,教练员不得带队出场,裁判员不得安排执行裁判任务。
六、损坏公物和场馆设备者,须照价赔偿;有意损坏,应给予纪律处分。
七、对观众不礼貌、向观众寻衅闹事,或参与起哄,扰乱秩序者,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八、受到赛区纪律处分者,应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材料,交赛区委员会转其所在单位备查。
九、各赛区对违犯竞赛(表演)纪律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做出处分决定的,要书面报赛区委员会备案。
十、与竞赛、表演无关的违法乱纪、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由大会组委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5号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3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3、第九条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4、第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5、第十六条 修改为:“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6、第十九条 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2005年5月24日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1980年4月1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