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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6:15:20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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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起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和水平,确保公众饮食安全,国家局组织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快实施
  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全面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是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加强科学监管,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建设的重要性,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为全面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和保障。

  二、优化配置,提升效能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从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优化配置、提升效能、有效保障、适度超前的要求,以现有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为基础,在充分发掘和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加快配备,尽快达标,以适应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争取支持,强化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建设,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
http://www.sda.gov.cn/gsyjs11130/fj1.rar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
http://www.sda.gov.cn/gsyjs11130/fj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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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0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4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自1982年以来,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333件。经1993年以前的多次清理,已明令废止49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逐步实施,现行省人民政府规章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与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特别是与西部大开发战略不相适应,有些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经过全面清理和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对66件规章予以废止。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牲畜交易税  云政发〔1983〕53号  1983.4.15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2  云南省经济技术协  云政发〔1983〕169号 1983.11.21   作管理暂行办法3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  云政发〔1984〕40号  1984.3.18   管理暂行办法4  云南省关于加强基  云政发〔1984〕56号  1984.3.29   本建设计划管理、   控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补充规定5  云南省扶持生产专  云政发〔1984〕138号 1984.7.6   项基金暂行办法6  云南省关于女职工  云政发〔1984〕149号 1984.7.23   劳动保护的规定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4〕228号 1984.12.24   行国家有关城镇住   宅标准的补充规定8  关于划分税种、核  云政发〔1985〕32号  1985.3.12   定收支、分级包干   财政管理体制的暂   行规定9  云南省关于科研所  云政发〔1986〕5号   1986.1.4   改革的若干暂行规   定10 关于人防工作改革  云政发〔1986〕47号  1986.4.24   的实施办法1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2号  1986.4.26   于搞活国营大中型   企业的若干具体规   定12 关于进一步放开、  云政发〔1986〕56号  1986.5.15   搞活国营小型零售   商业、饮食服务业   的补充规定13 云南省汽车客运管  云政发〔1986〕63号  1986.5.27   理办法1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6号  1986.5.28   于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个体工   商户所得税暂行条   例》细则15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  云政发〔1986〕69号  1986.6.6   彻执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推动横向   经济联合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实施办   法16 云南省殡葬管理实  云政发〔1986〕104号 1986.8.1   施办法1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补充规定18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招用   工人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19 云南省基本建设和  云政发〔1986〕169号 1986.12.7   技术改造项目的安   全生产、尘毒治理   设施实行“三同时   ”的暂行管理办法20 云南省《家畜家禽  云政发〔1987〕9号   1987.3.7   防疫条例》实施办   法21 云南省测绘管理暂  云政发〔1987〕33号  1987.3.8   行规定22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  云政发〔1987〕92号  1987.5.18   理暂行办法23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大中型企业承包经   营责任制试行办法24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小型工业企业租赁   经营试行办法25 云南省植物检疫实  云政发〔1987〕107号 1987.7.13   施办法(农业部分   )26 云南省大宗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管理细则27 云南省违反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法规处罚细则28 云南省农村水利劳  云政发〔1987〕166号 1987.10.6   动积累办法29 云南省建设占用征  云政发〔1987〕203号 1987.11.14   用林地、砍伐林木   补偿标准暂行规定30 关于加强烟草专卖  云政发〔1988〕21号  1988.2.17   管理的暂行规定31 云南省民办科技机  云政发〔1988〕43号  1988.4.1   构管理办法32 云南省国营企业职  云政发〔1988〕67号  1988.5.2   工退休费用实行社   会统筹的试行办法33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  云政发〔1988〕93号  1988.6.8   收费管理试行办法34 云南省企业升级奖  云政发〔1988〕108号 1988.6.26   励办法35 云南省水利水电工  云政发〔1988〕150号 1988.9.2   程绿化暂行规定36 云南省经济合同管  云政发〔1988〕197号 1988.11.10   理暂行规定37 云南省查处假冒劣  云政发〔1988〕212号 1988.12.9   质商品暂行规定38 云南省工业交通企  云政发〔1988〕224号 1988.12.29   业设备管理实施办   法39 云南省处理土地权  云政发〔1989〕11号  1989.1.17   属纠纷暂行规定40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46号  1989.3.19   于棉纱、坯布实行   原料供应与产品调   拨挂钩暂行管理办   法4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95号  1989.6.8   于加强红糖小机榨   管理的规定42 云南省农业发展基  云政发〔1989〕147号 1989.7.10   金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43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188号 1989.10.16   于加强批发企业和   批发市场管理的暂   行办法4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229号 1989.12.19   于在治理整顿中坚   持和完善企业承包   经营责任制的若干   规定45 个旧矿区管理规定  云政发〔1990〕     1990.3.146 云南省有价证券管  云政发〔1990〕50号  1990.3.9   理暂行办法47 云南省城镇社会劳  云政发〔1990〕69号  1990.4.7   动力管理暂行规定48 关于中老两国人员  云政发〔1990〕87号  1990.4.19   出入边境陆地口岸   的暂行规定49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  云政发〔1990〕84号  1990.4.20   理暂行规定50 云南省农村集体土  云政发〔1990〕112号 1990.6.2   地承包经营管理办   法(试行)51 云南省乡镇企业城  云政发〔1990〕92号  1990.7.20   镇私营企业个体工   商户和乡(镇)村   建设用地管理暂行   办法52 云南省实施《技术  云政发〔1990〕154号 1990.11.19   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办法》的若干规定53 云南省《全民所有  云政发〔1991〕78号  1991.5.7   制企业临时工管理   暂行规定》实施细   则54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  云政发〔1991〕82号  1991.5.8   程项目安全卫生初   步设计和竣工验收   暂行办法55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  云政发〔1991〕116号 1991.7.4   征收实施办法56 云南省森林防火实  云政发〔1992〕79号  1992.5.3   施办法57 关于各地、州、市  云政发〔1992〕86号  1992.5.6   扭亏增盈奖罚办法58 云南省促进科技成  云政发〔1992〕199号 1992.9.27   果转化为现实生产   力的若干暂行规定59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  云政发〔1992〕266号 1992.12.27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60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92〕267号 1992.12.31   工业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实施办法61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  省政府令第5号       1993.9.18   资勘察开采矿产资   源规定62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  省政府令第6号       1993.10.5   管理实施细则63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  云政发〔1993〕224号 1993.12.13   定64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  云政发〔1993〕225号 1993.12.15   施办法65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  省政府令第12号      1994.3.31   工失业保险办法66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  省政府令第24号      1995.5.19   管理办法


正确理解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短”与“长”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制度,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只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仲裁机构作出相应的实体或程序性处理后,当事人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当事人显得非常重要,有时候具有决定性作用。
随着我国已经颁布并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社会各界普遍有一种认识,即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将得以大大延长。然而,仔细分析对照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后可以看到,其实并不能一概而论地得出这个“乐观”的结论。

一、现行规定下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我国现行有关劳动立法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可以说“政出多门”,给当事人理解和运用带来很大的障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
从1993年7月6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部办公厅在1994 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中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可见,在此《条例》规定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明确的,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六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规定看似明了,其实不够严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其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还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遭拒绝之日?不得而知。正因为存在这样的疑惑,紧跟着出台了相应的补充性规定。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其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理解上的分歧和困惑
由于《劳动法》和《条例》的位阶和效力不同,所以,《劳动法》实施后,原《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被《劳动法》的规定所取代,“六十日”说被明确,并且同样明确了“知道或应当知道”说。但是,已经规定明确的这一时效制度,仍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
一方面是出于对《若干意见》效力的质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该《若干意见》“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以,其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就不具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权威和效力。正因为此,实务中,有的地方和机构就有了不再遵循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六十天之规定的“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是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和保护劳动者权利出发。比如,有的企业长期经营不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水平不高,许多员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单位,也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等到他们有朝一日“觉悟”,意识到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时,如果一味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六十日的话,这些劳动者的权利就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而这样的情况在我国各地比比皆是,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社会矛盾。此外,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即便劳动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出于 “保住饭碗”、“碍于情面”等原因而暂时只好“息事宁人”,而等到矛盾激化,没有“商量余地”的时候,劳动者想提起劳动仲裁,已经为时已晚。如果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说,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事实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4、仲裁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可见,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不合情理之处,加之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在劳动仲裁时效的处理实践中,出现了“口径”不统一的现象。有的仲裁机构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说,计算时效的起始时间点相对明确,从而容易确定该时效究竟何时终止,但这种做法的弊端是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往往没能得到充分保障,有保护“强势”的嫌疑和可能。而有的仲裁机构则考虑到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坚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说,特别是注重“从国情出发”,往往放松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把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明确提出争议甚至是仲裁之日才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对当事人出于多种原因没有利用的期限“网开一面”。这样,有些劳动者已经过去了多时甚至好几年的“沉睡的权利”一旦被“旧事重提”,也可能得到有效救济。许多法制意识不强或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正是凭着仲裁机构的这一“宽容”才追回了自己的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种做法中,显而易见是前一种更加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事实上,后一种做法在劳动仲裁实践中也经常存在,也得到多有关司法机构的认同。比如,2002年2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问题,解释道:“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下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即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可能是吸取了现行《劳动法》和《条例》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不统一的立法教训,这次的《调解仲裁法》在这一问题上可谓“毕其功于一役”:既明确了起算时间点,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又明确了时效长度,即“一年”。相比现行规定,直观的变化是从“六十日”延长到了“一年”,延长了五倍;而“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并不是这次首创。但问题在于,这次的《调解仲裁法》一次性规定了起算点和时效长度,所以,此后的劳动仲裁实践中,在时效问题上,当事人和仲裁机构都将不能和在现行制度下一样,利用立法当中的不统一、不严密性而拥有回旋余地。也就是说,《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刚性将大大增强。
正因为此,《调解仲裁法》虽然显性地将仲裁时效延长到了一年,但与现行制度下事实上该“六十日”的时效在有些情况下存在被延长的可能性的事实相比,今年5月1日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某种意义上,对有的当事人来说,是被缩短了。这应当引起所有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重视。



作者:

杨红良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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