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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26:53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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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一号)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业经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2日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秩序,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由本市管理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在本市管理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并组织实施。
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由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海洋功能区划。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
第六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港口运输、临港工业、旅游和渔业等海洋产业用海。
第七条 港口、养殖、盐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的行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管理该海域的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市)县的项目用海,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的项目用海,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以及受理部门;
(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四)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在本条例实施前,海域使用实行承包经营的,其承包合同期限超出国家海域使用最高年限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依照前款的规定,调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一)围海3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为旅游功能区的近海海域,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出一定的范围作为公益用海,供公众休闲、游览、娱乐等。
小平岛至金石滩近海海域的公益用海范围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划定的公益用海范围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可以整体确定使用权,也可以分别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海域,应当优先安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并获得使用权的养殖海域,原对外承包合同到期的,发包时要优先安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和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需要继续经营、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应当向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养殖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又不经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由村民委员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
本条例施行前,将海域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养殖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养殖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者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到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以及改变海域用途的变更登记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擅自炸礁、造礁及从事其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不得擅自扩大用海范围;
(四)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六)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七)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办法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及时缴入国库,收入在一般预算收入中反映;支出列入政府年度预算,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可以依法申请减缴或者免缴。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程序,按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擅自扩大用海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非法占用海域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进行阻挠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对欠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1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连续2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证,收回海域使用权,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但本条例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批准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用海者应当恢复海域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按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管理范围的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可能对用海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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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自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101号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计字第5号文件及汇传(94)42号文件实行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制度以来,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分局已按照文件要求,从四月一日起,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以下简称“汇综统
2表”、“汇综统1表”)。新的外汇统计报表制度经过几个月的试运行,摸索了一定的经验。为了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经过广泛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分局的意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现决定对“汇综统1表”、“汇综统2表”做进一步补充修改。
现将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
一、“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增加如下内容。
1.“外汇交易买入”和子项“银行间市场买入”,“总分行间买入”,“银行及金融机构间买入”;
2.“外汇交易卖出”和子项“银行间市场卖出”,“总分行间卖出”,“银行及金融机构间卖出”;
3.“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
4.“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
5.“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
6.“资本收入”项下增加其他“资本收入”;
7.“资本支出”项下增加其他“资本支出”。
原表中子项代号有部分调整,所增项目指标说明及重新编排的项目代号详见附件。
二、修改后的报表,“月报”从报送1994年12月份的统计报表开始执行,“快报”从报送1994年12月上旬的统计报表开始执行。
三、“快报”在旬后五日内以传真方式报送,免报书面报表,“快报”只报上旬和中旬的报表,下旬报表不单独报送,下旬发生额并入月报中,一并上报。月报在月后8日内先以传真方式报送,次日再将书面报表寄出。

附件一 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报
填报单位: 表 号:汇综统2表
年 月 制表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
填报日期: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代 号 | 项 目 |本 月|本年| 代 号 | 项 目 |本 月|本年|
| | |发生数|累计| | |发生数|累计|
|-----|------------|---|--|-----|------------|---|--|
| 100 |结汇收入合计 | | | 200 |售汇支出合计 | | |
|-----|------------|---|--|-----|------------|---|--|
| 101 | 贸易收入 | | | 201 | 贸易支出 | | |
|-----|------------|---|--|-----|------------|---|--|
|(001)| 其中:加工装配 | | | 202 | 非贸易支出 | | |
|-----|------------|---|--|-----|------------|---|--|
| 102 | 非贸易收入 | | |20201| 1.运输及港口 | | |
|-----|------------|---|--|-----|------------|---|--|
|10201| 1.运输及港口 | | |20202| 2.邮电 | | |
|-----|------------|---|--|-----|------------|---|--|
|10202| 2.劳务及承包工程 | | |20203| 3.劳务及承包工程 | | |
|-----|------------|---|--|-----|------------|---|--|
|10203| 3.利润、利息 | | |20204| 4.其他非贸易支出 | | |
|-----|------------|---|--|-----|------------|---|--|
|(002)| 其中:金融机构 | | | 203 | 资本支出 | | |
|-----|------------|---|--|-----|------------|---|--|
|10204| 4.其他非贸易收入 | | |20301| 1.偿还外债 | | |
-----------------------------------------------------

-----------------------------------------------------
| 103 | 资本收入 | | |20302| 2.购买有价证券 | | |
|-----|------------|---|--|-----|------------|---|--|
|10301| 1.借入外债 | | |20303| 3.境外投资 | | |
|-----|------------|---|--|-----|------------|---|--|
|10302| 2.出售有价证券 | | |20304| 4.其他资本支出 | | |
|-----|------------|---|--|-----|------------|---|--|
|10303| 3.外商投资 | | | 204 | 其他支出 | | |
|-----|------------|---|--|-----|------------|---|--|
|10304| 4.其他资本收入 | | | | | | |
|-----|------------|---|--|-----|------------|---|--|
| 104 | 其他收入 | | | | | | |
-----------------------------------------------------

-----------------------------------------------------
| 300 |外汇交易买入 | | | 400 | 外汇交易卖出 | | |
|-----|------------|---|--|-----|------------|---|--|
| 301 | 1.银行间市场买入 | | | 401 | 1.银行间市场卖出 | | |
|-----|------------|---|--|-----|------------|---|--|
| 302 | 2.总分行间买入 | | | 402 | 2.总分行间卖出 | | |
|-----|------------|---|--|-----|------------|---|--|
| 303 | 3.银行及金融机构间买| | | 403 | 3.银行及金融机构间卖| | |
| |入 | | | |出 | | |
|-----|------------|---|--|-----|------------|---|--|
| |表外项目 | | | | | | |
|-----|------------|---|--|-----|------------|---|--|
| 600 | 本期现汇总收入 | | |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700 | 外汇帐户收入 | | |
| 601 | 本期现汇总支出 | | |-----|------------|---|--|
|-----|------------|---|--|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602 | 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 | | | 701 | 外汇帐户支出 | | |
|-----|------------|---|--|-----|------------|---|--|
| | | | | 702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 | | | | 外汇帐户结存余额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汇综统一表传真表式(快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旬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102 | | 202 | |
|------|---------|------|---------|
| 103 | | 203 | |
|------|---------|------|---------|
| 104 | | 204 | |
|------|---------|------|---------|
| 300 | | 400 | |
|------|---------|------|---------|
| | | | |
|------|---------|------|---------|
| | 表外项目 | | |
|------|---------|------|---------|
| 700 | | | |
|------|---------|------|---------|
| 701 | | | |
|------|---------|------|---------|
| 702 |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三 汇综统二表传真表式(月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001) | | 202 | |
|---------|---------|---------|---------|
| 102 | | 20201 | |
|---------|---------|---------|---------|
| 10201 | | 20202 | |
|---------|---------|---------|---------|
| 10202 | | 20203 | |
|---------|---------|---------|---------|
| 10203 | | 20204 | |
|---------|---------|---------|---------|
| (002) | | 203 | |
|---------|---------|---------|---------|
| 10204 | | 20301 | |
-----------------------------------------

-----------------------------------------
| 103 | | 20302 | |
|---------|---------|---------|---------|
| 10301 | | 20303 | |
|---------|---------|---------|---------|
| 10302 | | 20304 | |
|---------|---------|---------|---------|
| 10303 | | 204 | |
|---------|---------|---------|---------|
| 10304 | | | |
|---------|---------|---------|---------|
| 104 | | | |
|---------|---------|---------|---------|
| | | | |
|---------|---------|---------|---------|
| 300 | | 400 | |
|---------|---------|---------|---------|
| 301 | | 401 | |
|---------|---------|---------|---------|
| 302 | | 402 | |
|---------|---------|---------|---------|
| 303 | | 403 | |
|---------|---------|---------|---------|
| | 表外项目 | | |
|---------|---------|---------|---------|
| 600 | | 700 | |
|---------|---------|---------|---------|
| 601 | | 701 | |
|---------|---------|---------|---------|
| 602 | | 702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四 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指标说明
(一)100结汇收入:指境内机构按规定将取得的外汇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的外汇。既包括直接结汇部分,也包括从现汇帐户中转出后结汇部分。其主要项目有:
1.101贸易收入:包括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加工装配收入(指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的工缴费收入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手续费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货款收入的外汇。
2.102非贸易收入:包括交通运输及港口、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
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由于境外资产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劳务承包收入;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和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
外法人驻华机构结汇的外汇、经营免税商品利润的结汇收入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结汇收入。该项目下设“运输及港口”、“劳务及承包工程”、“利润、利息”、“其他非贸易收入”四个子目。
10201“运输及港口”(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各类港口)指运输部门对外提供的运输业务收入及我国海、空港对外国运输工具提供港口使用、设备维修和供应的油、水等物资收入的外汇。
1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办理结汇的外汇收入。
10203“利润、利息”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类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利润、利息、手续费及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股息、利息等收入。下设002“金融机构”子项。
10204“其他非贸易收入”指上述非贸易收入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收入。
3.103资本收入:包括外汇借款(包含以各种形式从境内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发行外币债券、股票收入结汇的外汇;经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债结汇的外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作为投
资的外汇结汇部分。该项目下设“借入外债”、“出售有价证券”、“外商投资”、“其他资本收入”四个子目。
10301“借入外债”指以各种形式从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
10302“出售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收入。
10303“外商投资”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10304“其他资本收入”指上述资本收入以外的其他资本收入。
4.104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收入。
5.300“外汇交易买入”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金融机构从
(1)银行间市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买入的外汇;
(2)总分行间买入的外汇;
(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金融机构买入的外汇。不包括代理客户的调剂外汇买入部分。
(二)200售汇支出:指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按规定向境内机构兑付外汇的支出。其主要项目有:
1.201贸易支出:包括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和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及上述进口项下的预付款、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费、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运保费、从属费用;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商品的进口
;转口贸易项下发生的对外支付;经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品的支付;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品的用汇;进口对外索赔收入及退回的进口外汇保证金,统计时应冲减进口付汇。
2.202非贸易支出:包括民航、海运、铁道部门、邮电部门的外汇支出;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金及垫付工程款;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在境
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个人的非经营性非贸易用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的兑付;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支付;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
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人民币兑回外汇的支出;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的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汇出的利润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该项目下设“运输及港口”、“邮电”、“劳务及承包工程”、“其他非贸易支出”四个子目。
20201“运输及港口”指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及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费。
20202“邮电”指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20203“劳务及承包工程”指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外汇支出。
20204“其他非贸易支出”指除上述非贸易支出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支出;含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支出。
3.203资本支出: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经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的兑付;偿还直接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兑付。该项目下设“偿还外债”、
“境外投资”、“购买有价证券”、“其他资本支出”四个子目。
20301“偿还外债”指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和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不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
20302“购买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购买境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外汇支付。
20303“境外投资”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20304“其他资本支出”指除上述资本支出以外的其他资本支出。
4.204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支出。
5.400“外汇交易卖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金融机构向
(1)银行间市场卖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卖出的外汇
(2)总分行间卖出的外汇
(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金融机构卖出的外汇,不包括代理客户的调剂外汇卖出部分
(三)表外项目
1.600本期现汇总收入:指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在本期内收到的从境外汇给境内机构(指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入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
2.601本期现汇总支出:指境内机构通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在本期汇往境外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出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
3.602本期末现汇余额: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外汇帐户上的余额,即1994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
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符合上述《办法》中开户要求的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包括保证金,不包括个人外币存款。
4.700“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701“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指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办理的结售汇额。包括各种留成额度配汇支付;经国务院批准的以1993年底牌价买汇的专项技术改造外汇;1993年中央外汇进口计划内结转用汇及经总局批
准的中央下拨外汇等。根据(94)汇综函字第208号文件规定,这部分外汇只由中国银行办理,对应其“921”、“920”会计科目的当月发生额。上述外汇的收、支额分别统计在“700”、“701”统计项目中。
5.702“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即中国银行“921”、“920”国家外汇买卖会计科目中余额数的贷方、借方轧差数。(正数表示贷方余额即收入大于支出,负数表示借方余额,即支出大于收入)。
(四)几点说明
1.若有套汇发生额,应从结汇收入和售汇支出统计中剔除。
2.月报(即汇综统2表)纵栏中的“本年累计”在1994年是指4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从1995年开始即为当年1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表外项目中的“602本期末现汇余额”和“702中国银行国家外汇结存余额”为时点指标,不做累计。
3.本报表要求保留整数,不足整数部分待累计到整数后再报。
4.本报表中除表外项目,均是在“系统外汇买卖”科目中结售汇的发生额。“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指凡各行代总行办理的外汇买卖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外汇金额贷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借记此科目;卖出外汇时,外币金额借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贷记此科目,报表中本期1
00与3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贷方发生额,报表中本期200与4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借方发生额。
5.报表中的平衡关系
(1)100=101+102+103+104
(2)102=10201+10202+10203+10204
(3)103=10301+10302+10303+10304
(4)300=301+302+303
(5)400=401+402+403
(6)200=201+202+203+204
(7)202=20201+20202+20203+20204
(8)203=20301+20302+20303+20304



1994年9月23日

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1号 1994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强化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地产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细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并符合城镇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城镇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之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土地权属管理;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于国有资产的,要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再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房产权属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照城镇发展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或财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用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制度。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村签定预征土地合同,明确补偿标准,暂付5%的定金。出让前可继续耕种, 出让时由政府收回预征土地并付给全部补偿费,办理正式征地手续。

  第十条 除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公益事业用地,福利住房用地及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应予支持发展的能源、交通等行业内非经营性用地,可继续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工业、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及其建设项目,原则上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出让的土地必须列入本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新征地进行初级开发后可出让;旧城镇改造和其它建设用地可直接出让;划拨的土地要补交出让金方可出让;集体土地先征为国有以后才能出让。

  第十二条 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形式。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方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报。如在市内交易,应在招标前1个月公布; 在省内或国内进行交易,应提前2个月公布;在国际上进行交易,公布时间可再提前。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会同土地评估机构及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的工作,评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证明书出让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公告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空包括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发布拍卖公告的时间;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即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有意参加竞投入向出让方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用地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名,按底价额5 %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人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拍卖价敲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签订出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土地出让总价款包括三部分:1.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新菜田开发基金、耕地占有税等);2.土地出让金(级差地租)按基准地价的70%以上计收;3. 拆迁费、初级开发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的定金,自签订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归市、县(市)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使用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手续时统一收取,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从收取的出让金和使用金中提取业务费后,其余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对收取的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城镇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出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地块的不同位置,以每年每平方米1万元以下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条 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冀政[1992]62号文件补充交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 ,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持变更登记后的证明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动产权和注销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权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变更登记费,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管理费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提取业务费,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抵押双方应在抵押终结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由于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满,宣告解散、破产、因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随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双方应按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务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补交出让金,具体标准应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土使用权即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三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所有权仍属出租、抵押人,政府不予收回。

  第四十四条 出让合同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权,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 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6个月, 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和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所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照本细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非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已经转让、出租、抵押又不宜恢复土地利用现状的,必须按照本细则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补办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的有关条款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和城镇规划的要求,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据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安置。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并处每平方米2至4元罚款, 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管理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