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耐火材料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2:46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耐火材料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耐火材料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信部原〔2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精神,加强耐火材料行业管理,引导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耐火材料行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耐火材料是钢铁、建材、有色、机械、化工、电力等高温工业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材料,耐火粘土、镁砂、石墨、棕刚玉等是生产耐火材料的关键原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耐火材料产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生产国、消费国和出口国。但我国耐火材料产业大而不强,还存在矿山生产无序,资源利用粗放,产业集中度低,生态恢复滞后等问题,制约着耐火材料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升耐火材料产业发展水平,对于保障高质量耐火材料供给,支撑高温工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进一步提高对耐火材料产业重要性和加强耐火材料行业管理紧迫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发挥比较优势,增强资源保障能力,做强做优耐火材料特色产业。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耐火材料产业发展方式,立足我国高温工业发展需要,严格控制耐火材料总量,大力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和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加强技术改造,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提高产业集中度,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高端耐火材料保障能力,促进耐火材料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护性开发和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鼓励利用再生耐火材料;坚持控制总量和优化存量,规范行业准入,着力扶优扶强,实现规模效益;坚持合理布局,促进产品升级,立足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无次生污染的新产品;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三)发展目标

  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保障能力。到2015年,高端耐火材料基本自给,菱镁矿石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0%,耐火粘土矿石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80%。到2020年,两种矿石资源综合利用率分别高于95%和90%。

  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到2015年,主要耗能设备能效水平达到一级,主要产品的综合能耗比2010年降低20%以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比2010年分别下降8%和10%以上,用后耐火材料回收再利用率不低于50%。到2020年,用后耐火材料回收再利用率高于75%。

  提高产业集中度。到2015年,形成2~3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创建若干个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前10家企业产业集中度达到25%。到2020年,前10家企业产业集中度提高到45%。

  三、主要任务

  (一)推进联合重组

  建立完善新建项目与联合重组、淘汰落后、节能减排联动机制,坚持等量或减量置换落后产能。严格控制产能增长,加快优化存量。规范市场化运作,支持行业内优势骨干企业以品牌、技术、资本等要素为纽带,大力推进横向联合重组,纵向延伸产业链,协同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组建大型耐火材料企业集团。

  (二)优化产业布局

  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加强资源整合,优化耐火粘土、菱镁等矿产资源配置,推进资源利用的规模化、集约化,实现优质优价优用。在菱镁资源富集的辽宁、山东等地区优先发展镁质耐火材料。在耐火粘土富集的河南、山西、山东、贵州等地区优先发展铝硅质耐火材料。支持辽宁、河南、山东、江苏、浙江等资源富集或产业基础好的地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

  (三)强化节能降耗

  加强节能管理,加大技术改造,提高高温窑炉等高耗能设备能效水平,降低单位耐火材料产品的综合能耗,推进高温窑炉轻型化、节能化、高效化。发展不定形耐火材料和免烧制品。开发产品质量优良、资源能源节约、生产过程清洁、使用过程无害的“绿色耐材”,鼓励用后耐火材料回收再利用。

  (四)严格环境管理

  加强耐火原料开采与运输、耐火材料生产、用后耐火材料储存和回收再利用等环节的环境管理,注重生态保护,防止六价铬等重金属和水土流失,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加大粉尘治理,健全作业场所防尘、降尘和除尘设施,配备降噪设施,按规定配套建设脱硫、脱硝等设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五)发展高端产品

  围绕高温工业和新兴产业发展需求,发展优质合成、改性原料和长寿命、无污染、节能型耐火材料。开发适用于高温工业先进工艺装备关键部位的结构功能一体化的长寿命新型耐火材料、微孔结构高效隔热材料,施工便利的高性能不定形耐火材料,防止重金属污染的无铬耐火材料等高端产品。

  (六)鼓励技术创新

  坚持需求牵引和创新驱动并重,整合行业创新资源,建立上下游相关单位共同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搭建行业技术创新和交流平台。着重开展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协同攻克耐火原料均化、改性、合成,先进耐火材料制备以及高温工业生产装备应用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工程化,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七)淘汰落后产能

  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加快淘汰能效低、污染重、隐患多的落后产能。2015年底前,淘汰单线产能低于3万吨/年、吨产品综合能耗高于240千克标煤的回转窑,单线产能低于2万吨/年、吨产品综合能耗高于285千克标煤的隧道窑等落后耐火粘土熟料产能;淘汰有效容积低于18立方米、吨产品综合能耗高于330千克标煤的轻烧菱镁反射炉,有效容积低于30立方米的重烧镁砂竖窑,变压器功率低于1400千伏安的镁砂电熔炉等落后产能;淘汰变压器功率3000千伏安以下普通棕刚玉冶炼炉、变压器功率4000千伏安以下固定式棕刚玉冶炼炉、变压器功率3000千伏安以下碳化硅冶炼炉等落后生产设备。

  (八)加强安全生产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完善制品冲压成型等工伤多发工序安全防护措施,加强高温作业安全防护,防治矽肺病等常见职业病。严格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确保配套建设的安全生产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鼓励企业采用自控水平高的先进工艺和装备,提高本质安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耐火材料行业的指导和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政策,加强部门协调,推动产业政策与环保、国土、安全生产、能源、金融、进出口、财税等政策联动,促进耐火材料产业健康发展。河南、辽宁、山东、山西、贵州、江苏、浙江等资源禀赋或产业基础好的地区,要在本地区产业发展规划中统筹耐火材料产业发展。

  (二)严格行业准入

  依据耐火材料产业发展态势,及时制修订耐火材料行业准入条件,规范行业准入。在规划布局、工艺装备、生产规模、产品质量、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强化准入要求。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公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对不符合准入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三)严肃指令性计划

  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勘查开采总量,结合产业现状,完善耐火粘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强化与行业准入、联合重组、技术改造、进出口等环节的衔接。指令性生产计划优先向骨干企业分配,不下达给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无计划生产和超计划生产。公告违规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大技术改造

  以品种质量、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装备升级和两化融合等为重点,支持耐火材料行业开展技术改造,发展循环经济,积极利用煤矸石、赤泥等尾矿资源以及用后耐火材料,降低对一次资源的依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高端产品保障能力,提升行业整体水平。

  (五)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建立完善耐火材料经济运行统计制度,监测行业经济运行,发布行业经济运行报告。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企业社会责任,维护市场秩序,抵制假冒伪劣产品,防止不正当竞争。开展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提高从业队伍综合素质和能力。

  (六)完善标准规范

  依据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适时制修订耐火材料行业的产品、检测、环保、安全以及生产、使用等相关标准和规范,完善耐火材料标准体系。充分发挥耐火材料产品检测第三方机构的作用,监督标准实施。加强行业标准化基础工作,强化与上下游协调联动,加快与国际标准接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做大做强耐火材料产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2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等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科委、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等1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
〔1999〕143号)的规定,科研机构转制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做好这些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工作,根据《研究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47号
)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别以1999年7月的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
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
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0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50%;2002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
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以1999年7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三)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组织实施及管理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经贸委、科委、财政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使转制科研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作平稳过渡,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管理,认真核定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尽快为转制单位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实行全额收缴的基金结算方式,及时拨付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转制科研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进行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要高度重视并保证科技人员退休后应有的生活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应由单位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发生拖欠。
(四)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科研机构,继续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原来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支付办法不再改变。



2000年1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针对现阶段经常项目项下收汇特别是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中存在的问题,为加强对经常项目项下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规范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的真实性审核。

  二、银行在收到收汇单位的境外汇款后,应当根据汇款指示认真审核汇款性质,依据本通知和现行有关收汇、结汇管理规定为收汇单位办理相应结汇或入账手续。

  三、对于单笔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的下列境外汇款,银行应将其转入由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的专项外汇账户──待结汇账户:

  (一)预收货款;

  (二)转口贸易收汇;

  (三)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四)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结汇入人民币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捐赠、国际汇兑等性质的境外汇款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直接进入相应的经常项目特殊账户。

  四、待结汇账户的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原币划转,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结汇。

  五、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待结汇账户,不需外汇局批准。待结汇账户暂不纳入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待结汇账户余额不计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限额。

  六、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结汇时,收汇单位应当向银行书面说明结汇款项性质,提供相应单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出口预收货款的,凭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又暂时不能提供核销单正本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二)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复印件、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转口贸易合同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三)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四)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的,凭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五)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经常项目下其他款项的,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六)银行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时应留存相应单证原件或复印件。

七、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按照现行有关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可以办理外汇资金原币划转。转出方银行在办理待结汇账户之间外汇资金原币划转手续时,应在附言栏签注“待结汇账户资金划转”字样。

待结汇账户与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以及其他单位的外汇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

八、在预收货款入账或结汇后,收汇单位向银行申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银行应审核收汇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核对核销单编号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注的核销单编号一致后,在核销单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收汇金额并加盖业务公章,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九、出口预收货款、转口贸易收汇结汇或入账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有关规定严格审核。

十、银行应当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收汇地外汇局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1)。各地分局应于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2)。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已收汇未核销数据的清理,对大额、超期的已收汇未核销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加强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排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九条规定处罚;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四、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银行填写)

2、《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分局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