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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1:33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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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收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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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实行中长期外债余额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实行中长期外债余额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全口径外债管理,提高国外贷款的使用效益,改善国有商业银行外汇资产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投资,更好地发挥国有商业银行对外筹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的精神,经报请国务院批
准,现就国有商业银行中长期外债余额管理(以下简称“余额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余额管理的范围
国有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
本通知所述中长期外债余额是指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向境外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机构、个人筹借并供境内使用且尚未偿还的,借款原始期限年期以上(不含一年)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所有债务总额。包括外国商业银行(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发? 谐善币酝獾木惩庥屑壑とê惩馔獗艺⒖勺徽蠖羁勺么娴ズ椭衅谄本莸龋⒐嗜谧首饬蕖⑾钅咳谧省⒎侵泄用褚荒昶谝陨系亩ㄆ诖婵畹取? 国有商业银行借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优惠性贷款(含财政部委托转贷的黑字环流、协力基金贷款,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特别日元贷款等)不属本通知管理范围。
二、外债余额的核定及余额管理的原则
根据国家全口径外债管理的政策和利用外资计划,以及国际筹资环境,由国家计委商中国入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状况,特别是外汇资产负债情况,外汇资金需求,偿债能力等,核定各国有商业银行中长期外债余额总额,报国务院审批。余额总额等主要指标
按五年期确定,每年一核。核定的余额额度纳入年度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各国有商业银行在不突破余额和保证按期偿还债务的前提下周转借用,多借多还,少借少还。
国有商业银行年内为国家特大型项目对外融资,突破已核定外债余额的,由国家计委根据其对外筹资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相应调增该行当年外债余额额度。
国有商业银行外债余额资金结构须符合以下比例要求:中长期外债余额占本行长、短期国际商业性借款余额总量(不含用于弥补银行头寸的国际货币市场拆借部分)的比例不应低于80%;用于外汇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调整的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中长期外债余额的15%。
国有商业银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国家产业政策、地区经济布局,坚持以生产开发型项目建设为主的使用原则。鼓励用于提高国内企业国际竞争力,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财务效益好,产品出口创汇的投资项目。项目业主与国有商业银行通过双向选择的
原则确定承贷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确定的外债余额内,依法自主决定贷与不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所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国家鼓励国有商业银行发挥筹资功能优势,把握有利时机,降低筹资成本。采用灵活筹资方式如借低还高等,规避利率,汇率风险。适当借用期限较长的国际商业贷款,优化外债结构、条件,提高借用国外贷款的质量和效益。
三、国有商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外债的审批管理
国有商业银行承贷的固定资产投资的外资项目,须按国家现行投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国家计委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重大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分别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有商业银行按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中确定的外资额度对外借款。筹资之前将融资条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办理逐笔审批手续,收到申报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国家外汇管理局如无异议,国有商业银行即可对外正式签约,事后到国家外汇管
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其对外融资协议与报送文件致后予以登记,并发放外债登记凭证。外债登记凭证作为其后对外还本付息的依据,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购汇偿还外债。没有进行外债登记的,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后方可对外还
本付息。
用于银行自身债务展期、借低还高等外汇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调整的对外借款,对外签定的融资协议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国有商业银行以发行境外外币债券方式对外筹资,按国家对外发债有关管理法规办理。
四、余额管理的考核与监管
国有商业银行中长期外债余额中新借国外贷款部分以银行实际对外提款额进行统计。未经国家批准,任何时点上均不得突破对其核定的余额规模。每季度及年末要将期内新借用额及投向、偿还本金和利息、期末余额以及汇率变动等情况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凡
有擅自超余额和违反比例要求的,要限期纠正并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严肃查处。逾期未纠正的,由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有关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将采取年检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外部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控制的
日常监控工作。
五、国有商业银行要进步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
国有商业银行要严格自律,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管。对下属各分支机构,包括海外子公司的对外筹融资及提供外汇担保等活动进行严格控制。建立严格的内部外债的统计监测制度,积极防范外债风险。用于项目建设的对外借款要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挪用,转贷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地用于转
贷项目。国有商业银行,特别是项目最终用款人要切实履行偿债义务,确保外债的按期偿付,形成外债借、用、还的良性循环,共同维护对外信誉。
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各行具体情况,制定各行内部的中长期外债余额管理办法,并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国有商业银行向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借款,按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1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它既是一个独立的警种,又是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个部门;它既要为法院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又要完成自己业务工作和业务训练;既要接触案件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又要为法院内部其他人员服务。因此,加强法警职业道德建设,对服务审判工作和维护法院完美形象有着密切联系和重大影响。
目前,一些不良行为正侵蚀司法警察这支队伍,在金钱、权势和利益面前,有极少数同志曾经打过败仗,有一些同志见异思迁,不安分本职工作,有一些同志嫌法警工作艰苦、清贫等。这些情况有害于队伍建设,有害于特定重要作用的发挥。因此,加强司法警察职业道德建设是现实之需,是形势之需,是队伍建设之需。
因此,法院司法警察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忠于职守,服务审判,公正执法。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是法官和其他干部所不可替代的;而司法警察职业活动的主要形式,是依法执行各项警务,从事执法活动,公平和正义应当成为司法警察职业道德的一个基本理念。因此,司法警察应当热爱这个职业,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职业操守,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机关的公正和权威,既是司法警察的职责要求,也是其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同时,法院司法警察还是一个高风险的职业,这就要求每个法警必须具备不怕艰险、勇于献身的精神。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基本职责,是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警察应当具有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 (二)规范履职,保障诉讼,注重效率。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主要是执行传唤、拘传、提押、看管、送达、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和安全保卫等职责,这些工作大多是依照有关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规范性的操作。因此,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素质,熟悉与警务工作有关的法规细则,严格按操作规程办事,保持严谨细致,克服粗疏马虎和随意性,并使之形成一种职业修养和职业习惯。
法警应注意在诉讼程序上与法官协调配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注重效率,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和法官安排时间结点的要求,及时、有效、审慎、适当地完成有关保障工作。同时要注意,法警不得随意发表对案件处理的看法,更不得泄露具体案情。
(三)严明纪律,服从指挥,团结协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一个独立的警种,实行单独序列、编队管理、双重领导,其组织管理和职务行为,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军事化并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而且还面临着各种复杂的不确定的突发情况。所以,严明纪律、服从指挥、团结协作对于司法警察来说尤其重要,这是司法警察履行特定职责的必然要求。这一基本要求体现在职业道德上,就必须有高度的依法办事意识和很强的组织纪律观念,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特别是执行重要警务或者遇到重大情况,必须听从指挥,不可擅自行事;在处置突发性事件中,要注意协调配合,发扬团队精神。
(四)注重仪表,文明礼貌,方便群众。司法警察的日常警务活动,要与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群众打交道,有时甚至会遇到一些很难处理的棘手问题。因此,司法警察在执勤中,首先要注意警容严整,按照规定着装并佩戴警种、警号、警衔标志,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接待来访群众时应谦虚热情,慎重处事,善尽自己的义务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不能有特权思想,防止简单粗暴、推诿搪塞、敷衍了事;即使遇到一些不讲道理、不听劝止的人和事,也要态度冷静,保持有理有节,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司法警察为法院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必须按照司法理念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诉权,并保障其人权,以维护人民法院公正文明的形象。
(五)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清正廉洁。在人民法院中,法警工作相对比较简单辛苦,发展前途也受到一定限制。司法警察必须充分认识本职工作的重要性,热爱自己的职业和工作岗位,具有敬业精神,在工作中尽心尽责。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对于警察有一种信任感和安全感,司法警察应当倍加珍惜,时时处处应体现诚实守信精神。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警察应当象检察官一样清正廉洁,在职务活动中须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在业外活动中也应避免公众对司法警察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腐蚀,不为金钱、美色、人情、权力所动。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