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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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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经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由县级卫生、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家庭、个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场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组织、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努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积极开展白内障复明、儿麻后遗症矫治、聋儿语训以及低视力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等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网、城乡医疗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区)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通过培训班和临床实践,从现有医护人员中培养康复工作者。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研究或者生产假肢、轮椅、盲杖、助听器等各种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州、地区)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维修服务点,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坚持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计划,安排并落实特殊教育经费,积极推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兴办特殊教育班,创办特殊教育学校,努力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减免杂费。
第十六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收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学校录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举办残疾人职业培训班。教育部门要在特殊教育学校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并在专业适宜、条件具备的职业学校每年招收一定数量的残疾学生。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职称评定、转正、晋升等方面,对特殊教育教师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采取各种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城乡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并在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其他节假日给残疾人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一条 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以下方式,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和街道办事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就业;
(二)工矿企业自办福利厂安置就业;
(三)第三产业积极安置就业;
(四)鼓励残疾人父母所在单位安置就业;
(五)帮助有一定专长的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劳动、人事部门处理,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其接收。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招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不予安排的,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要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劳保福利、住房等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有关部门在资金、技术和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一)新办福利企业,从企业获利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二)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占生产工人总数10%以上35%以下的,免征50%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35%以上50%以下的,免征全部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5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增值税;
(三)残疾人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行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残疾人达到10%以上的企业以及自谋职业筹集资金有困难的残疾人,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贷款。
上列(一)、(二)、(三)项,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等社会负担。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或者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家居农村的,由敬老院集中收养或者社区分散供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年老退休时,属国有企业单位的,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办理;合同制工人和集体单位的职工,采取由企业提取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相结合的方式参加当地劳动保险统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积极参加当地劳动保险机构举办的劳动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市区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无障碍设计,补建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横过马路和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应当给予关照。盲人购票、购物、医疗可优先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积极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疾人自强不息,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八)残疾人家庭团结和睦、尊老爱幼、勤劳致富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被侵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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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48号


关于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环办字[2001]44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问题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第二款规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对小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管理,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已就畜禽养殖场制定了严于国家确定的规模标准的,可以按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城镇居民区的范围问题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在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自然保护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中“城镇居民区”是指城镇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相对集中的区域。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意见

国办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逐年增加、农村人口出生率持续降低,农村学龄人口不断下降,各地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进行了布局调整和撤并,改善了办学条件,优化了教师队伍配置,提高了办学效益和办学质量。但同时,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大幅减少,导致部分学生上学路途变远、交通安全隐患增加,学生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并带来农村寄宿制学校不足、一些城镇学校班额过大等问题。有的地方在学校撤并过程中,规划方案不完善,操作程序不规范,保障措施不到位,影响了农村教育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的总体要求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是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是政府的法定责任,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要适应城镇化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形势,统筹考虑城乡人口流动、学龄人口变化,以及当地农村地理环境及交通状况、教育条件保障能力、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等因素,充分考虑学生的年龄特点和成长规律,处理好提高教育质量和方便学生就近上学的关系,努力满足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接受良好义务教育需求。
二、科学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县域内教学点、村小学、中心小学、初中学校布局,以及寄宿制学校和非寄宿制学校的比例,保障学校布局与村镇建设和学龄人口居住分布相适应,明确学校布局调整的保障措施。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要保障学生就近上学的需要。农村小学1至3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寄宿,就近走读上学;小学高年级学生以走读为主,确有需要的可以寄宿;初中学生根据实际可以走读或寄宿。原则上每个乡镇都应设置初中,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寨要设置村小学或教学点,人口稀少、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应保留或设置教学点。各地要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体力特征、道路条件、自然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学校服务半径,尽量缩短学生上下学路途时间。
三、严格规范学校撤并程序和行为
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撤并程序。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要统筹考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寄宿生学习生活设施等条件保障,并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有效途径,广泛听取学生家长、学校师生、村民自治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保障群众充分参与并监督决策过程。学校撤并应先建后撤,保证平稳过渡。撤并方案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完成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专项规划备案之前,暂停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撤并。要依法规范撤并后原有校园校舍再利用工作,优先保障当地教育事业需要。
坚决制止盲目撤并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多数学生家长反对或听证会多数代表反对,学校撤并后学生上学交通安全得不到保障,并入学校住宿和就餐条件不能满足需要,以及撤并后将造成学校超大规模或“大班额”问题突出的,均不得强行撤并现有学校或教学点。已经撤并的学校或教学点,确有必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按程序予以恢复。
四、办好村小学和教学点
对保留和恢复的村小学和教学点,要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办学条件,着力提高教学质量。提高村小学和教学点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对学生规模不足100人的村小学和教学点按100人核定公用经费,保证其正常运转。研究完善符合村小学和教学点实际的职称评定标准,职称晋升和绩效工资分配向村小学和教学点专任教师倾斜,鼓励各地采取在绩效工资中设立岗位津贴等有效政策措施支持优秀教师到村小学和教学点工作。加快推进农村教育信息化建设,为村小学和教学点配置数字化优质课程教学资源。中心学校要发挥管理和指导作用,统筹安排课程,组织巡回教学,开展连片教研,推动教学资源共享,提高村小学和教学点教学质量。
五、解决学校撤并带来的突出问题
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学校撤并后学生需要寄宿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或省级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为寄宿制学校配备教室、学生宿舍、食堂、饮用水设备、厕所、澡堂等设施和聘用必要的管理、服务、保安人员,寒冷地区要配备安全的取暖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为学校配备心理健康教师。要科学管理学生作息时间,培养学生良好生活习惯,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有益于健康成长的校园活动,加强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和教育。
各地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要通过增设农村客运班线及站点、增加班车班次、缩短发车间隔、设置学生专车等方式,满足学生的乘车需求。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学需要的,要组织提供校车服务。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速、超员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以及拼装车、报废车等车辆接送学生。
高度重视并逐步解决学校撤并带来的“大班额”问题。各地要通过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和合理分流学生等措施,使学校班额符合国家标准。班额超标学校不得再接收其他学校并入的学生。对教育资源较好学校的“大班额”问题,要通过实施学区管理、建立学校联盟、探索集团化办学等措施,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合理分流学生。
六、开展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专项督查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是否制订专项规划、调整是否合理、保障措施是否到位、工作程序是否完善、村小学和教学点建设是否合格等进行专项督查,督查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对存在问题较多、社会反映强烈的地方,要责成其限期整改。对因学校撤并不当引起严重不良后果的,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县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开展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工作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好存在的问题。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工作的督促指导。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