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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应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0:11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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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应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应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批复

1988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4月20日粤法〔1988〕21号文《关于暂时受理海南省案件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办公前,暂由你院受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抗诉、复核等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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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3]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进一步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需求,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上报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385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查,现计划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20023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面积6959万平方米,新开工面积13064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578亿元。为便于地方做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现对2004年计划作出预安排,同步下达。2004年新开工面积规模12720万平方米,同时2003年在建项目未竣工面积自动结转为2004年续建面积规模,国家将不再下达计划;年度投资规模1663亿元。现将计划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重要意义的认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险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的重要途径,也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政策之一,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组织建设、销售管理和配套政策的落实,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优先安排下达续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确保年内完成。新开工项目应按房地产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完有关审批手续后,分期分批组织下达。要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抓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并力争在2003年底将2004年建设投资计划落实下去。

  三、各级建设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下大力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积极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各级政府划拨用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负责进行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标准应严格限定为中小套型,要明确界定购买对象,建立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要严肃处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并建立项目监理制,保证建设质量和功能质量,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四、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格土地供应;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请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跟踪分析,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统计部门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应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

  八、2003年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是利用本单位存量用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按照房改精神,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不得面向社会销售。集资合作建房所需建设用地,各建设单位应统筹考虑,企业不得占用生产用地,机关、学校、医院及科研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不可售房区内集资合作建房。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本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附表: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六月六日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7号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单位)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法处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计划。省节能监察办公室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电子邮箱、网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单位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情况,其设计和在建设中(后)对节能法律、政策和节能设计规范、合理用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用能单位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设立和配备的情况;

  (四)用能单位执行能源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五)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执行与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和能耗指标注明情况;

  (七)二蒸吨以上锅炉节能检测情况;

  (八)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九)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州(地、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施节能监察。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书面监察方式。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如实记录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实施书面监察,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状况需现场监测确定的;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三)用能单位对浪费能源的工艺、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节能监察单位对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或者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或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外,对同一被监察单位实施的节能监察每年不超过一次。

  节能监察单位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单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人员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解相应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证件。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实施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行为。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节能监测;

  (六)对有关场所、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产品等进行检查、检验和监测;

  (七)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书面或者口头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节能监察单位发现被监察单位明显不合理用能,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或者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监察单位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单位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的,应当根据相应的整改技术的实际需要,确定整改期限。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重点跟踪监察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单位立案实施节能监察,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的时限不计算在内。

  因节能监察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经节能监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并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监察结论、整改意见和对违法行为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节能监察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节能监察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节能监察单位受理或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

  复查中,被监察单位要求重新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经复查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查中的节能监测费用由节能监察单位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节能强制性标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将其违法用能行为和受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的,节能监察单位可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单位依法进入节能监察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监察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整改的,或者经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

  (一)对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二)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公正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