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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思考/郑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3:39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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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了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实践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一些机制仍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细化措施 完善建议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能,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实现新法与司法实践的“无缝”对接,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如何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谈几点思考意见。

  一、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

  (一)维护合法权益的恰当方式。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序的逐步提高,我国对于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重视。针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处于羁押状态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容易受到侵害问题,新刑诉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也是国际司法改革趋势的必然选择,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良好体现。

  (二)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对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较轻但造成一定后果的案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改,最大限度地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适时变更强制措施,有助于缓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更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相应的抚慰和赔偿,从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三)节约司法资源的必要措施。近几年,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有效缓解看守所人满为患的压力,从而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从而大大提升司法效率。

  (四)强化监督职能的重要延伸。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体现了对刑事诉讼实施的法律监督权。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目前虽然承担着对逮捕措施启动的第一道审查。但是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决定的作出者,却始终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状态的持续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审查批捕延伸到了捕后羁押,有利于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切实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

  二、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困惑

  (一)民众心理难以认同。“构罪即捕”、“捕押合一”是过去几十年刑事司法工作中一直延续下来的惯性做法,对普通民众来说,自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起来的一刻起,心理上就倾向于认为犯罪嫌疑人是“犯事了”,有罪推定的观念仍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反之,如果没有被羁押而逍遥在外,那就是案结事了,人们还没有建立非羁押候审的观念。倘若逮捕后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的民众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逍遥法外的犯罪份子”在心理就难以接受,必定怀疑司法工作人员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会出现上访,酿成群体性事件。

  (二)考核机制存有冲突。现有的逮捕质量考核体系仅对逮捕后的案件判处实刑予以正面评价,批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被视为质量不高的案件,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就是在继续羁押必要性丧失时,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审查逮捕部门的利益诉求存在一定的冲突。另外,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继续羁押,而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当出现该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再犯罪的情况而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虽未规定此时应当由该审查的检察官承担责任,但其必定面临重大压力。

  (三)相关细节有待完善。新刑事诉讼规则虽然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职能划分、启动情形、具体方式等,但对如何启动、申请主体、运作程序、司法救济等方面没有作进一步地规定。同时,刑诉规则规定由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分散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这就出现了“共同管辖”的问题,容易产生相互推诿和扯皮情况,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能落实到位。另外,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如何融入目前执法办案工作机制的难题,如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主动将案件后续进展情况与侦监部门进行沟通,而侦监部门因人力有限难以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

  三、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考虑的因素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与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目的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愿与权益。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重点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将案件当事人刑事和解作为有无羁押必要性的重要依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与律师介入制度相结合。按照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在不影响侦查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可以介入,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材料提交办案部门,赋予律师对有关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使得办案部门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有更为全面的了解。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与执法办案实际相结合。要遵循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和规律,根据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审查方式的客观情况恰当的规定审查的部门。在审查操作程序的规定上必须既要考虑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必须考虑何种审查操作规范既能高效率的办理案件,又能客观公正的保护在押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理性、平和、公正、高效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四)要注重法定羁押和酌定羁押相结合。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注重保持国家利益和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都得到兼顾。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法定羁押原则,对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需要羁押的要坚决羁押,对符合新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的,要坚决不予羁押。同时要坚持酌定羁押原则,对一些未成年、老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亲戚之间、邻里之间、夫妻之间的激情犯罪等等,要慎用强制措施,能不逮捕的坚决不捕,确保案件顺利推进和当事人权利得到保障。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细化措施

  (一)实施量化评估。为了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更加规范,应当采取量化评估的方法。案件承办人设定一个有无羁押必要性的考核标准值,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将计算出的考核分数与评估体系设定的考核标准值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羁押人员有无羁押的必要性。

  (二)制作规范文书。在没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模板之前,要立足实际,根据办案需求,在借鉴正式文书的基础上,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规定需要,制作比较规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受理登记表》、《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呈批表》、《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建议函》等,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严谨性和公信力,推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细化审查程序。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采取“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把关、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来进行。①由批准逮捕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捕后案件侦查中有无证据变化等情况,向本院监所部门的驻所监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捕后表现和身体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时,由具体承办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启动审查程序;②由部门负责人对办案人的报告和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材料进行审查;③对于审查后认为不适宜再继续羁押的案件报本院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其他原因,还可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④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向公安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⑤如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本级检察院可将此情况报送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调处理。

  五、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释法说理,消除民众疑虑。一方面,加强普法宣传,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对修改后的刑诉法进行宣传,使广大民众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拥护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入所时及时向其发放《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醒书》,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释放的权利,并详细告知申请的理由、需要的材料及相关的程序,使其知晓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以及怎样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时,要加强对当事人及民众释法说理、答疑解惑,特别是要争取被害人一方的理解与支持,以防止被害人误解检察机关提出相关建议的初衷与目的,继而引起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不满,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权威与公正形象。

  (二)改进考核机制,确立正确导向。要全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按照司法工作规律,科学确定业务考核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方法,不人为控制不捕率、捕后变更率、不诉率,才能确立正确的执法导向,实现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建议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将审查部门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作为考核加分项,纳入各审查部门和承办人的业务考核中。

  (三)建立联动机制,形成监督合力。一方面,要实行内部协调配合,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已经明确审查主体,但在实践操作中三个部门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之时应当相互协调、互相配合,建立内部一体化协调机制,定期进行沟通,遇有情况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其他部门,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监督合力,使得该项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发挥。另一方面,要加强外部沟通交流,加大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力度,建立信息互通渠道,促进双方之间认识的一致,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及时沟通进行研究解决,避免因认识的不一致而妨碍审查机制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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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质量意识的不断提高,产品标识已经成为用户、消费者了解产品质量信息,选购产品的重要依据。但是,目前产品标识的标注情况比较混乱。有的企业标注的产品标识不规范,内容不完整,不能满足用户、消费者的需要;有的企业使用虚假的产品标识,提供错误
的产品质量信息,严重地损害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局组织制定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为了帮助企业全面、准确地标注产品标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企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引导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法律、法规赋予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义务。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宣贯《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特别要加强对中小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重要的商品集散地和各类商品市场的宣传,并组织培训,引
导生产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引导销售企业加强对产品标识的进货检查。
二、加强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大对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力度。要把检查中发现的产品标识问题反馈到生产企业,达到通过检查,帮助企业更好地履行产品标识义务,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的目的。
三、坚持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与产品内在质量检验相结合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规范企业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出发,本着引导企业,服务社会的原则,在加大产品标识监督检查力度的同时,注重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查。各地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中,不得简单地以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
条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以责令改正为主。同时,要充分发挥技术监督部门运用技术手段规范市场行为的优势,对产品标识有问题的产品,通过检验产品内在质量进行综合判定,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罚,防止产品标识查处工作的简单化

四、不得擅自扩大和变更产品标识处罚范围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标识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要把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与伪造、冒用产品标识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不得把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行为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简单地联系起来从重处罚
;不得擅自扩大和变更产品标识处罚范围。



1997年11月7日

关于收取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收取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发挥经济的调节的制约作用,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无线电台站 (设备)。

第二章 收费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凡申请办理生产、销售、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 (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条 除各级党政机关 (不包括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川部队、民兵 (以上限军队制式电台),武装警察、公安、安全、法院、检察院用于公务的无线电台和广播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以及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而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外,均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标准见附表二)。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电台,邮电系统用于抢险救灾的短波电台,按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减收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现用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以及设置在成、渝两市城区 (成都指二环路以内,重庆指十六个片区内)的功率超过一百五十瓦 (含)及累积功率二百瓦 (含)的长、中、短波发射电台、微波接力、散射、雷达、卫星地球站,按无线电管理费收? 驯曜荚鍪瞻俜种话伲簧柚迷诔捎辶绞谐乔钠渌⑸渖璞赴次尴叩绻芾矸咽辗驯曜荚鍪瞻俜种? 第七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标准见附表三)。

第三章 经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八条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向核发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违章罚款费,向发出罚款通知单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
由地、市、州批准的跨地区的无线电台站,其管理费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由台站所在地无委向负责审批该台站的无委核算。
第九条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每年一次 (无线话筒除外),注册登记费按次计算。管理费按年度征收,六个月以内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按一年计算。
第十条 首次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及当年的管理费,在领取电台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时缴纳;设置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其注册登记费和管理费在每年第二季度验证注册时缴纳。被处罚款费,按规定期限缴纳。
第十一条 逾期不交者,按日、按应缴纳金额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作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部分,用于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使用。违章罚款费上交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措施:发出违章通知、警告、罚款、责令停用、吊销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封存或没收设备,或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收费标准 (试行)
───────────────────┬────────
类 别 │ 金额 (元)
───────────────────┼────────
办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件 │ 10
───────────────────┼────────
办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件 │ 10
───────────────────┼────────
办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关许可证件 │ 小批量 5
│ 大批量20
───────────────────┼────────
办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件 │ 20
───────────────────┼────────
办理设置使用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证书 │ 5
───────────────────┼────────
办理设置种类无线电台执照 │ 固定台10
│ 移动台 5
───────────────────┼────────
办理无线电通信网批准证书 │ 20
───────────────────┴────────
说明:
1、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为两瓦以下发射功率。
2、证件遗失补办证件按收费标准百分之二百收取注册费。

附表二
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 (试行)
───────┬───┬───┬───┬───┬───┬───┬───┬───────────┬───┬─────┬
\ 类 │ │ 无 │ 传 │ 无 │ 单频 │ 双频 │ 遥遥 │ 广 播 电 视 │雷定卫│ 微 │
金 \ │ 中发 │ 线 │ 呼 │ 线 │ 组 │ 组 │ 控测 ├───┬───┬───┤达位星│ 波 │
\ \ 别│ 短射 │ 电 │ 发 │ 电 │ 网 │ 网 │ 发 │ 中 │ 调 │ 电差 │、、地│ 、 │
\ 额 \ │ 波机 │ 话 │ 射 │ 话 │ 话 │ 话 │ 射 │ 短 │ │ 视转 │散导球│ 接 │
功 \(元)\│ │ 机 │ 机 │ 机 │ 机 │ 机 │ 机 │ 波 │ 频 │ 台台 │射航站│ 力 │
率 \ │(部)│(部)│(部)│(部)│(部)│(部)│(部)│(部)│(部)│(部)│(站)│ (部) │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2瓦(含)以下 │ 25 │ 25 │ 80 │ 20 │ 20 │ 35 │ 40 │ │ │ 30 │450元 │ 4路以下 │
───────┼───┼───┼───┼───┼───┼───┼───┼───┼───┼───┤ │(含)50元,4│
2-5瓦(不含)│ 40 │ 45 │ 100 │ 40 │ 40 │ 75 │ 75 │ │ │ 65 │ │至60路100 │
───────┼───┼───┼───┼───┼───┼───┼───┼───┼───┼───┤ │元,60至300│
5-15瓦 │ 65 │ │ 140 │ 50 │ 50 │ 95 │ 100 │ │ │ 90 │ │路200元, │
───────┼───┼───┼───┼───┼───┼───┼───┼───┼───┼───┤ │300至960路│
15-25瓦 │ 95 │ │ 180 │ 75 │ 70 │ 140 │ │ │ │ 130 │ │300元,1800│
───────┼───┼───┼───┼───┼───┼───┼───┼───┼───┼───┤ │至36000路 │
续上表
───┬───┬─────────
集 │ 其 │ 其 它
中 │ 它 ├──┬──┬───
收 │ 的 │技检│组测│
信 │ 台 │ │网论│
台 │ 站 │术测│勘证│
(站)│(站)│ │ │
───┼───┼──┼──┼───
13 │ 14 │ 15 │ 16 │ 17
───┼───┼──┼──┼───
200元 │500至 │20至│50至│
│1000元│500 │1000│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5-50瓦 │ 120 │ │ 250 │ 100 │ 95 │ 180 │ │ │ 120 │ 180 │ │400元 │
───────┼───┼───┼───┼───┼───┼───┼───┼───┼───┼───┤ │ │
50-150瓦 │ 180 │ │ │ │ 130 │ 250 │ │ │ 160 │ 240 │ │ │
───────┼───┼───┼───┼───┼───┼───┼───┼───┼───┼───┤ │ │
150-500瓦 │ 230 │ │ │ │ │ │ │ │ 200 │ 300 │ │ │
───────┼───┼───┼───┼───┼───┼───┼───┼───┼───┼───┤ │ │
500-1000瓦 │ 280 │ │ │ │ │ │ │ 200 │ 250 │ 380 │ │ │
───────┼───┼───┼───┼───┼───┼───┼───┼───┼───┼───┤ │ │
1000瓦以上 │ 350 │ │ │ │ │ │ │ 300 │ 300 │ 420 │ │ │
───────┼───┴───┴───┴───┴───┴───┴───┴───┴───┴───┴───┴─────┴
说 │1.功率等级从第三栏起含下不含上。
│2.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团按国家法规可免缴管理费。无线电话筒和单独设置的收信机
│ 免缴管理费。
明 │3.表中未列入的特殊设备参照本表相近的设备收费标准缴纳。
───────┴──────────────────────────────────────────────────
续上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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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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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罚款项目 │计算│罚款金额
号 │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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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含整机组 │ 部 │ 300-500
│装件) │ │
──┼─────────────────────┼──┼─────
2 │ 私设无线电通信台或其它发信设备(含实效 │ 部 │ 500-3000
│试验) │ │
──┼─────────────────────┼──┼─────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增高 │ 项 │ 500-1000
│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3 ├─────────────────────┼──┼─────
│ 擅自更改其它核定项目 │ 项 │ 100-300
──┼─────────────────────┼──┼─────
4 │ 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执照(证书)或丢失执照、│项、│ 50-100
│证书、核定表 │ 月 │
──┼─────────────────────┼──┼─────
5 │ 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 100-3000
──┼─────────────────────┼──┼─────
6 │ 失控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100-500
│ │ 月 │
──┼─────────────────────┼──┼─────
7 │ 不遵守通纪通规、泄密、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 100-500
──┼─────────────────────┼──┼─────
8 │ 不按规定销售、私人出借、出租、私自转让 │ 部 │ 100-500
│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有害干扰而 │ │ 500-2000
│造成后果 │ │
──┼─────────────────────┼──┼─────
10│ 违反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规定) │ 项 │ 500-2000
──┼─────────────────────┴──┴─────
备注│ 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高限额百分之四百处罚
──┴──────────────────────────────



198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