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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重要修缮及其实践价值/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1:05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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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以前相比,现行法律有着几个方面的重要修缮:一是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二是对村民小组的自治活动给予了空前重视,三是加强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针对村民自治实践中的问题所进行的以上重要修缮和增补,将推动着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践价值

为了在实践的基础上完善村民自治制度,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新修法律》)。和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1998年法律.)相比,显得更加具体、严密、系统和完整。国内已有学者注意到《新修法律》所取得的一些进步,但笔者认为文件中几项重要的修缮将对下一步的村民自治产生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一、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  
(一)直接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依据现行法律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权力重心,法律赋予了村委会各项重要的职责,村庄治理成效如何,关键就在于村委会成员的品质和能力,但以往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选举中,由于法律上没有对村委会候选人做出具体的资格标准,从而导致村民提名候选人时缺乏清晰的标准,有的甚至失去原则。于是选举中有的地方村庄出现家族垄断、有的地方出现收买选票。即使没有以上严重问题的村庄,村民们也往往是凭感觉推选候选人,模糊的认为是“好人”就行。而实际上“好人”的概念包含着很多方面的内容,而且,可能在不同的村民眼里“好人”的标准并不相同。有的会指向为人厚道,有的会指向办事公道,有的会指向遵纪守法。《新修法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尽管这仅是一种原则要求,但它毕竟清晰的把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全面化、具体化了,毕竟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筑起了一道底线。  
(二)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竞选程序   
候选人在选举前进行种种活动争取当选是选举的本质特征。既然是选举,就必须有竞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本应建立竞争制度,经过竞争程序。《新修法律》第十五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这是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的一个重要步骤。《1998年法律》只规定差额选举,没有规定硬性的竞选程序,结果在以往的实践中出现了候选人之间的无序竞争,甚至恶性竞争,通常是采取贿选手段。贿选现象的出现固然是由候选人的政治投机所决定,但同时也和法律制度上缺少竞争平台和竞争规范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给予候选人竞选的机会和平台,那么,候选人就不需要再挨家挨户的去串户拉票,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避免双边交易,同时,如果给予候选人竞选的机会和平台,那也就可以把挨家挨户的走访视为贿选违规行为。正是因为以往的法律中没有设置候选人竞选程序,所以,潜在着贿选可能的挨家挨户拉票行为也无法界定其为非法行为予以打击。由此可言,新修法律增加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竞选程序,变暗箱操作为公开竞争,将对避免贿选等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产生一定积极影响。   
二、对村民小组的自治活动给予了空前重视   
在我国的农村组织结构中,由人民公社时代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是最基本的社会组织,也是农村最微小的社会利益共同体,农村土地等资源的占有和分配都在村民小组内进行,因此,村民小组的自治应该说处于村民自治的基础地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以往的法律制定时,忽略了村民小组的治理规范。《1998年法律》关于村民小组仅指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会议推选”,基本上没有涉及村民小组会议的权力,再加上有些村庄村民小组长的职位来自于村委会的任命,结果导致一些地方村民小组长擅自处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截留土地赔偿款,引起村民的极大不满,甚至导致矛盾的激化。而新修法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高度重视了村民小组的民主自治,初步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的规范和权力。   
(一)硬性规定了村民会议的法定人数要求   
《新修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对参加村民小组会议人数的硬性规定。二是对通过决定人数的硬性规定,其本质是赋予了村民小组会议决策权力,这就也包含了村民小组民主决策的意义。从而在法律上避免村民小组长不重视民意擅自专权现象的重新出现。  
(二)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内容   
新修法律在赋予村民小组会议决策机构的同时,又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的决策内容。《新修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这就从法律上圈定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范围,为村民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加强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构成内容。和原来的法律相比,新修法律空前重视对村委会工作的民主监督活动,专门增加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一章,并在法律条文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缮和增补,其中意义较大的是增设村务监督机构、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评议,以及增加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一)增设了村务监督机构   
众所周知,村民自治四项民主权力是一个有机整体,实践中正是由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后行政过程中的村民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不到位,才给村民委会成员以权谋私提供了机会,也才使政治投机者带着未来的寻租预期,采取贿选手段达到当选的目的。实践的不足自然来自于法律制度的漏洞。原来的法律没有村务监督机构的设计,但后来在各地村民自治的实践中,人民群众创新了各种称谓和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村民监督机构的创新行为得到了中央高层的及时支持,中办发[2004]17号文件《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各地农村普遍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2004年以来,全国已有1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关县(市、区)相继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村民监督委员会等村务监督机构。于是新修法律在吸取地方立法、中央政策和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完善了村务监督方面的内容,规定建立村务监督机构,并赋予村务监督机构相宜的监督职责。《新修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虽然该条律文还不尽细密,但毕竟已经把建立村民监督机构作为明确的要求提出来了,其中所规定的回避原则和村务监督成员的村民身份,标志着村务监督委员会作为独立于村委会之外的一个常设权力机构初步创生,这将是村民自治走向科学理性分权制衡的良好开端。   
(二)明确村务监督机构主持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通过村民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对其进行民主监督是《1998年法律》已经做出的制度安排,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但是,由于不合适宜地把召开村民会议的主持权交给了村民委员会,于是,在很多地方村民委员会就不去召开村民民主评议会议,致使村民评议的法律条文空置于文本之上。针对这一漏洞,《新修法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该项规定将民主评议的主持权交给村务监督机构,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了监督权力运转机制,扭转了村民民主监督的主体被动地位,而且,意义更深刻地是权力结构的重组所包含的科学性将起到良好的涟漪效应——从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民主评议到召集一切村民会议,直至召集村民会议通过不信任决议,罢免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这是令人欣喜的重要修缮!  
(三)增加了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原法以及根据原法制定的省级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都没有规定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村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必须审计”。新法规定:村委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一,规定审计的事项包括本村财务收支情况,本村债权债务情况,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质管理使用情况,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规定审计工作由县级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级政府负责组织。第三,规定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委会选举之前公布。透视该条律文,可以看出其内在的本质是政府介入村民自治过程监督村民委员会维护村民利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是在民主制度不尽完善背景下政府对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有效援助。这项制度设计将在未来的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可能出现的权力寻租起到有力的遏制作用,意义十分巨大。   
总之,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和原来的相比,表现出若干方面的完善。针对村民自治实践中的问题所进行的修缮和增补,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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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活跃商品流通,发挥经纪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下列经济活动中从事中介服务而收取佣金的个人、单位(不包括期货经纪公司)和其他组织:
(一)物资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
(三)信息交易;
(四)文化、艺术交易;
(五)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交易;
(六)社会化服务交易;
(七)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设经纪人注册所,履行经纪人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申请经纪人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营业单位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个人符合条件的核发《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登记注册的经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经纪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人开展市场中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坚持诚实、公正、守信、互利的服务原则。

第二章 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单位从事经纪人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中介交易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经纪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二万元;
(五)其主管部门能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以法人资格从事经纪人活动,除应具备前条(一)、(二)项所列条件外,必须具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经纪人员,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个人从事经纪人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的证明;
(三)具有与中介范围相应专业知识;
(四)兼职的须符合从事第二职业范围;
(五)能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国家规定需要归口部门审批的,提交归口部门审批文件;
(四)组织章程;
(五)资金信息证明、验资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申请营业登记,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个人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
(四)专业知识证明或技术、业务职称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或者营业单位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单位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金、中介服务范围、经营期限、交易场所、从业人数。
第十三条 个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姓名、年龄、性别、住所、注册资金、中介服务范围、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经纪人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是单位取得经纪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经纪人凭据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设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
经营范围内的中介活动。
《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是个体经纪人的合法凭证,凭《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同被经济双方签订中介合同,开展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或结算等项服务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服务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公告、年检、证照管理
第十八条 经纪人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纪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二十条 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济人服务许可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经纪人遗失前款证照或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各种证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五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
第二十三条 开展中介活动,经纪人必须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
经中介成交的,委托人应按合同支付中介费。对个人经纪人支付中介费,可用现金支付。支付经纪中介费用,可列入企业成本。
经纪人收取中介费,必须开具国家统一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服务所向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中介成交而委托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采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按投机倒把行为论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不服的,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0日

化学工业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4日,化工部

一、化工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归口管理和监督部门为化工部财务司,其它司局及直属单位均无权制定和批准行政事业性的收费项目(包括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
二、部机关各司局因职能管理的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经过财务司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如需临时设立某些代收代支性质的收费项目,也必须报请财务司批准,其一切费用收支必须通过机关财务处办理,费用结余部分,由财务处统一处理,不得转作其它用途使用。
三、部属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为开展业务活动,需设立收费项目和标准,应首先持有民政部门的注册证明,在征得财务司的批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的基础上,本着减轻企业事业单位负担的原则,合理收取和使用。
四、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除本单位系统内部容许存在正常的缴拨款等业务收支往来外,原则上不能出台任何性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如因业务开展的需要,确需收取某些临时性费用的,须经财务司上报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执行。以收取服务费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各类公司、事务所、中心等单位,其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凡是经过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应于每年年终向财务司上报本单位的收支情况表,作为财务司对该单位本年度费用收支的考核依据。其它有收费项目的单位也应上报收支报表,接受财务司的检查、考核。
六、各单位在收费的使用上,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用途开支,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及提高支出标准,也不得相互串垫,做到一事一帐一清,以堵塞“小金库”的漏洞。
七、财务司有权对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收费情况随时进行调查、了解,并监督其使用情况,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扰或隐瞒。
八、在今后的工作中,部属单位如有被部内各司局等上级主管部门或部内其它单位收费的情况,应核实是否有合法的收费依据,如无合法的依据,被收费单位有权拒绝,并应及时向部财务司反映。
九、对于社会上有关部门的收费,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核实是否持有收费许可证,是否持证收费及是否使用规定票据,否则,可以拒绝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部门检举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也可及时上报财务司,由财务司集中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
十、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应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并严格遵照此规定执行。否则,再出现“乱收费”问题,将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