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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制度研究/廖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9:31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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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小额信贷公司在近几年发展迅速,成为金融业发展势不可挡的趋势,它主要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创造了机会,有利于金融制度的创新和风险的分散。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仍旧处于探索的阶段,存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制度研究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的。

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专门提供小额贷款的特殊机构,他主要是以低收入阶层为服务对象的小额度、持续性和制度化的信贷服务方式。这项业务的发展壮大起源孟加拉国吉大港大学经济学家尤努斯的一项扶贫实验,即给贫困农民提供无需担保的信用贷款,帮他们脱贫致富。目前孟加拉农村银行的小额信贷模式已经成为农村小额信贷的典范,为世界小额信贷产业和人类扶贫事业做出了极大贡献。


一、小额公司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1994年,小额贷款被引入中国,主要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国务院在2004—2006年间连续三年通过三个一号文件为农村小额信贷提供政策支持,并与2005年6月开始了“商业性小额信贷”的的全新阶段。 为了更好地指导小额贷款的工作, 使小额贷款步入正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于2008年5月4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意见》 明确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意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资金来源、资金应用以及监管等方面的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能够贴近低收入家庭和个体生产者的实际情况,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金融服务需求, 而且对于缓解小额融资需求, 引导民间融资具有积极意义。小额贷款公司不仅是民间资本金融进入金融行业的第一个跳板, 为封闭的民间资本金融打开了一条出路,而且小额贷款公司的诞生, 表明政府对纯私人性质的金融组织持认可态度, 预示着小额信贷的发展有了较宽松的社会和制度环境。从目前情况看,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很快, 民间投资热情非常高, 由于其服务目标明确、手续简便、效率高, 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在金融危机的环境下对帮助我国中小企业和三农企业渡过困境, 为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二、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法律制度问题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央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只进行业务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性是普通公司而非金融机构,但是实际上从事的却是金融类的业务,从中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又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机构。这种身份定位的模糊性阻碍了小额公司的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不明同时也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小额贷款身份不明导致其得不到法律的规制和保护。目前,对小额公司的规定只是停留在金融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身份的不明确导致了监管主体的不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身份的不明确使其缺乏长期的战略规划,使它的经营策略和经营手段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严重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收益和可持续发展。


(二)、资金问题制约其可持续发展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资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坚持“只贷不存”, 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内外部集资。这样规定使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由投资人承担,即使运作失败或者倒闭,也不至于造成大的社会问题,但是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单一影响其可持续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因其贷款操作比较简便,比传统的商业银行更有市场,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资金来源问题已经凸显,尽最大限度的发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功能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商业角度看,“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机构很难长期存活,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投资公司,要承担巨大的风险,付出很高的操作成本,但回报则仅仅是利息。小额贷款机构如果不能吸收存款,就不可能成为真正可赢利的商业模式。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后续资金严重不足,资金来源问题成为了束缚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关键。


(三)、小额贷款的监管体系不健全


金融监管是国家通过法定的机构依法对金融交易的主体和行为进行规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金融风险,稳定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意见》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并没有做出明确额规定,直接导致了小额贷款供公司的监管主体不明确,进而导致了监管的无序和缺位。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一般都以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做出规定,造成了各地监管主体的混乱和多头监管的现象。目前这种情况的出现根源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真正的监管主体。现行的各地政府对小额贷款进行的监管操作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在监管的程序上和操作性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没有有效的监管体系,小额贷款公司的竞争和发展就会处于无序化的状态,容易导致系统性的风险和违法事件的发生。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一)、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小额贷款公司参与金融服务竞争来缓解目前农业生产资金缺乏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而激活农村金融市场上的竞争,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率,最终实现从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过度。因此,可以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划为金融服务业,并根据其特殊性设置准入条件、经营范围和退出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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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5〕5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运行以来,各公司统计数据质量确有明显提高,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不衔接、总分机构数据不一致、数据标准不统一等。为了加强统计数据管理,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树立“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生命线”的观念,高度重视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工作。

  二、各公司应根据保险行业数据标准和框架原则,制定本公司规范的数据标准。除法律法规允许的统计口径和核算口径差异外,数据标准应保持一致。

  三、各公司应规范数据流程,改造流程机制,改进计算机系统,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目前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不能实现无缝连接以及财务数据与业务统计数据不一致的公司,应设定系统改造时间表,尽快提高数据质量。

  四、各公司应完善数据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数据集中化管理工作。各公司的总公司和分支机构之间、总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应相互沟通协调,确保数据的合规性和一致性。

  五、各公司业务、财务电子数据记录以及报送保监会的电子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报送保监会的电子文件,与报送保监会的纸介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六、各公司应定期对本公司的数据质量进行检查,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七、各公司应加强统计力量,稳定统计队伍。保险统计负责人和保险统计联系人,应切实履行数据质量管理责任。

  八、各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机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及时性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市 长 刘国强

二○一○年八月二日



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系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胸径在30cm以上的樟树、银杏、松树、楠木、柏树、桂圆、荔枝等同径级珍稀树种;胸径在40cm以上的黄葛树(榕树)、枫杨、皂桷树、桉树、柳杉、水杉、栾树、青桐等同径级的珍稀树种;胸径在20cm以上的桂花、罗汉松、紫薇、茶花、梅花、乌柿等特有名贵花木属保护范围,依照本办法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按树种、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有其重要的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编号、建档、设立标志等工作。

林业等部门依照其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生长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责任单位。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庙祠、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的由归属单位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库、河道管理单位保护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定,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负责管护的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及个人应报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按审批程序报上级机关备案;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发现生长不良及枯竭现象,养护单位及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处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原则上由古树名木管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生长在单位及个人属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管护经费由单位及个人负责;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负责。

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经费中每年应当划出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排险抢救和复壮工作。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的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等;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装硬化,兴建临时建设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及排放有害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的;

(六)在古树名木集中的林区,打鸟、搞集会演出等活动,擅自进入禁封的林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格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四条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整治措施不力,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有关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3年内有效。2005年5月9日颁布的《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