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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陆广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3:40:33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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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更好地收集、审查与运用电子数据,是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收集

电子数据的收集,也称为电子取证(计算机取证),是借助各种取证工具对虚拟空间中电子数据进行的提取与保全。从诉讼措施的角度,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主要划分为计算机搜查、计算机现场勘验、电子证据保全、电子证据鉴定、网络搜索、网络陷阱取证等。

诉讼中,电子证据收集应遵循证据现场的保护原则。取证人员进入现场后,应迅速保护好计算机日志,对数据进行备份,切断远程控制;封存现场的信息系统、各种可能涉及到的磁介质;提取涉案计算机硬盘、移动磁介质、光盘、复印机、传真机中的记忆芯片等,特别应注意对当事人随身携带的电子介质的提取,如手机、MP4/5、导航仪、3G上网卡等。

取证内容:(1)不仅要收集电子数据,还需收集与系统稳定性及软件的使用等情况的证明;内容涉及电算化的,应当由司法会计专家对提取的资料进行现场检验。(2)收集电子证据要全面、综合地进行,运用高科技手段对于硬盘中隐藏文件及被删除信息一并收集。

在固定证据后,侦查人员应当询问计算机使用或维护人员下列问题:(1)有无为计算机设置密码及密码的组成。(2)计算机的软件情况。(3)计算机的使用情况。(4)案件所涉及的资料存放于存储设备的什么位置,有无备份等。之后应当现场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主要记载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等相关情况。

二、电子证据的审查

(一)电子证据的审查。检察机关的电子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机关证据审查部门或检察技术部门协助证据审查部门,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总和是否能够达到证据标准的综合考量,出具审查意见并予处置的一种活动。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证据,我们应当紧紧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即真实性审查。我们首先要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即审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其次要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传送和保存方法,以便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再次,可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审查其他证据是否能与电子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认定犯罪事实。

2.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明确电子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的电子证据意图证明什么犯罪事实和情况;二是该事实是否为认定构成犯罪的实质性问题;三是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无实质性的意义;四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只有当上述问题均得到满意的回答时,该电子证据才具备了关联性。在审查关联性时要注意发掘电子证据的证明信息。主要包括:一是主要信息,即文件的内容;二是附属信息,即关于这些数据内容的来源、创建日期、修改日期、作者等附属信息;三是环境信息,即这些数据内容的逻辑存储地址、物理存储地址等环境信息;前述三个相关联的证据信息构成了一份完整的证明体系。我们应该认识到,很多信息隐藏在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背后,而电子证据生成的时间、创建者、保存时间等都可能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3.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应当从调取电子数据的主体、客体、程序和方法四个方面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审查电子证据的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程序审查是实体审查的前提基础,而主体资格的审查又是程序审查的首要步骤。只有法定的专业人员才能勘验、鉴定电子证据。

通过全面综合审查,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确认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只有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有联系,并能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素。检察实践中应加强对电子证据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的审查。审查鉴定意见应着眼于鉴定意见生成各要素对鉴定意见自身的影响,影响鉴定意见证据客观性的因素主要有:1.鉴定资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鉴定资料来源是否真实。2.鉴定主体的可靠性。鉴定人应具有相应可靠的鉴定能力。3.鉴定的科学基础。即原理是否科学、技术方法是否正确。

三、电子证据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收集到的各种电子证据,最终还要得到有效运用,这涉及电子证据的运用模式。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将电子证据转化为鉴定结论(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口供使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运用电子证据或其衍生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我国在证据法方面最大的特色是“印证证明”:孤证不能定案,必须由若干份证据构成一个相互印证的体系,即完整的证据体系或证据锁链才能认定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基于“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在我国只有一份电子证据就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可行。只有将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结合起来,或者将不同的若干份电子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表明依靠电子证据定案往往需要形成两个证据体系:物理空间的证据体系和虚拟空间的证据体系。前者是由若干份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印证,构成一个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中的证据相结合的锁链;后者是由若干份电子证据相印证,构成一个虚拟空间中的证据锁链。

综上所述,唯有依靠一系列相印证的电子证据或传统证据,方可依靠电子证据定案;而依靠电子证据定案的关键在于,能否通过印证方法还原虚拟空间的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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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7 号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检验检疫机构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第十一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监装监卸;
  (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
  (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
  (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
  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扫盲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材料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扫盲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材料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北京郊区农村,是我国农村文化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青壮年文盲率已降到3.5%。去年以来,北京市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件》和国家教委召开的扫盲工作会议精神,确定了新的奋斗目标——规划所有有扫盲任务的乡、村都要组织文盲入学
开课,消灭乡、村空白点。决心两年内全部扫除农村有学习能力的剩余青壮年文盲。为此,他们成立了扫盲工作领导小组,落实了责任制和专项经费,在办学、教学和学习等方面采取了得力措施,逐村落实了扫盲任务,加快了扫盲进展。北京市的经验说明,只要真正把扫盲列入政府工作,
坚持高标准,可以大大加快扫盲进度。现转发北京市扫盲工作领导小组的汇报材料,供各地工作中参考。希望各地都像北京一样,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下大决心,采取措施,提供条件,坚持高标准,抓紧抓实,推动本地扫盲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



199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