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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ATM之银行管理者的地位/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1:04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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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ATM机(指银行电脑系统)是通过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而运行的,实际处于银行管理者的地位。ATM机与自动售货机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基于判断,后者基于响应,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现代银行系统是由服务器+终端组成的二元网络结构。服务器是核心,ATM机是终端,银行窗口的电脑加柜员也是终端,终端与服务器配合,可以为客户提供存款、取款等交易服务。

特别强调,终端只能向服务器发出请求,各终端的请求统一由服务器进行处理,服务器处理后指令各终端执行。终端收进存款和支出取款,完全听命于服务器的指令。无论是ATM机,还是银行窗口的柜员,一定程度上都只相当于单纯执行服务器指令的出纳员。现代银行资金的进出完全掌握在服务器手中,与过去银行资金掌握在银行管理者手中完全不同。现代网络技术在银行中的应用,使得银行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实现了从人到机器的重大变革。

刑法学家们认为,ATM机与自动售货机一样,是基于响应而为客户办理存款、取款交易的。这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ATM机实际上基于判断而运行工作的,并且根据判断的结果,来执行不同的操作程序。

当我们将ATM机的操作程序和服务器的操作程序,用流程图画在纸上进行分析,就会赫然发现,银行电脑系统完全是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进行工作的。

当要求输入密码时,客户在ATM机上按下数字键,输入的密码将由ATM机进行判断。当输入正确的时候,银行电脑系统会让客户进入操作界面,此时,客户可以选择取款、转账等选择项进行操作。当客户输入密码正确后,才有资格请求取款等,此时银行系统已经确认了客户的身份,可以公开进行交易了,双方已无秘密可言。当客户输入错误时,ATM机会提示,“密码错误,请重新输入。”

当客户在ATM机上输入取款金额后,ATM机将客户输入的取款请求传递到服务器,服务器将要作出判断,取款请求金额是否小于该客户的存款余额。当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之差额小于1时,意味着客户没有这么多的存款可取,ATM机将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当差额不小于1时,服务器将从客户存款余额中扣除取款金额,差额将作为新的存款余额保存,作好取款记录,服务器同时向ATM发出支付指令,从而启动ATM的付款机构支付现金给客户,ATM机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

在ATM机与服务器的操作程序中,核心内容就是ATM机与服务器都能够进行判断。这与自动售货机的工作原理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自动售货机只有响应,没有判断。判断是思维的合理内核,基于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意志的行为。从前面分析可知,ATM机的行为完全体现了银行的意志,因而是代表银行的,无庸置疑。

判断基于意识,没有意识,就没有判断。实际上,当客户在ATM机上按数字键时,ATM机是有响应的。人是有意识的,意识的合理内核同样是响应,无响应,则无意识。客户正是通过按动ATM机数字键盘触发银行电脑系统(银行管理者)的“意识”。这个“意识”与人的意识相比,很低级、很有限,但却是客观真实的。当客户输入取款金额1000元后,ATM机立即“意识”为一个数字字符1和三个数字字符0组成的字符串“1000” (相当于人的感觉系统),然后ATM机操作程序会将字符串“1000”转换为整数,再通过网络(相当于人的神经传导网络)传递到服务器(相当于人的大脑),服务器收到后自动将保存在数据库(相当于银行的账簿)中的客户账户资料提取出来,并计算账户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的差额,然后判断差额是否不小于数字1(这里的计算与判断相当于人的思维),进而决定所要实施的行为。可见,有了这个“意识”,银行电脑系统可以进行判断,有了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银行意志的行为。

综上所述,银行电脑系统正是通过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与客户进行存款、取款交易行为的,银行电脑系统实际处于银行资金管理者的地位。

研究发现:如果没有管理上的疏失,银行电脑系统可以完美地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也就是银行管理者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管理上存在疏失,银行电脑系统有可能模拟出银行管理者异常的职务行为——例如:因重大误解而与客户达成交易;发生给付错误;或者既因重大误解而与客户达成交易,又发生给付错误等。云南何鹏案就是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达成交易的实例,英国汇丰银行的一台ATM机双倍吐款,银行称错在自己不必归还的案例属于给付错误的情形,广东的许霆案就是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达成交易,并发生给付错误的实例。

刑法学家们和司法机关因没有及时掌握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变化,固守传统观念,只承认自然人才能成为银行资金管理者角色,结果在许霆案上闹出了司法大笑话,给司法权威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根本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2012年8月2日


参考资料: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
  《许霆案解密:银行隐瞒事实铸成大错》
  《许霆案,虚构的盗窃案》
  《许霆案、何鹏案新解,统一歧见的希望》
《许霆案何鹏案争议大结局》
  《许霆何鹏的行为与陈兴良张明楷的行为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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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年36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12日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

  (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租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营管理;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报送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价格、质监、工信、财政、审计、安监、监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章校车使用管理

  第七条使用校车须取得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依据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九条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须向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须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校车标牌须载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号牌号码、核载人数、开行时间、行驶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校车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校车必须全部安装座椅安全带,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要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十五条校车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在校车运行时间实行值班制度,分析处理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使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使用合同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学校对本校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造册登记;学生乘坐其他车辆或者走读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向学校备案。

  第十八条校车收费要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校车明显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对于政府购置的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须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校车标准收费,不得跨月收取。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须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校车,并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使用校车的学校须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

  学校须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人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的取得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校车驾驶人须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须谨慎驾驶;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须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要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校车上下学生,须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学校期间,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第三十二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要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四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严禁校车凌晨0时至5时在高速公路行驶,严禁校车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山区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公里。

  第三十五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配备校车的学校须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七条随车照管人员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鼓励随车照管人员结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做好学生照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九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须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要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须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教育、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教育、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须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后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要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在违法状态消除接受行政处罚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元0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元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0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0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三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四条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入园幼儿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使用按照—1—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勘〔2003〕63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各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现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于2003年8月15日执行,本办法执行前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文件中有关矿业权出让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配置矿产资源,规范矿业权出让活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矿业权的出让人分别是市、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管局)。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分别依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市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审批颁发。受委托的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再行委托。
市国土房管局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矿业权出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专项规划和国家、北京市有关产业政策,结合市场需求,编制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依据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拟定矿业权出让方案,区县国土房管局拟定的方案须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八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拟定的矿业权出让公告;
(五)拟定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矿业权协议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协议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矿业权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前三十日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矿产地名称、地理位置、范围、基本情况;
(三)矿产地已有地质勘查、开采利用资料、数据、报告、各类图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现场考察矿产地的联系方式;
(四)矿业权出让年限;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范围、资格条件;
(六)投标人或竞买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投标拍卖挂牌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出让人对己发出的公告和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之前至少十五日进行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保留价和协议价格,由出让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矿业权评估师及矿业权管理相关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方法,对拟出让的矿业权进行评估,由市国土房管局矿业权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并结合北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实际,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出让人应按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需交付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交付的,视为放弃。中标人、买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矿业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招标拍卖挂牌结束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签订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挂牌成交确认书》和收到《中标通知书》、《协议出让通知书》后十日内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北京市探矿权出让合同》或《北京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价款数额较大的,可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一期缴纳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60%;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一期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40%。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结果,出让人应于十日内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人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按本办法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
的采矿权;
(二)国家和北京市计划下达的专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二、招 标
第十六条 矿业权招标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 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铁、水泥灰岩矿产地;
(二) 对北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地;
(三) 矿体赋存状态复杂,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大的矿产地;
(四) 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五)《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限制勘查区和限制开采区内的矿产地。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投标格式文书;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停止本次招标或依据本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二)重复投标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
(六)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出让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奇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三、拍 卖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拍卖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买受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矿体赋存状态简单、出露明显,交通便利的矿产地;
(二)已有地质工作程度高,矿业权申请人投资风险低的矿产
地;
(三)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小的矿产地;
(四)城市建设急需的建筑材料类矿产地。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拍卖由出让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三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条 出让人对拍卖矿业权设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该应价无效,拍卖师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挂 牌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挂牌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矿业权出让人认为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以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三十四条 挂牌应编制挂牌文件,挂牌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挂牌申请书,挂牌报价单;
(五)挂牌成交确认书文本;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意见;
(八)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视为对挂牌文件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挂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在公告指定的场所公布挂牌矿业权竞买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
(二)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竞买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竞买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副本;
4、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竞买报价单报价;
(四) 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挂牌报价;
(五) 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限不少于十五日,挂牌期限届满,按以下规定确定挂牌买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保留价,则该竞买人为买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报价最高者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买受人,但报价低于保留价者除外;
(三)在规定的期限截止前三十分钟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则出让人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报价最高且高于保留价者为买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竞买人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保留价,则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确定后,出让人和买受人应当签定《挂牌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协 议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矿业权申请人及所申请矿产地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矿业权评估,并确定出让价款,通过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授予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矿业权:
(一)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申请矿业权,且申请人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矿业权人在已有采矿区范围以外平面或垂直相邻区域申请矿业权的;
(三)矿业权人在已有勘查区块、采矿区范围内,申请增加勘查、开采矿种的;
(四)采矿权到期后申请办理延续的。
第四十一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申请人除提交矿业权申请登记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第四十条第一种情形的,提交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土地使用有效证明文件;
(二)有第四十条第二、三、四种情形的,提交原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出让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现场核实矿产地。同意申请,则按本办法第十条对所申请矿产地进行评估,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价款,向申请人发出《协议出让通知书》。
不同意申请,出让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六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在转让其矿业权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的各种文件、参考文本和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