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沉默权之赋予与证明标准之转型/杨文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8:16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口供之必取是支撑我国“符合说”之证明标准理论成立的关键。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之后,我国的证明标准必将面临转型。对于那些被追诉者不予供述的案件,应当实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对于那些被追诉者自愿供述的案件,可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客观真实说”与口供之关系

在我国传统证明理论领域,“客观真实说”居统治地位。近年来虽有观点挑战此说,却未根本动摇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支配地位。“客观真实说”的经典表述是:“刑事证明的目的,总的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1]在“客观真实说”者看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事实”:一是公安司法人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诉讼活动的任务就是要达到这两个“事实”完全符合。如果这两个“事实”不符,案件就不能终结,或者需补充侦查,或者会久拖不决。一言以蔽之,“客观真实说”的实质是“符合说”。

一般来讲,对于现存的两个事物,我们可以将其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相符。譬如,每个公民都有身份证,有关部门只要查验身份证并将其所附照片与本人进行比对,就能确定“我”是不是“我”,因为“我”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对于已经过世的前人,我们只能根据现存的史料来确定其长相如何,却不能用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其长相是否真的如此。对于已逝事物的真实性的判断,只能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能依赖所谓的“符合说”来确定其真伪。换言之,“符合说”不适用于对已逝事物或者事实的判断。

那么,按照“符合说”理论,所谓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在哪里?事实上,所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发生过但已经消失的事实。恰如历史事实一样,都是在历史上发生过,但现在已经难以重现的事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历史事实是一过性的,过去了,不会重演,所谓‘复原历史事实’,其实是用证据和推理构建‘关于事实的知识’。”“譬如一个反应司法无能的电影,它先已告诉你事实明明是什么,所以你知道法庭是判错了;但是历史考证上没有这样的便宜,那个‘明明’的事实,在历史考证上恰恰是最为‘暗暗’。人们常说‘认识要与事实相符’,但必须两个东西都在明处,才能看他们是否‘相符’;若‘事实’本身在暗处,又如何判断关于这个事实的多项知识中哪一项与其‘相符’呢?”[2]正因为历史事实已经过去,不会重演,所以汤因比才说,“历史学家经常说的‘事实明摆在那让人使用’的说法是错误的。历史学家也不是在散步的时候发现这些沿着道路堆积的事实。人的活动对事实的形成产生相当的程度作用。历史的事实绝非存在于人头脑之外的原始事物或者事件。”[3]

显然,对于已经成为历史事实的案件事实,办案人员不可能通过“时空隧道”回到“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面前,将其与自己判断得出的事实进行比对,看其二者是否符合,而只能在证据基础上,形成自己所认定的“事实”。如果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即可确信其真实地发生过;如果证据不确实或者不充分,我们只能存疑待之,而不能得出任何结论。

然而,多年来人们为什么对“符合说”深信不疑?这与口供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具有直接关系。长期以来,正是口供的必取,支撑了“符合说”的成立。只有真正理解了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才能真正理解“符合说”的实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被追诉者的口供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其并不具有高于其他六种证据的特殊法律效力,甚至立法还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事实上,口供却具有高于其他六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在办案人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办案必须拿下口供,否则侦查一般不能终结。在法定的侦查措施中,第一条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位列其他侦查措施之首。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为拿下口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恩威并用。相比之下,其他证据种类并非不可或缺。其次,口供常常是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尺,从而对其他证据种类具有统帅、整合作用,[4]其他证据则处于从属地位。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后,与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者才会被采纳附卷,不一致者要么隐匿不用,要么做必要“加工”,使之与口供一致。再次,口供是有罪判决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尽管法院的判决书几乎很少说理,也很少对证据的采信及运用进行论证,但判决书中一般都会写“该犯(一直)供认不讳”,或者即使庭审中被告人翻供,也会写上“有书面供述在卷”等,以此说明判决的真实性。可以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既是证据,又高于证据;既是证据,又在相当程度上等同于事实。

口供地位之所以如此之高,原因有二:一是口供中心主义的历史影响远未清除。在历史上,无论中西,口供都曾经占有至高无上地位。在欧洲,口供曾被称为“证据之王”,是最完善的证据,有此证据即可定案。[5]在我国古代,实行“定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口供裁判主义。受此影响,在我国实践中,取得口供就等同于破案。而没有拿下口供,即使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一般也不能结案。第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在公安司法人员普遍意识里,口供就是事实,口供就是真相。有了口供就等于有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如果缺乏口供,就相当于缺少“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符合说”也就不能成立,案件就会陷入僵局。

由此,只有在被追诉者必须开口供述的司法体制下,“符合说”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而在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的司法体制中,“符合说”是不适用的。

二、沉默权之确立与“自由心证”之作用机理

自人类司法产生以来,追求事实真相一直是刑事诉讼的目标。然而,由于不同历史阶段人类认识能力不同,确定事实真相的标准也不同。在遥远的古代,人们认为真相难逃神的眼睛,神谕的结果就是真相。[6]在中世纪,人们认为真相存在于被告人的口中。在英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前,“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标准尚未完全确立,任何疑问都需要被告人开口才能澄清。[7]贝卡利亚也认为,“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8]司法人员为取得口供,残酷的刑讯是必需的,因此,一部以口供为中心的司法史,就是一部拷问史。

不可否认,真实的口供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作用。但是,两点因素使口供中心主义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一是由于种种原因,口供常常偏离事实而失真;二是强迫被追诉者供述不符合现代司法文明与人道精神。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司法官员再也不能从口供中求得事实真相。而只能依赖证据来还原事实真相,判断真相的证明标准过渡到了“自由心证”时代。那么,“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案件真相在哪里?就在于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信念中。这一信念就在办案人员的心中。

沉默权之赋予标志着人类司法进入了以人权保障为特征的文明时代。但同时沉默权制度也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定案的难度。因为被追诉者开口坦白总是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只能以收集到的证据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口供中心主义时代,案件认定得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口供的真实与否,而在自由心证时代,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则取决于法官心证的客观与否。因为法官的心证实际上就是一种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而“既有主观,就不免有主观主义的可能。”[9]所以“自由心证”制度的全部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的着眼点,均在于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尽量保证其判决的客观性。为此,在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其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基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证据裁判原则,即案件事实只能从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得来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国家几乎都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裁判案件事实依靠证据,不再认可口供在裁判案件事实过程中的至高无上地位。比如,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其《改定律例》第318条规定:“凡定罪均须根据口供状”。到1873年将此条改为:“凡定罪均须根据证据”。在目前的日本,即使在那些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而做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也要取得必需的证据,实行口供补强原则,而不认可口供具有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的效力。

为保证证据裁判原则得到贯彻,许多国家还同时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判决理由公开制度等,以便当事人、社会大众以及上级法院对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进行监督。正如法国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官应当在判决中对其内心确信作出表述,用诉讼案卷与庭审辩论中向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内心确信是正确的。没有说明理由的裁判决定(判决),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裁判决定,或者包含有相互矛盾之理由的裁判决定,均将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10]

(二)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多在一些主观性较强的领域实行

拿体育比赛来说,在跳水、体操等主观色彩浓厚的体育比赛项目中,都实行多数裁判主体原则;而在一些客观性较强的项目如跳高、跳远等项目中,往往有一名裁判即可。在诉讼活动中,古代的口供裁判主义下由于实行拷问和“罪从供定”原则,只要取得口供即可定案,一个法官即可完成此项任务,因为被告人是否做出供述,一个人即可做出判断。但是,在实行自由心证后,由于缺少了口供,法官必须按照其他证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判断,这无疑比依靠口供定罪的做法要困难得多。为了防止一个法官可能出现的主观臆断,实行自由心证的国家同时实行多数法官裁判的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并且要求法官的裁决必须全体一致,或者绝对多数通过,而不是简单多数通过,以保证判决的客观性。这种“客观的知识是要求得到共同赞同的知识,全然不同于‘仅仅是一种’(主观的)看法。”[11]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谓的“客观性”与我国传统上认为的“客观性”有所不同。我国传统上认为的“客观性”,是指与主观性完全对立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或者说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此处所谓“客观性”,是指与人的主观认识相结合的一种“客观性”,其并不完全独立于人的主观性,也不与主观性相对立。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上的、认识过程中的、不能脱离人的主观认识而独立存在的客观性。比如,要求人的主观认识来源于客观证据;认识主体要中立、公正,具有自主性;认识结论要符合人类的一般经验与常识,能够获得同行的认可,从而获得共识。这种“客观性”是一种相对的、有限的客观性,而不是绝对的客观性。“与物质世界的客观性具有更多的先验性,较少的相对性不同,有限的客观性是法律——或者任何解释性活动所能追求的唯一一种客观性,也是唯一值得我们关注的客观性。”[12]

在裁判活动中,这种“客观性”表现为认识主体达成的“共识”,即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其要求有二:一是裁判主体应当有多个,而不是一个或寥寥数个;二是判决要求裁判全体一致或者绝对多数通过,而不是简单多数通过。比如,在美国,刑事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一般刑事案件要求裁决的投票结果达到9票以上,死刑案件则要求全票同意,且要求12名陪审员都要投票。在法国重罪案件审判中,凡是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一审时最少需要12名法官和陪审员中的8人投赞成票,而上诉审时则需要10票赞成。表决中空白票或无效票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的票数计算。我国香港的陪审团由7人组成,做出有罪判决最低要求5人同意,在废除死刑前,对于死刑的有罪判决必须是7人全体同意。

(三)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复合主体

裁判原则并不能当然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因为如果证据本身充满了主观随意性,裁判的结果仍然意味着主观臆断

为保证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都实行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这就是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只能以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言词原则要求对证据的提出和质证都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方式进行,否则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与证据的原始性,禁止以控诉方提交的书面案卷材料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朗读侦讯笔录不仅违反实质的直接性原则,而且从真实发现的角度而言,并未接受诘问检验的侦讯笔录,其记载往往断简残篇、不一而足,单单由朗读侦讯笔录,根本难以还原证人当初陈述时的氛围,潜藏郢书燕说的危险,法院难以形成对抗侦讯官员的印象与心证之裁判基础。”[13]

直接言词原则还可引申出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并进一步要求裁判者具有独立自主性。集中审判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持续而集中地进行,不得间断,直到法庭做出裁判为止。而在场原则要求从事法庭审理的法官必须始终在场,不得中途更换。只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庭审中的证据才能发挥对案件事实的决定作用,而只有裁判者独立自主,也才能最终保证法官的心证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长期以来,科学家们一直坚持这样一个原则:他们必须‘自主地’从事自己的工作,不接受来自外部的控制和指导。‘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科学只有在不受非科学家的干预下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4]这种独立自主性不仅适用于科学研究,也适用于对事实的认定。

三、我国证明标准之转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省物委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五部委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票款分离是指将原由收费单位开票收款改为收费单位开出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据此到代理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即收费和资金收缴分离的办法。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所有收费项目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单位,原经省财政厅批准、人行许可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原则上应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必须报省财政厅确认。暂不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可由收费单位代收,仍保留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六条 代理收费网点由省级各金融机构申报,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单位开出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代理收费网点缴费。逾期未缴的,代理收费网点按未缴金额及该项收费滞纳金标准收取滞纳金。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4日内分别向省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
第八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代理收费网点应当拒绝收费。
代理收费网点未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九条 《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收费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用转帐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行的代理收费网点办理。缴款人用现金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
任何代理收费网点办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台帐,并按时向省财政厅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物价、审计、监察、人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财政厅做好收费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省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行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收费收入银行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转移、挪用收费资金的;
(六)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十四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单位,由省财政厅具体确定,分期分批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1999年10月16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4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我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执法主体和征收程序

1、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未经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作出征收决定。

2、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应向被征收者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3、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50%。

4、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和标准

1、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具体按以下标准计算:

⑴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取得《生育证》再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30%征收。

⑵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40%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⑶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法增加三倍征收。

⑷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⑸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再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3、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以上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依法管理和规范使用社会抚养费

1、社会抚养费属行政性收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关向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时,应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并将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于5日内解缴县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2、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作为行政性收费纳入县级财政综合预算,征收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按规定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中安排。

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提出的“社会抚养费、乡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财政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的要求,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不能列抵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的指标,应全部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和个人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⑴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一次性奖励费。

⑵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⑶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结扎家庭养老保险。

⑷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特殊困难家庭的补助。

⑸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明确部门职责,加强管理监督

1、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每年组织一次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检查,市不定期进行抽查。

2、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3、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4、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