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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公司集团破产问题/贺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5:58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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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破产重整/公司集团/上市公司
内容提要: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往往涉及公司集团,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在单一企业模式的基础上,没有考虑到公司集团化经营的特殊情况。我国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已涉及公司集团重整的特别问题。在公司集团破产程序的设计中,在程序上要考虑联合申请问题、不同法院之间程序协调问题以及破产程序中止的效力范围;在公司集团的资产处置上,会涉及实质合并、债权居次、摊付令、公司集团内部融资等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已出现涉及公司集团内部成员的情况,而目前的《企业破产法》中并不存在处理这种公司集团破产的法律规则,因而,对于集团破产时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解决针对单一实体设计的破产法律规则与公司集团化经营的经济现实之间的矛盾,许多国家的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处理涉及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时形成了很多具体的做法,这些做法可以为解决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所涉及的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提供参考借鉴。

一、公司集团破产的法律规范原则

在整个公司集团陷入财务危机之时,考虑是否应当有适用于公司集团破产的特别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有些国内法如税法等会对公司集团作出一定的规定,但大多数对公司集团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均建立在独立实体方法上。很多国家的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对企业集团的特别的法律调整方法。这有可能在公司集团破产的情况下,导致破产程序的成本增加,并且会造成某种不公平的情形。在企业集团的多个企业陷入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只能对不同的实体分别适用单独的破产程序。要是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对分别开始的破产程序进行协调的话,分别进行的破产程序可能会耗费更多的破产财产,从而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

(一)独立实体方法与单一企业方法

在对公司集团的法律调整过程中,有两种比较主要的调整方法:独立实体方法和单一企业方法。在对公司集团的调整中,这两种方法也可以并用。

独立实体方法强调集团中每个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因此,集团中的每个公司的股东对其持股的公司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集团中的成员公司的董事也仅对其担任董事的公司负有义务。这种调整方式意味着作为集团成员的公司的负债是其自己的债务,一般不能抽调集团其他公司的资产来偿还这些债务。一个集团成员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自动地涉及集团的其他成员。

单一企业办法更加强调经济生活的现实,因此,将公司集团看作单一的经济单位,集团的经营是为了实现整个集团的利益或者是集团中主导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单独成员的利益。为此,集团成员可以互相借贷;为实现集团整体财务结构和战略的要求,可以允许集团中的成员亏损经营或者投资不足。资产和负债可以以不同方式在集团各成员之间转移,集团成员之间可以以优惠条件进行集团内部贷款、担保或者其他的财务安排。

企业集团经营的经济现实要求法律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单一企业方法对于企业集团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在德国,法律将涉及上市公司的企业集团结构分为三类,对企业集团适用针对公司治理和责任的单一企业原则。这三种企业集团结构包括一体化集团、合同集团和事实集团。在一体化集团中,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特定比例的股份,因此能够在子公司中通过行使投票权来实现将母子公司一体化的目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负债负有连带责任,因而对子公司有绝对的管理权。在合同集团中,两个公司各出特定比例的股东订立合同,赋予一个公司(母公司)管理另一个公司(子公司)的权利,条件是这种管理符合母公司或者整个集团的利益。给予母公司控制权可以使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在事实集团中,尽管没有股权或者合同的正式安排,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权。形成事实集团要求母公司系统地参与受控公司的事务。新西兰的公司法中采用了单一企业原则,母公司全部或者部分所有的子公司的董事可以为母公司而非子公司的利益行事,对简化集团合并程序作出了规定;立法还允许发出摊付令和实质合并令或者集中令。在美国,单一企业概念已经影响到破产法,以撤销特定的集团内交易,支持集团内担保,并在有限的情况下达成实质性合并,法院还有权在清算集团实体时,改变债权的优先顺序,方法是将集团内对该实体的贷款作为股本而非债务进行处理,或将集团内对该实体的贷款列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之后。

(二)破产法对于公司集团的规范

破产法对于公司集团破产的规范,其着眼点应当放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否允许集团内部融资。在集团内部个别成员陷入破产境地时,是否允许集团中的母公司或者具有控制权的集团成员对该公司提供融资,并且同意将集团内部债权在清偿顺位上排在外部债权之外,以此种方式来避免集团成员破产。其二,目前已有的对公司集团破产的规范主要表现在采用单一实体的方式对公司集团破产进行调整的做法,但是目前缺乏一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用单一实体的对待方式的指导原则。其三,在对待高度集中的公司集团和内部成员具有高度独立性的公司集团,破产法规则是否应存在区别。在集团内部的组织结构不集中,各部分之间依赖度不高的情况下,各个企业资产互不关联,一个或者多个成员的破产可能不会影响到其他企业。而在关联度高的情况下,一个成员的破产有可能会给其他成员造成财务困境。

二、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的公司集团处理方式

上市公司往往是企业集团的组成部分,在上市公司重整的过程中,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其他企业也会面临进入重整程序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是以单一企业作为企业的标准模式来设计破产制度的,在法律中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特别处理问题,由此其成为一个实践课题。我国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在处理公司集团破产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独立实体处理方式到尊重公司集团作为企业联合的经济本质的过程。

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之初,重整过程中遵循的是独立实体原则,即将公司集团的不同公司看做独立实体,进行破产管理和资产处置。这一做法是对我国一直以来对企业集团采用独立实体模式进行规范的延续。在我国国企改制的过程中,大型企业集团的建立一度是重要的改革方向。但我国一直没有专门针对企业集团的特别法律规定。对企业集团法律特点的描述主要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在企业集团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了按照母子公司模式,根据公司法对企业集团进行管理的法律模式。《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首次明确了企业集团的各组成企业应具有法人资格。该通知提出,试点集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这个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2)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最好还要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3)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要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4)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企业集团与单个大型企业的重要区别。试点企业集团应按上述条件组建,现有试点企业集团还不具备这些条件的,要积极完善提高。此后的《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则进一步明确“试点集团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或改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而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针对企业集团做出特别的规范。因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针对企业集团的法律规范仍然采用的是独立实体原则。

在*ST宝硕与*ST沧化两家上市公司的重整中,均采用独立实体原则进行公司集团资产处理。在*ST宝硕重整开始前,其控股股东宝硕集团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1]在*ST沧化重整程序进行中,2007年11月,其控股股东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2007年12月24日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后,其两家控股子公司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8年3月,*ST沧化控股子公司沧州沧井化工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ST沧化拥有沧井化工的75%的股份,三井物产株式会社拥有其25%的股份。[3]鉴于其破产财产中的机器设备均位于公司的土地上,而且该等设备为*ST沧化恢复23万吨PVC生产所必需,*ST沧化于2008年3月16日参加沧井化工破产财产拍卖,以人民币一亿六千元的价格竞得沧井化工的破产财产。[4]同月,*ST沧化的控股子公司沧州沧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骅化工”)也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5]沧骅化工为*ST沧化的子公司,其中*ST沧化持有其51%的股权,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24%的股权,台湾中国石油开发股份公司持有25%的股份。在上述案例中,尽管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子公司同属一个公司集团,但其破产程序按照独立企业原则分别进行。

随着上市公司重整实践的深入,上市公司重整中逐渐将公司集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出现了单一实体原则的重整实践。*ST深泰的重整就是这种实践的一个案例。在破产重整计划当中,*ST深泰与旗下4家子公司同时破产重整,*ST深泰原有股东让渡的股权当中有530万股分别给四家子公司的债权人抵债,作为对价,*ST深泰取得上述4家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让4家子公司变身为全资子公司。[6]在法律程序上,采用的是各子公司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主要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人分别提出重整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审理深泰集团重整案的同一合议庭对各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分别进行立案,受理后由同一合议庭对深泰集团重整和主要子公司重整案进行合并审理同步进行,主要子公司重整案亦指定深泰集团管理人为同一管理人,形成集团公司整体重整的局面。每个重整案件中的每个环节和步骤均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申报与审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等均应当相对独立,不能与深泰集团重整案混为一体。但是,各子公司重整程序与深泰集团重整程序在保持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协调一致,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工作步骤外,其他程序和工作步骤基本同步进行。[7 ]S*ST新太的破产重整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在其重整程序中,番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公司子公司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纳入本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一并清理。[8]

实践中的公司集团重整案例已经向理论提出了挑战,在涉及公司集团重整的案件中,审理程序和规则都面临着新的变革。

三、有关公司集团破产的程序问题

(一)公司集团成员的联合申请问题

联合申请涉及的是是否允许公司集团中的不同成员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这种联合申请是不同的集团成员向同一家法院提出,联合申请既可以是单一申请,也可以是并行申请。法律允许联合申请的意义在于:第一,这样可以提高法院的审查效率,降低成本,因为这不影响每个成员的独立身份,法院通过联合申请能够意识到集团的存在。第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联合申请有利于确定统一的破产撤销权或者认定破产无效行为的期间。[9]

通用公司的破产申请采用的就是此种方式。2009年6月1日,通用子公司中位于纽约曼哈顿的经销商Chevrolet-Sat urn of Harlem,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10]申请适用美国破产法第11章进行破产重整。在同一天,通用位于底特律的通用主公司(General Mot ors Corporation)和通用的子公司土星公司(Sat urn LLC)以及土星公司的子公司土星分销公司(Sat urn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也紧随其后向纽约南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些通用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均由法官罗伯特·戈伯(Robert Gerber)审理,分别为Inre:Mot ors Li qui dat i on Company(案号:09-50026);Inre:MLC of Harlem,Inc.(案号:09-13558);Inre:MLCS,LLC(案号:09-50027);Inre:MLCS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案号:09-50028);Inre:Remediation and Liability Management Company,Inc.(案号:09-50029);In re:Environmental Corpo rate Remediation Company,Inc.(案号:09-50030)。在分别立案的情况下,通用旗下各公司最后采用了统一的重整计划。在联合申请方面,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1.管辖法院的问题

可以考虑在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由一个法院对集团破产案件进行管辖,这样可以节约成本,并更好地处理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法律可以规定在涉及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将已申请的不同案件移送到同一个法院。为此,当企业集团的各个成员不在同一地点时,会涉及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这时,可供参考的标准有由母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或者由集团各成员的负债规模决定管辖(如负债最多的成员所在地的法院来管辖),或者由集团控制权中心决定管辖等。对此,法律需要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2.是否可以将集团非破产成员列入联合申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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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 市交通局应当在听取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市交通局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四条 市交通局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局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公交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
未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公交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公交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九条 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公交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公交管理处根据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公交管理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公交管理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公交管理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发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七条 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公交管理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面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发展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迄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交通局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和授权经营单位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其他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和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共用站点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安全、畅通。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第三十七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市的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的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专用车道开设和站点设置的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市公交管理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申诉。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公交管理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交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公交管理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或者拒收通用乘车票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或者市公交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交通局或者市公交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站点,是指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起点站、终点站和枢纽站。
(二)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三)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四)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人次占持有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根据《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经研究,现就调整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的非优惠原产地标准公告如下:

将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原产地标准由现行的“税则归类改变”修订为“税则归类改变或者从价百分比30%”。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