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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王歌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0:41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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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婚救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家务贡献补偿

  内容提要: 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与反思,既是婚姻立法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予以准确把握,是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有效路径。通过反思,捕捉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设计局限和司法运行障碍,找寻离婚救济制度的调适方案,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进而实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严谨化与适用化。

  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离婚救济制度已经历了10年的实践历程。实践中,有效化解了离婚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纠纷和财产关系纠纷,发挥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为确保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科学化、高效化,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进行反思,有助于提升离婚救济制度的严谨化和本土化。

  一、实践效果

  离婚救济,通常指对离婚当事人所实行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救济措施。具体包括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和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不仅关乎离婚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障,而且关乎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实效化。为准确把握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新架构研究》项目组进行了实践调研活动。该调研活动主要在北京、上海和哈尔滨三个城市进行。北京市阅卷法院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43份。上海市阅卷法院为闽行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16份,哈尔滨市阅卷法院为南岗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20份。具体调研结果,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情况,为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

  通过阅卷,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制度的案件相对较少。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1%。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2件,占案件总数的1.7%。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请求主体为男性的案件只有1件。三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主要为无业或失业、无房居住、收入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或年逾60岁及其他原因。四是请求经济帮助的方式相对单一。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经济帮助的方式均为给付金钱,其中请求给付数额1百元以下的3件;2千元以下的1件;6千元一8千元的1件;9千元-1万元的1件;1.5万元-2万元的1件;3万-5万元的2件;其它2件。五是法院准予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多为调解。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比例不高。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9件,占案件总数的6.3%;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4件,占案件总数的3.4%;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1%。二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8件离婚案件中,女性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共14件。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相对集中。其中,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共6件;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共10件;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件;其他事由2件。四是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相对较少。在有记载的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仅有3件。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

  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在北京、上海、哈尔滨的案卷中没有体现。有关家务承担的特点:全部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多;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以及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比例位居第二。

  二、制度反思

  通过阅卷,我们深切地感受到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外,制度设计及司法适用的原因也不可忽视。为此,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探究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适用化,有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调适

  1、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局限性。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不善于利用法律规范维护自己的权益外,还存在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较为苛刻,帮助的方式较为抽象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离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疑是非常苛刻的,既不符合人均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现实国情,也忽略了当事人离婚时生活水平的下降情形。因而,对生活困难的界定,不仅应包括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更应包括基于离婚前与离婚后的生活水平落差而引起的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形。为此,拓宽生活困难的涵义,既有助于放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标准,救济离婚当事人;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在离婚后生活水平不下降,补偿离婚当事人,贯彻离婚自由原则。

  2、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必要性。调查表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即无业、无房、收人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等。这是经济帮助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此,进一步完善经济帮助制度,将有助于经济帮助制度的具体适用,保障当事人的离婚权益。除适当拓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外,还须细化经济帮助的考量因素:首先,明确经济帮助的情形。即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应包括无业、无房、收入低、抚养子女、患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其次,明确经济帮助的期限。即以短期帮助为主、长期帮助为辅。如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1]短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2--5年以内,长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5-10年以内,或视具体情况给予无期限的帮助。再次,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应兼顾需要和可能,同时参考相关因素: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家庭的贡献、双方的经济实力、健康状况、是否抚育子女、有无职业与居所等。最后,确定经济帮助的终止。当受帮助方另行结婚、经济条件好转、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时,经济帮助可终止。

  3、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科学性。通过阅卷,可以感受到有些案件在处理时,往往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考虑,从而弱化了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价值。为此,审理离婚案件,必须正确处理以下问题:首先,要正确处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的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与贡献,既包括货币形式,也包括家务劳动形式。故对家务贡献的补偿,无异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用离婚时家务贡献的补偿取代经济帮助制度。然而,当离婚时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总值出现差异时,就会引发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前后生活水平的差异。为避免当事人离婚后生活质量的下降导致生活困难,有必要在夫妻财产分割及家务贡献补偿之后,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其次,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的关系。夫妻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效力的体现,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而经济帮助制度,则是夫妻财产效力在离婚时的延伸,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是实质正义的体现。故不能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取代经济帮助制度。[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调适

  1、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过错事实难以认定。《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有4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司法实践中,除重婚行为相对较少外,其他3项事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中多有体现。尽管如此,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举证难,是因为同居行为相对隐秘,举证面临挚肘。实施家庭暴力举证难,是因为暴力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到医院出具伤情诊断证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举证难,是因为家事往往不为外界所知,且知情者不愿出庭作证。上述现实问题的存在,使无过错方难以举证,过错事实难以认定。二是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界定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绝非以上4项。如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的,离婚时均可要求离婚损害。[3]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容易确定,而后者确定较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认知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同类案件在由不同法官审理时,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差异,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比例较低。

  2、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有关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便不绝于耳。为此,完善这一制度,需要关注以下环节:一是适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情形。即将通奸、卖淫、嫖娼;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等情形,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二是加强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鉴于举证难的存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可适当加大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首先,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从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只要是视听资料的取得,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也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视听资料,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高,即可确认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其次,放宽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针对取证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知情人进行调查,再将调查笔录当庭质证。[4]三是适当提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从司法实践看,大凡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较低。为体现惩罚和抚慰的原则,在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可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调适

  家务贡献补偿,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对方予以补偿。我国《婚姻法》第4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2款均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女性以家务贡献的补偿权,是因为“妻之家务劳动,有用而不可或缺,应无疑问。因有妻之家事劳动,夫之劳动开始得以再生产,因此,夫以其劳务所得之收入,非夫一人劳动之结果,而是夫妻复合劳动之结果。”[5]对家务贡献予以补偿,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1、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效用。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功效在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往往被误读为单纯救济女性权益的一项制度。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绝大多数还是由女性承担。在本次阅卷中,显现家务劳动承担的案件,北京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 1%。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1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和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各1件,分别占相关案件总数的0.7%。上海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3%,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3件,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2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4%,1.7%。哈尔滨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3件,全部由男方承担的案件2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1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5%,1.7%,0.8%。上述数据表明,完全由女方承担家务及主要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高。女性承担较多的家务,无疑是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巨大贡献。然而,这份贡献,并未包括到社会有效的劳动体系之内,即家务劳动无报酬。家务劳动无报酬,源于“公与私”的二元对立及“男女两性”的性别分工。即在“西方的哲学体系中,公与私是两个可以截然分离的领域,公领域是指公共事务领域,私领域是指私人事务领域。”当公领域和男人、理性联系起来,私领域和女人、感情联系起来,并且赋予它们不同的价值的时候,等级就产生了,不平等就产生了。[6]这种等级和不平等表现为男女两性在公私两个不同领域里的劳动价值的巨大落差—男性在公共领域中的劳动价值被社会承认且被赋予报酬;而女性在私人领域中的家务劳动价值则不被承认且不被赋予报酬。为此,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纳人婚姻立法中,有助于客观评价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有助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2、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价值。在阅卷过程中,没有看到有关家务贡献补偿案件的相关记载。家务贡献补偿制度适用的空缺,耐人寻味。首先,女性家务劳动角色的刻板传承,已成为社会中人的思维定势。习惯化和道德化的角色分工,使社会中人淡忘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障。同时,也使社会中人不习惯利用家务劳动的补偿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家务劳动价值计算存在盲点。关于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一直存在若干观点。加拿大女权主义理论家本斯通和莫顿在1969年提出:妇女的缝补、浆洗、育儿做饭,虽具有使用价值,但却从未进入过市场,没有交换价值。[7]前苏联的经济学家则认为,若用其他方式代替女性的家务劳动,全社会要付出约相当于每年雇佣1亿名拿工资的工人,其报酬为一年1500亿卢布(当时约合人民币5000亿元)的代价。中国的经济学家也做过测算,如果将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8]上述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其计算结果似不能真正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因为,家务劳动不仅有劳动的强度和质量为表征,而且有亲情和精神的投入。所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按家政服务员的报酬计算,而应融合情感与精神投入的价值。为此,客观评价家务贡献的价值,已成为有效推进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实施的基础和前提。

  注释: [1]参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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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凉府发〔2005〕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领导全州各级人民政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命令、决定在全州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政府工作,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凉山。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以凉山跨越发展为己任,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团结协作、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协助州长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七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州长协调处理后,向州长报告。
  第八条 州长代表州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州长、副州长代表州政府参加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州政府的工作部门可受州政府的委托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一条 州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务。
  第十二条 州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各委、办、局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省政府部门和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州长和省审计局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和物价稳定。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州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法制机构作出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州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州政府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州政府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综合监督和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监察部门的综合监督和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全州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认真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凉山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州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州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州级有关单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州双重领导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州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需要可通知县市长列席全体会议。
  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州政府全体会议。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及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州经济社会形势;
  (五)讨论提交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凉山军分区负责人参加会议。
  州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州政府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州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州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州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完成上级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全州经济社会形势;
  (三)讨论决定州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大问题;
  (四)讨论和审议提交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工作报告和必须经州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州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听取有关部门、县市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县市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需要县市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州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通报和讨论州政府其他事项及州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向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州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州长、秘书长,受州长的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州政府工作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州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州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州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议案,人员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四十七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州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州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州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州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州长或州政府秘书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根据情况授权有关部门冠“经州政府领导同意”并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审签后向各部门、各县市政府行文。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州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
  第五十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一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州长与分管常务的副州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州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要及时告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州政府办公室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州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州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二条 尽量减少州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会议和应酬,如确需邀请州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州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五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地方负责人不要在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五十四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搞变通。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州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3 号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9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
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一个生态城的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推进中新天津生态城的建设和发展,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新天津生态城(以下简称生态城)的规划、建设、
开发、运营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生态城坐落在天津滨海新区。具体范围按照生态城总
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生态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加坡共和国
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一个生态城的框架协议,通过两
国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等方面的
合作,建设成为经济蓬勃、社会和谐、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可
持续发展的生态新城。
  第五条 生态城的发展坚持体制机制创新、先行先试,推进
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成为新型城市发展和城市管理模式的示范
区。
  第六条 生态城的开发建设实行规划控制、指标约束、企业
运作、政府监管的模式。
  生态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项规划和指标体系,
是生态城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生态城重点发展符合节能环保、循环经济要求的房
地产、科技研发、服务外包、物流、创意、金融、商贸、会展、
旅游等产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生态城的建设和发展,
对生态建设、节能环保产业及相关技术的应用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城管委
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生态城实施统一行政管理。
  生态城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生态城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二)组织编制生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项规划,经批
准后组织实施;
  (三) 组织编制生态城产业发展目录,对投资项目进行审
批、核准和备案;
  (四) 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有关部门委托,集中行使行
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五)统一管理生态城的规划、土地、建设、环保、交通、
房屋、工商、公安、财政、劳动、民政、市容环卫、市政、园林
绿化、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管理工作;
  (六)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制定相
应的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类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协调配合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态城管委会应当积极履行政府职责,推进管理创
新,健全和完善社会管理机制和公共服务体系。按照统一、协调、
精简、高效、廉洁的原则,设立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生态城行政审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
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另行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在3个
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
补正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生态城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保障生态城开
发建设和城市管理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十三条 生态城管委会建立工作报告和统计报告制度,加
强与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实现生态城公共信息资
源的有效利用。
  第十四条 生态城管委会应当积极推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和运营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并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和服务规范,加
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城管委会对符合生态城产业发展目录和有利
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投资项目,制定相关办法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六条 生态城管委会建立生态城指标体系,实施评估制
度,加强监督检查和监测,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生态城的治安、交通、消防等事项,由市公安局在
生态城的派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生态城管委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少建设项
目审批程序,调整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九条 生态城管委会组织制定生态城绿色建筑标准、绿
色施工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建立评价体系。
  生态城内的建筑应当按照生态城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施工
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生态城鼓励研发、推广和应用生态环保节能的新
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
  建立落后技术、设备、材料、工艺的淘汰制度,适时公布强
制淘汰的种类。
  第二十一条 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生态城土地整
理储备的主体,负责对生态城内的土地进行收购、整理和储备。
  第二十二条 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生态城基础设
施和公共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主体,按照生态城管委
会的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享有相应的
投资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市政公用设施大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
政府净收益,应当用于前述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章 城市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创新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形成社会
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城市管理运行模式和网格化、数字
化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生态城对废弃物的产生、收集、储存、运输、
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控制。采取社会化服务方式,建立废弃物
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鼓励在生态城内采用管道运输等方式
收集废弃物,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生活废弃物应当分类收集、密闭运输,禁止撒漏、渗漏,避
免在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产生二次污染。
  建设工程废弃物经适当处理后应当予以回用。
  医疗废弃物等危险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城应当按照建设国际生态城市的要求,采
用先进技术,努力提升生态城的园林绿化建设水平和养护水平,
丰富城市景观,提升生态城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生态城应当推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综合利
用,构建节约、高效、健康、和谐的城市水系统。
  生态城鼓励开发污水再生、海水淡化和雨水集存等水源,实
行分质供水和循环利用,禁止将饮用水用于绿化、清厕、道路清
扫和补充景观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生态城应当加强道路、桥梁、排水、景观河道
等市政设施的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整洁,标识齐全、规范,运
行安全、有效,提高使用效能。生态城道路照明设施应与城市景
观相协调,普遍采用节能环保的照明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生态城设置户外广告、商业牌匾、城市雕塑和
景观灯光,应当突出生态城特色,与生态城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二十九条 生态城推行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积极发展绿色
环保、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体系,使公共交通成为生态城居民的
主要出行方式。
  提高绿色出行比例,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交通工具,执行严
格的能耗与排放管理标准,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
  第三十条 生态城应当高标准建设交通设施,实施交通管理
的智能化、信息化,实行道路交通实况监控、交通信息即时披露,
建立快速、高效的道路交通管理协调机制,保障生态城道路交通
的安全畅通。
  第三十一条 生态城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公共卫生保障体系和
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和康复设施,发展特色医疗,
推进体育、健身、休闲等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生态城积极引进国内外优质教育和培训资源,
建立与社区发展相适应的教育体系和教育网络。
  第三十三条 生态城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急预
案,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安全
水平,减轻灾害损失,并为生态城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生态城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建立专门
社会工作机构,配置专职工作人员,开展社区公共管理,推进社
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
  建立健全民主参与机制,实现社区居民自治管理,积极推进
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新模式。
  第三十五条 生态城社区必须建设功能齐全、配套完善、分
级组合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社区的公共设施和活动场所不得
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生态城积极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
式和消费模式,提升生态文明水平。社区居民应当遵守生态城关
于城市管理和社会公共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