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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用行政逼拆来代替行政强拆/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7:07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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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全国上下一片欢呼,条例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取消“行政强拆”,新拆迁法取消了地方政府决定强制拆迁公民房屋的权力,公民房屋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得到了更多的一些保护,至少政府失去了领导一句话就突立即强行拆除的生杀大权,作为被拆迁人不用整日的担惊受怕。
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强拆权取消,但并不意味着强制拆迁地方政府强制拆迁的冲动能得到抑制,据笔者知悉不少地方虽然没有直接强拆但其强拆的意图依然是磨刀霍霍,变相强拆屡屡皆是,其恐怖程度丝毫不下于强拆。
作为一名拆迁律师笔者认为,行政逼拆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其逼拆手段之恶劣无异于强拆,如安徽歙县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件:交警大队某中队指导员鲍家欣因被政府列入某项目的拆迁范围内,该县决定由公安局局长保户做鲍先生思想工作,(注:中纪委要求:严禁公安警察参与征地拆迁),由于顶头上司来动员拆迁鲍先生赶到压力特别大,不久由于不同意签字鲍先生被单位停职要求签字之后上班,鲍先生妻子为减轻丈夫的压力被迫与其离婚,自己承担房屋拆迁的所有事项,岂料该县公安局称:你们夫妻是假离婚,你必须作通家庭思想工作签字拆迁。不久为加快逼迁进度该县领导由国土资源局以没收为由对鲍先生的房屋进行行政处罚,意图强制拆除。
此类事件在绝非仅仅是一个个案,据笔者了解陕西周至县实施的中国楼观道文化展示区项目需占地33平方公里,在某村拆迁过程中没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要求征地和拆迁,由于该村部分群众长期不同意拆迁,村中出现大批社会人员,号称:不拆杀死,拆拆拆,杀杀杀;泉州晋江洪先生由于不同意拆迁补偿标准,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称将按照“两违”建筑将其房屋拆除..... 行政处罚、按违章处理、停止公职等一切由行政机关掌握的权力都仍然出现于拆迁;税收、工商、消防、国土、建设、卫生等一切可以动用的部门总是为拆迁冲锋陷阵,由此可见行政强拆虽然取消,但是行政逼拆方兴未艾,一种变相的强拆依然在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权益。
行政逼拆是盲目追求政绩的结果,不好强拆只好逼拆。
根据多年的职业经验和社会实践,笔者以为在新拆迁法出台、禁止行政强拆的大环境下,行政逼拆现象产生、蔓延是强制拆除的心态在某些地方领导心中仍然没有消除、是片面追求政绩的结果。
在新拆迁法出台之前,由于可以通过责成部门强制拆除的方式,地方政府强制拆除公民房屋非常方便,只要经房管部门作出一个裁决,县政府便可责成行政部门强制拆除,而且行政诉讼不影响强制拆除决定的执行,为地方政府的强拆大开方便之门。
但是由于新拆迁法出台之后取消了地方政府强拆权,而是转为司法强拆,故某些地方政府为实现以前一样的高效率拆迁,往往利用行政权限逼拆。
司法强拆审核相对严格、时间较长,是地方政府热衷于行政逼拆又一重要原因。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新拆迁法的规定不仅取消了行政强拆,而且司法强拆在诉讼期间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出台,给司法强拆权给予了更严格的限制,使强制拆除的行使已经不可能拥有以前那样的速度,甚至在诉讼期间要停止,这导致了一些地方政府主要精力集中到动员拆户上,而对于不愿意拆迁的人员只好通过逼迫的方式达成。
由于实施行政逼拆的幕后指使者往往是地方政府的领导,故胁迫者一般有恃无恐明知自己的目的不正当,但还是肆无忌惮,当然也不排除一些执法人员不愿意实施逼拆行为但是迫于上级压力没有办法,只好将道德和法律抛于脑后。如安徽歙县国土资源局在对鲍家欣先生进行行政处罚时讲到:领导安排的我们也没办法。一句话道出了行政逼拆的玄机。
我国大量被拆迁户的房屋手续不全,给行政逼拆制造了契机。
在我国公民自建房屋,特别是农村的房屋一般手续不全,房产证和土地证都具备的比例很小,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建筑方面手续齐全的则少之又少,同时政府部门往往在拆迁前几年就作出了规划,冻结拟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手续的办理。由于这样的原因地方政府往往抓住公民房屋手续不全,利用《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号入座,不签字就按照违章建筑、非法建筑处理,被拆迁人只好签字。
其实这种手段是非常错误的,因为这种手续不全的原因不是来自于拆迁户而是执法落实不到位等社会原因造成的普遍现象,针对房屋登记手续不全的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专门规定了对登记不全的房屋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对于认定合法的要予以补偿;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也要求对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予以补办手续,所以拿着行政处罚的幌子来胁迫被拆迁户是极端的错误,也是不符合政府的执政为民原则的。
行政强拆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处罚、停止公职等行政手段,甚至夹杂了犯罪行为。
为逼迁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手段从目的上来讲是违法的,由于意识到这一点地方政府往往会找一个合法的理由来进行掩饰,这就产生了安排规划、土地等部门检查房屋手续是否齐全;税务部门检查税收问题是否可以抓漏洞;工商部门寻找日常经营行为的问题;甚至计划生育、不给小孩上户口等都成为逼迁的手段,其影响涉及的公民和企业的方方面面,只要被这些部门盯上你不拆都不行,只要被这些部门盯上你就是去了在这里立足的根本。
行政手段固然是逼拆的主流,但是行政机关组织拆迁中也难以避免出现犯罪行为,如某县为实施拆迁雇佣的拆迁公司人员素质极端低下含有大量社会流氓混混,对群众实施恐吓等方式逼迁,笔者以为这属于有组织、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临时组织、是带有黑社会的性质,如果达到一定程度应当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地方政府是拆迁的主导者,同时又掌握着行政处罚的权力,当有人不配合的时候,盲目利用自己的权力来作为拆迁的筹码,几个部门包下一家进行联诛、对拆迁户的亲属株连、纵用社会人员实施口压迫群众是非常恐怖的行为,如鲍家欣事件,公职被停、夫妻被迫离婚、房子将要被没收,这一系列的问题说明一级地方政府如果把行政权力用到极致来对付一个普通老百姓是多么可怕。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设想自己身处安徽歙县鲍家欣事件、泉州晋江洪昭权案件、陕西周至道文化展示区拆迁事件中,身处同类事件之中、身处同样的政府权力之下的进行感受——所谓“感同身受”。笔者关注的绝非这几个案件中的公正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才能从法治层面上根本性地解决行政权力的边界问题——这一问题困扰我们多年,而在以上三个案件中表现尤烈,是关乎一级政府如何与民众处理基本关系的大问题。只有这个问题解决了,才可以解决“一名公民如果在某个问题上让政府不如意就在一个地方无法立足”的问题。
行政逼拆折射出恐怖的现实:一个地方政府,当它特别强烈地想要办成一件事的时候,能够想得出怎样的办法、用得出怎样的权力。这种权力的直接承受者可能是部分公职人员、可能是存在一些问题拆迁户,而其实际影响所及,无疑是更广泛的社会公众,是整整一个地方社会。正是政府放大了它的权力,使它的触角伸展到家庭,伸展到公民其他的权利领域。这种过于强烈的行政意志和行权力度,可能使其“治下”的民众陷于绝望之境,鲍家欣家庭出现为此事而离婚的事例就是证明。如果一个政府行使其权力到了能够直接导致家庭破裂、社会失范的地步,那么这种行政可以说就是暴政,而无须问行使权力追求的目标是否公正了。    行政逼拆反映出的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政府权力“过大”的问题。政府的各项行政权,大都有其合法的来源,大都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行、政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当它们针对各种不同的对象分门别类地单独使用的时候,可能是公正的,也可能是不公正的。但是,当所有这些权力集中起来为了一个特定的目的来针对一个特定的对象的时候,肯定就是不公正的——哪怕这些权力要实现的目标是多么“正义”。这是程序的公正问题,而不是实质的公正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清晰的意识到了这些问题,2010年国务院下发《关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征地拆迁管理的紧急通知》随后国务院废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出台新拆迁法,中央纪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法院连续针对征地拆迁问题下发紧急通知,严格要求禁止暴力等不正当手段逼迁,如此强大的政策法律攻势下某些地方政府还在搞如此野蛮的逼拆,令人无法置信,无法置信什么样的法律、什么样的政策能够抵制地方政府逼拆的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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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调查委员会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3.删去第十四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或者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5.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脂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全市粮油流通秩序,保证粮油安全,依法对本市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2.将第四条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粮油质量检验能力,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粮食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依法从事粮食经纪活动。”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和粮油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对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立即进行检验。”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粮油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油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影响粮油质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影响粮油质量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9.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资质培训,确保维修质量。”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将第二款中“核准”修改为“审核”。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

四、《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第三款修改为:“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2.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3.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但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载作用的房屋基础、柱、梁、板、墙等构件的”。

3.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将第三款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5.将第十一条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在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6.在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7.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手续,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现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未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公安部门可以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每年”。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街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明确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适用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明确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适用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结构的改变,各地相继兴起了卡拉OK歌舞厅,因税法对其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各地执行不一;而音乐茶座随着形势的发展,其收入水平和经营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统一政策,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就有关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和音乐茶座,一律按取得的收入(包括门票收入、台位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上述娱乐场所取得的点唱和自唱收入均并入其门票(或台位)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娱乐场所销售饮料、食品的收入及其它收入,凡在帐上能与门票(或台位)收入划分开的,应分别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税;划分不清的,一律并入其门票(台位)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1991年3月1日起执行。



199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