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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7:52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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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1987年7月10日,最高检察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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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1年 第3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

  (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

  (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生许字(x)第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生产种子的类型: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核发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类作物品种的,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相应品种,不再另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7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10吨/小时,杂交稻种子不低于5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经营大豆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五)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

  (六)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

  申请农业部规定的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种子检验、仓储设施设备和人员的具体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相应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2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2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3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2台(套)以上;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

  (三)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1500平方米以上,晒场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5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申请经营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应当配备与其种子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杂交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10吨/小时以上,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20吨/小时以上,加工厂房8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加工能力和加工厂房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项的相应要求;

  (五)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六)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年科研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年利润的10%;自有科研实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稳定的育种用地100亩以上,其中,在全国3个以上不同生态区各有3个以上的测试点,每个点有10亩以上试验用地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有专职从事科研育种的中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研究人员5名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每种作物还应当有从事科研育种的专职高级职称(或者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研究人员1名以上;

  (七)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其中,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0亩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亩以上;

  (八)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

  (九)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2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品种,或者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至少在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

  (十)申请经营作物种类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不含申请当年),有1年以上占全国该种类作物种子市场份额的1%以上。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10%以上;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申请农业部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情况说明;科研育种设施设备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科研育种和品种试验用地5年以上流转协议复印件;

  (二)育种人员的职称(或学历)证明材料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品种审定证书或者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具有品种自主生产经营权的证明;申请之日前3年申请许可作物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占全国市场份额的说明及相关证明;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材料,包括制种地点(具体到村)、制种面积、基地村(组)联系人和受委托制种人电话表,以及10份制种合同的复印件,或者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

  (六)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证明材料,包括售后服务制度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情况等;

  (七)有效期届满前重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原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和科研育种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日期,以及经营作物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等项目:

  (一)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经许字(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经营类型:a为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杂交稻、杂交玉米以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d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e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二)经营作物范围,主要农作物填写作物名称,非主要农作物填写蔬菜、花卉、麻类等作物类别;

  (三)种子经营方式,填写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

  (四)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大不超过核发机关管辖范围,由核发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证标注项目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经营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并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将种子经营信息汇总后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管理网上查询系统,公布相关许可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实现种子精选、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杂交水稻种子的加工成套设备还包括能够完成长度清选作业的窝眼筒清选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科研、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人员,应当与所在企业签订有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设施设备,以及种子检验室、仓库、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加工厂房,应当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

  第三十五条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市),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农业部在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且有效期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4月1日届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2012年4月1日;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且有效期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9月25日届满的企业,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2012年9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品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瓜果、薯类、麻类、烟草、绿肥、花卉、药材、牧草、蚕桑、香料和啤酒花等农业生产上使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农作物品种选育及种子生产、推广、经营和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任务是: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和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依照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实行以种子公司为主渠道的多渠道供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不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保证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品种及种子质量管理;
(三)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工作;
(四)负责种子检验的组织工作和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审核颁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对从事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
(七)对农户种子的生产和选留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八)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九)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推广等部门的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牧草种子由自治区畜牧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良品种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等列入农业发展规划。
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种子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受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的指导,并遵守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统一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承担全区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工作,并提供利用。

第十条 凡是从国内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鉴定部门鉴定、保存。
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以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并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种子科研成果和科技情报。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个人选育适应当地生产需要的新品种。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统一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地、州(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负责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
第十四条 报请自治区和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必须有连续2到3年的区域试验和1到2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10%,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和适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至少具有一项显
著优点。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必须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当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育种单位和个人负责原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单位和个人定期更新。杂交亲本的自交系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有条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种子基地所需经费和紧缺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棉种生产建立良繁区。良繁区棉花由种子部门的棉种轧花厂实行按品种分代收轧,没有棉种轧花厂的,由种子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收轧,皮棉由种子经营部门收购。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在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实行科研、教育、生产单位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经营。积极支持鼓励农户自愿采用良种。
粮、油、瓜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棉花和甜菜种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被指定组织经营的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科研、教育单位及其附属的试验场(站)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异地经营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工商和种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种子生产单位和用户签订购销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包装等标准,保证质量,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站)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多种形式的供种网点,做好种子供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税收、贷款等方面应与经营其它农业生产资料同等对待,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按规定期限安排种子调运,不得延误。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跨省、区调运,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报请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检验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检验的规定。
种子检验机构,依照国家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种子检验员由自治区农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考核任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其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种子检验部门负责仲裁。
《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条 种子应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种子的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检疫合格后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调进调出自治区和地、州、县、市的种子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过检验、检疫,并领取检验、检疫证。铁路、民航和邮政部门凭检验、检疫证和准调证明办理承运或邮寄手续。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自治区地、州、县、市实行分级贮备。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质量检验,种子、粮食等部门按作物品种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解决,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储备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对种子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品种资源的搜集、利用和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新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繁殖推广和提高种子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良种生产、加工贮藏、检验和检疫、经营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与违反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或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省、区调运种子,或擅自从事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的;
(二)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生产、经营、调运和使用未经检验和检疫的种子的;
(三)挪用种子生产专项资金,给种子生产造成损失的;
(四)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动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种子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八章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种子质量检验、品种审定、发放证件等收费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