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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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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主要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提倡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贸易经营人员;
(八)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人事、审计、统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技术合同仲裁权。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县(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部属驻洛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需先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规定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定期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未按规定报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不须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干预。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所、劳务等。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双方承认,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侵犯他人合法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在事前三十日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举办的决定。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各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县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城市各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正式委托的市级有关机构,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方可受理本系统或本行业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享受国家、省及市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证书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收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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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对承租人转租的行为采取了类似于德国和日本的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但又有自身的特点。作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在直接介绍我国转租制度的同时,通过分析无权处分理论,对比两种制度,旨在更深刻地认识我国的转租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该条作为我国合同法关于转租的一般规定,本文通过介绍转租的构成要件、分类,对比无权处分制度,分析我国转租制度。

  一、转租的构成要件

  转租是指承租人作为另一出租人将租赁物租与第三人,进而与第三人成立的租赁关系。其中第三人被称为次承租人。转租的构成需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必须就租赁物与他人具有租赁关系,且处于该关系中的承租人地位。(2)行为人必须就上述租赁物为标的物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处于合同中的出租人地位。

  二、转租的立法模式及分类

  根据承租人进行转租的自由程度不同,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关于转租的立法模式大致可被区分为自由主义与限制主义两种。[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自由主义如《法国民法》第1717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将租赁权让与他人之权利,但有特别禁止者,不在此限,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权利,得全部或一部禁止之。前项禁止之特约,应严格解释之。”限制主义则明确规定转租以出租人的承诺为必要,如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443条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但该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对转租采取限制主义立法模式。

  根据出租人是否同意为标准,可将转为分为合法与非法两种类型。其中合法转租又称适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以转租合同约定确定,转租合同当然有效。违法转租又称为不合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容下分析。

  三、合法转租与违法转租

  (一)合法转租

  合法转租又称适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出租人的同意系转租合法的前提,主要有以下内容:

  1、出租人同意作出的时间。出租人可在事前同意也可在事后追认。

  2、出租人同意作出的方式。通常情况下,同意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认为出租人同意既可以采用明示形式也可以采用默示形式。

  (二)违法转租

  违法转租又称为不合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正确认识违法转租必须正确认识违法转租行为的性质、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以及违法转租的法律后果。正确认识该三项内容,需借助无权处分的一般理论。

  1、无权处分的一般理论

  “处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是指对原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事实行为;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是指法律处分。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无权处分的理论前提为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也称债权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或者单独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可分为物权行为(诸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和准物权行为(诸如债权转让和债务免除等)。[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无权处分,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或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王泽鉴:《民法债篇总论·不当得利》,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4页;洪逊欣:《中国民法通则》,台湾地区1992年版,第294页。]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2、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

  无权处分制度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物权变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或物权合意主义,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王利明:《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尽管我国学界并未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原则。

  作为我国无权处分的立法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意义,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可以得出:“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第79页。]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界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存在不同的解读,梁慧星教授认为: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应当适用该条;无权处分的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案型适用《合同法》第51条。该解释不能修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

  3、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

  违法转租又称为不合法转租,是指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转租。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达成的违法转租合同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得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转租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只可以得出出租人的同意与否,只能决定其是否可行使解除权,从而维系或消灭其与转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对于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不产生任何影响,仅仅决定转租人能否履行对次承租人所负义务。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即可以得出如因租赁物上存在权利瑕疵而影响次承租人对租赁物行使权利,次承租人可以根据其受影响的程度,要求相应地减少租金或不付租金。可见,转租合同并非无效,只有在转租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次承租人才可以基于有效的转租合同追究转租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转租人也仍可依据转租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要求次承租人支付租金。最后,基于我国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理论,“转租契约,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基于负担行为之原理,原则上于法仍属有效”[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地区1994年版,第389页。]转租合同作为一种负担行为,原则上应属有效。

  4、违法转租与无权处分

  违法转租系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租赁物非法转租给他人,承租人履行转租契约将租赁物交付于次承租人的行为,因未涉及物权变动,也不构成无权处分。[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根据前述的无权处分理论,承租人转让的只是占有权、使用权转租并非物权变动。转租行为不纳入无权处分制度的调整范围,其所导致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获得解决。如果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归于消灭,并可以请求转租人返还租赁物,亦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此时,转租人无法向次承租人履行转租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次承租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并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概念,我国的无权处分理论有了进一步发展,也加强了我国转租制度的理论支撑。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通信、新闻部门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在报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