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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14:21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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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关总署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技术监督局 卫生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市〔1997〕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各口岸海关、卫生检疫局、商检局:

  为加强进口酒类市场管理,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研究制定了《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考虑到当前进口酒类市场管理中的问题较多、经营单位较乱的情况,为贯彻《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首先把经营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好。

  在清理整顿阶段,中央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审定后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地方进口酒类经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审定后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被取消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清盘工作时限为180天。

  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进口酒类经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维护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酒类,是指啤酒以外的各种进口预包装瓶装酒、进口桶装酒、进口半成品酒(基酒),在我国境内分装、加工后分装的发酵酒(葡萄酒、香槟酒、果酒等),蒸馏酒(威士忌、白兰地、干邑酒、伏特加、朗姆酒、谷物酒等)和配制酒(利口酒、苦艾酒等)。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进口酒类在国内市场实行下列管理:

  (一)海关监管管理。

  (二)卫生监督管理,包括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卫生检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卫生证书管理等)和国内生产、经营卫生监督管理。

  (三)质量监督管理。

  (四)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五)税收征管管理等。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流通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进口酒类口岸管理

 

  第六条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进入我国境内的进口酒类(包括免税进口酒类)依法进行监督检验。

  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口酒类输出国(地区)产地卫生证明。

  进口酒类(不包括免税进口酒类)应根据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加贴中文标签。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督检验。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签发卫生证书(正本、副本)。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七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海关凭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并征税后验放。

          第三章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

  第八条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是指对进口酒类的批发、零售和储运等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九条 从事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批发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批发销售网络。

  (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的资格认定,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范围内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地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按照登记管辖规定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

  企业经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进口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业务,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可以是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可以是复印件)和卫生证书(正、副本),经销的进口酒类必须贴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文标签”和第四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

  (二)不得伪造、变造进口酒类卫生监督检验合格标志、认证标志和中文标签等质量标志。

  (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进口酒类。

  (四)不得经销走私进口酒类。

  (五)接受质量、卫生标准等有关业务的培训指导。

  第十三条 经销进口酒类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旅游饭店、酒店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指导建立和规范进口酒类配送中心、连锁经营和代理经营等,建立健全进口酒类流通网络。

           第四章 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进口的桶装原装酒、半成品酒验放入境,再经小瓶分装、勾兑、过滤、贮存等加工工序后,使用国外品牌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按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有返销比例条款的,应将其产品按合同规定比例返销境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检验机构依法对其返销境外的酒类按出口食品进行管理和检验。对因故不能反销需留在境内销售的进口酒,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酒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下发前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进口酒的销售,并凭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取得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的许可。

  第十六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进口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进口酒生产、加工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五章 免税进口酒类管理

  第十八条 口岸海关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对免税进口酒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免税进口酒类不得进入国内市场经销。国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口岸及其他任何地区从事免税进口酒类的购销业务。

            第六章 违法进口酒类的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海关依法对违法进口酒类进行罚处。

  第二十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非法经销走私进口酒类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没收的进口酒类,应依据第六条规定,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加贴中文标签、“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并补发卫生证书(正、副本)之后,拍卖进入国内市场销售。

          第七章 进口酒类市场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商检、税务以及各口岸海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对本地区进口酒类市场实行统一的、有组织的联合检查,做好进口酒类生产管理和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进口酒类质量、卫生和价格等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提出询问,或向其主管部门投诉。受理询问和投诉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有功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将依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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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科技部、国家民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测绘局《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科技部 国家民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水利部
农业部 林业局 海洋局 测绘局


  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依法实施分级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1995-2002年,国务院组织勘定了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基本上解决了引发大量争议并长期困扰各地的行政区域界线不清问题。2002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我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进入依法治界轨道。但是,目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对界线管理工作不够重视,界线管理的分工协调机制不健全;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比较严重,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解决上述问题,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界线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界线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界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稳定,促进界线附近地区经济社会顺利发展。为此,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开展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消除界线纠纷隐患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界线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界线附近地区稳定。要按照《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精心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开展界线联合检查,消除争议隐患。要宣传、贯彻和落实好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加强对界桩的管护,及时修复损毁的界桩,组织好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界线有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修测工作,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行为和事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预算;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将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未经毗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开发建设或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要及时妥善解决。
  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妥善处理容易引发纠纷的跨界资源管理问题。对在国家土地详查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跨界资源范围,明确管理、使用方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要抓紧依法确定跨界资源范围,明确管理、使用方式。对于界线附近地区各方共同使用的道路、不可分割的建筑物及其他资源,有关主管部门要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共同使用现状,避免引发资源纠纷。在界线河流、湖泊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有关各方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避免引发水事纠纷。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密切关注界线附近地区生产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防止引发纠纷。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
  国务院勘界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处理界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制定界线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省际行政区域界线纠纷的处理意见。民政部负责国务院勘界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能,承担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省际行政区域界线纠纷的处理,共同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民政部门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各项日常工作,及时处理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勘界成果,组织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联合调研,及时通报界线管理工作有关情况。科技部门要对勘界成果及界线管理信息化建设给予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民族事务部门要做好界线附近地区少数民族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促进民族团结。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和坚决打击利用界线纠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监察机关要对执行界线管理任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及时查处失职、渎职行为。财政部门要把界线管理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为开展界线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界线附近地区资源管理使用方面的纠纷。测绘部门要加强界线测绘的管理,及时提供界线测绘技术保障和测绘成果资料。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完善制度,建立健全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的协调处理机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应急处理机制,妥善处理群体性界线纠纷事件。发生纠纷时,争议双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并组成联合工作组,现场办公,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同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争议各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界线毗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途径,定期召开会议或相互走访,加强沟通,加深理解,促进协作,增强团结。毗邻各方有关对口部门要对各自掌握的界线纠纷动态、预防和调解处置工作的经验及问题等,及时进行交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经常组织力量深入基层,了解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掌握各类纠纷苗头。对发现的界线纠纷要高度重视,通过共同协商,制订工作方案和调解处置措施,落实责任,及时处置。界线附近地区要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的治安联防体系,通过组建治安联防队伍、召开治安联防工作会议、案件通报协查和联合打击跨界犯罪、收缴非法枪支等方式,联合开展整治工作,形成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格局。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建立政府为主导、吸收当地有影响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的社会治安协调机制。
  四、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一要宣传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使干部群众充分认识到勘界成果来之不易,增强大局意识。二要宣传界线管理工作和有关政策法规,使干部群众维护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自觉遵守划定的界线。三要宣传界线管理工作的先进典型,通过示范引导、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促进界线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

新出联[2001]16号

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严厉打击非法印刷活动,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出版物和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全国“打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进行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契机,以《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压缩总量、优化结构、加强监管、严格规范的要求,坚持打击与防范、整顿与规范、扶优与伪劣相结合的原则,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促进印刷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半年时间的集中整治,取缔无证无照和证照不全的印刷厂点,端掉非法印刷窝点,捣毁作案团伙,查办大案要案,查处违法违规印刷行为,突出抓好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确保取得阶段性成果。经过2——3年的努力,使印刷企业低水平重复的散滥状况得到明显改变,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实现重大调整,印刷市场秩序到根本性好转。

三、主要任务

(一)取缔无证无照的印刷厂点。没收其专用工具及印刷生产设备,并集中封存,其中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印刷设备要由有关部门就地监督回炉销毁,基余应公开拍卖。对证照不全的印刷企业,除极少数经营比较规范、设备工艺先进、人员素质较好、经过限期整改并符合要求的给予补全证照外,其他一律予以取缔。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印制行为。要深挖细查,严肃查处非法印刷大案要案,依法从重从快查处非法翻印境外政治性出版物的涉案单位和个人,依法伪造票证、印制侵权假冒商标及产品质量标识等制假贩假的犯罪团伙,依法严惩一批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要以查办案件为契机,追源头,查流向,彻底推崇毁地下印制网络。

(三)抓好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下功夫整治非法印刷大案要案多发地区。重点整治2001年“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中要求关闭的出版物市场周边地区;重点整治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印刷厂点密集的地区。全国将湖南邵东、浙江苍南、北京通州等地作为此次先进重点整治的地区。各地应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确定各自的重点整治地区并报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压缩不符合条件的印刷企业。对达不到印刷企业资质条件的,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方式予以整合。通过整改整合仍未达到标准的,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要严格按照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调控规划的要求,大力压缩不符合条件的印刷企业。

对非重点地区,各地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整治方法步骤,切实完成整治的目标任务。集中整治结束后,各地要向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工作报告,并报送整治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印刷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集中整治时间为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期间,暂停审批新建各类印刷企业。

六、组织领导

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合组成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1),负责对全国印刷业整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和“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组成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1),负责对全国印刷业整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和“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组成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印刷业整治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检查。

附件:

1、全国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略)

2、整治情况汇总表(略)

3、印刷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