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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五大方面的问题及修改建议/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6:15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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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亮
去年三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布,在全国各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一个月内,竟有20多万条的意见和建议。笔者发表的关于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及修改建议得到有关方面的重视,吸收了一些主要观点。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由原来的七章65条增加至八章96条,笔者仅就这稿再发表一点拙见,仅供参考。
一、篇章布局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二次审议稿中徒增了“第五章特别规定”,此特别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合同、第三节其它用工形式。
首先,谈谈集体合同的问题。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怎样的关系呢?根据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我们知道:所谓集体合同,就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经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谓劳动合同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由此看来,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按照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可知,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相关内容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从这个角度看,集体合同是高于劳动合同的。对两个合同的性质及其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显然有失妥当。集体合同需要单独立法而不是容纳在劳动合同法中。从国外的劳动立法的经验看,集体合同的内容或是容纳在劳动法当中或是单独立法,劳动合同法中对集体合同做出规定显然不符合层级关系。另外,事实上我国已有现行的集体合同法规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对集体合同所做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内容。一方面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没有较现在的法律法规进步的意义,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将集体合同列入其中,也使集体合同立法的空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既然如此,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则画蛇添足。修改建议:删除此内容。
其次,再谈谈劳务派遣合同问题。在上一篇文章中,针对劳动合同法初稿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储备金的问题我们提出了一些建议,劳动合同法二读审议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从初稿到二审稿我们明显感受到了立法者对劳务派遣单位倾注了极大的心力。当然,我们也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立法者从现实出发,似乎深切地感受到了通过对劳务派遣单位这个中介进行限制,将可能更好地约束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也许这样的规定能够有一些作用,但是,这并不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用人单位是否规范用工,其根本不在于派遣单位而在于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行事。劳动合同法倾力限制劳务派遣单位,或许将不利于扩大就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既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设立,那么,劳动合同法限制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就没有任何根据了。公司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需要五十万的话,劳动合同法再做重申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公司法没有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注册资金五十万规定的话,劳动合同法的这个规定是不是有悖于公司法呢?设置如此高的门槛儿,显然不利于促进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劳务派遣单位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势必受到抑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还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如果说仅仅谈劳务派遣单位设立门槛儿被劳动合同法提高不利于促进就业的话,那么,这两项规定,就确切无疑地使劳务派遣单位处于艰难经营的状态了。劳务派遣单位也是一样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他们也需要有自己的核心员工及需要派出的优秀员工,劳务派遣工如果仅仅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劳务派遣单位只能是低水平层次经营,无法有更大的提升。对于临时性的、辅助性岗位上的派遣工,要求派遣单位必须与之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且在无工作岗位派遣时必须支付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显然是无理的限制。劳务派遣单位和其它用人单位的性质是一样的用人单位,因此,没有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的约束,劳务派遣单位也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与“派遣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也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第二条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既然如此,何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的约束呢?劳动合同法可以对劳务派遣合同作出特别的说明或者规定,而没有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限制。修改建议:取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特别限制,增加对劳务派遣单位的鼓励内容,完善劳务派遣合同的“特别规定”,强化用人单位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再说说特别规定中的“其它用工形式”。既然是其它用工形式的规定,就说明这节中的内容是不亦归类的,那么,其中至少应当有两种上的用工形式。而事实上,我们发现这里主要的就只有一种用工形式即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还有一个就是关于个人承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而非用工形式的规定。与这条类似于“私人”用工的规定之宽泛相比较,前边对于派遣单位的限制就更加显得不公平了。修改建议:无论是派遣单位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或是承包用工都无须辟出专章规定之,他们都应当依照本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如实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法学理论问题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的法理问题仍然是比较突出的。
上述所指出的“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即劳动合同法是否能够容纳集体合同的内容,这就是一个明显的法理问题。只有从法理学上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此有正确的规定。很显然,按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立法者实际上是把集体合同当作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即社会上常说的“集体劳动合同”来理解了。这显然是错误的。集体合同强调的是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共同确定本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作时间、职工培训、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等,这些无不是劳动标准问题。集体合同制度的确立,首先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决劳动标准的权利,突出的是全体职工参与管理的作用,是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形式之一。劳动合同则与之不同,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另外,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在法律体系中的层级是不同的,理论上讲,集体合同的层级是高于劳动合同的,那么,以下级层次的法律包容上级法律,显然也是不合逻辑的。类似的问题还有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专门设置了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法中做出一个趋向性的规定,其实际意义令人置疑。而这项规定也不符合法理逻辑。修改建议:劳动合同法中不宜规定其他领域的事项。
再者就是劳动合同法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关系问题。作为下位法的劳动合同法,必须严格按照上位法的原则制定即不能有悖于上位法,否则即是法理之大忌。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看,有悖于上位法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开宗明义:“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必须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尤其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就必须等于或大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绝对不可以小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即不能对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之规定做缩小性的规定。然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似乎并非秉承了这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方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的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用人单位须另行安排更合适工作,如果该职工仍然不能完成工作要求,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工会方面在劳动法立法的过程中积极争取来的对职工的一点保护。劳动法草案原稿规定的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却把这项争取来的职工的一点保护擅自改变为“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答成一致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无任何对职工保护意义的。医疗期满后的职工,一般是身体处于恢复或康复的过程中,可能就会出现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况,由此,需要变更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那么,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这种变更,便可以简单地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类似缩小了劳动法关于职工合法权益规定的条款,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还有一些,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可以支付补偿。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有支付劳动者补偿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把此做了缩小解释即: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解除的,用人单位方支付补偿;而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也须向劳动者支付补偿。显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无形中就剥夺了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获得补偿的权益,这是不利于劳动力流动的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没有严格遵循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修改建议:审议劳动合同法应当深入透彻地弄清楚相关的理论法学理论,使本法更加完善,严格遵照劳动法相关规定。
三、概念使用问题
如果我们稍微用专业一点的视角去研读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就不难发现,全篇有多处使用概念不统一的问题。本文不能穷尽之仅例举个别以示之。
“劳动者”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出现的频率算是最高的了,但是,这个概念却是有多处不同的用法。劳动合同二次审议稿有时候用做“新招用的劳动者”,有时候用做“人员”,还有的时候用做“职工”。劳动者这个概念,严格地说,是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公民。这样的公民约定俗成被统一称作“职工”,近年来把“职工”称作“员工”的也越来越多了。修改建议:无论怎样的定位这个概念,在一部法律文件中,概念使用应当是统一的。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里首先用了“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再用了“新招用的劳动者”,最后又用了“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一句话中用了三个劳动者的概念,这三个劳动者是不是指同一个人呢?如果是,就应当用统一的概念表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又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这里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与其他地方所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是什么关系,这些人员是不是劳动者呢?如果不是或有必要加以区别的话,那就应当做出说明。修改建议:其实这里只用“劳动者”就完全可以把问题表达清楚了,或者干脆都用“新招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有是指责的。无论怎样表述,概念运用应当一致。
还有,“职工代表”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所表达的是不同的含义却不加解释,由此势必造成执行中出现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所称“职工代表”是指哪些人呢?是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还是指职工临时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或者是不是还有其他形式产生的“职工代表”?如果仅仅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个规定而言,这里所称的“职工代表”既不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团之“职工代表”,因为有关集体合同之平等协商在第五章中是有专门的规定;更不是职工代表大会中的那些“职工代表”,因为从此规定中,看不出这些实操的内容与职工代表大会有什么关系。修改建议:说明这些职工代表的身份,或将其归为集体协商的内容,也不妨归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因为这里所说的都是集体合同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内容。
再说一个“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平等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用法也是不尽相同的。第一次用是在总则中关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个“平等协商”究竟是什么含义呢?通观我国的劳动法律,平等协商只有一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中再次用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那么,这里的“平等协商”与制定规章制度的“平等协商”是怎样的关系,其含义是不是一致的呢?如果是一致的则严重违反了其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遵行的是“集体协商”的程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专项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或是有特别的含义,或是概念使用与其上位法不一致甚至有违反上位法的嫌疑。从条文本身,看不出来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有什么特别的含义。修改建议:将制定规章制度与的内容纳入到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改为集体协商;或将其纳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中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确定而舍弃平等协商。
还有一些看似不大的问题,如:续订、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忽尔用“满十年”,忽尔用“十年以上的”;忽如用“满十年”,忽尔又用“不足五年”等等不一而足。修改建议:在一部法律文件当中,类似的概念一定是统一的,或统一用做“满”若干年和“不满”若干年,或用“超过”若干年和“不到”若干年,或用若干年“以上”,若干年“以下”,——这样一致的表述比较合适。
四、文字语句问题
我们不得不说,文字语句的问题是最多的,无论是在劳动合同草案一次审议稿还是二次审议稿中,可以说随处都是。这类的问题表现为指代不明、语法不通、逻辑不清等等,以至于不知所云。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条的问题似乎特别多,前边我们有多次次引用过了,这里又不得不再次引用。请看: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和最后的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决定”和“确定”是什么关系呢?既然是已经决定了的还怎样予以“确定”呢?如果说“确定”是最终的结果的话,那么,制定规章制度究竟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管理权,还是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的“共决权”?这里还有一个程序上的规定即这些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既然是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方案,那么,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动权究竟是在用人单位管理层还是在“职工代表大会”?再进一步分析,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讨论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单方协商予以“确定”吗?——所谓协商即妥协,如果是这样“确定”的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岂不凌驾于职工代表大会之上了,——这是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如果不能简单地由此“确定”的话,那么,是不是还要把协商的结果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呢?如果是这样的话,用人单位究竟要开多少次职工代表大会?!修改建议:参见前述观点。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对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做了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这里的“三种”究竟有怎样深刻的含义呢?前边本来就是采用例举句式表述的,最后又说明“三种”,除了表达强调劳动合同期限只能有三种,也就读不出来更深刻的含义了。这样的语句除其不够通畅缺乏美感,还将造成执行方面的问题。一个“三种”就把劳动合同期限形式限制死了,没有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鲜活形式预留空间。事实上过分强调“三种”是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前边既然列举式表述了三种,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再强调“三种”了。修改建议:将“三种”改为直述即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等形式。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还有一个问题即在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中都有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就没有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字样,只是这样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的表述给人的误导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以不需要“协商一致”而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后边还有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把这两处的规定结合起来看,用人单位单方决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动接受的意味就更加浓重了。显然,劳动合同法的本意不是这样的。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都必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成立。修改建议:或取消前边两种形式中的“协商一致”之规定,因为“协商一致”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前边已经明确规定过了。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将一次审议稿中劳动合同撤销删除了,但是仍然保留了禁止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动合同中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此表述显然缺失了主语。当然我们能够将其理解为是主语省略。省略主语的目的是为的表达得更加精练准确,而其中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显得没有遵行“语言经济”的原则。“禁止约定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这样的表述完全可以精练而准确表达出法律用意。我们不禁要问的是,这条规定是不是有悖于法律平等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劳动者的责任而排除用人单位的权利的条款,这是允许的行为吗?无论哪一种情况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依照合同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即为无效的。修改建议:补足主语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和义务对等即禁止免除一方的责任而排除另一方方的权利行为。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了“劳动报酬”、“工资”等用词。劳动报酬是什么含义,工资又是什么含义,需要界定清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的这些词,是没有弄清楚其确切含义而混用的。还有“加班”这个用词。加班,在生活中其含义是众所周知的。可是,在我国劳动法中却没有这个概念。修改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延长工时”的概念,劳动合同法中如果要规定“加班”这个概念,就需要作出特别的界定,否则就难以与劳动法衔接。如果这个“加班”与劳动法的“延长工时”是一致的,那么用词上就必须与劳动法相同;否则并将在操作中产生歧义。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款的表述是分为了两个独立的句子。那么,其欲表达的意思究竟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还是不可以解除啊?按照前句的规定,非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则用人单位一概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按照后一句的规定则用人单位只需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了。这样的法律在实践中简直是令人啼笑皆非。修改建议:删除后一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把此条列入用人单位无过错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款项当中去即可。
五、与工会相关的问题
直接规定涉及工会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占近十分之一。工会之特殊的社会角色决定其在劳动合同或说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涉及工会的一些规定,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弄清楚“什么是工会”,大而化之地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方面的代表笼统地称之为“工会”。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这里的工会究竟是指谁呢?是工会主席、工会代表、工会委员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还是全体工会会员?当然,其实其他法律也有这样的问题。所谓工会,按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即“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由此说来,工会指的是全体会员。那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听取工会意见”,是不是指要听取全体会员的意见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非会员劳动者的话语权是不是也要体现出来呢?修改建议:按照工会法、工会章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这里的工会应当表述为工会委员会,因为工会委员会是工会核心的“权力”机构;或者可以表述为“工会方面”或“工会代表”。
另外一个问题即是“听取”工会意见。这个“听取”一词是有两个含义的即“听”和“取”。劳动合同法究竟想表达的是“听”的含义还是“取”的含义呢,或者是两者皆有之?。如果是两者皆有,则无话可说。那么,对于“听取”者而言,则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对工会方面的意见务须言听计从。笔者揣度,劳动合同法似乎没有这样的意思。修改建议:如果仅仅是“听”这单层含义的话,那么,劳动合同中的表述应当换词。莫若“征求”或“征询”来得确切。
我们再来谈谈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个小问题是“工会组织”这个用词。工会本来就是个“组织”,这里用四个字表述工会显然不符合“语言经济”原则,另外,全篇通用“工会”这个词,独有这里用“工会组织”,既没有特别的含义,也显得不协调。修改建议:统一用“工会”一词。
笔者更要指出的问题是“应当”这个用词。众所周知,在法律理论上,“应当”是义务性的条款。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样的规定,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法定的“义务”,换言之,如果工会没有帮助、指导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之行为。不作为依法须承担责任的。尽人皆知,帮助之行为非强制性的道义行为,劳动合同法如此做“义务”性的规定,与常理亦不符。何况,作为工会委员会这样的一个组织机构或者是极少的工会干部,尽其浑身解数有无法履行这样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一旦实施,工会即是“违法者”,在劫难逃。工会内部有很多个层级,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要规定由哪一层级的工会实施。修改建议:明确工会的行为层级,或将“应当”改为“有权”,或干脆取消“应当”这个词,平铺直叙为“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涉及工会的内容还有一条规定值得慎重。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是一样的用人单位,既然如此,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派遣的劳动者理所应当地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如果赋予被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那么,势必在用工单位形成两个工会即用工单位既有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和被派遣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这两个工会的会员因其劳动关系的身份不同、工资关系不同和诉求的不同,将难以共同开展活动。一个用人单位两个工会的局面,将使工会工作处于尴尬的境地,用人单位也很难实施相应的管理,甚至可能造成在同一个单位的两种身份的劳动者的对立。修改建议:明确赋予派遣单位的劳动者在其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
结束语
劳动合同法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建议各方面认真研究,在对劳动法学理论及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劳动合同法草案,切忌“行政权力”立法的倾向。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中问题不少,如果实施这样的法律,将对我国劳动关系有极大的方面影响,因此,不易匆忙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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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承办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依据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安置。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当地统计部门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积的,可按上溯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
地人均居住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
(一)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属同辈的,分户安置;属不同辈的分室安置。
(二)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按照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的,拆迁人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
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属于前款规定,已经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拆迁人对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商品价格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或调换安置。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不分户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实,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户。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当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为依据。但在拆迁范围内原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员应列为安置人口: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第四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
擅自拆迁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的,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不具备拆迁安置承办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双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在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止供热、供气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2年5月16日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2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确保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现追究本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并向监察、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条 市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各县(市)区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和领导工作中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不倾听、不采纳正确地建议和意见,不深入调查研究,导致环保决策出现重大失误并带来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干预环保执法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四)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严重污染、高能耗的建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组织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责令取缔、关闭、停产、任其所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九)在处置环境突发事件过程中有责任配合处置不予配合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明知末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却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环保建设项目末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越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擅自增设环保建设项目审批条件或程序的;
(八)末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或末在公开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和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末经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排污许可擅自出具矿产采选证照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三)袒护、包庇、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
(四)降低标准、违反程序或者通过弄虚作假违规批准自然保护区的;
(五)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地区、缓冲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
(六)末经批准,擅自撤消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七)末经批准,在处然保护区开工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九条 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追究:
(一)末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设施末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条 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对管理相对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及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环保行政处罚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标准、程序收取排污费的;
(七)对上级组织、领导批转的环境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
(八)在办理环境投诉过程中侵害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的;
(九)对应公开和公示的服务内容、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监督办法、办事结果不予公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一)以职权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
(十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十三)为被检查单位、检查人通风报信包庇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四)违反国家环保总局六项禁令和《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
环境保护主要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保护产生全局性、导向性、长远性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环境问题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出现的环境问题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具体承办人或当事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政纪处分和其他追究方式。
政纪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其他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学习;
(七)告诫。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承办人和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而造成的责任;
(二)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个人擅自行动而造成的责任;
(三)由于个人弄虚作假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或直接责任:
(一)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出现的责任;
(二)主管领导应该审核而没有进行审核或由于审核不严造成的责任;
(三)主管领导对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纠正制止不力造成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一)因官僚主义、个人专断、错误决策而造成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根据责任承担者的问题性质、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而定。受到政纪处分的人员是党员,构成党纪处分的,应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丧失原则、收取好处,为责任承担者报信说情,开脱责任的;
(二)边究边犯、累查累犯,在查处的同时又出现新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新课题在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环境保护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及时发现和主动改正自己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者举报他人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环境保护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错误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为:
(一)受理案件;
(二)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调查;
(三)实施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四)审议调查报告;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向有关机关移送应当移送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环境保护、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面投诉,应按照管理权限交由相应部门调查处理,查处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对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复核、申诉期内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监察局、朝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