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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析/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1:03:41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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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析
本文作者:丛彦国

对宪法价值冲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就可以发现宪法价值冲突在类型上,存在着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的划分。同时,宪法价值冲突还存在于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的内部和相互之间。对此,均有必要加以逐一的阐释。

一、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
为了更好地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有必要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对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进行合理的划分,不仅有助于认识宪法价值冲突的本质,而且有助于展现其丰富的外延。笔者本着坚持学术意义与实践意义的原则,对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进行如下划分:
(一)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
以宪法价值冲突是否真实客观地存在,可以将宪法价值冲突分为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两种类型。人们认识的宪法价值冲突可能是客观存在的,可能是主观虚拟产生的。那种客观存在的,不是因人们的误解而产生的宪法价值冲突,可以称之为宪法价值的真实冲突;那种不是客观存在的,只是人们主观上认为存在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宪法价值冲突,可以称之为宪法价值的虚拟冲突。例如,假设某人不是十分了我国宪法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可能认为这一制度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存在冲突,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证明了民族区域制度不但不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相冲突,而且它还有着巨大的优越性,这就是典型的宪法价值的虚拟冲突。[1]
人们只有认识了宪法价值冲突,才有可能努力地去克服它或解决它。不管是宪法价值的真实冲突还是宪法价值的虚拟冲突,在宪法价值主体看来,他们都是真实的。因此,人们所寻找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解决措施应是对他们都可适用,而又有益于宪法价值主体的。如果能够寻找到这样的原则和措施,那么就没有必要花费过大的精力去彻底分清宪法价值冲突的真实性或虚拟性。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彻底地分清宪法价值冲突的真实性与虚拟性,这是由宪法现象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所决定的。
(二)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
从事物的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角度,可以将宪法价值冲突分为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两种类型。宪法价值冲突可能是从抽象意义上讲的、一般而恒久的冲突。如人们一般抽象地说的宪法上的平等与自由、正义与秩序、秩序与民主等的冲突。在并不置身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并不表现为现实矛盾的时候,这些冲突的存在仅仅是纯理念的形式,称之为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也可能是从实在意义上讲的、具体而特定的冲突,可以称之为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例如,在制定国家安全方面的宪法性文件时要坚持科学立法的原则,合理地解决好首要的立法目的是自由还是秩序的问题;[2]又如,在具体的宪法案件中,宪法适用者应该如何面对一方言论自由与另一方人格尊严的冲突,等等。这些宪法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直接地表现出来,这就是典型的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
笔者认为,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更多的意义在于理论研究,而在具体的宪法案件中应该坚持个案分析的原则,而不应该只是抽象地谈论几个宪法价值谁轻谁重。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是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的现实化。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侧重于实证,而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侧重于理性。抽象冲突的解决原理、原则对于具体冲突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具体冲突的解决既是抽象冲突解决原理、原则的实践,又是对它的丰富和充实。
(三)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
以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的数量可以将宪法价值冲突分为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两种类型。
二元冲突是指两个宪法价值之间相互冲突。例如自由与秩序、秩序与正义、自由与平等的冲突等。二元价值冲突在形式上又包括两类:一是排他冲突,指二个宪法价值只能取其一的冲突形式;二是位列冲突,指两个宪法价值中一个属于首要或主要地位,而另一个属于从属或次要地位的冲突形式。位列冲突与排他冲突并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实际上,在位列冲突中只要找到了首要或主要的宪法价值时,位列冲突就会转化为排他冲突,因为首要、主要价值是唯一的、排他的、独占的;在排他冲突中,如果要求排列冲突价值的主次、首从,排他冲突也就转化成了位列冲突。
多元冲突是指两个以上宪法价值的相互冲突。多个宪法价值相互交织构成的宪法价值冲突情况远比二元宪法价值冲突复杂。例如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三者之间的宪法价值冲突,人民主权、宪政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四者之间的宪法价值冲突。多元的宪法价值冲突实际上是由若干个二元的宪法价值冲突构成的,人们完全可以把一个多元宪法价值冲突转化为若干个二元宪法价值冲突来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更好地找出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办法。

二、宪法价值冲突的环节
宪法价值冲突可能在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的内部和各个环节相互之间出现。研究宪法价值冲突出现的环节,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宪法价值冲突的情形并制定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措施和方案。
(一)宪法实践各个环节内部的价值冲突
1、宪法制定、修改环节的价值冲突
由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其制定、修改程序要严于普通法律。在具体制定程序的设计上,各国宪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从而形成了行使制宪权的不同方式。许多国家制定宪法,都要成立专门的宪法制定机构,如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召开制宪会议或者立宪会议。宪法通过程序也比较严格、复杂,一般都要求有占立法机关或制宪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的人数通过,宪法才能生效。还有的国家规定宪法需要由公民讨论或公民投票以后才能正式生效。在立法机关通过的表决方式上,各国也规定不一,有的举手表决,有的起立表决,有的点名表决,有的投票表决。[3]
宪法制定、修改环节中的价值冲突是经常性的宪法价值冲突之一。在宪法制定、修改上的许多争论与矛盾都可以归因于宪法价值冲突,具有不同宪法价值认识与追求的法案起草者或者可以影响法案起草者的人们在宪法的制定、修改过程中,他们会有着不同的宪法制定、修改主张,这些不同的主张之间也就包含着相关的宪法价值冲突。例如,在中国宪法史上仅有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是在多种政治势力、利益集团的激烈斗争中制定的,它突出地反映了当时三种政治势力——革命派、立宪派和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反动派之间,又斗争又妥协的力量对比关系。[4]这些政治势力、利益集团有着各自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因此,《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过程必然存在着多种宪法价值冲突。
2、宪法适用环节的价值冲突
宪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可能是宪法适用者,即一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己的价值观念冲突。一个宪法案件,它所涉及的社会方面是广泛的,它的影响也可能是多方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时也会因自身的价值观念冲突而不知所措。他们自身的价值观念冲突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他们就可能面对多种裁决方案,犹豫不决。这样就会影响宪法适用的效率和效益,甚至会导致错案的发生。宪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也可能是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价值冲突。一个宪法案件,如果是由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办理的,他们之间也可能产生价值认识上的分歧。
宪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还包含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也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加以解决。在宪法适用主体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都可以依法自由表达自己的价值认识。在宪法适用以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宪法监督程序来继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与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价值冲突得以解决。当然,即使当事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冲突仍然不能解决,他们仍然可以在自己的思想中保留自己的价值认识,但在行为上还必须服从有效的宪法裁决。
3、宪法遵守环节的价值冲突
在宪法遵守过程中,也会产生宪法价值冲突。同一宪法遵守主体对于宪法价值的矛盾性把握,是宪法价值冲突在宪法遵守中的主要表现之一。而不同的宪法遵守主体对于宪法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追求,也往往是导致他们相互之间宪法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因。宪法遵守中的价值冲突应当寄希望于宪法遵守者的法律意识、宪法意识的增强,自觉放弃一些不合理的宪法价值认识和追求,使自己的宪法价值认识与宪法制定所确定的价值准则保持一致。只有这样宪法遵守者才有可能解决有关的宪法价值冲突,才不会由宪法遵守者演变为违宪行为者。
《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宝鸡进行纪实性摄影时,摄下了一位在场卖棉花糖的公民贾桂花的形象。贾氏本人自称因“生理缺陷”(贾氏患过天花,脸上有麻子)从来“连照相都不愿”。影片公映后,贾氏形象公之于众大约四秒钟左右。有熟人嘲弄贾氏“成了明星”,“长得那样还上电影”,这使贾氏极为痛苦。为此,贾氏经律师代理向人民法院诉讼,认为《秋菊打官司》剧组以盈利为目的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影片摄制组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影片拷贝上贾氏的镜头,同时赔偿贾氏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此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肖像权在事实上受到了侵犯,而被告认为应保护自己的言论自由权。[5]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实际上就是宪法遵守环节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二)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相互的价值冲突
1、宪法适用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
宪法适用的价值观念不应当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观念产生冲突。因为在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观念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宪法适用主体不应当有独立于宪法制定、修改价值观念之外的其他宪法价值观念。否则就只能导致宪法适用的混乱,导致违宪行为的发生。宪法适用者应当将实现宪法、实现宪法价值作为自己的职责,视宪法价值为自己的职业生命。他们在宪法适用过程中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实践法定的价值准则而已。
虽然宪法适用者无权对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准则进行任何变更,否则就是违宪行为。但是,他们在适用宪法过程中却有可能介入其主观的因素,例如,“法院要处理宪法诉讼必然要对宪法进行解释。”[6]在宪法适用环节上,宪法适用者的价值观念会自觉和不自觉地对已经制定、修改的宪法的适用产生影响。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宪法价值不可能不受宪法适用者的影响。既然宪法适用者在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贯彻中有可能因自己的价值认识而影响宪法的价值,宪法适用者在有意或者无意之间就有可能出现其价值观念与法定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在这时,宪法适用者能否抑制自我而服从宪法,就是对其职业素质的考验了。
2、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的价值冲突
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之间也会出现一定的价值冲突,这是必然的。因为,宪法遵守者与宪法适用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因而在宪法价值的观念上往往就会有所分歧。
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只能依靠宪法制定、修改所确定的价值准则来评价。在一般的情况下,宪法适用的价值观念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观念是一致的,但由于种种原因,二者之间也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所以不能说在宪法遵守的价值观念与宪法适用的价值观念产生冲突的时候,就一定是宪法遵守方面出现了问题。
3、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
在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之间,也会产生宪法价值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有可能是由于宪法制定、修改的失误,但是从严格的法治意义上讲,只要宪法的价值设定没有邪恶到不能被整个社会所接受,没有邪恶到不能通过法内途径予以解决的程度,宪法遵守者就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在宪法制定、修改中所确定的价值准则。
然而,在更多的情况下是因为宪法遵守者对于宪法价值的误解,从而导致了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因此种情形而产生宪法价值冲突,也是非常普遍的,而且远比宪法制定、修改中的失误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宪法遵守者的价值认识毫无疑问地应当服从法定的价值准则

三、本章小结
本章分为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分别从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与环节两个方面来进一步分析与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第一部分是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笔者从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三个角度来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第二部分是宪法价值冲突的环节,具体包括:宪法实践各个环节内部的价值冲突,分为宪法制定、修改环节的价值冲突,宪法适用环节的价值冲突,宪法遵守环节的价值冲突三种情形;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相互的价值冲突,分为宪法适用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的价值冲突,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三种情形。

参考文献:
[1] 许崇德.宪法.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9
[2] 李竹,吴庆荣.国家安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2
[3] 姜士林等.宪法学辞书.当代世界出版社,1996:131
[4] 张晋藩,曾宪义.中国宪法史略.北京:北京出版社,1979:107
[5]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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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国内电信业务发展和社会各方面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加强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做好编印出版和发行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话号簿是广大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工具书,是沟通社会各方面互相联系的桥梁,是销售商品和联系购物的指南,同时还可为用户提供其它信息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及时地编印准确、适用的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改善经营管理,做好通信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电话号码是国家的信息资源,由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管理。编印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的基本业务之一,必须纳入主业管理,不得与其他单位及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公开向社会提供的电话号簿必须统一由电信通信部门的电话号簿公司或相关局的电信营业部门(以下统称号簿编印单位)负责编印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编印和经营电话号簿。供单位内部使用的电话号簿或电话号码表,可以由相关单位自行编印,但不得公开出版发行。电信通信部门不得向非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码资料。国内电话号簿不准到国外或境外地区印刷。
第四条 从事电话号簿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电话号簿应该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千方百计地方便用户。在经营上不要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号簿工作与全国电信通信网的接通率紧密相关,所有从业人员都必须克尽职责,通力协作,编好号簿,要为提高电信通信网的运行效益作出贡献。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是邮电部电信总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电信总局行使对全国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制定号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国性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全国电话号簿的国内外广告业务;代办全国各地电话号簿对国外的业务联系和对国外的销售业务。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簿公司是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行使对全省(区、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业务上归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及省(区、市)局双重领导,并由省(区、市)局的相关处室归口管理。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根据上级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号簿广告业务。
第七条 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工作由电信营业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也可根据需要成立专门机构。
第八条 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有责任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的数据资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号簿工作的领导。首先要充实省(区、市)号簿公司的人员,并建立和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采用新技术,使其能履行编印全省(区、市)内各局的电话号簿和对各局实行业务领导的职能。对其他各局也应根据电话网的大小和实际业务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做到从上到下都有专人负责号簿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已注册成立的电话号簿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完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在经营管理及经济活动中公司享有自主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核算单位。
第十一条 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主要依靠在号簿上开发和招登各种类型的业务广告及其他多种特殊服务项目,特别是要大力发展刊有各种分类广告的黄页电话号簿业务。电话号簿编印单位要在编好电话号簿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业务宣传,扩大电话号簿黄页分类广告的知名度,充分利用电话号簿这个媒介发展业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信息交流服务,努力提高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电话号簿经营活动中,各号簿编印单位之间要加强业务联系,开展互相代招代办各种广告业务,并参照广告法规的有关规定,互相支付代理费。同时,也可以互相代销号簿。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数据资料,上一级单位应按规定付给承办单位及经办人员适当的报酬,实行有偿服务,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为了适应社会各界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由各地方编印出版的当地号簿,必须登全单位用户中的主户名电话号码,并增加分户名电话号码的刊登数量。全国性和全省(区)性电话号簿,要充分注意刊登面和适用性,不要漏登重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长途业务量较大的用户电话号码。用户在电话号簿上刊登普通字体列名和电话号码,不论白页,黄页,一律免收费用。如有特殊要求,如户名放大,套红,以及刊登其他特殊服务项目等,按广告处理,纳费刊登。住宅电话是否刊登电话号簿应本着用户自愿的原则,但要加强宣传,鼓励用户刊登电话号簿。如用户要求不登电话号码,不论单位或个人均免收特殊处理费。
第十四条 电话号簿印刷、发行、管理等运营成本费用的主要来源应该是广告费的收入。在广告费收入尚不能冲抵运营支出时,各电信营业部门可以以购买号簿的形式补贴部分号簿成本。购买量作如下要求:在实现号簿三年目标中分年实施目标前提下,购买数量1996年为发行量的20%,1997年为发行量的15%,1998年为发行量的10%。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但最终要做到收支平衡,并有适当的盈利。电话号簿的印刷成本应包括:纸张费、制版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发行费、管理费等。
第十五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向用户免费赠送电话号簿。
第十六条 电话号簿应该在邮电部门内部互相交换,以交流经验,不断提高编印质量。电话号簿出版后,除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外,应同时寄送国家图书馆。
第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公司及各市、地、县局,在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上应建立反映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的考核指标体系。主要考核指标为:
(一)刊登率 刊登号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二)准确率 差错数与刊登号码数之比;
(三)发行率 号簿发行数与乙种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四)免费赠送率 免费赠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第四章 号簿编印要求
第十八条 电话号簿的版本种类分为全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市(县)三种。如有需要,黄页、白页及住宅电话可以单出号簿。已建成本地电话网的地、市、县,如需要编印本地电话网号簿的,不再重复编印本地电话网所属的地、市、县电话号簿。本市电话号簿以刊登当地电话网的用户号码为限,不得列名刊登其他省(市、区)和地、市、县用户的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为便利少数民族地区的用户使用,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通信部门,可分别编印或合刊编印当地民族文字和汉族文字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条 为适应社会各界用户的需要,各号簿编印单位应负责编印出版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报挂号、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综合性或专业性号簿;也可以编印出版为各行业服务的以电话号码内容为主,包括有关行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商品信息及其它内容等在内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一条 编印电话号簿应严格掌握刊登范围,做好保密工作。
(一)下列用户的电话号码原则上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
各党政领导机关的司局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办公和住宅电话;
军事机关、部队、战备仓库及国防保密工矿的电话号码;
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不能对外公开的电话号码。
如因工作需要,用户要求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可根据用户来函,办理手续,予以刊登。
(二)党政专用电话局的用户电话号码,一律不在公开发行的普通电话号簿上刊登。由专用电话局负责编印的专用电话号簿,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
(三)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电话号码,原则上均应在电话号簿上刊登。对少数用户要求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电信通信部门可予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用户设置的用户交换机,有自动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只刊登代表(引示)号码,没有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全部刊登。
第二十三条 电话号簿刊登的用户电话号码必须经过核实,保证准确无误。如果发生差错,属于编印单位工作失误的,编印单位应向用户说明情况,进行道歉。如果已收取费用,可以退回;或者在下一期给予免费刊登。除此以外,不作其他赔偿。
第二十四条 电话号簿的开本要做到规范化,方便用户使用。全国、全省以及省会(直辖市)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采用大16开本,一般地、县可采用标准16开本,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省会、直辖市及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要求每年编印一次。暂时做不到的要报上级批准,但最长也不得超过十五个月。一般地县城市的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编印周期。由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号簿公司分别负责编印的全国性和全省性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编印出版。

第五章 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号簿工作的计算机管理应立足于高起点,符合全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的要求。要采用新技术,使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编辑、制作、排版等工作实现计算机化。
第二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应根据当前业务的需要和今后的发展方向,制定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软件版本、数据库要求、设备配制标准、网路规程、数据格式以及其它必须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为实现号簿工作计算机管理及全国联网作好技术准备。
第二十八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由省(区、直辖市)号簿公司统一负责本省(区、市)内各地、市、县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和号簿的编印出版工作。大中城市应根据统一的技术规范,首先建立号簿数据专用系统,并与市话营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实行数据共享。要加强日常动态管理,及时掌握用户号码信息的变动情况,保证号簿编印资料数据与营业部门号码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在条件具备时,全国电话号簿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实现联网。条件已成熟的省(区、市)可首先实现省(区、市)内的联网;暂不具备联网条件的,要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分别向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省(区、市)号簿公司提供数据软盘。

第六章 号簿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电话号簿内一般应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编印说明和目录。
(二)急用电话号码:如火警、匪警、医疗急救、水电和煤气急修等(应与相关单位商妥后刊登)。
(三)业务电话号码:包括障碍台、查号台、报时台、长途电话(包括国内和国际)记录台、查询台以及电信营业单位有关电话号码等。
(四)已开放长途直拨电话城市的长途区号,国际电话通达国家和地区的代码。
(五)咨询邮电业务的电话号码或地址。
(六)邮电业务宣传:如邮政、电报、长话、移动通信、数据通信的业务种类和其他各种新业务项目,以及使用方法、简明价目、用户须知等。
(七)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举报(监督)电话号码和热线电话号码(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予以刊登)。
(八)用户电话号码索引。查号索引表应便于用户查找使用。如采用根据用户业务性质按行业分类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分类检目表;如采用按用户名称字头笔画顺序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笔画检字表。
(九)电话号簿正文应刊登用户名称,电话号码和简要地址,并按用户性质分类或户名字头顺序编排。
(十)电话号簿内可以刊登国内外各种广告,广告内容和招登手续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号簿内还可以开办其他服务项目。电话号簿封面不刊登商业广告。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号簿编印单位在编印号簿过程中必须精心编排,认真核对,保证号簿的编印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部电信总局备案。


各国的法院设置、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与权重(纸面上与实践中)、法院与其他权力机构的互动中介或者机制,等等,均因各自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经济发展、法律文明、国家结构形式等具体国情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例如,美国是一个建国时间较短、由移民新大陆人组成、经由一批理性的建国之父们精心设计而诞生的国家,在三权分立体制中司法权有力地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在法国,法院在大革命中属于败方,其后失去了大量权力和威信;直至今日,法国是否信奉司法机构应该独立于政府其他部门的原则依然值得怀疑。法院不以抗衡其他政府机构官员的行为而出名,没有人指望法院在统治国家方面起积极作用。各国法院设置,包括由谁来设置,设置在哪里,依凭什么设置,如何设置,均因受上述多方面的影响而存在不同的答案。

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综观各国宪法对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法院的相关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明确规定为“国家的法院”,即注重法院的国家属性,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二是规定为依照法律设立的法院,即注重法院设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意味着法院设置的主体限于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例如,《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土库曼斯坦宪法》第100条规定:“司法权由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以及法律规定设立的其他法院行使”。三是仅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由联邦法院行使,而不涉及联邦组成部分的法院,例如,《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71条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应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议会建立的其他联邦法院和其他被授予联邦管辖权的法院”。四是直接规定司法权全部来自联邦,例如,《奥地利联邦宪法》第82条规定:“全部司法权,均来自联邦。判决和裁定,均以共和国的名义宣布和签发”。这意味着联邦国家的地方没有司法权,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院。五是规定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例如,《阿根廷国家宪法》第108条规定:“同国会在国家领域内的构成一般,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六是有的明确规定为“联邦和州法院”,例如,《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联邦宪法法院和本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权”。

法院设置的域外实践。从各国法院设置的实践来看,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在联邦制国家,地方(州)是相对于联邦(国家)而言的。在美国,普通法院(相对于专门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其中,联邦法院具体设置联邦最高法院(1个)、联邦上诉法院(13个)和联邦地区法院(94个)。在英国,存在着三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一个属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一个属于苏格兰,一个属于爱尔兰。只有在最高上诉法院一级的英国上议院才能谈得上统一的联合王国司法系统。英国设立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地方基层法院按照受理案件性质的不同,分为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地方行政区划设置)和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德国,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按照联邦—州的层次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同时按照主管范围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地方法院,地区中级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负责审理较轻的犯罪和较小的民事案件;地区中级法院分为两部分,分别负责审理较重的犯罪(可能被判处终身自由刑的刑事案件)和较大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主要审查由下级法院上诉到本院的案件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审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违宪的一审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

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相对于中央而言的。在日本,根据《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区域的法律》,日本在全国各地设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在法国,具体存在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在行政管理方面,法国被划分为22个行政区,这些行政区被分为96个省,每个省被分为若干区域,每个区域被分为若干区,每个区被分为若干镇。在国家级层面,法国设有最高上诉法院(4个民事分庭和1个刑事分庭)、审计法院、国家行政法院、预算与财务处分法院;在行政区级设有上诉法院(包括民事分庭和刑事分庭)、政区审计分庭和上诉行政法院;在省级设有低级初审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刑事法庭(每个省至少1个)、重罪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在区域级设有高级初审法院(每个区域至少1个)、警察法庭(每个区域至少1个)。

法院设置的中国特色。就我国法院而言,《宪法》若干条款从不同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包括,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等等。

从上述规定中至少可以得知以下几点:1.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属于“国家审判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2.最高人民法院属于“中央的”的国家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属于“地方的”国家机构。此处“地方”是一个空间概念,“国家”是一个“主权”概念,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复合概念即“地方”+“国家”。3.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其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作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显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地方”应作以下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地方”相对于“中央”(或者“最高”)而言,此是从纵向来说的;二是“地方”相对于“全国”(或者“国家”)而言,此是从横向来讲的。就前者而言,按照《宪法》第3条第4款、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仅就审判权)划分为“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关系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具体表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不违背上一级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上位法的前提下,主动地根据本地情况(包括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下位法)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法院(宪法第124条),均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一辖区内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监督关系。就后者而言,同一辖区或者不同辖区内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分工关系,各自依法独立地按地域管辖行使审判权。基于前述认识,部分学者提出的司法改革建议中涉及跨区设置法院是否需要修改宪法的问题,就容易得出结论:跨区设置法院的主要宪法障碍在于《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为此处“本级”一词的明确限定,意味着地方法院与相应地方人大的一一对应关系。至于下列宪法条款:(1)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2)第103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3)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没有明确限定为“本级”,因而其并不成为跨区设置法院的宪法障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