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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故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谈风景名胜的商标策划/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0:20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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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故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谈风景名胜的商标策划

王瑜


一、当“故宫”“少林寺”成为驰名商标,他们怎么做的

2006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故宫”、“紫禁城”为驰名商标。故宫博物院副院长××表示,故宫博物院将根据有关规定,考虑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洽谈或协商方式解决,并保留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从公开的报道来看,故宫无非做两件事情,一是全类注册,故宫博物院法律顾问××表示,驰名商标的管理、使用将成为今后故宫的工作重点,从明年开始,故宫将对产品类商标进行全面注册。故宫不是生产企业,也不是服务企业,充其量只是个风景名胜而已,他们注册那么多的商标怎么使用呢?故宫的副院长解释说,此举并非是故宫要开发其他产品,今后故宫开发方向仍将是以文化产品为主。既然只以文化产品为主,为什么要注册那么多的商标呢?不使用的商标将会被撤消,如果是为了防止他人注册,那更没有意义,以后任何以“故宫”、“紫禁城”注册为商标,完全会被商标局主动制止或被动被许多“好事者”被阻止注册。

二是清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和商号。故宫博物院调查到,已有上百种产品注册了“故宫”、“紫禁城”字样商标,其中不乏知名企业。故宫博物院认为,尽管这些商标与故宫博物院注册商标不相类似,与企业性质也没有任何关系,但在商标中使用“故宫”、“紫禁城”文字,很容易误导公众,一旦出现质量等问题,极易给“故宫”、“紫禁城”商标和故宫博物院声誉造成损害。关于这个说法故宫有些多虑了,“长城”作为驰名商标,可以容忍几百个“长城”商标,而且同在驰名商标傍上还有“长城”电器,没有人会认为“长城电器”和“长城葡萄酒”有什么关系,大家都知道这两种产品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公司生产的。按现有法律规定,故宫被认定驰名商标之前,已经注册了“故宫”或“紫禁城”商标的,或者是企业名称中含有“紫禁城”或“故宫”字样,在一般情况下故宫无权禁止别人的合法使用,因为先于驰名商标的注册企业也是经过了工商部门核准的合法企业,其商标也是经过合法注册的。

少林寺第三十代方丈很有商业头脑,专门成立少林寺投资成立河南少林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少林寺无形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少林寺至今已拿到32个类别、76项商标的注册证书。当“少林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少林寺打起了商标保卫战,还远赴德国讨要商标。对少林寺的护牌行动,方丈称目的在于保名而非争利。中华民族的文化资源流失得太多,再丢不起了。不管少林寺采取什么措施其做法与故宫并无大的区别。

二、当风景名胜成为知名商标,该如何使用?

商标注册是用来使用的,那么当故宫和少林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他们如何来使用商标呢?

在获得驰名商标后故宫博物院法律顾问××表示,驰名商标的管理、使用将成为今后故宫的工作重点。故宫的一位院长表示:一些机构和个人比较好的产品创意,故宫将采取监制、授权、认定等方式进行合作,并将大力开发带有故宫特色的产品。此外,也不排除采取文化专卖店的形式,对外推广故宫的文化产品。故宫对于其驰名商标的使用计划实在不好恭维,故宫是个风景名胜游览之地,不是生产性企业,其开发带有特色的产品当然可以,但他们生产销售这些产品并不是他们的特长。而少林寺对“少林寺”商标附加了太多情感,而不是真正从商标自身的意义上去注册并使用,其是否有使用计划不得而知。

风景名胜作为商标名称,这种商标属于“任意商标”,“任意商标”作为商标并不是好的商标,但是风景名胜有个特点就是这个名字已经是世界闻名,世界闻名是商标的终极目标,如果使用这个名字作为商标,那么商标很容易搭乘这个名字的“便车”迅速成名,这是用风景名胜作为商标的价值所在。同时风景名胜世界驰名后,其本身的文化内涵已经被固化,作为商标使用也很难超出这个被固化的范围。比如故宫体现在是中国的皇宫,而少林寺体现的是中国工夫。用少林寺作为文化用品的商标肯定不妥当,用故宫作为仿古代兵器的商标明显不如使用“少林寺”牌。所以风景名胜作为商标有其一定的局限性,并非任何产品或服务都适合使用。

那么用风景名胜名取名的商标如何使用呢?首先商标的使用范围应当在风景名胜本身的文化内涵的范围内。比如迪斯尼的动画人物米老鼠和唐老鸭代表了迪斯尼品牌形象,在全世界广为传播,受到全球儿童甚至成人的喜爱,而紧随其后的迪斯尼系列玩具和儿童娱乐产品在全球畅销就顺理成章了。如果用“米老鼠”作为汽车的商标恐怕没有那么受欢迎。其次这些商标风景名胜不需要自己去生产,不需要自己亲自去销售这些产品,完全可以学习“恒源祥”进行虚拟经营,不过这需要对品牌运行有深刻的理解,并且要有非常周密的策划和实施。有了这些条件,那么只需要组织一只几十人的管理团队,就可以支撑几十亿甚至是几百亿庞大的销售量。这是完全可以达到的,不仅仅国外有先例,国内也有了象“恒源祥”这样虚拟经营的成功案例。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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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件、租赁合同和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除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房屋外,进行交易的其他房地产需要价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依法缴纳税、费。房地产交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第(二)项修改为:“有三名以上的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备案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1]解除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凭解除人单方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做出解除行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3、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这个有效期限就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审判实践中,在处理具体合同解除案件适用该规定时,有不少疑问亟待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1、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还遗漏了一种情况下的除斥期间,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2、此处的“合理期间”应该怎么认定,多少才算合理呢? 3、除斥期间自何时起算?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人认为既然对方没有催告,那么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如果说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得利”,赋予守约方解除权,系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那么,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2]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其理由是:1、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而解除权与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因此参照此规定也比较合理。2、规定一年的期限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仅有利于尽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而且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担心和损失。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合同法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笔者认,同样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三个月的期限。参照适用的理由有:一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而解除权与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因此参照此规定也比较合理。二是规定一年的期限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仅有利于尽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而且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担心和损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三是期限过长,意味着现有的合同关系随时可能会因为解除权人的行为而遭到破坏,出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实际上有损于社会利益,不符合《合同法》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最后一个是关于除斥期间如何起算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及其起算的,当然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合意确定起算点。如果没有规定或约定的,且当事人经过催告,催告中明确了起算点的,依其约定;未明确的,可以把催告通知到达的次日作为除斥期间的第一日。那么在既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又无约定,且无催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起算点呢?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不起算;这就导致解除权会较长时间地存续,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违约的情况下,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604页。

[2]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 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