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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2:31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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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制发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1984年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发给你们,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处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成本和费用开支,增加收入。所有的收入必须如实全部入帐,及时足额地缴纳税金和上交利润,不得拖延或截留。
二、对营业收支和营业外收支,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帐目,不经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三、关于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清理分帐,不得将属于管理费开支的挤入业务费中。
四、按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调整的帐务,各行要在7月底前调整完毕。第三季度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应按新项目内容填报。
请转所属,认真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水平,促进本行企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成本开支范围,费用项目的划分,由总行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财务工作,促进企业化管理。行长要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加强各项工作管理,积极组织收入,节约支出,降低成本,努力完成财务计划。
第四条 财务会计部门是负责本行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任务是:1.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和考核财务计划;2.管理各项专用基金;3.管理全行的财务收支;4.监督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5.维护国家财产完整、处理财产和资金的多缺;6.编制各种财务报表,分析财务状况;7.按章缴纳税利。
第五条 各级行处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财务收支必须按规定准确计算,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财务收支的真实性。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计划管理,分级核算,利润分成。总行、分行、地市州分支行实行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地州市以下的分行、办事处,有条件的也可比照办理。不实行利润分成制的支行、办事处也要进行经济核算。分行在总行核定的留利范围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行实行的收入,全部为本行的收入。经批准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为建设银行的附属企业,按照规定在就地缴纳营业税和其他税后,收入抵减支出后的利润交由开办行清算税利。联合经营的上述公司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由投资行清算税利。
第八条 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所得税和调节税逐级汇总按规定时间汇交总腥集中缴纳,其余各种税款由各级行按照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章 财务计划
第九条 财务计划是计划年度内组织和指导全行财务活动的准绳,是计划利润分成和考核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行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认真编报。
财务计划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人员编制和各项费用开支计划编制,经行务会计讨论审定后,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条 各分行财务计划项目、计算方法和表式(见附表一、二、三)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对下属的财务计划可结合本地区情况进行补充。
第十一条 各分行的财务计划应于新年度开始三个月内报送总行审批,待财政部批准全行财务计划后,总行据以审批各分行的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经批准后,除因重大自然灾害,业务政策的改变,存、贷利率大幅度变动外,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遇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行政区域变动,机构隶属关系改变,由交、接双方分行根据该机构已确定的收支指标,分别调整各自的财务计划,并将调整后的财务计划上报总行,据以办理调整两分行的财务计划。
第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季编制“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上报总行,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认真复核,保证真实准确。凡属列入财务收入的各项资金,应全部完整地入帐,不得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外处理。
第十五条 本行财务收入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和附属企业、经营投资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项目包括:贷款业务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出纳长款收入等。
二、营业外收入项目包括:物、料等变卖收入、罚款收入、其他收入。
三、附属企业和经营投资收入项目包括: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利润;联合经营的上述企业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
第十六条 财务收入发生误收需退还时,由有关人员提出证明凭据,经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确定后退还。
第十七条 财会主管人员、内部稽核人员对财务收入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多收或少收差错,应及时纠正,以保证财务收入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成本管理是企业加强经济核算的重要手段。各行处必须重视成本管理,加强核算,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成本支出规定,不准擅自扩大成本范围、开支标准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成本核算必须真实,不准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成本不准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准将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也不得将营业外支出范围的挤入成本;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界限。不准将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支出列入成本;
四、划清低值易耗品与固定资产的界限。购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费用,不准作为低值易耗品列支。
第二十条 成本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本核算方法。各项成本根据计算期实际发生数进行计算。但下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预提(付)或分期摊销。
一、应付各种定期存款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和应付金融债券利息(预提方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
三、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中修)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四、预订下年度报刊、资料费;
五、一次支付的冬季公用取暖煤(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摊销数,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摊的,经上级行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低值易耗品一般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在领用时一次摊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成本支出项目包括:
一、经营业务中支付的利息。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同业往来的存款利息;借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以及与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和拆借资金支付的利息;发行金融债券和向人民银行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二、支付给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本行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房屋、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办理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差旅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工证费、签证费、代财政职能的业务会计费、业务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以下(不含200元)的家俱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批准雇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印刷费、宣传费、旅差费、办公用房房租、办公用房水电费、办公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会议费、外事费、公杂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比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暂按:总行、分行和地市州级以上分支行的行领导和从事行政、人事、检查、审计、教育、保卫、党团等工作的人员的费用在管理费列支,其余人员及其以下机构人员的费用在业务费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含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用、长期病假人员费用、职工丧葬、抚恤费支出、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开支的劳动保险费用)、编外人员生活费、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支出、财产意外损失支出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开支;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应在补充信贷基金中核销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的成本要按季、年进行考核,检查成本项目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超过成本计划的项目,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成本控制在计划以内。
第二十六条 成本项目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在财政部核定基础上,由总行按年下达各分行,据以执行。考核方法如下: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即: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
成本率=---------------------------×
营业收入总额
100%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
综合费用率=-------------------------×
营业收入总额
100%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第六章 利润留成
第二十七条 全行的利润留成的比例由财政部核定。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留成比例基础上,扣除需要为全行集中留用部分,核定各分行的利润留成比例。
第二十八条 提取利润留成,按下列三项指标考核:
一、完成财务计划;
二、实现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三、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无截留、挪用应上交的收入,无拖欠、漏交税款。
第二十九条 凡全面完成第二十八条规定考核指标的,按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没有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每少完成一项扣减计划内利润留成额的5%。
第三十条 利润留成实行按季预提,按年清算。各行的利润留成在实现的利润中提留。季度预提额在季度终了后按批准的财务计划留成额四分之一的80%计算,其余部分待年终决算批复后清算。
第三十一条 各行所得利润留成,按照规定比例用作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不包括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福利费)。并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七章 经营资金和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资金包括中央、地方财政拨交本行经营信贷业务的资金、建筑安装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的资金,按规定比例从盈利中补充的信贷资金。经营资金要全额反映,主要用于发放贷款。来源与运用分别核算,不得抵减。经营资金除了财政部门收回或经财政批准核销的贷款外,只进不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资金按其构成,分别由总、分行两级管理,中央财政拨交和从利润补充的经营资金,由总行管理和分配;地方财政拨交的由分行管理。
总行集中管理的经营资金,因信贷管理的需要拨给各行时(包括本行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各分行应单独记帐管理,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减少。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要加强管理,精打细算,量入为出,按照规定用途有计划的安排使用。
专用基金的使用,由财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提交行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层包括: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专项拨款。各项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用于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部分,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发展本行事业。使用范围包括:购建营业、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新建机构开办费;车辆、电子设备、机器具购置;弥补职工教育经费和教育事业费,支付应从利润留成中开支的违约金,罚款等项支出。
第三十七条 更新改造资金,包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资金,全部留给各行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发放奖金的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洗理费、计划生育保健费和职工家属医药补助费,以及其他福利设施。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行各种财产,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第二项指定的器具以外,凡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营业室、办公室、宿舍、学校、招待所、疗养院、幼儿园等各种房屋及建筑物,以及钢、木架活动房屋。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水、暖、电、卫、通风、电梯等设备,均包括在房屋价值之内;
二、交通及运输工具。指载人或载运货物的各种运输工具,如各种机动车船、兽力车(包括牲畜)等运输工具;
三、电子设备。指电子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四、管理、业务、生活用具。指办公、业务、生活用具,如电视机、打字机、照相机、电器设备、取暖和饮水锅炉等;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购建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正在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1987年仍按综合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根据季度折旧率(年折旧率的四分之一)和当季各月初的固定资产原价平均数计算。月份内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第四十二条 折旧基金,由各分行按规定制订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收发、领退和保管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固定资产都要设立“国定资产明细帐”、“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各行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或需要变卖、报废的由分行审查批准。属于房屋及建筑物的变价处理、报废,各分行在批准的同时应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健全购入、收发、领退、报废等保管登记制度。发出领用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领用、保管登记卡”,按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员分别登记。低值易耗品不需用或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退回或报废手续。工作人员调出本单位时,应将领用的低值易耗品交回,并在登记卡上注销。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各行之间调剂余缺,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经上级行同意也可以无偿转让。固定资产调拨需经上级行批准后,才能办理调拨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财务管理收支的具体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财务收支、利润留成、税、利清交,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1984年总行(84)建总会字第967号通知制发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一、基本业务 │ │ │ │
│ 2 │ 营业收入 │ │ │ │
│ 3 │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
│ 4 │ 减:应交营业税(3项×5%) │ │ │ │
│ 5 │ 应交其他税 │ │ │ │
│ 6 │ 营业支出 │ │ │ │
│ 7 │ 业务费支出 │ │ │ │
│ 8 │ 管理费支出 │ │ │ │
│ 9 │ 加:营业外收入 │ │ │ │
│10│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1│ 基本业务利润 │ │ │ │
│12│ 营业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 │ │ │ │
│13│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4│ 应交调节税〔(11+12)× %〕 │ │ │ │
│15│ 完成计划利润留成 │ │ │ │
│16│ 超计划利润留成 │ │ │ │
│17│ 应上交基本业务及经营投资利润 │ │ │ │
│18│ 二、信托业务: │ │ │ │
│19│ 信托业务收入 │ │ │ │
│20│ 减:应交营业税 │ │ │ │
│21│ 应交其他税 │ │ │ │
│22│ 信托业务支出 │ │ │ │
│23│ 信托业务利润 │ │ │ │
│24│ 减:应交所得税 │ │ │ │
│25│ 应交调节税 │ │ │ │
│26│ 利润留成 │ │ │ │
│27│ 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 │ │ │ │
│28│ │ │ │ │
│29│ 三、全年利润总额(11+12+23) │ │ │ │
└──┴─────────────────────────────────────────────┘
┌──┬─────────────────────────────┬────┬────┬─────┐
│ 补 │ 1.成本率: │
│ │ 2.人员情况: │
│ 充 │ (1)批准编制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 (2)编制计划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资 │ (3)期末实有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 (4)期末平均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料 │ │
└──┴─────────────────────────────────────────────┘
行长 财务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补充资料编制计划时填第一和第二项的(1)、(2)小项,报送执行情况时填第一和第二
项的(1)、(3)、(4)小项
附表二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明细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一、营业收入 │ │ │ │
│ 2 │ 贷款营业收入 │ │ │ │
│ 3 │ 信托业务收入 │ │ │ │
│ 4 │ 手续费收入 │ │ │ │
│ 5 │ 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 │ │ │ │
│ 6 │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 │ │ │
│ 7 │ 拆出资金利息收入 │ │ │ │
│ 8 │ 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 │ │ │
│ 9 │ 贴现利息收入 │ │ │ │
│10│ 出纳长款收入 │ │ │ │
│11│ 二、营业外收入 │ │ │ │
│12│ 物、料等变卖收入 │ │ │ │
│13│ 罚款收入 │ │ │ │
│14│ 其他收入 │ │ │ │
│15│ 三、营业支出 │ │ │ │
│16│ 企业存款利息支出 │ │ │ │
│17│ 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 │ │ │
│18│ 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 │ │ │
│65│ 六、管理费支出 │ │ │ │
│66│ (一)公用费合计 │ │ │ │
│67│ 印刷费 │ │ │ │
│68│ 宣传费 │ │ │ │
│69│ 旅差费 │ │ │ │
│70│ 办公用房房租 │ │ │ │
│71│ 办公用房水电费 │ │ │ │
│72│ 办公用房取暖费 │ │ │ │
│73│ 邮电费 │ │ │ │
│74│ 电子机具运转费 │ │ │ │
│75│ │ │ │ │
└──┴─────────────────────────────────────────────┘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明细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76│ 办公用品费 │ │ │ │
│77│ 车船燃料费 │ │ │ │
│78│ 保险费 │ │ │ │
│79│ 会计费 │ │ │ │
│80│ 外事费 │ │ │ │
│81│ 公杂费 │ │ │ │
│82│ 低值易耗品推销费 │ │ │ │
│83│ (二)个人费用合计 │ │ │ │
│84│ 职工工资 │ │ │ │
│85│ 补助工资 │ │ │ │
│86│ 附加工资 │ │ │ │
│87│ 职工福利费 │ │ │ │
│88│ 工会经费 │ │ │ │
│89│ 职工教育经费 │ │ │ │
│ │ │ │ │ │
├──┼─────────────────────────────┴────┴────┴─────┤
│ │ │
│补充│ │
│ │ │
│ │ 综合费用率: │
│资料│ │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三
计 划
19 年附属企业财务 表
计划执行情况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营业收入 │ │ │ │
│ 2 │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
│ 3 │ 减:应交营业税(2项×5%) │ │ │ │
│ 4 │ 应交其他税 │ │ │ │
│ 5 │ 营业支出 │ │ │ │
│ 6 │ 业务费支出 │ │ │ │
│ 7 │ 管理费支出 │ │ │ │
│ 8 │ 加:营业外收入 │ │ │ │
│ 9 │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0│ 利润总额 │ │ │ │
│11│ 减:应交所得税(10项×55%) │ │ │ │
│12│ 应交调节税 │ │ │ │
│13│ 利润留成 │ │ │ │
│14│ │ │ │ │
│15│ │ │ │ │
│16│ 应上交利润 │ │ │ │
├──┼─────────────────────────────┴────┴────┴─────┤
│ │ 1.批准编制人数_____人。 │
│ 补 │ 2.编制计划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充 │ 3.期末实有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资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 4.期末平均人数_____。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料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编报单位填××分行信托投资公司或咨询公司。

财务计划、计划执行表及明细表的编制说明

项目说明
一、基本业务
(一)营业收入包括:
1.贷款业务收入。包括:建行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贷款、基建设备储备贷款、更改措施贷款、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土地开发及商品房贷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临时周转贷款、基建结算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基建临时贷款、清理拖欠设备贷款、中央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委托贷款的利息全部或实行利息分成的收入,不包括以手续费形式收取的收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特种贷款等利息收入,以及“待转营业收入”科目中“中央户”收回的利息。
2.手续费收入。办理结算业务、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以手续费方式收取的收入)、代理发行国库券、股票、债券等收入的手续费。
3.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指本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和“一般存款户”收入的利息
4.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
5.拆出资金利息收入。包括拆借给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收入的利息。
6.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收入的利息。
7.贴现利息收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收入的利息。
8.出纳长款收入,办理出纳业务中发生的长款,查无着落,按出纳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批准后,转作本行收入。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指本行营业收入中,应计算缴纳营业税的部分。即:贷款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之和。
(二)应交营业税。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交税款按“计税营业收入额”的5%计算。
(三)应交其他税,按规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就地缴纳的税款。
(四)营业支出包括:
1.企业存款利息支出。包括:地质勘探单位存款、待转自筹基建存款、自筹基建资金存款、更新改造资金存款、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不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煤代油资金)、国营建安企业存款、集体建安企业存款、开发承包企业存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工业企业存款、专用基金存款、单位借入资金存款中应计息的存款、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其他资金存款中应计利息的存款和定期存款、信托资金存款等的利息支出。
2.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包括:住宅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和活期储蓄存款的利息支出。
3.金融债券利息支出。指本行发行金融债券还本时支付的利息。
4.再贴现利息支出。指本行向人民银行办理票据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5.借入人民银行资金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银行借入的年度借款、季节性借款和日拆性借款支付的利息。
6.同业往来利息支出。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支付的利息。
7.拆入资金利息支出。包括拆借入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付的利息。
8.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支付的利息。
9.手续费支出。指本行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或其他金融业务支付的手续费。
10.固定资产折旧支出。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11.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费。
12.外汇买卖损失支出。本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损失。
13.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五)业务费支出包括:
1.公用费用:
(1)业务印刷费。办理各项业务用的帐表、凭证印刷费和包装运杂费。出售空白帐表、凭证的收入冲减业务印刷费支出。
(2)业务宣传费。为开拓信贷、结算、储蓄业务及收及信息支付的费用和购买业务用图书、资料费。
(3)劳动保护用品费。按规定为汽车司机、锅炉工、炊事员、通讯员等开支的劳保用品费;拨款信贷外勤人员劳保用品费;打字、计算机操作等人员的劳保用品费;出纳人员的劳保费以及其他人员按规定应发放的劳保用品费等。
(4)业务人员差旅费。业务人员因公出差、按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飞机票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
(5)营业用房房租费。经批准租用营业用房的租金支出。
(6)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使用的水费、电费支出。
(7)营业用房取暖费。按规定有取暖期的地区所需燃料费、取暖用具添购和修理费等支出。
(8)邮电费。办理业务中支付的邮费、电报费、长途电话费、电话月租费、电报挂号费、电话用电池费以及经批准的电话装机费。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支出。
(9)电子机具运转费。各种电子机具和配套设备(如空调器、调压器、蓄电池等)运转中所耗用的水电费、材料费、保养费等。
(10)律师、诉讼、咨询费。聘请律师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发生的费用和按法律规定应负担的诉讼费以及为开展业务而支付的咨询费等。
(11)业务用品费。购买业务用品(如文具、纸张)、公用印章刻制等费用。
(12)车船燃料费。业务用各种机动车(不包括运钞汽车)、船只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牲畜装备及饲料、检疫费。
(13)保险费。业务公用财产保险费支出。
(14)公证、签证费。办理业务契约、合同等的公证费和签证费支出。
(15)业务会议费。经批准代财政职能召开的预算基建会议所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以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
(16)业务公杂费。包括饮水费、公共卫生费、桌椅器具修理费、订阅报刊费等。
(17)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上200元(不含2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各种家具、用具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下保险柜、点钞机、计算器、打捆机等,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的50%价值,以及10元以下的一次摊销的全部价值。
(18)出纳费。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所需的各种工、机具购置和维修费、出纳用品费(包括纸条、麻袋、麻绳、封签、包装箱、硬币包装纸等)、弹药、聘请保卫人员费用等。
(19)钞币运送费。运送钞币、有价证券所开支的费用,包括车、船燃料费、养路费、维修费、牌照费、司机和押运人员的差旅费等。
2.个人费用:
(1)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编制内固定职工标准工资;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行处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人员的工资;未定级人员工资;试用和待分配人员工资;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出学习进修人员工资。(2)助工资。包括:按规定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行领导批准的有关人员结息、旬、月、年末编制报表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补贴;在外单位就餐搭伙费;小单位伙食补贴;禁猪民族职工伙食补贴;国家规定的各种地区性补贴;职工取暖补贴;粮价补贴;交通费补贴;夜餐费(包括守护人员夜间守库的夜餐费);驻厂、矿工地津贴;聘请退休人员补差工资等。
(3)附加工资。按国家规定只发给仍保留有附加工资的人员,原来未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一律不得享受。已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今后增加工资时继续冲销。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开支,不得提取基金。
(六)管理费支出。除不包括律师、诉讼、咨询费、公证、签证费、劳保用品费(有关管理人员必要的劳保用品费列入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以外,其余开支项目与“业务费支出相同”。
(七)营业外收入包括:
1.物、料等变卖收入。指低值易耗品等变卖的收入。
2.罚款收入。指办理结算业务中扣收的罚款以及其他按规定扣收的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
3.其他收入。指本行开户单位的零星存款等应付款因故无法支付,以及不能列入有关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其他收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转入本项目。
(八)营业外支出包括:
1.劳动保险费支出。包括:
(1)退休、退职费支出。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职工退职金,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等。
(2)离休人员费用支出。按规定开支的离休人员的一切费用。
(3)长期病假人员费用支出。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丧葬、抚恤费支出。指本行固定职工死亡按规定开支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5)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费用支出。指本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
2.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指本行编外人员生活费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支出。指为落实政策人员补发的工资。
4.财产意外损失支出。包括自然灾害、贪污盗窃等经批准的损失,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收回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费冲减支出。固定资产损失经批准后冲减固定资金。
(九)基本业务利润。即:营业收入减营业税、其他税、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收入。如出现亏损时,用红字表示。

(十)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指本行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信托投资工司、咨询工司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收入。
(十一)应交所得税。按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合计的55%计算缴纳。
(十二)应交调节税。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计税基数,按核定的税率计算缴纳。
(十三)完成计划利润留成。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基数,按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和留成比例计划提留。
(十四)超计划利润留成。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基数,减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后差额,按超计划留成比例计算提留。
(十五)应上交基本业务及经营投资利润。指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减应交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留成后的利润。
二、信托业务。指未单设信托(咨询,下同)业务机构,本行办理的信托业务。该业务属于建设银行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为了便于内部计算留利,因此单设项目。
(一)信托业务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收入、咨询业务收入和劳务服务收入。
(二)应交营业税。按信托业务收入的5%计算交纳。
(三)应交其他税。比照基本业务应交其他税的方法计算交纳。
(四)信托业务支出。包括发放信托贷款占用信托存款应承担的利息和办理咨询业务、劳动服务开支费用。
(五)信托业务利润。即上述(一)减(二)、(三)、(四)项后的净额。
(六)应交所得税。按信托业务利润的55%计算交纳。
(七)应交调节税。比照基本业务应交其他税的方法计算交纳。
(八)利润留成。按总行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计算提留。
(九)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即上述(五)减(六)、(七)、(八)项后,为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
三、附属企业财务计划表各收、支项目的包括内容,比照“基本业务”各项目的内容办理。

填报说明
一、本表由分行编制,上报总行一式二份。有关省区并附报深圳、汕头、珠海、厦门特区及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城市的财务计划一份。
二、计划表各分行在新年度开始三个月内上报;执行情况表各分行在季度后15日内上报(第四季度照报)。年报在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三、计划单列市(区)分行的财务计划,在上报总行的同时,抄报省分行一份。
四、本行附属企业(即经批准的独自经营的信托公司、咨询公司)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由各分行单独汇总上报。
五、本表是财务计划和执行情况两用报表格式。填报方法如下:
(一)编制财务计划时,附表一、二、三填报第(1)、(2)两栏各项数字。
(二)报送执行情况时,附表一、二、三填报第(2)、(3)栏,其中附表一第(2)栏只填报:业务费、管理费、基本业务利润、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信托业务利润五项的计划数,第(3)栏的各项目全部填列;附表二第(2)栏只填报:固定资产修理费、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三项计划数,第(3)栏各项目全部填列;附表三比照附表一的方法填列。
(三)附表一、二、三“本期止实际”栏在报送季度执行情况时,金额列到千元位;报送年报时,金额列到元位,元以下照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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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
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
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明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的,或出国(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业的,或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不含历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必须在3年之内予以无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以及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包括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组织失业职工参加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亏损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缺乏启动资金,银行同意贷款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在一年之内用失业保险基金贴息,但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10%。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
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并负有使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帮助介绍工作;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指导生产自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交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拒不交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追缴,返还失业保险机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适用本条例。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可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5日

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林业局是同级政府对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森林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市森林植物检疫中心站和各县(市)、区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政策,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从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组织培训专职和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五)组织调查和封锁扑灭疫情。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各乡镇及林业科研、城镇园林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同级林业局推荐,报省林业厅考核审批;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增强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公安、交通、工商、邮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检疫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
(一)森林植物(包括干果和归林业部门管理的水果)的种子、苗木、果实、插条、接穗、种根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藤本植物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花卉的活体植株。
(三)木材(含进口落地的木材)、薪炭材、竹材以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药材;
(四)怀疑被检疫对象侵染的铺垫材料、场地和运载工具。
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第六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林业部确定《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山东省林业厅确定的《山东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和青岛市林业局确定的《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
产品补充名单》进行检疫。

第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需要,经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可以派检疫人员进入存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货场等场所实施检疫;在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贯通的干道枢纽地段,可以派检疫人员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实施哨卡检疫;对经营森林植物
和林产品的农贸市场,可以派检疫人员实施集市检疫。

第八条 生产木材及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采伐、出圃或出售一个月前,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检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派出人员进行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
(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办理;
(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地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本市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报请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出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调出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检疫合格证书办理调入。
(四)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引进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审批。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经检疫发现疫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货主要在当地森林植物检疫站指导和监督下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予销毁或责令其改变用途。对装载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货物,应当同时进行检疫和除害处理。
被检物品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二条 被检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有关规定缴纳检疫费。检疫费属预算外收入,只能用于发展森林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交通、邮政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邮寄。

第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检疫人员进行正常的检疫任务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责令补检,并可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采伐、出圃、出售、调运其他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在途中被发现,由发现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收取托运人三至五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由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三至五倍检疫费。
(三)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义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