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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36:23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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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4月13日〔57〕司干字第116号报告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当事人在审判庭上能否声请出庭的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如可以声请回避,应由谁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应由谁裁定?我们认为,这些问题有待立法解决。根据各地审判实践,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时,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以上经验,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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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沈阳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外集体土地上,因村镇住宅、公共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等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有利于村镇改造和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镇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村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拆迁人办理《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按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经审查,对符合拆迁条件的拆迁人核发《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地段公布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房地产交易和其他产权变更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核发营业执照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拆迁标的物、拆迁范围、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房屋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当事人双方由于争议不能签订拆迁协议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八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的期限为30至45天。
第九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其补偿的条件为:
(一)建设规划审批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房屋产权产籍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居住用房,按原有套型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调换房屋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拆除违建房屋、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的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无产籍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因拆迁造成的农作物、果树、集资联建的公共设施、温室、机井、永久性储藏窖等附属物的损失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拆迁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发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用房的,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给企业和个体业户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由于拆迁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费用;
(二)易地迁建的,给被拆迁人建设用地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原地回迁安置的,电力补偿按原有用电指标予以恢复;易地迁建的,按原用电指标及拆迁时的配、供电贴费给予补偿;
(四)设备搬迁的,按当地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补偿费用;
(五)因拆迁停工的,按规定给予在册职工拆迁期限内的误工补偿费,给予离退休人员法定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优先建设安置用房,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回迁安置期限从乡(镇)政府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零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期的,由区、县(市)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居住用房的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住宅建设标准,住宅室内平面功能设计必须经过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村镇规划及建设项目的性质确定。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就地就近予以安置;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不同的,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至40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按规定执行,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回迁安置期限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和主尺度。”
  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或主尺度的。”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责令限期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逾期不拆解的,予以强制拆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拆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