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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唯立法主义倾向/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4:15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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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唯立法主义倾向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自1999年我国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明文载入宪法修正案以来,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已经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然而,或许是由于过去长期受人治的毒害以致对法治过于渴望的缘故,抑或是由于以往没有走过法治化道路以致现在还不太会走的缘故,国人对于法律的认识似乎一开始就陷入了某种误区,以致于总是有意无意地将法治等同于立法,一遇到现行法律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就呼吁立法,甚至于对那些已经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也主张立法。一种唯立法主义的错误倾向正在我国悄然兴起。
事实上,法治作为人们所致力追求的一种理想,并作为一种相对更为理性的社会治理模式,是需要由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众多方面内容在内的一系列活动共同促成的,立法仅仅是法治的一个最基础性内容。尽管立法在我国实现法治的过程中起着根基性的作用,没有它,司法、执法乃至守法等其他一切方面都会成为一句空话,但立法却并不等同于法治,也无法替代法治。我们在重视立法建设以加促我国法制早日健全和完善的同时,更应该重视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其他方面的建设。然而,就目前我国践行法治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显然还远远没有重视(或者说得更为确切一点,还没有足够重视)司法、执法乃至守法等其他本应与立法协调进行的法制构成要素的建设。相反,反而陷入了法治就是立法的唯立法主义的认识误区。
以曾经轰动全国的“孙志刚案”为例。事实上,无论是依照我国《宪法》,还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抑或是依照我国《刑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刑法》甚至还为此而专设了杀人罪与伤害罪)。然而,作为“孙志刚案”主角的孙志刚却还是被某些作为执法者的机构及个人非法剥夺了生命。这其中所反映出来的明明是一个执法的问题,但最终居然被极为可笑地提到了一个立法的角度,甚至还为此而专门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两部立法。这明显是对法治的错误解读(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出台这两部法,而作为两部新的人权保障法,这两部法的出台和实施也确有其必要性。笔者只是想以此来说明一个问题,即:很多时候,我们似乎确实误读了法治)。无独有偶,在轰动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中,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该案受害者麻旦旦尽管依法享有人格尊严,而执法机关依法也负有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义务,但麻旦旦的人格尊严却还是被有关的执法者非法给剥夺了。这里所反映出的显然应当是我国公安机关执法中的一些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因为无论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还是《刑法》,抑或是《宪法》,都可没有赋予公安机关肆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力。然而,该案所反映出的问题还不止于此,在麻旦旦以受害人的身份提起要求附带精神赔偿的行政诉讼时,司法机关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其请求。在这里,笔者不禁要问: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成为执法机关不予赔偿的理由吗?假如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成为执法机关不予赔偿的理由的话,那么,这些执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肆意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呢?显然,有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司法机关拒绝麻旦旦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固然是出于依法司法方面的考虑,但更多的,笔者以为,是源于其对法治的误读,是唯立法主义倾向在作怪。
当前,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的立法建设已经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迄今为止,我国已经颁布了数千部法律、法规或规章,而各类地方性立法更是多如牛毛。按道理来说,在已经具备了数量如此众多的立法之后,我国社会的法化应该已经到了一个相对发达的阶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数量的气势如宏并没有带来我国社会法治文明的辉煌,相反,甚至还出现了“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怪状。而之所以会如此,笔者以为,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过于重视立法建设而相对忽视司法、执法及守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建设的一个直接恶果。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应当警惕并避免唯立法主义的错误倾向,更为科学而全面地解读法治,在重视立法建设的同时,多关注一下我国的司法、执法以及守法等方面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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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文题纲
论文题目:
内容提要:
关键词:
  正文: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于行政诉讼中,而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关联是行政诉讼存在的前提。
  二、行政诉讼法是中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
  三、举证责任可以看作是一项义务,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义务。
  四、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可以更加有力的贯彻“依法行政”这一治国方针。在法律上的体现之一是被告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二是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三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五、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会引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二次认定和对被告所依据法律的二次适用。
  六、被告应当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种缺陷。
  七、在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向一个良性循环的轨迹发展。
  八、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仅仅是初步的。可以说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同时一定条件下原告的举证责任还可以减轻。而且原告还可以自愿承担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且在举证不能时不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的现实意义。
  行政赔偿诉讼中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结束语:
  参考资料:




  论文题目: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之一,是区别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一部专门的学科。而在这一学科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可称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地显著特征。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即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对这一特征的具体体现就有关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在这一特征唯一体现在行政诉讼、其产生原因、其引起人民法院对证据的二次认定和对法律的二次适用、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被告承担
  正文: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于行政诉讼中,而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关联是行政诉讼存在的前提。
    谈到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不能不谈到行政诉讼,而溯其源,又不能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形成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准必要前提。这里之所以称之为准必要前提,是因为现实中有一种情形是:有些个人或者单位事实上并不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其假想为已经有行政主体实施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使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或者可能存在某种不合法、不恰当的变化,为了将这种变化恢复到原有状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当然仍然是假想的),而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时,诉讼的结果必然是驳回起诉。因为没有存在的事实根据,作为假想自己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来说显然没有诉权,当然要被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原告因没有诉权而被驳回起诉,但毕竟引起了行政诉讼程序,所以可以将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这三者及其存在称这为行政诉讼的非必要前提。也就是说,三者并不是必然同时、全部、现实的存在或者互有关联。
  另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物(权利)或行为实施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而这一特定物(权利)或行为之上原本就设定有某一或者某些主体的权利义务。此时,行政主体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涉及到这一特定行政相对人或者这一特定物(权利)或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在这里也形成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当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带来了不利后果并且认为这一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自己承受,或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之处时,就可能产生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这三者及其存在与相互关联就可以称这为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当然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行政不作为,而行政不作为实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一种反向状态,其本身也是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是等同于行政诉讼必要前提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诉讼是基于有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这两方又基于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存在差异而产生了争议,当争议无法在行政主体内部消除时,就产生了行政诉讼。
  需要说明的上,行政主体是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有权一方,一般情况下,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单方的、独断的和权威的。虽然理论上法律规定有听证程序、监督程序等一系列制约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制,但在现实中,行政行为的最终作出仍然是单方的。所以行政主体从内部消除自己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行的。同时这一点也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这包括行政主体自己主动撤销、复议时撤销以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主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等情况。只有行政主体不能在内部消除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才可能需要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里,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恒定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本文下面的论述将主要以原告、被告来作为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称谓。
  二、行政诉讼法是中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
  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是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这也是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最基本原则和最普遍特征。但在一定条件下,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即不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这些情形也可见之于诉讼法律制度中。如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特殊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就是倒置的。笔者认为这些特殊规定主要体现了一个“最有利于实现客观事实再现”(或者叫“最有利于成立法律事实”)的原则。尤其在司法实践中,从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在确认由主张某一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更有利于实现经济诉讼这一目的时,完全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更谈不上具体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是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制度,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进行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基于行政主体应当“依法行政”或者说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国家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原理。被告必须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和恰当的,否则可能因为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承担败诉责任——也就是因为承担举证责任时的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三、举证责任可以看作是一项义务,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义务。
  从某些方面来说,举证责任不具备义务的强制性特点;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其又可能承担比为履行义务更为不利的后果。在一般情况下,义务是由法定或者约定(其实最终还是法定)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是否履行义务有时并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而是否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说是否提供证据当事人是可以进行选择的,只不过不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还会产生不利后果,比如说虽然当时争议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但另一方当事人后来认可的情形。当然,这些只是从狭义上理解。从广义上说,举证责任仍然是一项义务,在诉讼中则是一项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要实现其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的义务,否则就会因没有履行举证的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在诸多的诉讼义务中,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不一定就会导致败诉,而不履行举证义务最有可能导致义务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四、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可以更加有力的贯彻“依法行政”这一治国方针。在法律上体现之一是被告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二是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三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在“依法行政”这一原则指导下,要求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确定的事实根据和充足的法律依据。如此,才能体现有权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时没有偏离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从而体现行政机关服务于民以及管理也是为了服务于民的工作宗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首先,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指向的某一特定的物(权利)或者行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为了体现这一存在,被告必须依法收集、保全能够证明这一现实存在的所有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结论、当场处理的现场笔录等。同时被告在取得这些证据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任意取得,否则也可能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导致证据无效。
  针对某一特定的现实存在的物(权利)或者行为,或者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行政主体是否应当履行某项职责可能产生争议。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以行政主体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被告有义务就其不作为向法庭提供其行为有事实根据的证据:比如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需要保护的特定利益的证据、当事人不符合取得法定的许可证、执照及抚恤金条件的证据等。这类证据通常也是被告特有的证据,原告通常无力取得或者由被告提供更适于经济诉讼的原则。
  事实根据是具体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当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也同等重要。
  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授予其某项职权的,被告就不能行使。广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从狭义,即只包括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在现实中,法律、法规有一整套公示、公告制度,是为广大民众所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当然人民法院对此更加了解,不需要被告提供。而规章虽然也应当列入社会公知领域为广大民众知晓,但实践中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规章公示、公告制度,现实中人民法院都很难掌握各部门的行政规章,更还要说行政相对人。因此需要分管各个领域的行政主体,即行政诉讼的被告予以提供,以供法院参照适用。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如此。
  这里还需要阐明一个观点,被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算是证据。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里均没有规范性文件这一类。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将其与被告应当提供的证明事实的证据列在一起是基于立法技术上使法律条文产生某种程度的连贯性考虑,而不是有些学者认为的要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来规范”。
  第二、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是为了实现“以法治国”、“依法行政”这一大的目标。这要求被告不仅仅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因其收集证据的在先性,要求其应当在较短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司法解释的有关部分细化为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所有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的目的显然仍是从规范被告行为的角度考虑的。被告作为行政主体,手握国家行政职能的权力,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应当已经具备所有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十日的时间已经足以使被告从容地整理这些材料。如果时间留的过长,可能会使行政主体事后补证更有可能,不利于从多个角度对行政主体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也与经济诉讼的原则有悖。因此,规定行政主体在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是必要的和适当的。
  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也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有确定的事实根据及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就失去了基础。而确定的事实根据必须事前就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如果被告在诉讼进程中才开始收集证据,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状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不利于“以法治国”、“依法行政”等一系列政治、法律目标的实现。
  五、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会引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二次认定和对被告所依据法律的二次适用。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然要就事实收集证据。当证据有了相当的数量时,被告就会对其中能够证明事实的进行采用,这样就产生了对证据的认定,这一认定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认定,相对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认定是在先的,所以可以称之为第一次认定。然而就同样的证据,被告认为能够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赖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却不一定与被告作出同样的认定,所以就产生了人民法院对经过被告认定的证据进行二次认定的音量。笔者将这种就同一形式、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证据,在经过行政机关认定后又由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认定的活动叫做证据的二次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系统性、逻辑性进行充分地审查,如果发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不真实的,当然不能进行认定。同时,如果发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或者不能完整清晰的证明案件事实,也一样不能进行认定。还有,即使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完整清晰的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该证据不是以法定程序取得,也是不能进行认定的。这样,通过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二次认定,严格规范了被告在行使职权时的行为,实现了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目的。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7年2月19日,公安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现对一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公民自费出国留学
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中的自费出国留学部分和公安部、国家教委一九八七年二月《关于公安部门受理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的通知》。公安机关对于持有入学许可证件、获得正当可靠经济担保,并能按照规定提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的申请,都应当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审批。
自费留学人员(不含原自费公派留学人员)的配偶和其他亲属,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或探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自费探望公派留学人员,经所在单位或公派单位或公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探亲假的,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
二、党员、军队人员、公安干警和科技骨干等因私出境
党员、军队人员(含现役军人、军队职工和随军家属)、公安干警因私出境,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先行办理党内、军内和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手续,再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科技业务骨干(包括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业务骨干、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出境定居,应在中央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安机关再受理申请,依法审批。
掌握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核心机密和重要机密的人员复员、转业到地方后,要求因私出境的,如复员、转业到地方不足五年,须征求原所在部队的意见。
本项适用于去香港、澳门。
三、公民因私出境的其他有关问题
公民申请去印尼、马来西亚、缅甸等基本上不准我国公民入境的国家的,如果申请人符合出入境管理法规定,可以发给批准通知书。通知书上注明在前往国准许入境时即可领取护照。
公民要求去以色列或者南非联邦的,在获得入境许可证件后,再发给护照。
公民要求去南朝鲜的,只受理探亲和定居申请。确有可靠亲属的,原则上可以批准,但不要太集中,要细水长流,并须在申请人办好入境许可证件后再发给护照,出境登记卡前往国家栏填写“亚洲国家(1)”。
新疆等地穆斯林朝觐问题,不再执行“自费探亲朝觐”的办法,将自费朝觐和探亲分开,分别审批。每年朝觐人数要有一定控制,朝觐名额和分配办法,由国务院宗教局下达。
四、关于我驻外使、领馆人员和公派出国教师的配偶、子女出境探亲
我驻外使、领馆、处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申请出境探望上述工作人员的,由外交部办理。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的配偶、子女随行出国或出国探望公派教师,凭国家教委外事局同意前往的证明信,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审批;属于地方、部门公派出国教师的,公安部门出具同意证明后,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审批。
五、关于华侨回国定居
华侨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提出的回国定居申请,报送国务院侨办;华侨本人或经由国内亲属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的定居申请,一律转送当地侨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凭侨办的批准通知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鉴于朝鲜对华侨出境仍实行由我驻朝使馆负责交涉办理签证的情况,为避免旅朝华侨回国探亲滞留不返回侨居地,对旅朝华侨回国探亲暂仍执行探亲证明的制度。
六、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掌握和执行
第一款所指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不应批准出境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第三款“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正在服刑的。
第五款中“被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不批准出境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决定。“被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指掌握党和国家政治、军事、技术、经济等重要机密,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各部门和省级党、政、军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境的。对属于这种情形的,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出境之前,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上述不批准出境的,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送公安部备案。公安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对是否批准出境有不同意见的,由公安厅、局报送公安部审批。
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不批准出境的情形,在刑事、民事案件了结,犯罪嫌疑解除,或者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劳教,或者在了解的机密失效后,仍可批准出境。对于有一些违法活动情节并不严重的,如果能够获得前往国签证,也可以批准出境。
本项适用于去香港、澳门,不批准去香港、澳门的,不报公安部。
七、关于吊销护照、证件
公安机关依法吊销或者宣布护照和其他出入境证件作废,要严格执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颁发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后,发现持证人属于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情形,或者系编造情况,弄虚作假获取护照、证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护照、证件。
本项适用于往来香港、澳门。
八、关于对违法的处理
除执行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条款外,出境、入境人员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境、入境证件或签证的外籍华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本项第一款适用于往来香港、澳门的公民。
九、关于国内公民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后的管理
经批准出国的国内公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颁发护照时,不再办出境签证。为防止少数出国公民取得护照后,不是办妥目的地国签证而是办第三国签证迂回出境并非法进入目的地国,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颁发护照的同时,要签发出境登记卡(一式二份)。出境卡的前往国家栏,可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填写一个或者二个国家。卡上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处、科公章,出境时,边防检查站查验出境卡上签注的前往国家与外国签证一致,予以放行,并收回出境卡,一份自存,一份加盖当日出境验讫章后于每月的五日将上一个月的出境卡寄交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公民取得出国护照后,因故改去另一个国家的,需进行变更前往国家的申请,经批准后,改换出境卡。
公民短期出境返回后要再出境的,仍需到原发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再出境申请,如果持照人已办妥前往国再入境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件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即发给出境卡,无需再作审查。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探亲、休假、实习的,应在出境前向原发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出境卡,公安机关应当尽量给予方便,随到随办,无需审查;还可在非原发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再出境手续,只要能证明其留学生身份,并有返回签证,即可发给出境卡。
十、护照“发照机关”的填写
为便于区别颁发护照、证件的地方,护照第5页即“发照机关”下面年、月、日的右下方加盖发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文名称小型蓝色条章,如“于黑龙江”、“于内蒙古”、“于北京”;入出境通行证在签发日期的年、月、日之后加盖上述中文条章。
十一、公民申请出境入境及证件收费
申请手续费(往来港澳地区同) 1元
护照每本 15元
入出境通行证:一次有效 10元
二次有效 15元
多次有效 20元
护照、证件延期、加注、加页、合订每项 5元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