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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缴无公示收费权利需要有诉讼的保障/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5:50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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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缴无公示收费权利需要有诉讼的保障
杨涛
从明年1月1日起,凡是行政单位没有公示的收费,甘肃省的缴费者有权拒缴。该省物价局与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共同出台的《甘肃省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收费公示工作,2005年1月1日起没有公示的收费,百姓可以拒绝缴纳。要求公示的范围为“国家和甘肃省按照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其中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以及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为公示的重点。公示方式主要有设立公示牌、价格表(册),或者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中国青年报》9月27日)
  现代公法认为,政府所收取的各种税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而,政府收取税费也要得到法律的许可,得到人民的代议机关的同意。所收取的税费应当公开、公示。然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侵?住惫?艺?撸?谑辗盐侍馍细餍衅涫牵?惆迪洳僮鳎?辗训南钅俊⒈曜肌⒁谰荨⒎段Ф疾幻魅罚?褐谝膊恢?椋??⒅疃嗝?埽?褐诤懿宦?狻R蚨??仕嗍〕鎏ㄕ饷匆桓龉娑ǎ?杂谠际???我馐辗眩?萌褐诿髅靼装捉煞眩?跎偾痹诘拿?艹逋唬?芷鸬交??淖饔茫?档每扇 ?br>  然而,在甘肃省出台这一规定以前,也有一些地方出台过类似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从以往的经验来看,问题主要在于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并不遵守要求公示的规定,二是地方政府公示的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仍然存在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现象。而群众依照上级的文件虽然说拥有可以拒绝缴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没有相应的保障,只能通过非正常程序向上级政府反映、申诉,而不能提起诉讼,从而使收费要求公示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因此,按照“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理,我们希望有关规定中还应当将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内化为公民的一种诉权,能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中得以保障。这就要求:
首先,这么一个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办法不应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这些省级政府的下属部门来制定,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这些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规章都算不上,效力比较低。因而,我们建议,这种收费公示的规定应当由地方人大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来制定。
其次,在关于收费公示的地方法规还应当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如果不对收费进行公示,被要求缴费的公民可以就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在公示中,如果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被要求缴费的公民也应当有权对这种公示文件提起诉讼。当然,从理论上讲,这种公示文件是一种抽象性行政行为,而抽象性行政行为在目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不能提起诉讼,这就涉及到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问题。但据近日的《新京报》报道,已实施14年的《行政诉讼法》面临一次大的修订,此次修改将在多个方面有所突破,诉讼范围将延伸至政府机关的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如“红头文件”。我们希望这一修改尽快到来。
   总之,任何权利都应当有现实的诉讼保障,否则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也可能被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认为是无理之举,群众又被迫走向无止境的上访怪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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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监督改造或考察期间,能否外出经商,能否搞承包或从事其他个体劳动,能否担任国营企事业或乡镇企业的领导职务等问题,屡有请示。对此,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
机关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1986年11月8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发展国际结算业务强化国际结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发展国际结算业务强化国际结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在1996年年初的全行工作会议上,总行领导对发展我行的国际结算业务给予了高度重视,要求各分行大力支持国际结算业务,从人民币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与此同时,要求对国际结算业务加强管理,严格制度,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为此,总行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强化集约化经营管理思想,大力发展国际结算业务
1.认真贯彻我行“以依托大行业、大企业为核心”的战略指导思想,抓住资金实力雄厚、信誉卓著和经营效益好的一批基本结算客户,培养国际结算业务稳健经营和快速发展的客户基础。
2.各分行应根据国际结算业务的发展需要,为国际结算业务配备相应的人民币资金,以保证国际结算业务综合效益的实现。
3.努力提高国际结算业务的服务质量,强化优质服务、客户至上的意识,提倡上门服务、限时服务,稳定基本客户,吸引潜在客户。
4.大力发展国际结算业务,不等于盲目延伸机构。由于国际结算业务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目前应集中在一级分行和发达地区二级分行办理,以实现规模效益和控制风险。总行原则上不再批准经办国际结算业务的二级分支机构。
二、严格遵守国际惯例,维护我行信誉
作为国际性商业银行,我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把握银行立场,不能迁就客户而置国际惯例于不顾,损害我行声誉。在此,总行重申,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必须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
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严禁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提出不符点,特别禁止在承兑到期后拒绝付款或拖延付款;不得介入进出口商双方商务纠纷,更不能因客户关系而按进口商要求寻求拒付或迟付理由。如
有特殊原因确需延迟付款,必须向总行报告。
三、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操作程序,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1.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严禁违章操作。国际结算业务是牵涉商务、银行等多方面的业务,业务关系复杂,操作程序要求高,而且资金、信誉高度相关,如果管理不严,操作违规,极容易造成业务纠纷、经济损失甚至于引发案件,这方面我们已有深刻教训。特别是国际诈骗的渗透及
国内不少企业钻银行空子搞变相融资,套取银行资金,更使我行时刻面临巨大资金风险。为此,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手册》及其他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要求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
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各个操作环节,严禁不经总行允许私自在境外开户、违章开立远期信用证、盲目授信及变相融资等违章行为。
2.加强结算人员队伍建设。各分行国际结算业务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国际结算知识和经验,上岗之前需进行全面、严格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3.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为促进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健康、迅速发展,总行将对各分行国际结算业务人员队伍、制度执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组织定期检查,并将结果作内部通报。
4.针对近期国际结算业务出现的一些问题,各行应对国际结算业务作一次自我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所属系统的结算业务、境内外帐户开立及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等。发现与总行现行管理制度不符的要立即补救,有重大问题的立即上报总行,隐瞒不报者将严肃处理。除严禁分行在境
外私自开立帐户外,同样禁止在境内系统内开立帐户,已在系统内分行开立帐户的要立即关闭并上报总行。
5.鉴于地市行严重事故频发,各省级分行必须制定对所属二级分行的管理制度和授权范围,对其国际结算业务履行绝对管理权并负全部责任。所有二级分行一律不准对外联系帐户和代理行,已有代理行控制文件限期收归省行,已开帐户立即着手关闭并报总行备案。



19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