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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权的性质/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1:46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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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权的性质

倪学伟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都属于国内政治和国内法律的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权最大规模的践踏和破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省,成为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基本起因。联合国的成立,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问题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由国内有关机关进行保护,这部分人权并没有进入国际法领域。一般说来,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国际法不直接授予权利给个人。
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人权的内容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别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



《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成立与发展,使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以武力方式吞并科威特,造成科威特人民的人权遭受大规模侵犯,这种侵犯人权事件就属于国际法上的人权问题。再如南非以前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与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保护条约相抵触,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对南非进行了广泛谴责,并对南非采取了各种制裁措施,迫使南非改变这种不人道的做法。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要求有关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国内法和国内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规定并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已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若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则构成对国际法的破坏,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权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畴。如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禁止,并制止和惩办犯有这种罪行的人。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除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人权领域国际习惯赋予的义务外,人权保护就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只能由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加以保护才能实现。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1978年某国出兵柬埔寨,致使柬埔寨生灵涂炭,民不聊生,连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人权与主权并不矛盾,西方某些国家将人权与主权对立起来,认为“在人类利益面临威胁的时候,有必要牺牲自己的主权”,把人权问题凌驾于主权原则之上,其实质是要借口人权问题侵害别国主权。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都是在主权国家间签订的,是缔约国相互尊重主权的结果,在具体实施这些条约时,也必须互相尊重国家主权。这是国际条约法的一个基本要求。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暴力劫持人质、采取不人道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等,是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不能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有关国家不得借口“内政”而排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逃避因严重侵害人权的罪行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但是,除以上严重的人权犯罪之外,真正的人权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国内因素和条件,取决于一国所制定的法律和所推行的政策。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属于一国的内政,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干涉国家的内政。西方某些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这实质上是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既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目的和宗旨,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我国以世界上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而且每年还要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我们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具有二重性,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他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而对目前亟待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是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他们自己,而他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
我们主张,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取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严格区分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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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1989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移民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提高移民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快水库移民脱贫致富和水库区开发建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使用移民经费必须支持“大力扶持发展,大搞种养,增加收入,先图温饱,逐步改善”的方针,重点扶助贫困移民户、移民村,主要用于:
(一)扶助移民恢复发展生产,支持安排移民的就业的企业;
(二)安置及改善移民生产条件和公共设施;
(三)移民办事机构的管理费用;
(四)处理移民安置遗留问题。
第四条 移民经费使用由省电力局统筹安排,资金控制指标下达到有关安置县(区、局)。各有关安置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按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移民办公室审查,再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批准。经批准后的计划,由各安置
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执行,省、市移民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省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项目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经费总额内进行。其中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审批后报省、市移民办公室备案;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由市移民办公定审批后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备案;三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用于扶助生产部分的资金有得少于移民经费的百分之七十,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在审批年度使用计划时确定。这部分资金采取无息有偿投资,属控制数内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回收。回收后的资金,不抵扣国家拨款,仍用于移民安置工作,并建立扶持移民生产发展基金
,逐年积累,长期周转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移民经费必须设立专帐,专户存款,由专人管理,按计划项目开支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挪用、贪污移民经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移民经费浪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省电力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粤电生字〔1986〕153号《关于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度止。



1989年5月18日

关于发布《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发布《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有关企业:
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大型机电设备能安全、经济、快捷地运抵安装现场,加强对机电产品大件发运工作的管理,适应大件运输市场逐步规范的形势,为企业创造参与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国家机械工业局制定了《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具备承揽机电产品大件运输能力的企业,需按《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进行资质申请,并领取由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的“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简称资质证书)。
二、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办公室(简称资质审查办)设在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具体审批工作。
三、领取了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将所承揽的大件运输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不具备能力和未领取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承揽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业务。
四、1998年度资质审查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有关企业将申请材料于1998年6月底以前报送资质审查办。
五、联系人:景晓波、严锋
电 话:010-68594897
传 真:010-68533634
邮 编:100823
地 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国家机械工业局南5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机电产品大件运输的管理,确保机电产品的运输安全,结合机械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运输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产状况和技术装备等。
第三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归口管理机械系统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具体办事机构为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办公室(简称资质审办)。

第二章 运输企业分类
第四条 运输总承包甲级企业,指能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方式,独立承运“长度在40米及以上,宽度在6米及以上,高度在5米及以上,重量在300吨及以上”的大件机电设备的企业。
第五条 运输总承包乙级企业,指能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方式,独立承运“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小于40米;宽度大于5.5米(含5.5米),小于6米;高度大于4.4米(含4.4米),小于5米;重量大于200吨(含200吨),小于300吨”的大件机电设备的企业。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件;
(三)企业技术装备,财务报告,经营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的组织结构,质保体系;
(五)企业完成的运输工作业绩资料。
第七条 运输总承包甲级企业和运输总承包乙级企业的资质实行申报和审批制度。申报由本单位填写《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申请表》(见附件)并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资质审查办审批。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运输企业,由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章 资质证书的管理、监督
第九条 运输企业发生翻车、沉船等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设备物资损失的,对不按合同期限要求延误建设工期的,除按合同规定赔偿外,视情况将降低其运输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大件运输资质。
第十条 资质证书级别实行升降制度,每一年随工商注册年检进行一次复核。如发现单位任务、性质变更或达不到所持证书的级别条件的,需要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降低或注销其证书。如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的,需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局资质审查办。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和出卖《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超越核定的范围承揽运输业务,违者视情节追究责任直至吊销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