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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1:10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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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
(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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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疫区。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服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工作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所辖的各行政村从取得兽医资格的兽医人员中选聘一名以上防疫员,并接受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培训、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

村级动物防疫员经费应当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范围,其补助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第八条 鼓励动物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积极扶持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清洁化的畜禽养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都有权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方案, 制定本市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隔离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按照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疫病强制免疫。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免疫所需疫苗由动物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十六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孵化厂、种畜场、隔离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场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动物疫病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种用动物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健康证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企业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应当查验乳用动物的健康证明,不得收购无健康证明的鲜奶。

第二十条 实施动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监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保证各项记录和报告的信息科学、完整。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销售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不得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二条 饲养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接受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的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实行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并报告动物疫情的同时,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使役和放牧活动,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以及同群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五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当依法隔离或者强制扑杀,病死动物尸体、染疫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染疫动物运载工具和染疫场所应当进行全面消毒。

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动物检疫申报点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没有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依法控制从无疫区外引进动物及动物产品。

确需从无疫区外引进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抵达无疫区前,由货主持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疫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畜禽标识、检疫合格证明,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检查;对饲养场、孵化场、屠宰场、加工厂、肉类摊床、运载工具及贮存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规定标志、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超市、宾馆、饭店及其他单位经营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出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及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从事动物疫病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转让、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转让、涂改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或饲养户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未按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测档案的;

(五)虚报冒领、挤占挪用防疫经费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
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们多年来的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对国家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密切政
府同群众的联系,改进政府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办理,及时答复。
第三条 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有承办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二)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考察意见、举报和来信;(三)负责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下
级机关、单位的办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把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参与一些重大问题的研究处理,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负责部署、交办和审查把关。要确定一位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加强具体领导。办公厅(? ?应指定人员切实负责组织、协调做好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办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起系统的工作体系和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与人大、政协之间的联系,搞好组织协调。
第五条 办理工作的基本标准和基本原则。
基本标准是:积极解决建议、提案所提问题,认真做好答复,达到代表、委员满意或谅解。
基本原则是:(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在调查研究弄清情况的基础上,凡是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需要请示上级或与其他部门研究解决的,要积极请示、抓紧协商解决;需要由下级部门具体办
理的,要通知下级部门办理,并直接同代表、委员联系;确实不便采纳或不宜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这是办理建议、提案的依据。凡是符合方针政策的问题要坚决落实,不符合的不能违反政策。对超出现行政策规定,但确有道理和实际意
义的意见,应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在办理中要注意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三)注重实际效果。凡是答复办的事情要狠抓落实,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问题,千方百计保证兑现。同时要注重举一反三,使同样的问题都能得到解决,收到更大的效果。
第六条 办理工作程序。
一、交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由办公厅(室)按照分级负责、业务归口的原则交有关部门办理。可以召开会议交办,也可以发文交办,力求做到及时、准确。
二、承办。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登记。应由本部门承办的,经领导审批后,明确专人办理。若有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要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未经同意不得自行退回或转送其他部门。退回的时间,自收到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天。
人大、政协开会期间,由议案组、提案组直接交办的时限性强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要作为急件办理,并作出答复。
三、催办。为了按期完成承办任务,交办机关要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采取电话询问、重点检查、小型座谈、个别汇报、通报办理进度等方式,进行查办催办,督促落实。
四、审查。承办部门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和答复函,要层层认真审查,保证质量。部门主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关,署名签发。
五、答复。省政府交由各部门及各市、地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写出答复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各部门和市、
地承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包括视察建议、来信)和省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地区行署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市、县(区)政府答复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行文,可参照上
述精神办理。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答复,或商定意见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部门分别答复。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答复,但只限于同级的建议与建议(包括建议处理的议案)、提案与提案的合并。联名提出的建议、提
案,要逐人答复,并写全代表、委员姓名。对所提问题要逐条答复清楚,不得遗漏或回避。需要向上级请示或反映的问题,要在请示、反映后再行文答复,不得未办先复或以请示代替答复。办理建议、提案的时限,一般规定为三个月,承办部门要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务于限期内全部
办完。个别情况复杂限期内无法办理结束的,应先作简复,待有结果后再正式答复。
向代表、委员答复办理结果要严肃认真,做到内容真实、明确、具体,文字朴实、精练、易懂,用语恭谨、诚恳,书写格式符合规定,并编号打印、加盖公章。
承办部门要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甲”标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乙”标明;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用“丙”标明;不宜解决或留作参考的用“丁”标明。
六、复查和检查。承办部门在年度办理工作完成后,要进行一次复查。对问题尚未落实的要抓紧落实;发现原办理答复欠妥的要主动再办、再复;由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答复意见难以兑现的,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
政府办公厅(室)要负责检查承办部门的办理结果,除随时检查外,还要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有选择地对一些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或部门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亦可征询部分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发现办理不符合要求或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查
明原因,通知原承办部门重办或补办,并再行答复。
七、总结。承办部门在搞好复查的基础上,要认真进行总结。承办建议、提案分别在十件以上的,在办完的一个月内向交办机关写出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做书面报告。
第七条 办理工作中的协调与协商。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联系,协办部门要积极参与办理。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办理工作难以进展时,主办部门可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协调;综合部门要积极予以帮助,必要时由主管领导同志出面协调解决
。承办部门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要主动进行联系,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特别对内容重要或意见不明确的建议、提案,要采取信函往来、登门走访、座谈等形式,征求意见,协商解决办法。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制定办理工作的交办、催办、审查、答复、总结等各项制度,并在执行中不断改进完善,使办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办理质量高、效果好,代表、委员满意的部门,应予表彰、鼓励;对办理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任,甚至推诿搪塞,敷衍应付,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改进。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