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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交通部关于300总吨以下船舶责任限额的规定——建议将第五条的“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规定”/赫子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5:33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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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交通部关于300总吨以下船舶责任限额的规定
——建议将第五条的“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规定”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第五条的适用范围
交通部1993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传播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如下: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人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可知,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仅应为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一方为300总吨以上且不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的船舶;另一方为不满300总吨及从事我国沿海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船舶——此二者的海事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同样适用”的不可操作及违法性
基于上述对交通部规定第五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对其规定“……,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可作出有两种情况的解释,即大船(为论述方便,“大船”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船舶)与小船(“小船”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的船舶)同一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大船与小船同一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而这两种适用在实际上都是无法操作,甚至是违背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的。
1,大船与小船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
我们知道《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300总吨为基数,300总吨到500总吨为固定限额,500总吨以上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小船小于300总吨,无法从以上的档次规定中找出相应的适用限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是授权性的规定,据此应使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这又与题设不符。因而小船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无所适从。
2,大船与小船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
同样,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20总吨为基数,20总吨到21总吨为固定限额,超过21总吨不满300总吨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大船大于300总吨,对此规定无法适用。且若使大船适用交通部第五条的规定,则等于承认交通部的规定优于法律,这与我国最基本原则——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是相违背的。
三、“分别适用相应的法规”的合理性
基于上述论证,可得:“同样适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本人建议将“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
这样的规定,表面看来似乎很不公平,基于此小船的损失通常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大船的损失会经常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有时得到的赔偿相对于损失犹如杯水车薪。然而正是这貌似不公,究其实质却真正体现了公平与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分析,适用同一法律的两种可能性均被排除,则只能是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又,根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可知,对于特定场合——港口间的货物运输或是沿海作业的船舶的责任限制的规定是以300总吨为分界,以同一比例,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如依据第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而导致大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小船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来确定责任限额,就与交通部第四条体现的原则相悖,破坏了立法在同一法规中的条理性、统一性及完整性。
其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目前,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共有三个。1924年公约采用船价制、执行制和金额制并用制度。1957年公约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度。1976年公约也采用金额制度,但按照船舶吨位分级计算责任限额。可见,责任限额大小的确定是基于特定的海上财产的价值。通常情况下,实质上说,船舶的价值越大,相应地其责任限额越高。因而,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正是基于其价值的大小不等而享受高低不等的责任限额。这真正体现了公平。
最后,这样规定不违背立法宗旨,使双方当事人分别得到了相应的保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船舶所有人的特定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除此以外,债权人不能再主张清偿,因而避免了使船舶所有人所涉风险过大,担负责任太重。因为遇到重大海难,损失是巨大的,赔偿金额有时甚至超过了船舶本身的价值,如果不把这种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就要造成某些航运企业的破产。显然,这将不利于航海贸易的发展。
由此,对于小船的赔偿请求,大船适用《海商法》,一方面使大船本身处于责任限制的保护之中,同时对于小船也有更有力的保护;对于大船的赔偿请求,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避免了小船所承担赔偿金额远远大于船舶本身的价值,而导致破产,真正体现了合理性及立法精神。

(注:本文刊登与《海商法年刊98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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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40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乡(包括镇,下同)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除《条例》第四条所列外,还应分别审核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村集体提留预决算方案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
第四条 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两项总和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五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一。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贴,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享受一份补贴;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帖。每个村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乡统筹费不得起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含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按乡百分之三十和村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调整。农村小学办学经费,已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公益金中重复开支。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
第七条 跨村跨乡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需非受益区支援劳力时,采取以工换工或支付劳动报酬的办法,并签订合同,按期兑现,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平调。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或劳力承担;
(二)从事其他农业产业的主要按经济收入承担;
(三)从事个体工商运输业或私营企业的应在户口所在地按其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三承担。
第九条 贫困村应承担的乡统筹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从事个体工商运输业或私营企业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资代劳,也可由亲属代劳。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纳入农村承包合同,实行全年预决算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兑现时统一收取。
第十二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帐簿,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设立帐户,由村会计统一管理,当年结算。
第十四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乡统筹费进行内部审计,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和劳务进行内部审计。
第十五条 农民负担实行群众监督制度。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并设立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一户一册,明确农户承担费用与劳务的数额,不得随意增加。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向农民设置的各种收费、集资以及各种摊派,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5日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孝感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72号令)的有关精神,现就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和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全面推行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坚持以为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扩大住房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手段。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工作,对于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保障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促进城镇居民安居乐业,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基础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执政为民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把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和任务,摆上

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全面落实和健康发展。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主动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良好氛围。

二、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面

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是搞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首要环节。按照《条例》的规定,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必须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前,各地要重点推动各类上市公司、国有与国有控股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快推进乡镇机关及其企事业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新成立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自单位设立之目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改制、

转制后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要限期续建续缴;其他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可按不低于5%的缴存比例低门槛进入,其中建立全员住房公积金制度暂有困难的,可分步推行,逐步扩大参建范围。要足额落实财政供养人员住房公积金的财政补贴。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对应建未建的,要依法做好催建催缴工作。对经多次宣传和上门工作以及职工举报后仍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依法行政,责令其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对逾期仍不办理或缴存的,要按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要深入开展个贷需求的调查研究,制定和完善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鼓励中低收入家庭职工通过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问题。要根据本地商品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和职工收入的变化,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期限和首付款比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要积极引导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消费。降低贷款门槛,扩大贷款范围,促进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住房消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房、建房、大修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对于低收入家庭购买自住性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可以适当降低首付款比例并延长贷款期限。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合作与协调,积极推行组合贷款,满足职工的贷款需求。要在政策许可的前提下。加大资金营运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率,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机制,贷款实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风险控制责任,把贷款风险控制在源头;要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和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完善个人贷款档案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四、全面清理回收住房公积金挪用资金和单位、项目贷款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回收挤占挪用资金和单位、项目贷款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挤占挪用资金和单位、项目贷款的清收工作,采取得力措施在2009年底前全部收回。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逐一落实回收责任人,列出明细,逐笔清收。凡是由各级政府批准单位、项目贷款和挪用的资金,由本级政府负责回收和归还;行政及企事业单位的贷款和挤占挪用资金以及个人借款,要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进行清收。对清收不力或因决策失误致使发放的单位、项目贷款和挤占挪用资金难以收回的,要依纪依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监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掌握发展动向,研究发展策略,分析解决发展中存在的各类矛盾和问题,全面指导、推动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市场的监管,确保住房公积金结算业务汇路通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每年要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